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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年11月27日甘肃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会计管理,规范会计行为,提高会计信息质量,维护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办理会计事务,实施会计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单位应当根据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准则制度,建立和实施本单位会计核算办法、会计监督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加强会计信息化和管理会计工作。

    第四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违法违规办理会计事项。

    第五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依照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准则制度,办理会计事务,进行会计核算,实施会计监督。

    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全省会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会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会计管理工作中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准则制度;

    (二)组织实施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核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管理会计人员继续教育;

    (三)组织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及评审工作;

    (四)受理和调查处理会计人员的申诉、举报,维护会计人员的合法权益;

    (五)审查批准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对会计中介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六)对单位会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七)组织实施会计信息化工作,指导推进单位内部控制和管理会计工作;

    (八)依法查处会计违法行为;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七条 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配备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人员;未设置会计机构的,应当在有关机构中配备会计主管人员、会计人员;不具备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会计代理记账资格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并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向其下属单位委派会计人员或者代理其下属单位进行会计核算。

    第八条 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取得相应的代理记账资格,方可从事代理记账业务:

    (一)3名以上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

    (二)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四)有健全的代理记账业务规范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第九条 单位会计工作岗位的设置,应当符合内部控制规范的要求,严格实行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会计人员的工作岗位应当有计划地进行轮换。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工作变动,应当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

    第十条 大中型国有独资、国有控股企业应当设置总会计师或者财务总监。事业单位和业务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经批准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总会计师或者财务总监。

    凡设置总会计师或者财务总监的单位,在单位领导成员中不设与总会计师或者财务总监职权重叠的副职。

    第十一条 总会计师或者财务总监负责组织本单位的财务管理、成本管理、预算管理、会计核算、会计监督及会计信息化等方面的工作,参与重要经济业务事项的分析和决策。

    单位负责人应当支持和保障总会计师或者财务总监依法行使职权。

    第十二条 总会计师或者财务总监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主管单位或者单位内一个重要方面的财务会计工作时间不少于三年,其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

    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会计从业资格。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会计工作,不得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评审及会计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

    第十三条 会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继续教育。单位应当保障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培训的时间和必要的费用。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作为会计从业资格检查登记、职称评审、聘任和奖励的依据之一。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任用(聘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与单位负责人有配偶、近姻亲、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不得担任本单位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和出纳;与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有上述关系的,不得担任本单位出纳。

    第十五条 会计人员调动或者离职,应当将所管理的会计工作全部移交,并按照规定办理交接手续;未办清交接手续的,不得调动或者离职。

    会计人员非正常离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失踪、死亡无法办理移交手续的,由单位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组织清理有关会计工作事项,编制会计移交工作清册,办理会计工作移交手续。

    第三章 会计核算

    第十六条 单位应当根据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准则制度要求设置会计账簿,进行会计核算。

    单位应当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及时形成真实、完整的会计资料。

    第十七条 单位进行会计核算,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未经审核的原始凭证;

    (二)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及其他会计资料,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三)隐匿或者故意销毁应当依法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

    (四)确认、计量、记录、报告会计事项不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准则制度;

    (五)设置账外账或者保留账外资金、资产;

    (六)会计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加强成本核算工作,保证产品成本信息真实、完整。

    企业产品成本核算采用的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第十九条 利用计算机、网络通信等信息技术手段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所使用的会计核算软件及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符合会计法律法规、国家统一会计准则制度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单位应当遵循内部控制规范的要求,建立和完善会计信息系统,加强会计核算信息化,逐步实现财务管理信息化及决策支持信息化。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利用会计核算信息,运用管理会计方法,加强经济活动的规划、决策、控制和评价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 单位应当依法建立会计档案的立卷、归档、保管、查阅和销毁等制度。

    会计档案包括记录会计业务事项的纸质资料,采用硬盘、光盘、微缩胶片等介质存储的数据、会计软件资料以及其他会计资料。

    第四章 会计监督

    第二十三条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依法对本单位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监督,对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准则制度规定的会计事项有权制止、拒绝办理或者按照职权予以纠正。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对违法违规的会计事项制止无效时,应当向本单位负责人书面报告;单位负责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报告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或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

    第二十四条 单位委托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的,应当如实提供会计资料和有关情况,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或者示意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或者不当的审计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和职责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会计监督制度,依法对单位以下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是否依法设置会计机构、配备会计人员或者依法委托代理记账;

    (二)代理记账机构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并规范执业;

    (三)单位是否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并有效实施;

    (四)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会计从业资格;

    (五)是否依法设置总会计师或者财务总监;

    (六)会计人员任用(聘用)是否符合任职条件及遵循回避制度;

    (七)是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

    (八)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合法;

    (九)会计核算和会计信息化工作是否符合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准则制度规定;

    (十)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准则制度规定的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税务、金融监管等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税务、金融监管等部门依法对单位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后,应当出具检查结论。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

    依法对单位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在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八条 单位应当接受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资料,反映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检举会计违法行为。收到检举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不得泄露检举人的姓名等信息和检举材料的内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设置会计岗位、任用(聘用)会计人员不符合规定的;

    (二)随意变更会计事项的确认、计量、记录方法的;

    (三)随意变更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原则和编制方法,向不同使用人提供编制依据不一致的财务会计报告的;

    (四)在规定账册以外设账或者保留账外资金、资产的;

    (五)会计信息化工作不符合规定的;

    (六)未按照规定办理会计移交手续的;

    会计人员有前款(二)、(三)、(四)、(五)、(六)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五年内不得再次申领。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停止代理记账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个人非法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可吊销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单位委托非法代理记账机构或者个人进行代理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税务、金融监管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会计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检举人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 为进一步加强稀有金属出口管理,规范出口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将申报2016年钨、锑、白银出口国营贸易资质,申报2016年铟、锡、磷矿石出口配额的企业名单予以公示。

    一、本次公示期为2015年11月30日到12月4日。如有异议,请于12月4日17点前将书面意见送达商务部外贸司。

    二、本次公示仅对名单内企业征求意见,不接受新申报。

    三、名单内待补充申报材料企业若能在公示期内补齐相关材料,则转为符合申报条件企业,否则按不符合申报条件企业处理。

    联系单位:外贸司 资源处

    电话:010-65197740/65197727 传真:010-65197434

    附件:1、2016年钨、锑、白银出口国营贸易资质申报企业网上公示名单 
             2、2016年铟、锡、磷矿石出口配额申报企业网上公示名单

    商务部对外贸易司
    2015年11月30日

  • 省直有关单位、各市州、省直管县财政局、体育局:

    为加强体育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甘肃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体育产业促进体育消费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甘政发[2015]14号),省财政厅、省体育局制订了《甘肃省体育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甘肃省体育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甘肃省财政厅 甘肃省体育局
    2015年10月28日

    甘肃省省级体育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甘肃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体育产业促进体育消费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甘政发[2015]14号),加快发展体育产业,促进体育消费,按照《甘肃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甘肃省省级体育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由省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用于加强和促进我省体育产业发展,提高体育产业整体实力。

    第三条 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坚持“择优扶持,突出重点、公开公正,规范管理、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省体育局根据省体育产业发展规划、政策要求以及省政府工作重点,会同省财政厅研究确定年度专项资金扶持计划,并组织开展审查立项、专家评审、监督检查、绩效评价等工作。

    第二章 扶持条件、范围、方式

    第五条 专项资金扶持对象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甘肃省辖区内从事体育产业及相关活动,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及其他组织;

    (二)内部管理制度完善、依法纳税,财务制度健全,会计核算规范,能按规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和体育产业统计报表等相关资料;

    (三)经营的项目符合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体育产业发展规划。项目发展目标明确,具有较好的社会和经济效益,对推动体育产业发展,拉动体育消费、促进经济增长,具有积极作用;

    (四)诚实守信,近两年无不良记录。

    第六条 专项资金扶持范围:

    (一)体育健身休闲活动;

    (二)体育用品制造和销售;

    (三)体育培训、咨询和中介;

    (四)体育旅游等相关产业;

    (五)体育传媒与信息服务;

    (六)体育场馆服务;

    (七)体育场地设施建设;

    (八)体育竞赛表演活动;

    (九)其他符合《甘肃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体育产业促进体育消费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的体育产业项目。

    第七条 专项资金扶持方式:

    专项资金扶持方式主要有项目补贴、贷款贴息、以奖代补、

    政府购买服务等,项目申报单位原则上只能选择一种资助方式。

    (一)项目补贴。项目已经实施,符合体育产业发展方向,在其所属领域内具有示范导向作用,以自筹资金为主的重点体育产业项目给予一定额度项目经费补贴。

    (二)贷款贴息。符合扶持条件的法人及其他组织,通过银行贷款投资体育产业新兴项目或投资已形成一定规模、经济效益显著、发展前景良好的体育产业项目,根据贷款规模,确定相应的贷款贴息额度,给予一次性贷款贴息。(不含流动资金贷款)

    (三)以奖代补。对已实施两年以上,产生了良好的经济与社会效益的体育产业项目,在三年的周期内给予奖励。

    (四)政府购买服务。对能够提供优质的公共服务,影响力大,能够促进全民健身、拉动体育消费的体育项目,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给予支持。

    第八条 专项资金不得用于人员工资、福利奖金、公用经费等方面的支出,不得用于办公场所、职工住房建设支出,不得用于偿还债务。

    第三章 项目申报、评审

    第九条 申报、评审程序:

    (一)省体育局会同省财政厅每年11月发布下一年度专项资金项目申报通知,明确申报时间和申报资质;

    (二)申报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市(州)体育主管部门申报,市(州)体育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局对申报项目进行初审,并将初审意见分别上报省体育局和省财政厅;省级单位和在省工商局登记注册的企业及相关组织直接向省体育局申报。

    (三)省体育局会同省财政厅对各市(州)、各单位申请的项目进行合规性审查,并组织专家评审。

    第十条 专项资金申请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填写《甘肃省省级体育产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申报表》;

    (二)项目单位的申请报告,包括项目概况、项目实施计划、项目预算、申请扶持方式、申请扶持金额。

    (三)项目申报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项目可行性报告,项目消防、环评批复等。

    (五)项目单位近两年经审计的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股东)权益变动表、报表附注,银行贷款证明以及付息证明等(复印件);

    (六)自筹资金,应提供出资证明及相关资料。

    (七)其他要求提供的材料。

    第十一条 申请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扶持:

    (一)知识产权、所有权、承办权等有争议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正在接受调查的;

    (三)因违法行为被有关部门处罚未满2年的;

    (四)没有通过具备资质的审计中介机构审计的;

    (五)三年内已享受一次专项资金扶持的。

    第十二条 组织专家评审,聘请专家组成年度专项资金扶持项目评审专家组,对申请项目进行评审。

    第十三条 经评审确定的项目,在省体育局官方网站组织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 天。经公示无异议的项目,由省体育局与项目单位签订专项资金资助项目合同,汇总抄送省财政厅,由省财政厅下达项目经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建立建全专项资金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机制。

    (一)专项资金使用单位要按照“谁使用,谁负责” 、“专款专用,单独核算”的原则制定内部管理办法,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加强专项资金使用管理。

    (二)市(州)、县体育主管部门和财政局要对所实施的体育产业资助项目进行全过程的跟踪问效,并在每年3月底前由市(州)体育主管部门、财政局向省体育局、省财政厅汇总上报上年度专项资金使用情况、项目进展情况。逾期不报的市(州),当年新报项目不予受理。

    (三)项目完结后,项目单位应出具项目完结报告、绩效自评报告及资金专项审计报告,并由各市(州)体育主管部门、财政局汇总上报省体育局和省财政厅。

    (四)省体育局会同省财政厅对专项资金扶持项目进行绩效考评,主要考评内容包括:专款专用落实情况、项目实施情况、项目完成程度、项目产生的经济和社会效益、项目的可持续发展以及项目单位财务管理状况等。评价结果作为下一年度安排专项资金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到位后,项目单位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用途投入到项目发展中。专项资金必须严格按规定用途使用,未经批准,不得变更项目内容或预算调整。确需变更或调整的,必须按项目和资金管理权限逐级上报批准。

    第十五条 对违反财经纪律,虚报冒领、截留挪用或挤占专项资金的,将追回已经下拨的专项资金,三年内不得申报专项资金扶持项目,并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相关法规予以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体育局、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 省直有关部门,各市(州)、省直管县财政局、文物(文化)局:

    为加强省级文物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文物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等法律法规和财政管理有关规定,省财政厅、省文物局制定了《甘肃省省级文物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文物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甘肃省财政厅 甘肃省文物局
    2015年10月18日

    甘肃省省级文物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省级文物保护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文物事业单位会计制度》有关规定,结合文物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级文物保护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由省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支持全省文物保护、促进文物事业发展。

    第三条 专项资金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文物局按照职责分工共同管理。省财政厅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管理和资金拨付,会同省文物局组织项目申报和评审,制定资金分配方案。省文物局负责项目库的建立和管理,确定年度支持重点方向,并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和绩效评价。

    第二章 补助范围

    第四条 专项资金补助范围:

    (一)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主要用于省政府公布的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维修、保护与展示等,包括:

    1、保护规划和方案编制;

    2、文物本体维修保护、应急抢险;

    3、安防、消防、防雷等保护性设施建设;

    4、陈列展示;

    5、文物保护范围内的环境治理;

    6、记录档案编制、保护标志和界碑界桩树立。

    (二)博物馆、纪念馆。主要用于国有博物馆、纪念馆馆藏文物保护、流散文物征集、陈列展览、文物库房及展厅维修等,包括:

    1、馆藏文物保护修复;

    2、馆藏文物保存环境、保存设施建设;

    3、安防、消防、防雷等保护性设施建设;

    4、陈列展览布展或改造提升;

    5、流散文物征集;

    6、文物库房及展厅维修;

    (三)省财政厅和省文物局批准的其他文物保护项目。

    第五条 专项资金补助范围不包括征地拆迁、日常养护、超出文物保护范围的环境整治等项目。

    第六条 专项资金不得用于支付各种罚款、捐款、赞助、投资等支出,不得用于各种工资福利性支出,不得用于偿还一般性债务,不得用于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支出。

    第三章 申报与审批

    第七条 省财政厅、省文物局根据年度文物保护工作重点、项目库,于每年11月之前制定印发下年度申报指南,明确支持重点、方向及具体要求。

    第八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填报《甘肃省省级文物保护专项资金申请书》(附件1或附件2),根据行政隶属关系和规定程序逐级申报,凡越级上报、不按期申报的项目一律不予受理。

    (一)项目实施单位隶属于省级部门的,报经省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财政厅和省文物局。

    (二)项目实施单位隶属于市、县的,由同级财政部门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联合申报,经市州级财政部门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汇总后,报省财政厅和省文物局。

    (三)每年12月底前将下年度申报材料提交省财政厅和省文物局。

    第九条 申请专项资金的项目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已纳入省级文物保护项目库的项目;

    (二)本办法第四条第(一)、(二)款(除第3项外)的项目实施单位组织编制的方案、工作计划已报省文物局核准。

    (三)文物保护涉及的消防、防雷项目,由项目实施单位编制方案,分别报经市(州)公安消防部门、气象部门核准后,已报省文物局备案。

    第十条 省级相关部门、市州财政部门和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认真审核填报《20XX年度省级文物保护专项补助资金申报汇总表》(附件3),与专项资金申请材料一同报送省财政厅和省文物局。

    项目如涉及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环境保护、水利及产业发展规划的,应将相关部门批准文件复印件,作为附件同时上报。

    第十一条 省文物局依据省级相关政策,结合全省文物保护工作实际,提出项目审核建议报省财政厅。

    第十二条 省财政厅按照年度专项资金预算,会同省文物局组织专家进行合规项目评审,确定专项资金分配方案,下达项目资金。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三条 省级相关部门和市、县财政部门收到专项资金后,应按规定及时将专项资金拨付项目实施单位,并书面通知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项目实施单位应严格按照资金用途安排使用专项资金,不得擅自调整。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需要进行政府采购和招投标的,按照《政府采购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结转和结余的管理,按照省财政厅关于财政专项资金、拨款结转和结余管理规定执行(甘财办〔2014〕22号)。省财政厅、省文物局建立结余结转资金定期清理机制,对规定时间内未安排使用且无正当理由的专项资金,收回省级财政统筹安排。对连续两年未用完的专项资金,作为结余资金管理。

    第十七条 单位使用专项资金形成的国有资产,其管理、使用和处置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知识产权、专利等无形资产的管理,应当按照国家相关知识产权和专利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实行结项验收制度。省直单位实施的项目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文物局组织财务、工程验收;市、县所属单位实施的项目,由市、县财政和文物部门组织验收,并将结项验收结果报省财政厅和省文物局备案。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文物局负责对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检查或评价结果作为以后年度专项资金预算安排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市、县财政、文物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专项资金管理使用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机制。

    第二十一条 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约束机制,确保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安全、规范,并自觉接受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省财政厅和省文物局给予通报、停止拨款、暂停核批新项目、收回专项资金等处理,并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编报虚假预算,套取专项资金;

    (二)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

    (三)违反规定转拨、转移专项资金;

    (四)提供虚假财务会计资料;

    (五)擅自变更项目内容或专项资金使用范围;

    (六)未按规定进行政府采购或招投标;

    (七)未按规定处理专项资金购置的固定资产和成批施工材料;

    (八)因管理不善给国家财产和资金造成损失和浪费;

    (九)不及时报送项目结项财务验收报告;

    (十)其他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和省文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04年3月甘肃省文物局印发的《甘肃省文物局省级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管理办法》(甘文局发[2004]19号)同时废止。

  •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兰州新区管委会,省政府有关部门,中央在甘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意见》(国办发[2014]69号)(以下简称《意见》),稳步推进我省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工作,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目标

    第一阶段(2015—2017年):初步建立第三方治理政府引导推动机制,市场化运作模式探索取得进展;基本形成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市场机制,社会资本投入第三方治理明显增加;35个省级以上开发区,城镇生活污水、生活垃圾以及重点工业行业污染、重大项目建设、农村环境综合治理等领域推进污染第三方治理试点取得成效。

    第二阶段(2018—2020年):污染治理效率和专业化水平不断提高,社会资本进入污染治理市场的活力进一步激发;排污者付费制度全面落实;环境公用设施投资运营体制改革基本完成,环境公共服务市场化供给体系基本形成;培育和形成一批环境服务公司;初步建立第三方治理市场,第三方治理理念深入推广,全省污染治理水平显著提升。

    二、重点领域

    (一)省级以上工业园区循环化改造。加快推进金昌经济开发区等8个国家园区循环化改造试点,引导27个省级园区加快循环化改造步伐,推行“三废”治理、废弃物综合利用第三方治理,合理构建企业间产业链,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企业排污总量,降低污染治理综合成本。以污水处理、烟气治理和固废利用、集中供热等为重点,采取打捆方式引进第三方进行整体式设计、模块化建设、一体化运营,解决单个企业污染治理成本高、效果差等问题。

    (二)环境公共服务领域。积极开展城镇生活污水、城镇集中供热、生活垃圾、餐厨垃圾、建筑垃圾等的第三方污染治理工作。采取特许经营、委托经营等方式引入第三方治理企业,通过资产租赁、产权转让、资产证券化等途径盘活存量资产,推进环境公用设施投资建设运营市场化,解决政府包揽建设、运营、监管,角色定位不清晰和污染治理水平不高等问题。

    (三)重点污染行业治理。大力支持“双百工程”示范企业推行工业污染治理。引导冶金、有色、电力、建材、钢铁、石化、化工等行业企业,运用形式多样、针对不同类别污染物的第三方治理模式。引导排污企业采取委托治理、委托运营、环境绩效合同管理等多种方式引进第三方治理企业,开展清洁生产审核、节能减排技改、环境污染治理等综合服务,解决少数企业偷排偷放、扰乱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等问题。

    (四)重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与恢复。积极构建与重大建设项目同步开展的污染第三方治理模式。在公路铁路建设、煤炭石油开采、重大水利工程、工业厂地搬迁等重大建设项目中,采取委托治理、委托运营的方式,引入第三方治理企业开展伴随治理服务,解决重大建设项目成为新的污染源、建设运营中对环境保护和修复不力的问题。

    (五)农村环境综合治理。在农村环境综合治理领域,特别是城郊农村面貌提升改造、废旧农膜回收、尾菜资源综合利用、农村面源污染治理方面,鼓励采用环境绩效合同服务等方式引入第三方治理企业,开展收集转运、集中处理于一体的综合环境服务,解决政府一次性投入较大、回收处理体系不健全、运转不持续等问题。

    三、主要任务

    (一)推进环境公用设施市场化建设和运营。

    1.加快环境公用设施市场化改革步伐。积极推广兰州市餐厨垃圾资源化与无害化处置、平凉市利用水泥窑协同处理城市生活垃圾工程等各种模式,对于主要依靠政府付费回收投资成本的公益性、准公益性环境公用设施项目,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或依法依规为投资者配置相关经营资源,稳定投资回报;对于经营收费不足以覆盖投资成本的项目,政府可适当予以补贴。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开展的第三方治理项目,业主单位要认真编制实施方案,相关部门从项目可行性、财政承受能力、公众意愿和接受程度等方面进行科学评估和充分论证,依法依规加快规划选址、土地利用、节能、环评等前期建设条件的审查。

    2.支持环境公用设施建设投资多元化。积极争取中央预算内投资、中央财政专项资金投入,支持我省环境公用设施建设。依托省循环经济产业投资基金,积极引导社会资本投入,健全多元化投入机制。鼓励各地采用PPP模式建设环境公用设施。在争取各类财政资金支持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及管网建设、生活垃圾处理、餐厨垃圾及建筑垃圾资源化与无害化处置时,要优先申报和安排第三方治理类项目。

    3.改革环境公用设施运营模式和体制。全面放开环境公用设施建设运营市场,打破垄断,引入竞争,建立规范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市场。鼓励重大建设项目业主剥离相关业务,引入专业公司开展环境整治工作。推动环境公用设施管理向独立核算、自主经营的企业化模式转变,实行投资、建设、运营和监管分开,形成权责明确、制约有效、管理专业的市场化运行机制。已建成的环境公用设施可通过TOT(转让—经营—移交)等模式,将一定期限的经营权或产权有偿转让给投资者,有效盘活环境公用设施存量。对各地污水收集和处理、垃圾处理项目等以政府为责任主体的城镇污染场地治理和区域性环境整治等,采用环境绩效合同服务等方式引入第三方治理。鼓励各市州、县市区、各企业引入环境服务公司开展综合环境服务。

    (二)培育第三方治理市场。

    1.引导带动第三方治理市场。各地要增加环境基本公共服务有效供给,加大环境保护资金投入力度,切实推动环保产业加快发展。分年度在全省征集推广污染减排第三方治理项目,重点推进脱硫脱硝除尘设施改造、挥发性有机物污染治理、燃煤锅炉节能环保提升、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及管网建设、城镇生活垃圾设施建设、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公路铁路建设污染整治、工业厂地搬迁地治理、重金属污染治理、矿山生态恢复治理、清洁生产、尾矿库隐患治理等第三方治理。加强节水减排,鼓励取水权转让,实施清洁水生产行动。

    2.加大环保执法倒逼力度。严格执行环保法律法规和标准,强化环保执法,扩大第三方治理市场需求。加强污染排放在线实时监测监控,倒逼企业引入第三方治理。进一步增强环境监管执法能力,严厉打击违法排污行为。探索实施限期第三方治理,对因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或总量控制要求,被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且拒不自行治理污染的企业,列出企业清单向社会公布,督促相关企业在规定期限内委托环境服务公司进行污染治理。

    3.培育第三方治污企业。通过不断发展壮大环保服务业,促进我省形成一批第三方治理企业。加快建设现代环保生产性服务体系,大力发展环保技术咨询、环境工程监理、清洁生产审核、节能环保技术及产品认证、节能环保设施委托运营等环保服务新业态。培育大型专业环保服务公司及咨询服务龙头企业。大力引导和鼓励钢铁、电力、水泥等企业依托自身技术优势和管理经验,成立第三方治理专业公司,开展专业化环保服务。发挥节能降耗和污染减排协同促进关系,积极推进合同能源管理机制,大力支持合同能源管理公司拓展服务范围,提供咨询、治理、运营等节能环保一体化服务,促进第三方治理企业发展。积极鼓励各级政府投融资平台和社会资本建立混合所有制企业,参与全省第三方治理。支持各地引进国内外知名环保企业,在我省开展形式多样第三方治理业务。

    4.加快排污权交易前期进展。积极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前期工作。推进兰州市等地区排污权交易试点工作,到2017年,在试点地区基本形成管理规范、交易顺畅的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体系。同时,积极鼓励其他有条件的市州率先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通过积极探索建立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体系,助推我省第三方治理机制建设。

    (三)建立健全第三方治理机制。

    1.规范第三方治理合作关系。排污企业和第三方治理企业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市场规则,签订委托治理合同,明确委托事项、双方责任义务,约定治理标准、内容、费用;通过履约保证金(保函)、担保、调解、仲裁等方式,建立健全履约保障、监督、补偿等机制。第三方治理公司按照相关约定(合同)开展污染治理,排污企业承担污染治理主体责任。第三方治理企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以及排污企业的委托要求,承担约定的污染治理责任。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加强第三方治理监管。鼓励排污企业、第三方治理企业与治污资金托管金融机构签订委托支付协议,排污企业将应支付的污染治理资金存入金融机构账户,金融机构依据环境监管部门对第三方治理效果的确认证明,支付第三方治理费用,保障排污企业权益和第三方治理企业收益。

    2.确定第三方合理回报。对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环境公共服务第三方治理项目,参照同行业平均利润、银行存贷款利率等因素,合理确定产品或服务价格,并明确产品或服务价格的调整周期、调整因素、启动条件等。对项目收入不能覆盖成本和收益,但社会效益较好的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可通过运营补贴、资本补助以及依法依规配置土地等经营资源方式,稳定投资回报。补贴标准依据项目运营绩效评价结果,综合产品或服务价格、建造成本、运营费用、实际收益率、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要科学确定第三方投资收益水平,确保投资者获得合理收益的同时,不得给予高额固定收益回报。

    3.建立第三方治理企业黑名单管理制度。及时跟踪第三方治理项目运营情况,做好污染排放监管工作。依法公开第三方治理项目环境监管信息,将技术服务能力弱、运营管理水平低、综合信用差的环境服务公司列入黑名单,定期向社会公布。将第三方治理企业信用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作为政府补助资金安排、项目审批和银行给予融资服务等的重要依据。推动第三方治理公司定期发布环境责任报告,如实向社会公开污染治理设施建设运营情况以及各类污染物排放情况。

    4.加快创新发展。更好地发挥政府引导作用,创新运作及运营机制,通过政策扶持和激励,培育企业污染治理新模式。以省级工业园区、骨干节能环保企业等为实施主体,充分发挥我省高等学校、科研院所、节能环保重点企业的技术优势,建设一批产学研用紧密结合的节能环保技术创新和成果转化示范平台。大力支持第三方治理企业加强科技创新、服务创新、商业及市场运作模式创新,加强技术改造,通过兼并、联合、重组等方式,努力提高专业化治污能力和市场竞争能力。

    (四)加强第三方治理市场监管。

    1.完善监管体系。健全政府、投资者、公众共同参与的监督机制,实行准入、运营、退出全过程监管。加大排污单位污染治理和污染排放信息公开力度,及时公布排污单位环境违法信息,对涉及的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企业一并予以公开。完善有奖举报制度和投诉受理机制,鼓励环境公益诉讼,强化社会共同监督。制定临时接管预案,在项目经营者发生危害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情形时,及时启动临时接管预案,保障公共环境权益。

    2.规范市场秩序。对环境公用设施,一律采用公开招标或竞争性谈判方式确定特许经营方或委托运营方。实施综合评标制度,将服务能力与质量、运营方案、业绩信用等列为招投标条件,不得设定地域歧视性条件,避免低价低质中标。切实有效维护第三方治理市场秩序,促进公平竞争,引导形成良性竞争的市场发展环境。

    3.发挥行业组织自律作用。依托甘肃省环境保护产业协会、甘肃省冶金有色工业协会、甘肃省建筑材料工业协会、甘肃省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协会等行业组织,开展第三方治理企业技术交流等工作。积极借鉴省内外先进经验和做法,加强对第三方治理的跟踪研究;开展业务培训和案例分析,及时总结推广成功的商业模式;组织开展技术咨询、绩效评估等。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机制,提高行业整体素质,保障第三方治理企业运营水平和能力。

    4.健全监管机制。各市州要统筹好公益性和经营性关系,对第三方治理的环境公用设施项目,在项目经营者处置相关的特许经营权、土地使用权、企业股权和建设设施等方面作出限制性规定,不得随意转让。

    四、保障措施

    (一)优化和改善政府服务。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简政放权相关规定,加快第三方治理项目各项前期建设条件的审查。各市州、县市区政府要简化项目审批方式,做好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控平台建设前期准备工作。鼓励有条件的市州、县市区建立联合审查制度,在政府统一的政务审批平台上实行并联审批。

    (二)做好价格和收费激励。严格落实阶梯水价政策、差别电价政策。提高排污费征收标准,实行差别化排污收费。完善污水、垃圾处理收费政策,适当提高收费标准,逐步覆盖全处理成本。严格落实垃圾发电价格政策。建立健全鼓励使用再生水、促进垃圾资源化的价格机制。全面落实燃煤发电机组脱硫、脱硝、除尘等环保电价政策。建立健全雨水、中水、矿井水、微咸水等非常规水源的配置和价格形成机制。

    (三)加大金融支持。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积极搭建政府、银行、第三方治理企业合作平台,为第三方治理企业提供有关融资服务。对国家鼓励发展的第三方治理重大项目,在贷款额度、贷款利率、还贷条件等方面给予优惠。加快推行绿色银行评级制度。鼓励保险公司开发相关环境保险产品,引导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企业投保。推进省水投公司等政策融资平台开展第三方污染治理。

    (四)发展环保资本市场。对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治理企业,上市融资、发行企业债券实行优先申报;支持申报发行中小企业集合债券、公司债、中期票据等债务融资工具;支持适度发展融资租赁业务,引入低成本外资。选择综合信用好的环境服务公司,积极开展私募债融资。探索发展债券信用保险。支持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治理企业上市融资,新三板挂牌。

    (五)开展第三方治理试点。在临泽县做好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试点的基础上,以城镇生活污水处理等领域和钢铁、电力、建材等行业企业为重点,再组织一批第三方治理试点。积极引导对政府投资城镇生活垃圾处理厂等环境公用设施建设和运营,以多种形式实施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探索推进污染治理设施竣工验收第三方监测评估和污染源监督监测、污染源自动连续监测的政府购买服务,完善责任和监督机制。鼓励国有企业带头参与和实施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发挥带动示范作用。鼓励企业新建项目优先考虑实施第三方治理。试点所在市州、县市区要密切关注工作进展情况,协调解决存在的困难和问题。省直部门要加强指导,及时帮助试点地区做好总结,为全省推进工作提供经验。

    (六)明确第三方治理责任分工。各市州、县市区力争在本区域推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争取在某一行业或企业取得有效进展或突破,工作推进情况要及时向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环保厅书面报告。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要加强统筹协调,落实好国家支持第三方治理的投融资、财税等政策。环境保护部门要强化环境执法和第三方治理监管。建设部门要深化城镇污水处理等环境公用设施建设运营体制改革。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及时追踪国家部委出台的支持政策、法规、标准等,结合工作职能,推进任务落实,稳步推进我省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工作。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10月13日

  •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兰州新区管委会,省政府有关部门:

    《甘肃省道地中药材追溯体系建设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落实。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10月9日

    (此件公开发布)

    甘肃省道地中药材追溯体系建设方案

    为加强全省中药材质量安全管理,保护和发展道地中药材,促进中医药产业科学有序发展,现就建设全省道地中药材追溯体系提出如下方案。

    一、工作目标

    整合全省现有各类中药材溯源资源,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道地中药材从种植养殖、加工、收购、储存、运输、销售到使用全过程的质量责任可追溯链条,进一步强化道地中药材生产经营主体的安全责任意识,实现甘肃道地中药材来源可知、去向可追、质量可查、责任可究,提高道地中药材流通环节质量安全,营造安全放心的中药材消费环境,形成优质优价体系,促进道地中药材产业提升。

    二、基本原则

    (一)总体设计,分步实施。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工业和信息化部等12部门制定的《国家中药材保护和发展规划(2015—2020年)》要求和省委、省政府有关发展中医药产业的总体部署,立足当前,着眼长远,制定全省道地中药材追溯体系规划,针对不同阶段具体情况分步推进实施。

    (二)标准一致,平台统一。以商务部建立的中药材流通追溯体系平台为基础,统一技术标准和平台搭建,向前延伸到基础生产,向后扩展到终末销售,实现信息资源互联共享和生产、流通、使用全过程可追溯查询。

    (三)政府推动,市场化运作。加强部门沟通与协作,集成管理资源,综合运用经济、法律、行政等手段和大数据、物联网等信息技术,创新市场经营交易行为监管方式,提高政府科学决策和风险预判能力,充分发挥项目承办企业的主体作用,形成追溯体系市场化运作的长效机制。

    三、主要任务

    (一)整合现有中药材溯源资源。对现有分散在省级农牧、商务、卫生计生、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的各类中药材溯源资源进行整合,形成资金和技术优势,由省农牧厅统一组织,省商务厅等部门积极协助,通过统筹规划和整体设计,建设部门协同、高效运作的道地中药材追溯体系。

    (二)统一技术标准和平台。以商务部在我省试点建设的甘肃省中药材流通追溯体系平台为基础,制定统一技术标准和建设方案,开发统一的应用软件,建成全省道地中药材门户网站(含查询终端)系统、道地中药材追溯系统(含产地、经营企业、专业市场、饮片生产、饮片经营、饮片使用6个子系统)、统计分析系统和监管辅助系统。

    (三)探索基础生产环节追溯体系建设。省农牧厅参照《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试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局令第32号)和现行农产品追溯机制,制定中药材标准化示范基地创建办法,对道地中药材产地的生态环境(土壤成份、气候条件、环境污染、生态平衡等)、选种栽培过程(种子种苗、施肥灌溉、病虫害防治等田间管理)、采收和初加工(适时采收以及分拣、洗、干燥等)等进行规范。探索通过运用统一标准的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对规模化种植的中药材实行产地批次登记(散在农户实行合作社登记,“公司+农户”经营模式的企业实行“企业+产地”登记),将追溯范围延伸至中药材产地和责任人,引导中药材种植向规模化、集约化发展。

    (四)实施甘肃道地药材认定。省卫生计生委依照《甘肃省道地药材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甘卫发[2015]199号),制定道地药材认定标准,拟定并发布道地药材管理目录。按照申请人自愿原则,由省卫生计生委进行道地药材认定。通过技术认定的,贴记甘肃道地药材认定标志,登记生产批次和产地,并在追溯系统电子码中输入“道地药材”字样。对非道地药材管理品种,或不愿认定道地药材的,在流通追溯体系中按“普通药材”管理。

    (五)加强流通环节追溯体系建设。由省商务厅负责,按照《国家中药材流通追溯体系建设规范》,积极在陇西首阳、岷县、渭源3个中药材集贸市场和奇正藏药、甘肃中天药业等11个药品企业先行试点,对中药材市场流通的所有环节全部实行索证索票、购销台账电子化,重点加强中药材仓储和流通节点管理,严防中药材流通过程中掺假制假售假,确保中药材质量安全。待试点工作取得成功后,在全省全面建成中药材流通追溯体系。

    (六)完善中药材使用环节追溯体系建设。省卫生计生委、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要制定专门的规章制度,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参与中药材流通追溯体系建设和必须使用可追溯的中药材(含中药饮片)提出明确要求。探索建立以终端设备、网络在线、短信查询、电话查询等方式为主的中药材使用查询体系,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推动中药材产业健康发展。

    (七)加强道地中药材的推广应用。省工信委要积极引导有关企业使用源头明确的道地中药材,鼓励企业自建原料基地,打造一批从原料药材到药品的中药标准化示范产业链。对使用甘肃道地中药材作为生产原料的,优先支持大品种培育和品牌建设。中药材主产区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挖掘和继承道地中药材生产和产地加工技术,结合现代农业生物技术创新提升,形成优质中药材标准化生产和产地加工技术规范,加大推广应用力度。

    四、实施步骤

    全省道地中药材追溯体系建设按照总体设计、试点先行、重点突破、系统总结、全面实施的原则有序推进。由省农牧厅负责,有关部门配合,在工作基础较好的陇西县、渭源县和岷县先行试点。试点县政府要成立专门管理机构,制定试点方案,投入专门经费,完善规章制度,加强中药材种子、种苗、农业投入品等源头监督管理,确保中药材生产质量。试点县要积极探索在乡镇政府建立发展中医药产业的综合协调和监管机制,由乡镇政府主要负责人和村干部共同负责,面向药农和企业宣传中药材追溯系统的重要性、讲解甘肃道地药材标准,共同促进道地药材优质优价体系的形成。试点工作成熟后,由省农牧厅等部门进行全面评估、系统总结、完善提升,形成符合省情和工作实际的指导方案,在全省推行。

    具体步骤:2015年9月,试点地区完成实施方案和配套政策制定,正式启动全省道地中药材追溯体系建设;2016年10月,省农牧厅、省商务厅、省工信委、省卫生计生委、省财政厅、省食品药品监管局等部门组织开展中期评估;2017年9月,开展试点总结评估;2018年初,甘肃道地中药材追溯体系建设在全省推开。

    五、保障措施

    (一)强化组织领导。在省创建国家中医药产业发展综合实验区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由省农牧厅牵头,建立省工信委、省财政厅、省商务厅、省卫生计生委、省食品药品监管局等部门共同参与统筹协调的工作机制,整合资源,明确职责,省农牧厅负责中药材田间生产环节,省工信委负责中药材加工环节,省商务厅负责中药材流通环节,省卫生计生委和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中药材使用环节,切实推进道地中药材流通追溯体系建设、运行与管理。省农牧厅和省财政厅要加强对项目建设和资金使用的监管,做到制度健全,管理规范。

    (二)加大扶持力度。各级工信、农牧、商务、卫生计生、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通力协作,研究完善支持道地中药材追溯体系建设和运行的政策措施,减轻参与追溯体系建设企业的运行成本。各级政府要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支持作用,将中药材追溯体系建设纳入中央和地方相关支农政策支持范围。

    (三)加快人才培养。省农牧厅、省商务厅以及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培育一批相对固定、专业化程度较高的软件开发、运行维护技术队伍。建立分级培训机制,针对相关部门工作人员、企业管理人员、追溯体系运行维护人员,开展政策法规、技术标准等方面的培训,提升追溯管理的能力和水平。

    (四)加强舆论宣传。要通过多种媒体媒介,做好甘肃道地中药材追溯体系建设的宣传工作。通过典型案例剖析,让广大生产者和经营者充分认识道地中药材质量安全的重要性。引导鼓励消费者主动索要购物凭证,放心消费,积极维权。通过发布可追溯企业名单、褒扬实施追溯的企业典型等,提升消费者对溯源中药材的认知度,扩大品牌效应。

  •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兰州新区管委会,省政府有关部门,中央在甘有关单位:

    《甘肃省加快科技服务业发展实施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9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

    甘肃省加快科技服务业发展实施方案

    科技服务业是现代服务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人才智力密集、科技含量高、产业附加值大、辐射带动作用强等特点。加快发展科技服务业,有利于进一步完善科技创新体系,有效提升传统产业自主创新能力和培育壮大战略性新兴产业。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科技服务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49号)精神,加快推进我省科技服务业发展,特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思路

    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和国务院加快科技服务业发展的决策部署,深入实施省委、省政府《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加快区域创新体系建设的意见》(甘发〔2012〕16号)和《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总体攻坚战实施方案》,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以支撑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实施为目标,以激发各类科技主体活动,满足科技创新需求和提升产业创新能力为导向,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加快政府职能转变,统筹科技资源,完善政策环境,培育和壮大科技服务市场主体,创新科技服务模式,延展科技创新服务链,促进科技服务业专业化、网络化、规模化发展,为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提供服务支撑,为促进全省经济转型升级、提质增效提供重要保障。

    二、发展目标

    到2020年,基本形成覆盖科技创新全链条的科技服务体系,科技服务市场化水平和竞争力明显提升,培育一批能力较强的科技服务机构和龙头企业,形成一批科技服务产业集群,科技服务业产业规模力争达到500亿元,实现全省科技服务业从业人数和专业人才素质显著提高,科技服务能力明显增强,科技型中小企业快速发展,成为促进科技经济结合的关键环节和经济提质增效升级的重要引擎,为深入推进“3341”项目工程、“1236”扶贫攻坚行动和精准扶贫精准脱贫,推动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促进丝绸之路经济带甘肃段建设提供重要支撑。

    三、重点任务

    充分运用互联网思维统筹科技资源,推进科学仪器设备设施开放共享,实施科技服务业发展示范工程,重点建设“一个市场、六大平台”(建设兰州科技大市场及大型科学仪器开放共享科技服务平台、检验检测科技服务平台、创业孵化综合科技服务平台、知识产权服务平台、科技金融服务平台、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开展研究开发、技术转移、检验检测认证、创业孵化、知识产权、科技咨询、科技金融、科学技术普及等专业科技服务和综合科技服务,提升科技服务业对科技创新和产业发展的支撑能力。

    (一)加强研究开发及其服务。加大对开展多种形式的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试验发展活动的支持力度。按照市场化机制,重点加强专业化研发咨询服务、共性技术研发服务、产品研发设计服务等领域科技服务工作。支持高校、科研院所面向市场提供专业化的研发咨询服务;支持研发类企业专业化发展,鼓励产业联盟开展协同创新,推动产业技术研发机构面向产业集群开展共性技术研发服务;支持发展产品研发设计服务,促进研发设计服务企业积极应用新技术提高设计服务能力。统筹利用高校、科研院所、企业各类重点实验室、工程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的科技资源,建设大型科学仪器开放共享科技服务平台。加强科研设施开放服务,建立健全高校、科研院所的科研设施和仪器设备开放运行机制,探索实施科研设施和仪器设备统筹开放与绩效评价制度,引导国家、省级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重点实验室、工程实验室、大型科学仪器中心、分析测试中心等向企业和各类研发组织开放服务。进一步加强高校“2011协同创新中心”建设,做好国家企业技术中心认定和管理工作,开展省级工业设计中心认定和管理,鼓励和推动有条件的省级工业设计中心申报国家级中心。(省科技厅、省发展改革委牵头,省教育厅、省工信委、省财政厅等部门和单位配合)

    (二)发展多层次技术转移转化服务。以兰州科技大市场建设为重点,加快技术转移转化综合服务平台建设,统筹推动全省技术交易市场做大做强。发展多层次的技术(产权)交易市场体系,探索基于互联网的在线技术交易模式。建立企业、科研院所、高校良性互动机制,推动高校、科研院所、产业联盟、工程(技术)中心等面向市场开展中试和技术熟化等集成服务,促进技术转移转化。依法保障为科技成果转移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技术转移机构等相关方的收入或股权比例。(省科技厅牵头,省发展改革委、省教育厅、省工信委、省人社厅等部门和单位配合)

    (三)加快发展检验检测认证服务。加快发展第三方检验检测认证服务,鼓励不同所有制检验检测认证机构平等参与市场竞争。支持具备条件的检验检测认证机构与行政部门脱钩、转企改制,加快推进跨部门、跨行业、跨层级整合与并购重组,统筹检验检测资源培育一批技术能力强、服务水平高、规模效益好的检验检测认证集团。推进检验检测认证机构市场化运营,培育第三方检验检测认证服务,提升专业化服务水平,培育和壮大与我省重点产业关联紧密的检验检测认证机构和企业。结合我省推进检验检测认证机构整合工作,建设检验检测科技服务平台,加快我省检验检测服务业发展。加强计量、检测技术、检测装备研发等基础能力建设,发展面向设计开发、生产制造、售后服务全过程的观测、分析、测试、检验、标准、认证等服务。鼓励企业检验检测机构面向市场对外开展检验检测服务。支持标准研发、信息咨询等服务发展,构建技术标准全程服务体系。(省质监局牵头,省发展改革委、省科技厅、省工信委、省商务厅、省政府国资委、省食品药品监管局等部门和单位配合)

    (四)加强创业孵化服务。统筹创新创业科技资源,建设创业孵化综合科技服务平台,完善创新孵化服务链条,为培育壮大战略性新兴产业提供支撑。支持创业服务中心、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生产力促进中心、技术转移机构等组成的科技服务体系发展,在绩效评估基础上,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加大对科技服务机构开展创业孵化服务的资助力度。加强创业教育培训,营造创业文化,办好创新创业大赛,发挥各类服务机构在大学生、海外留学归国人员创业就业和高校、科研院所科技成果转化中的载体作用。充分利用省级财政资金引导企业、社会资本参与投资建设孵化器,加快科技企业孵化器建设。促进天使投资与创业孵化紧密结合,推广“孵化+创投”等孵化模式,积极探索基于互联网的新型孵化方式,提升孵化器专业服务能力。整合创新创业服务资源,支持建设“创业苗圃+孵化器+加速器”的创业孵化服务链条,为培育新兴产业提供源头支撑。(省科技厅、省发展改革委、省教育厅、省财政厅)

    (五)加快发展知识产权服务。以科技创新需求为导向,大力发展知识产权代理、法律、信息、咨询、培训等服务,提升知识产权分析评议、运营实施、评估交易、保护维权、投融资等服务水平。建设完善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平台,并依托平台建立知识产权服务联盟,通过资源整合和服务集成,构建全链条的知识产权服务体系和线上线下互动互补的知识产权服务模式。推动知识产权服务规范标准的制定与实施,培育知识产权服务品牌机构。积极吸引高水平知识产权服务机构来我省开展工作。建立省级重大关键技术领域专利态势分析和预警机制。鼓励和引导企业、高校和科研院校充分利用国家免费开放的专利基础信息资源,支持相关科技服务机构面向重点产业领域建立专利信息服务平台,开展专利信息分析服务。(省知识产权局会同相关部门和单位)

    (六)加强科技咨询服务。结合科技体制改革和事业单位分类改革,统筹科技咨询服务资源,调整优化科研院所布局,促进承接国家、省级科技计划管理任务。开展项目管理、项目咨询、科技评估等科技咨询服务,积极培育管理服务外包、项目管理外包等新业态。支持生产力促进中心、科技咨询机构、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等应用现代信息技术,创新服务模式,开展网络化、集成化、个性化科技咨询和知识服务。支持科技服务机构以产业创新发展为目标,为企业提高创新能力、积极参与国家和省级重大项目建设,提供系统化、集成化的技术解决方案。加强科技信息资源市场化开发利用,支持发展决策咨询、科技发展战略研究、技术预测、评估评价与统计监测、产业竞争情报分析、科技查新和文献检索等科技信息服务。发展工程技术咨询服务,为企业提供集成化的工程技术解决方案。(省科技厅、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信委会同相关部门和单位)

    (七)培育发展科技金融服务。综合运用各类金融工具,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科技型中小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的信贷支持力度,推动商业银行设立从事科技型中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的专业机构,引导担保机构为中小微企业科技创新提供融资担保服务。培育和发展科技保险市场,推动保险机构开发创新型科技保险产品。推动知识产权和股权质押贷款。支持天使投资、创业投资等对科技企业进行投资和增值服务,探索投贷结合的融资模式。利用互联网建设科技金融服务平台。积极争取国家科技金融试点。(省政府金融办、省工信委牵头,省发展改革委、省科技厅、省财政厅、人行兰州中心支行、甘肃银监局、甘肃保监局、省知识产权局等部门和单位配合)

    (八)加强科学技术普及服务。强化科普能力建设,支持有条件的科技馆、博物馆、图书馆等公共场所免费开放,开展公益性科普服务。推动建立覆盖广、类型全、活力强的科普教育平台体系。立足公众科普需求,创新科普公共服务理念和科普服务方式,强化科普互联网服务建设,实现科普宣传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引导科普服务机构采取市场化运作方式,加强科普产品研发,拓展传播渠道,开展增值服务,带动模型、教具、展品等相关衍生产业发展。充分利用科普开放日活动,推动科研机构、高校向社会开放科研设施,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捐助或投资建设科普设施。支持各类出版机构、新闻媒体积极开展全民科普阅读活动,加大科技传播力度。加强科技文化卫生三下乡和中小学生科普工作,推动科学技术普及,提高全民科学素质。(省科协、省科技厅会同相关部门和单位)

    (九)发展综合科技服务。以满足科技创新需求和提升产业创新能力为导向,鼓励科技服务机构跨领域融合、跨区域合作,以市场化方式统筹整合现有科技服务资源,培育形成一批覆盖科技创新全链条的科技服务产业集群,推进科技服务专业化、市场化、网络化发展。建设完善甘肃省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对优质服务资源进行有效集成,提供便捷式服务。加快推进服务体系的信息化建设,积极开展网络化服务,不断提高服务效率,着力拓展服务工作的覆盖面。鼓励科技服务机构面向产业集群和区域发展需求,开展专业化的综合科技服务;面向军民科技融合开展综合服务,推进军民融合深度发展。(省科技厅、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信委会同相关部门和单位)

    四、政策措施

    (一)健全市场机制。有序放开科技服务市场准入,构建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为各类科技服务主体营造公平竞争的环境。围绕推进丝绸之路经济带甘肃段建设、兰白科技创新改革试验区建设等,推动科技服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国有科技服务企业改制,促进股权多元化改造。鼓励科技人员创办科技服务企业。推进具备条件的科技服务事业单位转制,开展市场化经营。充分发挥产业技术联盟、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以及科技特派员在推动科技服务业发展中的作用。(省科技厅、省发展改革委、省政府国资委、省工信委、省人社厅、兰州新区管委会等部门和单位)

    (二)强化基础支撑。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以标准化厂房、孵化器、创业园等为主要形式的创业基地,建立健全政府评价与奖励机制。鼓励社会资本利用闲置厂房和场地等设施创建中小企业创业辅导基地和服务平台,引入中介组织为企业提供开业辅导和管理咨询,提高企业创业成功率和成活率。研究制定有利于科技服务业发展的土地、价格等政策,逐步实现科技服务企业用水、用电、用气与工业企业同价。(省科技厅、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相关部门和单位)

    重点推进兰白科技创新改革试验区建设。建立健全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和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加快建设兰州新区科技创新城,深入推进中小企业孵化器和创新创业、投融资、公共服务和科技成果转化平台建设。加快建立我省科技报告制度,加大信息开放和共享力度。(省科技厅、兰州市政府、白银市政府、兰州新区管委会会同相关部门和单位)

    建立健全以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为主体,地方标准相配套,符合我省实际的科技服务标准体系,加强分类指导,促进科技服务业规范化发展。(省质监局、省科技厅会同相关部门和单位)

    完善科技服务业统计调查制度,充分利用并整合各部门科技服务业的统计数据,定期发布科技服务业发展情况。(省统计局、省科技厅会同相关部门和单位)

    (三)加强财税支持。建立健全事业单位大型科研仪器设备对外开放共享机制,加强对省级超级计算中心、科研院所、高校等开放共享的公共科研基础设施的财政投入支持。(省科技厅、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

    贯彻落实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对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科技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符合条件的科技服务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据实扣除。(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科技厅、省财政厅)

    按照国家规定的科技服务费用税前加计扣除范围,落实相关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加快推进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扩大科技服务企业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范围,消除重复征税。落实国家大学科技园、科技企业孵化器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对其自用以及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收入,免征营业税。(省国税局、省地税局)

    (四)拓宽资金渠道。建立多元化的资金投入体系,拓展科技服务企业融资渠道,引导银行、证券、保险、基金、信托、租赁等金融机构加大对科技服务企业的支持力度。(省政府金融办牵头,省工信委、省发展改革委、省科技厅、省财政厅、人行兰州中心支行、甘肃银监局、甘肃证监局、甘肃保监局等部门和单位配合)

    充分发挥财政资金杠杆作用,通过省级科技创新专项和兰白科技创新改革试验区技术创新驱动基金等渠道加大对科技服务企业的支持力度。现有财政性支持企业发展的专项资金进一步加大对科技服务机构的支持力度。(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省科技厅、省工信委)

    创新财政支持方式,积极探索以政府购买服务、“后补助”等方式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科技服务业。试行科技创新券,创新科技资源共享机制,催生新业态新商业模式发展,重点支持科技服务业发展示范项目、科技服务业示范企业、科技服务业示范基地建设。(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省科技厅、省工信委)

    (五)加强人才培养。立足科技服务业发展需求,完善学历教育和职业培训体系,加强对科技服务业从业人员的培养培训。鼓励和引导省内高等院校围绕科技服务业调整专业设置,突出产教融合、校企合作。(省教育厅、省人社厅)

    积极利用国家千人计划、万人计划、中央部委各类科技人才计划、甘肃省领军人才、陇原青年创新人才扶持计划、甘肃省杰出青年基金、“西部之光”等人才培养计划,引进和培养一批懂技术、懂市场、懂管理的复合型科技服务高端人才。加强科技服务业创新团队培养,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培养高素质、高技能和创业型科技服务业人才。完善科技服务业人才评价体系,健全职业资格制度,制定适合科技服务业人才特点的职业资格认定或职称评定办法,调动高校、科研院所、企业等各类人才在科技服务领域创业创新的积极性。(省委组织部、省人社厅、省教育厅、省科技厅)

    (六)深化开放合作。紧紧围绕推进丝绸之路经济带甘肃段建设,进一步加快我省对外开放步伐,支持科技服务机构开展技术、人才等方面的国际、国内交流合作。推动科技服务机构牵头组建以技术、专利、标准为纽带、面向企业和科研机构的科技服务联盟,开展协同创新。积极引进国内外知名科技服务机构在我省设立分支机构或开展科技服务合作。(省商务厅、省政府外事办、省科技厅、省质监局、省知识产权局)

    (七)推动示范应用。开展科技服务业区域和行业试点示范,努力培育扶持一批基础较好、能力强、业绩显著、信誉优良的科技服务业示范企业、单位和机构。积极争取国家科技服务业区域和行业试点示范,推动兰州、白银高新区国家科技服务业区域试点建设,打造一批特色鲜明、功能完善、布局合理的科技服务业集聚区,带动区域产业集群向产业链高端发展。深入推动重点行业的科技服务应用,围绕战略性新兴产业和现代制造业发展的创新需求,建设公共科技服务平台。鼓励开展面向农业技术推广、农业产业化、人口健康、生态环境、社会治理、公共安全、防灾减灾等科技惠民服务。(省科技厅、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信委会同相关部门和单位)

    (八)确保工作落实。各地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快科技服务业发展的重大意义,加强组织领导,健全工作机制,完善工作措施,强化协调联动,积极推进科技服务业改革发展。要根据本实施方案,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工作,进一步细化政策措施,靠实工作责任,明确工作要求,确保各项目标任务落到实处,努力为科技服务业发展营造良好环境。省科技厅要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各项工作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和跟踪分析,重大事项要及时报省政府。

  •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兰州新区管委会,省政府有关部门,中央在甘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61号),加快推进我省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增加公共产品有效投资,带动社会资本投入,打造经济发展新动力,结合我省实际,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及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和国务院有关部署,按照“政府推动、企业为主,市场运作、社会参与”的总体思路,结合全国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试点城市建设,在白银市探索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可持续发展的建设模式、管理体制和运营机制基础上,初步建立干线管廊、支线管廊和缆线管廊协调发展的格局,为全省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提供可复制、能推广的经验,到2017年,全面推进全省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工作。

    (二)基本原则。

    1坚持立足实际,加强顶层设计,积极有序推进,切实提高建设和管理水平。

    2坚持规划先行,明确质量标准,完善技术规范,满足基本公共服务功能。

    3坚持政府推动,加大政策支持,发挥市场作用,吸引社会资本广泛参与。

    (三)实施步骤及目标。

    1启动实施。2015年,按照适度超前、为未来发展预留空间的要求,以白银市列入国家试点城市建设为示范和引领,高标准编制完成项目规划设计,尽快完成项目前期各项准备工作,确保2015年底前开工建设。

    2重点推进和总结经验。2016年—2017年,综合考虑全省城市人口规模和经济发展水平,根据实际需要,按不同类别实施梯度推进。在白银市全面完成建设目标任务并确保地下综合管廊实现试运营的基础上,认真总结,为全省全面推进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提供可复制、能推广的经验。在兰州市、金昌市、天水市、武威市、庆阳市、陇南市、临夏州进行重点推进,其他有条件的城市视具体情况逐步开展。

    3全面推进。2017年—2020年,全省各市州政府所在区(市)和有条件的县城均启动实施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力争到2020年建成一批具有先进水平的地下综合管廊并投入运营,反复开挖地面的“马路拉链”问题明显改善,管线安全水平和防灾抗灾能力明显提升,逐步消除主要街道蜘蛛网架空线,城市地面景观明显好转。

    二、有序建设

    (一)科学编制工程建设专项规划。各城市政府要按照“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在完成地下管线普查的基础上,统筹各管线的实际需要,组织编制地下综合管廊工程建设专项规划;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地下管线、道路交通、供水、供热、城镇燃气等相关规划,合理确定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区域和布局、入廊管线种类、断面形式、平面位置、竖向控制等,明确建设规模和时序,综合考虑城市发展远景,预留和控制有关地下空间。建立项目建设储备制度,明确2015年—2020年项目滚动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积极推进地下综合管廊建设。

    (二)合理确定建设区域。各城市政府要根据所在地的区域现状、规划资料及管线需求信息,系统评估道路等级、道路维护频率、管线种类和数量、管线密度和可靠性要求、周边重大工程建设等内容,合理确定建设区域。城市新区、各类园区、成片开发区域的新建道路要根据功能需求,同步建设地下综合管廊;老城区要统筹考虑地下空间开发、旧城改造、棚户区改造、道路改造、河道改造、老工业区搬迁、轨道交通建设、人防和地下综合体建设,优先考虑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对交通流量大或地下管线较多的城市道路、轨道交通、地下道路、城市地下综合体等建设工程地段,以及城市核心区、中央商务区、地下空间高强度成片联网集中开发区、重要广场、主要道路交叉口、道路与铁路或河流的交汇处要优先规划建设地下综合管廊,并加快既有地面城市电网、通讯网络等架空线入地工程。

    (三)优化工程设计方案。各城市人民政府要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完善和提高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和抗震防灾等标准。综合管廊工程设计方案要包括总体设计、结构设计和附属工程设计,并符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工程技术规范》等标准要求。总体设计主要包括管廊走向选线、纳入管线种类及数量、管廊断面形式及尺寸等内容。结构设计应综合考虑工程现场的水文地质条件,确定结构形式、防水措施、施工方法及工程措施等内容。附属工程设计包括消防、供电、照明、通风、排水、标识、监控、安全与报警、智能管理等。

    (四)强化工程质量安全管理。要进一步完善工程招投标、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等监管机制,建立地下综合管廊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永久性标牌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地下综合管廊工程中的材料应根据结构类型、受力条件、使用要求和所处环境等选用,并考虑耐久性、可靠性和经济性,主要材料宜采用高性能混凝土、高强钢筋,鼓励推广使用省内建筑材料。切实做好地下综合管廊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工作,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各方主体责任,严格责任追究,保证生产安全。

    三、创新完善融资机制

    (一)明确建设运营主体。鼓励入廊管线单位入股共同组建或与社会资本合作组建股份制公司,或在城市政府指导下组成地下综合管廊业主委员会,招标选择建设、运营管理单位;鼓励社会资本组建项目公司参与建设运营;鼓励施工企业和建材企业入股参与,投资建设运营地下综合管廊;鼓励由企业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地下综合管廊。推广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通过特许经营、投资补贴、贷款贴息等形式,优化合同管理,确保项目合理稳定回报。

    (二)加大财政资金投入。积极争取中央财政对我省地下综合管廊建设支持,省政府有关部门要通过现有渠道筹措安排资金,对城市地下综合管廊项目所需资本金给予适当支持。城市人民政府要在年度预算和中期财政规划中优先安排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和运营资金。对管廊运营初期不能通过收费弥补成本的,城市政府应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必要的财政补贴。有条件的城市可对地下综合管廊项目给予贷款贴息。

    (三)加大金融信贷支持。贯彻落实省政府《关于加快城镇棚户区和城乡危房改造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的实施意见》(甘政发[2015]74号)加快完善配套基础设施建设的要求,积极协调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对我省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的贷款支持,争取在资本金比例、贷款定价、贷款期限等融资方面给予倾斜。积极开展特许经营权、收费权和购买服务协议预期收益等应收账款进行质押担保的融资探索。鼓励商业银行提供资本金及中长期信贷支持。支持符合条件的地下综合管廊建设运营企业发行企业可续期债券和项目收益债券,专项用于地下综合管廊建设项目。推动设立省、市级地下综合管廊建设融资平台,鼓励民间资本采取私募方式设立投资基金。

    四、完善管廊管理体制

    (一)创新管理体制。加快推进管线建设运营管理体制改革,按照管理一体化、规范化、制度化的要求,整合职责,明确管理部门,加强队伍建设,建立健全管理法规政策。

    (二)强化运行管理。各城市要制定综合管廊管理办法,对管廊建设运行管理进行监督指导。地下综合管廊运营单位要建立完善管理制度,确保管廊正常运行,应与管线单位签订入廊协议,明确入廊管线种类、时间、费用和责权利等内容。建设运营单位要维护好地下综合管廊本体及附属设施,各管线所属单位要强化对入廊各管线的设施维护及日常管理工作。管廊管理单位与入廊管线管理单位要分工明确,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做好突发事件处置和应急管理等工作。

    (三)推进信息化管理。各城市政府在地下综合管廊的建设和运行管理过程中要积极利用信息化管理手段,逐步建立省、市、县三级信息化管理平台。各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部门在管廊项目建设时应尽量统一信息系统的接口标准,将项目建设和运行情况及时上传到管理平台。

    (四)切实发挥管廊效益。入廊管线单位要向地下综合管廊运营管理单位交纳入廊费和日常维护管理费,收费标准要统筹考虑建设和运营、成本和收益的关系,由地下综合管廊建设运营单位与入廊管线单位根据市场化原则共同协商确定。入廊费主要参照各入廊管线在综合管廊全寿命周期内单独敷设以及更新改造成本(含建设工程费用、道路占用挖掘费用等)确定,日常维护管理费参照占用地下综合管廊空间比例、对附属设施使用强度等因素确定,公益性文化企业的有线电视网入廊,有关收费标准可适当给予优惠。省发展改革委要会同省建设厅制定指导意见,引导规范供需双方协商确定收费标准,形成合理的收费机制。

    (五)严格实施入廊管理。建设地下综合管廊区域内所有规划入廊管线必须入廊;凡已在管廊中预留管线位置的,不得再另行安排管廊以外的管线位置,既有管线应根据实际需要结合管线改造逐步将管线迁移至地下综合管廊;对已规划入廊的新建管线,规划部门不得再另行安排地下综合管廊以外的位置,建设部门不予施工许可审批,市政道路部门不予掘路许可审批。各行业主管部门、中央在甘有关单位和省属企业,应积极配合城市政府做好各自管线入廊和入廊费用交纳工作。地下综合管廊建设规划及管理事项要及时告知各地下管线主管部门和管理单位,便于做好管线入廊工作。

    五、强化保障措施

    (一)明确各方责任。城市政府作为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的责任主体,要加强组织领导,明确主管部门,建立协调机制,扎实推进项目建设;要将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建立有效的督查制度,定期对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工作进行督促检查。省建设厅要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推进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工作协调机制,抓好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管理工作,尽快形成一批可复制、可推广的示范项目;各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和管理单位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推动地下综合管廊建设。

    (二)推进产业发展。要认真研究建设地下综合管廊产业园区,通过实施标准化设计、工厂化生产、装配化施工,拉长产业链条。引入规划设计机构、研发机构、工业构件生产商、设备生产商、建设管理等关联单位,形成对地下综合管廊的全方位产业支撑。同时,通过工程建设扶持一批建材、新型管线和机械设备等省内生产企业。积极培育一批管廊预制拼装、纤维塑料筋、高性能混凝土、新型工业构件等新兴产业。通过公开招标,鼓励优先选用本省符合资质条件、有实力的建筑队伍,培育一批设计、施工、安装、控制系统和运营管理的新型队伍。

    (三)加大宣传力度。要利用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各类媒体,采取各种行之有效的方式,及时报道工作进展情况,宣传经验做法,使社会各界对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工作达成强烈共识,营造全社会广泛关注并积极参与的良好氛围。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9月24日

  •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兰州新区管委会,省政府有关部门,中央在甘有关单位,有关金融机构: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应急产业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4]63号)精神,促进我省应急产业加快发展,特制定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思路和发展目标

    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及省第十二次党代会精神,坚持以企业为主体,以市场为依托,以改革凝聚动力,以创新驱动发展,紧紧抓住影响公共安全、集体财产安全、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等关键性问题,加快应急关键技术和装备研发,进一步激发各类创新主体活力,着力推进应急产品产业化,不断提升应急产业整体水平和核心竞争力,强化防范和处置突发事件的物质保障、技术支撑和专业服务能力。力争到2020年,全省应急产业规模显著扩大,应急产业体系基本形成;自主创新能力进一步增强,一批关键技术和装备的研发制造能力达到国内先进水平,一批自主研发的重大应急装备投入使用;形成若干具有较强竞争力的大中型企业,发展一批应急特色明显的中小微企业,增强经济发展活力,扩大社会就业;消费观念逐步转变,应急产品在重点领域应用扩大,催生市场化应急服务新业态,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发展环境进一步优化,形成有利于产业发展的创新机制,为防范和处置突发事件提供有力支撑。

    二、重点领域

    (一)发展监测预警类应急产品,提高各类突发事件监测预警的及时性和准确性。在自然灾害方面,发展地震、气象灾害、地质灾害、水旱灾害、病虫草鼠害、森林草原火灾等监测预警设备;在事故灾难方面,发展矿山安全、危险化学品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生产安全、交通安全、环境安全、重污染天气、有毒有害气体泄漏等监测预警装备;在公共卫生方面,发展农产品质量安全、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生活用水安全等应急检测装备,流行病监测、诊断试剂和装备;在社会安全方面,发展城市安全、网络和信息系统安全等监测预警产品。同时,发展突发事件预警发布系统、应急广播系统及设备等。

    (二)发展预防防护类应急产品,提高个体和重要设施保护的安全性和可靠性。在个体防护方面,发展应急救援人员防护、矿山和危险化学品安全避险、特殊工种保护、家用应急防护等产品;在设备设施防护方面,发展社会公共安全防范、重要基础设施安全防护、重要生态环境安全保护等设备。

    (三)发展处置救援类应急产品,提高突发事件处置的高效性和专业性。在现场保障方面,发展突发事件现场信息快速获取、应急通信、应急指挥、应急电源、应急后勤保障等产品;在生命救护方面,发展生命搜索与营救、医疗应急救治、卫生应急保障等产品;在抢险救援方面,发展消防、建(构)筑物废墟救援、矿难救援、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工程抢险、道路应急抢通、航空应急救援、水上应急救援、核事故处置、特种设备事故救援、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疫情疫病检疫处理、反恐防爆处置等产品。

    (四)催生应急服务新业态,提高突发事件防范处置的社会化服务水平。在事前预防方面,开展风险评估、编制应急预案、隐患排查、消防安全、安防工程、应急管理市场咨询等应急服务;在社会化救援方面,发展紧急医疗救援、交通救援、应急物流、工程抢险、安全生产、航空救援、网络与信息安全等应急服务;在其他应急服务方面,发展灾害保险、北斗导航应急服务、高分辨率对地观测系统等。

    三、重点任务

    (一)加快应急产业关键技术和装备研发。积极研发应急产业新技术、新装备,加快应急监测预警设备和群测群防监测设备研发,推进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技术装备、地震救援技术装备研发推广。加强应急产业相关技术和装备的研究开发与示范应用,支持应急产业基础前沿、重大共性关键技术和应用示范等创新活动。鼓励充分利用军工技术优势发展应急产业,推进军民深度融合。(省科技厅牵头,省工信委、省发展改革委等配合)

    (二)推动应急产业领域科研平台体系建设。鼓励企业联合高校、科研机构建立产学研协同创新机制,推动应急产业领域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建设,在应急产业重点方向成立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运用风险补偿、后补助、创投引导等方式,打造应急产业区域性创新中心和成果转化中心,促进应急产业相关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省科技厅牵头,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信委、省财政厅等配合)

    (三)支持骨干企业加快发展。充分发挥市场作用,引导企业通过兼并重组、投资入股、品牌经营等方式进入应急产业领域。按照企业申报、部门推荐和专家评估相结合的方式,在应急产业领域优选5—10家技术先进、行业领先、竞争优势明显的骨干企业,分阶段、分步骤动态扶持,使其尽快进入国内同行业优势企业的行列,并争取在证券市场上市融资。利用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等支持应急产业领域中小微企业,促进特色明显、创新能力强的中小微企业加速发展,培育50家左右配套协作关系密切、具有发展潜力的科技型中小应急产业企业,形成大中小企业协调发展的产业格局。(省工信委牵头,省发展改革委、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等配合)

    (四)强化应急产业项目建设。围绕《甘肃省重点发展应急产品和服务指导目录(2015年)》确定的发展重点和方向,建立开放动态的应急产业重点项目库,每年遴选10个具有引领性、支撑性和带动性的重点应急产业项目,整体推进建设。依托省级以上产业园区,以产业链建设为重点,促进一批应急产业领域重点项目签约落地。(省工信委牵头,省发展改革委、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等配合)

    (五)引导产业集聚发展。加强规划布局、指导和服务,以兰州新区等国家级、省级产业发展聚集区为依托,引导应急技术装备研发、应急产品生产制造和应急服务发展向产业园区集聚。(省发展改革委牵头,省工信委、甘肃储备物资管理局等配合)

    (六)推广应急产品和应急服务。坚持以市场需求为导向,采用目录清单等形式明确应急产品和服务发展方向,引导社会资源投向先进、适用、安全、可靠的应急产品和服务,推进应急产品标准化、模块化、系列化、特色化发展。加强全民公共安全和风险意识宣传教育,激发单位、家庭、个人在逃生、避险、防护、自救互救等方面对应急产品和服务的消费需求。进一步完善矿山、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场所、高层建筑、学校、公共场所、应急避难场所、交通基础设施等应急设施设备配置标准,以及各类应急救援基地和队伍的装备配备标准,推动应急设施设备装备与建设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省工信委牵头,省发展改革委、省教育厅、省公安厅、省民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卫生计生委、省质监局、省安监局、省人防办、省气象局、省地震局等配合)

    (七)加强应急保障体系建设。加快推进应急监测与应急调度指挥系统建设,健全应急产品实物储备、社会储备和生产能力储备管理制度,建立应急产品、物资储备和生产能力信息管理平台,提升跨部门、跨地区、跨行业的应急物资协同保障和信息共享能力。加强应急仓储、中转、配送设施建设,依托国家、省级储备和优势企业现有能力与资源,形成一批应急物资和生产能力储备基地,提高应急产品物流效率。加快制(修)订符合我省实际的应急产品和应急服务标准,积极采用国内外先进标准,推动应急产业升级改造。推动应急服务业与现代保险服务业相结合,将保险纳入灾害事故防范救助体系,加快推行巨灾保险。(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信委牵头,省公安厅、省民政厅、省商务厅、省质监局、甘肃储备物资管理局、甘肃保监局等配合)

    (八)促进应急产业开放合作。加快“走出去”步伐,引导有实力的应急产业企业在境外设立研发机构和国际营销网络,积极申请国际专利,参与制定国际标准,提升核心竞争力。抢抓国家实施“一带一路”战略的政策机遇,开拓中西亚、中东欧等国际市场,扩大产品、技术和装备出口。依托兰州新区综合保税区和武威保税物流中心,深化国际合作,引导国际资本和先进技术投向应急产业重点领域。(省商务厅牵头,省发展改革委、省科技厅、省工信委、省质监局、兰州海关等配合)

    四、保障措施

    (一)土地政策。在符合国家、省上产业政策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对应急产业重点项目建设用地予以支持。加快应急产业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工作进度,开辟审批“绿色通道”。对应急产业建设项目全部占用国有未利用土地的,除需报国务院和省政府审批的外,由市县政府审批。对政府投资的应急食品物流园,允许以划拨土地形式委托企业建设运营。(省国土资源厅牵头,省工信委配合)

    (二)财政政策。研究建立应急产业领域首台套产品认定和扶持办法,按照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保险补偿机制有关要求,指导纳入国家《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推广应用指导目录》的重大应急产品生产企业做好投保工作,推动重大应急创新产品的首次应用。对于具备实现产业化条件的应急产品,发挥政府主导作用,通过招标方式加大政府购买力度,带动市场主体推广应用。对于应当由政府提供的、适合社会力量承担的应急产业重点领域服务项目,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交由社会力量承担。对政府投资的应急仓库物流园,鼓励以PPP模式引入社会资本建设和运营。建立健全应急救援补偿制度,对征用单位和个人的应急物资、装备等及时予以补偿。(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信委、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甘肃保监局按各自职能分工负责)

    (三)金融政策。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完善适应应急产业特点的信贷管理和评审制度,加大对技术先进、优势明显、带动和支撑作用强的应急产业重大项目的信贷支持力度。鼓励符合条件的应急产业企业利用企业债、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私募债、集合债券(票据)等债务融资工具在债券市场实现融资,鼓励符合条件的企业在主板、中小板、创业板上市融资,支持符合条件的中小微企业到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新三板)和甘肃股权交易中心挂牌融资。按照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的原则,引导融资性担保机构加大对符合产业政策、资质好、管理规范的应急产业企业的担保力度。建立应急产业项目融资信息平台,促进银企对接合作。(省政府金融办牵头,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信委、人行兰州中心支行、甘肃银监局、甘肃证监局等配合)

    (四)税收政策。帮助列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的应急产业企业落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对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取得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20万元(含20万元)的小型微利应急产业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牵头,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信委配合)

    (五)人才政策。突出产教融合、校企合作,鼓励省内高等院校与企业共建应急产业紧缺学科专业,省内高等职业院校围绕应急产业调整优化专业设置。建立引进高层次人才职称评聘“绿色通道”,申报人可不受资历、岗位等限制,直接由相应专业评委会评审。支持科研成果参与收益分配。(省教育厅牵头,省科技厅、省人社厅等配合)

    (六)协调服务。建立由省工信委、省发展改革委、省科技厅共同牵头,省教育厅、省公安厅、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人社厅、省国土资源厅、省环保厅、省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省农牧厅、省商务厅、省卫生计生委、省地税局、省工商局、省质监局、省安监局、省食品药品监管局、省统计局、省人防办、省政府金融办、兰州海关、省气象局、省地震局、省国税局、甘肃储备物资管理局、省通信管理局、人行兰州中心支行、甘肃银监局、甘肃保监局等部门参加的应急产业发展协调机制,制定完善配套政策措施,及时研究解决重大问题。改进服务水平,建立环境评价、工商登记和节能评估及审批的“绿色通道”制度。按照国家应急产业统计指标体系和统计制度安排,做好应急产业统计和应急产业运行监测分析工作。(省工信委、省发展改革委、省科技厅共同牵头,相关部门配合)

    附件:甘肃省重点发展应急产品和服务指导目录(2015年)

  •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兰州新区管委会,省政府有关部门,中央在甘有关单位:

    省旅游局等部门制定的《甘肃省旅游厕所建设管理实施方案(2015—2017年)》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9月16日

    (此件公开发布)

    甘肃省旅游厕所建设管理实施方案(2015—2017年)

    (甘肃省旅游局 甘肃省发展改革委 甘肃省建设厅 甘肃省交通运输厅 甘肃省林业厅 甘肃省文物局 中石油甘肃销售公司)

    为全面推进“旅游厕所革命”,加快我省旅游厕所建设管理步伐,不断提升旅游公共服务水平,特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目标

    坚持政府统筹和部门负责相结合、建设和管理相结合、功能和服务相结合的原则,2015—2017年,在已建成3763座旅游厕所的基础上,通过政策引导、资金补助、标准规范等方式持续推动,再新建、改扩建水冲式(或环保式)标准化旅游厕所3000座。到2017年底,全省标准化旅游厕所达到5000座,全省各地农家乐厕所全部达到卫生厕所建设要求,实现旅游景区、旅游干道、交通集散点、乡村旅游点、旅游餐饮点、游乐场所、休闲步行区的旅游厕所“数量充足、干净无味、使用免费、管理有效”的目标。

    二、责任分工

    (一)市州旅游厕所建设任务。市州管理范围内的景区、生态文化园区、乡村旅游点、农家乐、旅游餐饮点、游乐场所、休闲步行街区等新建、改扩建旅游厕所2500座。(责任单位:各市州政府)

    (二)交通沿线旅游厕所建设任务。全省高等级公路及通往主要旅游景区道路沿线、交通集散点新建、改扩建旅游厕所100座,达到旅游车辆行驶每2小时(约200公里左右)有1座旅游厕所的要求。(责任单位:省交通运输厅)

    (三)加油站旅游厕所建设任务。新建、改扩建加油站旅游厕所200座。(责任单位:中石油甘肃销售公司)

    (四)省直部门管理景区旅游厕所建设任务。省直部门直属管理的景区新建、改扩建旅游厕所200座。其中:自然保护区新建、改扩建旅游厕所20座;森林公园新建、改扩建旅游厕所115座;水利风景区新建、改扩建旅游厕所30座;文物保护单位新建、改扩建旅游厕所15座;农垦农场新建、改扩建旅游厕所20座。(责任单位:省林业厅、省水利厅、省文物局、省农垦集团)

    三、工作重点

    (一)创新建管模式。按照“谁所有、谁建设、谁管理”原则,市州、部门、企业联动,健全完善旅游厕所建设管理长效机制。探索“以商建厕、以商管厕、以商养厕”机制,推行PPP模式,积极引入社会资本参与旅游厕所建设管理。鼓励把旅游区内其他商业资源与厕所建设管理经营捆绑,鼓励以承包经营、大中型企业冠名赞助、商业广告特许经营权、公私合营等方式推进旅游厕所建设管理。

    (二)科学规划布局。按照“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将旅游厕所纳入当地政府城乡和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实行同规划、同建设、同验收。旅游厕所设计要注重与景区和城乡整体环境布局的协调,突出实用性、功能性。充分考虑男女比例和不同人群的需求,厕所、厕位数量应与旅游接待能力相适应并适度超前,其中新建和改扩建厕位总量与旺季日均游客接待量的比率不能低于1%.

    (三)运用先进技术。按照“因地制宜、倡导环保、反对奢华”的原则,确保旅游厕所主体和设施的质量标准。加大生态、环保、省地、节能、节水及粪便无害化、资源化等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推广力度,积极引进太阳能、沼气、泡沫分解等新能源技术,结合当地气候特点,做好旅游厕所防冻处理和改造,确保旅游厕所的设施安全和冬季正常使用。

    (四)强化管理服务。坚持“建管并举,重在管理”的理念,推进旅游厕所建设管理工作,保证厕所外观整洁,内部干燥、干净,无异味。具备条件的沿街单位及非经营性场所内部卫生间免费向社会开放。设置完善旅游厕所引导标志,加强应急旅游厕所建设,确保旅游“黄金周”或大型节会等旅游活动如厕需求;在智慧旅游、自助导游手机APP软件和旅游网站上要融入旅游厕所便民指南,有效解决游客寻厕难问题。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保障。旅游厕所是旅游公共服务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事关广大游客的切身利益。各地政府要高度重视,制定具体工作方案,细化工作目标,采取针对性措施,加快推进旅游厕所建设管理工作,全面提高旅游服务品质,提升我省旅游形象。各市州、各相关部门和单位要认真落实分工责任,切实形成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齐抓共管的推进机制。省旅游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将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统筹协调解决建设改造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二)严格落实责任。各地、各有关部门是旅游厕所建设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各市州政府负责属地旅游厕所的建设管理,对旅游厕所用地、用水、用电等方面给予保障,靠近市、县、乡的旅游厕所排污纳入当地排污管网。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省林业厅、省文物局、省农垦集团、省民航机场集团、兰州铁路局、中石油甘肃销售公司负责承担所属景区、场站和服务区的旅游厕所建设任务。省文明办结合文明城市、文明单位创建工作,推进旅游厕所建设管理。省发展改革委负责在“十三五”加油站规划中统筹解决好新建加油站、特别是旅游景区加油站旅游厕所建设和管理问题。省财政厅为旅游厕所建设提供资金支持。省人社厅协调解决旅游厕所管理公益性岗位。省建设厅将旅游厕所纳入城市、景区、美丽乡村、特色旅游村镇规划并指导建设。省卫生计生委将旅游厕所建设纳入“卫生城市”、“卫生村镇”的创建及农村改厕工作。省农牧厅将旅游厕所纳入休闲农业示范县、示范点建设。省旅游局负责旅游厕所质量等级标准的指导和达标验收,督查落实旅游厕所建设管理任务,及时掌握汇总全省旅游厕所建设管理工作的进展情况。

    (三)加大政策支持。全省每年评出100个“示范性旅游厕所”,由省旅游局通过“以奖代补”方式给予支持。各地、各部门要出台引导政策,在旅游厕所建设资金支持、用地审批、配套设施建设,以及用电、用水等方面给予倾斜。同时,要积极引导、鼓励民间资本投入旅游厕所领域,探索设立旅游厕所管理公益岗位机制,调动社会各界参与旅游厕所建设管理的积极性。

    (四)强化督查考核。省旅游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将加强对旅游厕所建设管理的监督考核,把旅游厕所建设管理纳入文明城市、爱国卫生城市、旅游标准化试点示范单位、国家和省级旅游度假区、国家级生态旅游示范区等创建活动中,对新建和改扩建不力、疏于管理、问题突出的相关企业和单位,取消或降低其服务质量称号、等级。建立全省旅游厕所建设项目进展情况季报制度,各市州、各相关部门要于每季度初将上季度项目建设情况及时报送省旅游产业发展领导小组。

    (五)加强宣传力度。各地要加强对“旅游厕所革命”的宣传,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报道旅游厕所建设管理中的好经验、好做法,引导社会各界关注、支持旅游厕所建设管理。要通过网络、移动客户端等多种宣传媒介,引导广大游客和人民群众自觉爱护公共卫生设施,不乱涂乱画、不污损环境,规范行为,文明举止,营造积极健康的旅游文化氛围。

    附件:1.甘肃省2015—2017年新建旅游厕所计划表 
             2.甘肃省2015-2017年改建旅游厕所计划

  •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兰州新区管委会,省政府有关部门,中央在甘有关单位:

    《甘肃省编制城镇风貌规划指南》已经省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并就贯彻落实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做好城镇风貌规划编制工作的重要意义

    城镇风貌集合了一个地区的自然环境、历史传承、人文景观、空间形态、城镇定位等多种要素,是民风民俗、文化传统与地形地貌、地理特征的相互融合,是城镇特色、品质和文化内涵的综合体现。做好城镇风貌规划编制,加快推进城镇风貌建设,是新型城镇化建设的历史任务,是华夏文明传承创新区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充分发挥我省丰富的人文历史和自然资源优势,提高城镇规划建设品味,带动全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建设,进一步改善人居环境,塑造各具特色、体现历史文化和时代特征的城镇新形象具有重要意义。

    二、抓紧启动城镇风貌规划编制工作

    各地要在《甘肃省编制城镇风貌规划指南》指导下,结合本地地域特点、民族特色、历史文化资源和自然环境等,及时开展城镇风貌和建筑文化研究,进一步明确本地区城镇风貌特色定位,强化对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和利用,统筹协调发展与保护的关系,科学编制城镇风貌规划,合理确定建设目标,统筹安排建设时序,力求充分彰显城镇个性和魅力,努力将我省城镇基本建成发展理念先进、基础设施完备、生态环境良好、地域文化特点突出、建筑特色鲜明的特色风貌城镇。2016年底前,各地要完成本地区城镇风貌规划编制工作。

    三、严格执行城镇风貌规划

    各地要坚决维护城镇风貌规划的权威性,严格城镇风貌规划的组织实施,未经规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城镇风貌规划确定的内容。各级城乡规划委员会要将本地区城镇建筑物外观管控作为抓好城镇风貌规划落实的重要内容,加强重要地段的沿街建筑高度、体量、形式、色彩的管控和指导,凡是城镇风貌规划确定的特色空间或重点风貌保护区,要严格落实规划确定的城镇风貌定位和建筑风貌要素。对城镇风貌规划确定的一般风貌区或风貌协调区,要按照规划要求加强控制范围内建筑风貌的协调和管控。

    四、强化城镇风貌建设的引导和示范

    省建设厅要加强对各地城镇风貌规划组织编制工作的指导,及时开展对城镇风貌规划工作人员技术培训,着力提升业务能力和工作水平。要研究建立城镇风貌建设评价激励机制,科学设定评价标准,每两年评选一次城镇风貌建设方面成绩突出的市州和县市区,并通过召开现场会等形式,及时总结推广城镇风貌建设中的成功经验和做法,加快推进全省城镇风貌建设。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9月16日

    (此件公开发布)

  • 各市州和省直管县财政局、教育局:

    为进一步规范特殊教育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加强特殊教育补助经费使用管理的通知》(教财厅函[2014]19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制定了《甘肃省特殊教育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甘肃省特殊教育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甘肃省财政厅 甘肃省教育厅
    2015年7月30日

  • 甘肃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报请审批兰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请示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兰州市城市总体规划(2011-2020年)》(以下简称《总体规划》)。

    兰州是甘肃省省会,西北地区重要的工业基地和综合交通枢纽,西部地区重要的中心城市之一,丝绸之路经济带的重要节点城市。《总体规划》实施要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及中央城镇化工作会议精神,坚持经济、社会、人口、环境和资源相协调的可持续发展战略,提高新型城镇化质量和水平,统筹做好兰州市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的各项工作。要不断增强城市综合功能,提高可持续发展能力,逐步把兰州建设成为国家向西开放的战略平台,西部区域发展的重要引擎,西北地区的科学发展示范区,历史悠久的黄河文化名城,经济繁荣、社会和谐、设施完善、生态良好的现代化城市。

    二、重视城乡区域统筹发展。在《总体规划》确定的5810平方公里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实行城乡统一规划管理。根据市域内不同地区的条件,重点发展县城和基础条件好、发展潜力大的重点镇、中心村,优化村镇布局,在保持乡村风貌特色的基础上逐步改善村民生产生活条件。推动城镇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向乡村延伸,逐步推进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三、合理控制城市规模。到2020年,中心城区常住人口控制在275万人以内,城市建设用地控制在250平方公里以内。促进中心城区和兰州新区协调发展,有序疏解人口和城市功能。根据兰州市资源、环境的实际条件,以及《总体规划》对城市空间布局的安排,划定城市开发边界,切实保护好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加大存量用地挖潜力度,合理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资源,切实提高城市建设用地利用效率。

    四、做好兰州新区规划建设。按照《国务院关于同意设立兰州新区的批复》(国函[2012]104号)要求,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有序开发,突出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突出特色产业、循环经济和节能环保,突出对内对外开放,突出改革创新,推动兰州市在带动甘肃及周边地区发展、深入推进西部大开发、促进我国向西开放中发挥更大作用。

    五、完善城市基础设施体系。要加快公路、铁路、机场等对外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疏解区域过境交通,加强城市内外交通的衔接,方便不同交通方式的换乘。建立以公共交通为主体,各种交通方式相结合的多层次、多类型的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统筹规划建设城市供水水源、给排水、污水和垃圾处理等基础设施。要划定基础设施黄线保护范围,加强对各类设施用地的规划控制和预留,保障建设实施。要建立健全包括消防、人防、防洪、防震、荒山整治和工业灾害防治等在内的城市综合防灾体系。

    六、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城市。要按照促进生产空间集约高效、生活空间宜居适度、生态空间山清水秀的总体要求,形成合理的城市空间结构,促进经济建设、城乡建设与环境建设同步发展。要切实做好节能减排工作,明确责任主体,落实工作措施,淘汰落后产能,支持绿色建筑发展。加强城市环境综合治理,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提高污水处理率和垃圾无害化处理率,限期达到《总体规划》提出的各类环境保护目标。划定城市蓝线保护范围,严格控制用水总量,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和效益,建设节水型城市。要开展绿色生态城区、绿色住区建设,强化工业、交通和建筑节能,引导城市转型发展。加强对兴隆山等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以及湿地、水源地等特殊生态功能区的保护,重点加强黄河两岸生态防护,制定保护措施并严格实施。

    七、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要坚持以人为本,按照城市常住人口规模统筹安排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宜居城市。要将城市保障性安居工程的建设目标纳入规划,确保保障性住房用地的分期供给规模、区位布局和相关资金投入。根据城市的实际需要与可能,稳步推进旧城有机更新和棚户区、城中村、城乡危房改造,不断改善人居环境。

    八、重视历史文化和风貌特色保护。要统筹协调发展与保护的关系,按照整体保护的原则,切实保护好城市传统风貌格局。落实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和紫线管理要求,重点保护好金天观、河口古民居历史文化街区,青城、金崖等历史文化名镇(村),兰州黄河铁桥、八路军兰州办事处旧址等文物保护单位以及近现代重要史迹、建筑。要加强绿化工作,划定城市绿地系统的绿线保护范围,做好沿黄河两岸的建筑控制和风貌特色管控,保持兰州市“两山夹一河”的整体山水格局,构建具有现代都市特色和西北地区风情的城市景观。

    九、严格实施《总体规划》。城市建设要实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共同进步。城市管理要健全民主法制,坚持依法治市,构建和谐社会。《总体规划》是兰州市城市发展、建设和管理的基本依据,城市规划区内的一切建设活动都必须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要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实施《总体规划》的重点和建设时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包括各类开发区)的一切建设用地与建设活动实行统一、严格的规划管理,市级城市规划管理权不得下放,切实保障规划的实施。要加强公众和社会监督,提高全社会遵守城市规划的意识。驻兰州市各单位都要遵守有关法规及《总体规划》,支持兰州市人民政府的工作,共同努力,把兰州市规划好、建设好、管理好。

    兰州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批复精神,认真组织实施《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你省和住房城乡建设部要加强对《总体规划》实施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国务院
    2015年7月13日

    (此件公开发布)

  • 各市、州财政局、科技局,兰州新区财政局、科技局,省直管县财政局,兰白科技创新改革试验区工作推进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各高等院校,各国家级开发区,兰州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兰州交通大学国家大学业科技园、兰州理工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

    为进一步优化兰白科技创新改革试验区创新创业环境,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作用,支持兰白试验区及省内辐射区科技孵化器的建设和运营,营造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社会氛围,根据《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白科技创新改革试验区技术创新驱动基金使用办法的通知》(甘政办发[2015]32号)精神,我们制定了《兰白科技创新改革试验区科技孵化器专项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6月30日兰白科技创新改革试验区技术创新驱动基金风险控制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兰白科技创新改革试验区技术创新驱动基金科技孵化器专项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财政厅 甘肃省科技厅
    2015年7月6日

    兰白科技创新改革试验区科技孵化器专项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兰白科技创新改革试验区(以下简称“兰白试验区”)创新创业环境,支持兰白试验区及甘肃省内辐射区科技孵化器的建设和运营,营造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社会氛围,打造良好的众创空间,根据《兰白科技创新改革试验区建设总体方案》和《兰白科技创新改革试验区技术创新驱动基金使用办法》(甘政办发[2015]32号),设立兰白科技创新改革试验区科技孵化器专项基金(以下简称“孵化器基金”),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兰白试验区及省内辐射区的各类科技型中小企业孵化器、创业苗圃、加速器和大学科技园。本办法所称的在孵企业、毕业企业、孵化器、创业苗圃、加速器和大学科技园等是按照《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和管理办法》(国科发高[2010]680号)、《科技部火炬中心关于开展“苗圃—孵化器—加速器”科技创业孵化链条建设工作的通知》(国科火字[2013]230号)、《甘肃省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和管理办法》(甘科高[2009]24号)等规定界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孵化器基金是指从兰白试验区技术创新驱动基金中安排3亿元设立的资金,专项用于孵化器认定奖励、孵化器公共技术平台建设补助、毕业企业上市奖励、引进创业团队补助、大学科技园补助、创业导师补助以及新型创业服务机构补助等。基金实行总额控制,所产生的利息收入和投资收益用于基金滚动发展。

    第四条 风险控制委员会委托受托管理机构对孵化器基金进行日常管理。受托管理机构职责:

    (一)起草《孵化器基金使用方案》;

    (二)编制发布《孵化器基金申请指南》;

    (三)受理孵化器基金申请材料,开展合规性审查和尽职调查;

    (四)组织专家评审,形成孵化器运营评价结论;

    (五)向风险控制委员会提交申请材料、尽职调查报告、资金安排方案和运营评价结论;

    (六)对申报单位项目执行情况、取得的成果进行跟踪检查;

    (七)年度结束后2个月之内向省财政厅、省科技厅报告孵化器基金管理使用情况;

    (八)风险控制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受托管理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甘肃省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投资机构;

    (二)实收资本(或出资额)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所有投资者以货币形式出资;

    (三)有至少2名从事孵化器管理3年以上经验的专职人员;

    (四)管理和运作规范,具备健全、有效的风险控制机制;

    (五)按照国家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有健全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财务状况良好。

    第二章 使用方式和支持范围

    第五条 孵化器基金主要通过参股投资、奖励和后补助等方式支持兰白试验区及省内辐射区科技孵化器的服务条件和能力提升及公共平台建设等。其中:用于参股投资的不超过基金总额的50%,用于奖励、后补助的不超过基金总额的50%.

    第六条 参股投资主要通过股权投入方式,支持兰白试验区及省内辐射区孵化器建设,对兰白试验区及省内辐射区新建或已建孵化器跟进投资,引导和支持各级政府、高校、科研机构、企业投资兰白试验区及省内辐射区各类科技孵化器(参股投资方案另行制定)。参股投资收益主要用于孵化器基金滚动发展和受托管理机构的管理运营经费。

    第七条 奖励类资金支持范围包括:

    (一)孵化器认定奖励。对新认定为国家级、省级科技孵化器的,分别给予100万元、5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对获得国家“苗圃—孵化器—加速器”科技创业孵化链条建设示范单位的,给予一次性100万元的奖励;

    (二)毕业企业上市(挂牌)奖励。对孵化企业驻留孵化器两年以上且毕业后5年内上市的,给予孵化器5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

    (三)孵化器绩效奖励。对兰白试验区内及省内辐射区内年度绩效评价优秀的科技孵化器,给予20万元的绩效奖励。

    第八条 补助类资金支持范围包括:

    (一)公共服务平台建设补助。对孵化器公共服务平台建设项目,验收合格后按照投资总额的20%给予后补助,后补助金额最高不超过200万元;

    (二)引进创业团队补助。对引进优秀的创业团队及项目,一次性给予30万元的补助;

    (三)种子基金风险补助。对科技孵化器设立创业种子基金,按照对在孵企业年度实际投资额5%的比例给予风险补助,对每家创业种子基金公司的风险补助累计不超过100万元;

    (四)大学科技园后补助。支持科技孵化器及大学科技园聚集社会化专业服务资源,提供政策咨询、辅导培训、投融资等服务,为创业企业搭建公共服务平台,根据对公共服务平台的资金投入、吸引专业机构、服务企业的数量和效果等情况,给予不超过100万元的后补助;

    (五)创业导师补助。对科技孵化器聘任创业导师,且创业导师服务满一年并经孵化器考核合格和省科技主管部门核准的,按照每聘任一位创业导师3万元的标准给予科技孵化器运营机构一次性补助,每年每家科技孵化器的补助金额不超过30万元。

    (六)新型创业服务机构补助。鼓励传统科技孵化器、科技中介服务机构、金融机构新建众创空间、创客咖啡、创新工场等多种形式的新型创业服务机构(平台),根据创新孵化模式,服务广大创新创业者的工作情况,原则上给予不超过100万元补助。

    第三章 支持对象和申报流程

    第九条 科技孵化器基金的支持对象包括科技孵化器建设管理机构、在孵企业及与孵化器相结合的投资机构等,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兰白试验区及甘肃省行政区域内注册的法人单位;

    (二)在兰白试验区及甘肃省国税、地税部门登记纳税;

    (三)近2年来在税务管理、财政管理等方面无不良记录。

    其中,孵化器建设管理机构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四)新建、在建或孵化器场地建设基本完成,已经吸引若干科技企业入驻,形成一定规模;

    (五)已纳入甘肃省科技企业孵化器登记管理范围以及兰白试验区内的孵化器。

    在孵企业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六)注册地在孵化器内科技企业;

    (七)符合兰白试验区及甘肃省产业发展方向。

    第十条 受托管理机构根据兰白试验区及省内孵化器建设需求,确定基金年度重点支持内容,并向社会发布《科技孵化器专项基金申请指南》(以下简称《申请指南》),通过公开征集或组织策划等方式,开展基金申报工作。

    第十一条 申报单位按照《申请指南》要求向受托管理机构提供申报材料,受托管理机构每年定期组织技术、财务等方面的专家对申请项目进行评审和论证,开展尽职调查,提出综合评审意见及尽职调查报告报风险控制委员会审定。

    第十二条 受托管理机构提出年度补助奖励单位和资金支持额度初步方案,经风险控制委员会审议批准后,与科技型中小企业孵化器签订相关协议,按照程序拨付资金。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三条 孵化器基金每年提取不高于基金总额5‰的管理费,用于孵化器管理、尽职调查及评审等工作,从孵化器基金中列支。

    第十四条 孵化器基金纳入公共财政考核评价体系,接受省财政厅、省科技厅监督管理。必要时可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绩效评价,评价结果作为对受托管理机构进行奖惩的依据,并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十五条 受托管理机构负责科技孵化器基金项目的组织、申报、管理,对项目执行情况、取得成果进行年度检查和验收。要加强孵化器基金使用的管理,每年定期向风险控制委员会报告基金管理使用情况。

    第十六条 对提供虚假资料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套取孵化器基金的单位或个人,一经发现,除停拨经费,收回已拨付资金外,五年内取消其申请专项基金的资格,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科技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5年7月6日起施行。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6号

    颁布时间:2015-06-19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为进一步规范纳税信用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以下简称《办法》)规定,现就纳税信用补评、复评事项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因《办法》第十七条第三、四、五项所列情形解除,或对当期未予评价有异议的,可填写《纳税信用补评申请表》(附件1),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补充纳税信用评价。

    纳税人主管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应及时沟通,相互传递补评申请,按照《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开展纳税信用补评工作。主管税务机关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补评工作,并向纳税人反馈纳税信用评价信息(附件2)或提供评价结果的自我查询服务。

    二、纳税人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在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确定的当年内,填写《纳税信用复评申请表》(附件3),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复评。

    作出评价的税务机关应按《办法》第三章规定对评价结果进行复核。主管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应及时沟通,相互传递复评申请,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评工作,并向纳税人反馈纳税信用复评信息(附件4)或提供复评结果的自我查询服务。

    三、主管税务机关应于每月前5个工作日内将纳税信用补评、复评情况层报至省税务机关备案,并发布A级纳税人变动情况通告。省税务机关应及时更新税务网站公布的纳税信用评价信息,并于每月前10个工作日内将A级纳税人变动情况报送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

    四、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1.纳税信用补评申请表
              2.____年度纳税信用评价信息
              3.纳税信用复评申请表 
              4.____年度纳税信用复评信息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6月19日

  •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兰州新区管委会,甘肃矿区办事处,省政府有关部门,中央在甘有关单位:

    《全省2015年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计划》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6月18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全省2015年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计划

    为确保完成2015年及“十二五”全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任务,促进环境质量不断改善,依据《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十二五”污染减排工作的意见》(甘政发[2011]75号)、省政府与各市州政府签订的《“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责任书》及环境保护部核定的我省2014年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数据,制定本计划。

    一、目标任务

    2015年,全省化学需氧量排放量计划控制在37.32万吨以内,与上年持平(其中,工业和生活排放量控制在23.7万吨以内,比上年23.27万吨增加1.86%);氨氮排放量控制在3.81万吨以内,与上年持平(其中,工业和生活排放量控制在3.38万吨以内,比上年3.259万吨增加3.72%);二氧化硫排放量控制在59.29万吨以内,比上年57.56万吨增加3%,力争与2014年持平;氮氧化物排放量控制在40.58万吨以内,比上年41.84万吨下降3%.

    为确保完成2015年全省污染减排任务,年内计划完成工程减排项目87个、结构减排项目17个、管理减排项目177个、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减排项目472个、养殖专业户畜禽粪便无害化集中处置项目36个、阶段性减排任务3个,以及有关机动车减排任务(14个市、州及甘肃矿区2015年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及重点减排项目详见附件1、2)。

    二、重点工作

    (一)严格控制污染物新增排放量。按照建设项目总量指标管理及审核办法要求,强化全省建设项目总量指标管理,继续坚持把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作为区域、行业和企业规划环评与项目环评审批的前置条件。健全完善建设项目总量指标核准与污染减排指标完成情况相挂钩的机制,对未完成年度减排目标任务的地区和企业,严格限制新建新增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

    (二)持之以恒抓好重点行业和重点领域减排工作。全面完成《甘肃省“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规划》和《甘肃省“十二五”后半期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行动计划》确定的各项工作任务。一要全力推进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任务,已投入试运行但仍不能做到达标排放的生活污水处理工程,要抓紧调试运行,尽快实现正常连续稳定达标排放;已建成但配套管网不健全的污水处理工程,要尽快完善污水收集管网,进一步提高污水收集率,确保最大限度的发挥减排作用。到2015年底,所有县级行政区及重点建制镇建成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完善城镇污水收集管网,全省城镇污水处理率达到70%以上。改造现有污水处理设施,提高脱氮除磷能力。城镇水处理厂污泥无害化处置率达到50%,再生水回用率达到20%;二要加快完成火电小机组脱硫脱硝改造任务;三要继续抓好钢铁、石化和有色企业减排工作;四要督促新建水泥企业严格按照环境保护“三同时”管理要求,同步建设脱硝设施,目前仍在生产也没有关停计划的水泥企业要加快脱硝工程建设;五要继续深化石化、化工、食品加工、造纸、淀粉和洗毛等行业工业水污染物减排工程建设;六要全面完成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污染减排规划项目建设,继续鼓励和引导畜禽养殖专业户将废弃物委托给具备处理能力的单位进行集中处置和综合利用,不断提高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污染防治水平;七要进一步加强机动车减排力度。各地要进一步做好机动车环保标志核发工作,确保今年环保标志核发率达到国家减排核算规定90%以上的要求。要进一步加快淘汰老旧机动车和黄标车步伐,确保年底前全面淘汰2005年之前注册营运的黄标车。

    (三)着力强化结构减排。继续坚持把结构调整摆在污染减排工作更加重要的位置,加快淘汰燃煤锅炉、清洁能源改造和集中供热工程建设,不断加大对小造纸、小淀粉和小水泥等资源消耗大、环境污染严重企业的关闭淘汰力度,推进高耗水、高污染工业企业结构调整和行业整合,提升企业规模、产品档次,降低排放强度。

    (四)切实加强已建成减排设施运行监管。在继续深化重点行业和重点领域减排工程建设的基础上,将精细化管理减排作为今年污染减排工作的重中之重。加强已建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火电、水泥、钢铁、有色、石化、重点工业水污染物减排工程和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及养殖小区减排工程的运行监管,完善在线监控设施、中控室和运行管理台账,不断提高减排设施投运率和运行效率,向管理要质量、要效益、要总量。

    (五)大力推进排污许可证核发工作。继续将排污许可管理措施,作为加强环境保护基础工作,实施污染减排精细化管理的重要举措,以排污许可为抓手,不断健全完善总量减排长效机制,继续做好排污许可证核发、年度审核和信息公开工作。

    (六)积极探索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按照省委生态文明体制改革工作部署,以及省政府办公厅《甘肃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方案》(甘政办发〔2015〕38号)要求,在兰州市和平凉市工业园区等试点地区,开展排污权交易试点工作,积极探索我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在全社会树立“环境资源有价、排污者付费、治污者受益”的理念,促进环境容量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企业污染减排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七)切实抓好环境统计工作。认真落实《甘肃省“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实施办法》,加强全省环境统计数据的调查、分析和管理,确保重点行业全口径企业环境统计数据质量,进一步完善农业源和机动车减排统计工作,认真做好2014年环境统计年报编制和2015年国家重点监控企业环境统计数据直报工作,为今年及“十二五”总量减排核查核算奠定基础。

    (八)提前谋划“十三五”总量减排工作。各地在确保完成本地区“十二五”污染减排各项任务的基础上,要及时按照国家部署和省上要求,认真思考、提前谋划“十三五”总量减排工作,为“十三五”污染减排工作起好步、开好头打下坚实基础。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各部门和各相关企业要进一步加强污染减排工作的组织领导,认真落实污染减排责任,切实履行职责,共同推进污染减排工作。各地要进一步落实污染减排工作职责,加强工作协调,切实发挥相关部门在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及运营和淘汰机动车减排工作的职能,完善减排联动机制,全力确保减排任务的落实。

    (二)细化工作任务。各级政府要对本地区污染减排工作负总责,及时将年度减排指标和重点减排工作任务,进一步分解落实到各县区、各部门和重点企业,确保减排责任落实到位,工作落实到位,任务落实到位。要按照分类指导和“一厂一策”的原则,突出抓好重点行业、重点领域和重点企业减排工作,全力推进排污许可核发工作。各相关企业作为污染减排的主体,要主动承担起污染减排的责任,迅速行动起来,尽快制定相关减排工作方案和减排项目的实施方案,抓紧开展排污许可证申办工作,确保按期完成相关工作任务。

    (三)加大资金投入。健全完善政府引导、企业为主和社会参与的污染减排投入机制,鼓励、引导企业和社会资金投入城镇生活污水处理等环保基础设施建设及运营。各级政府要将污染减排资金纳入财政预算,进一步加大主要污染物减排专项资金投入,支持重点污染减排工程和污染减排“三大体系”建设。

    (四)加强形势分析。各地要加强污染减排工作的形势分析,及时掌握工作进展情况,分析工作推动过程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对制约减排工作的突出问题,及时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推进措施,全力破解污染减排工作难题。

    (五)强化督查督办。进一步健全完善污染减排统计调度、督查检查、形势分析、定期通报、预警监控、挂牌督办、限期治理、停产整顿、行政处罚及责任追究等一系列行之有效的工作制度,确保企业减排设施正常稳定达标运行,持续发挥减排效益。要不断提升环境管理水平,继续坚持将环境保护“五项措施”常抓不懈,严格落实环境保护责任,积极推行排污许可,切实加强工业企业环保标准化建设和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工作,全面实施环境信息公开,不断规范环境执法,为环境保护和污染减排工作提供强有力的支持。

    (六)严格考核问责。今年是“十二五”污染减排工作的收官年,国家和省上将对各地和各相关企业“十二五”污染减排任务完成情况进行全面的考核。对完不成减排任务的地区和企业,将严格按照考核办法实施“一票否决”,暂停该地区和相关企业新增污染物建设项目的审批。各地要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强化工作措施,严格责任追究,认真做好“十二五”污染减排工作的自查评估,全力确保完成减排收官年各项工作任务。

    附件:1.2015年全省14个市州和甘肃矿区主要污染物减排计划指标 
              2.2015年全省主要污染物减排计划项目表

  • 税总函[2015]327号

    颁布时间:2015-06-18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报告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8号,以下简称《公告》)要求,提高信息申报质量,现就有关填报口径及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在《公告》实施前,企业已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的通知》(国税发[2008]114号) 的规定填报有关对外投资信息,且未发生变化的,在《公告》实施后可不再重复报送。

    二、企业按照《公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应该报送的年度独立财务报表包括按照中国会计制度规定需要编报的主表及相关附表,以及会计报表附注、财务情况说明书、审计报告等附属资料。

    三、《受控外国企业信息报告表》第六项受控外国企业利润分配项下有关栏目填表说明如下:

    (一)可分配利润总额栏按照受控外国企业当年度独立资产负债表未分配利润期末余额与当年实际分配数额之和填报。

    (二)以前年度已视同分配额栏按照以前年度已视同分配金额扣除该视同分配金额的实际分配额后的余额填报。计算结果为负数的,填报零。

    (三)本年度分配额超出以前年度已视同分配额的数额栏按照本年度分配额与以前年度已视同分配额之差填报。计算结果为负数的,填报零。

    (四)各可抵免外国税额栏按照前面一栏相应利润额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及有关文件规定计算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填报。

    四、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一带一路”发展战略要求 做好税收服务与管理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5]60号)的要求,做好信息填报辅导工作,为企业遵从提供方便。同时,结合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注意将企业报告的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与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信息衔接、比对,督促纳税人及时、准确履行申报义务。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6月18日

  •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兰州新区管委会,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

    为拓宽社会力量参与行政执法监督渠道,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全省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甘肃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和《中共甘肃省委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意见》(甘发[2014]23号)规定,经省政府同意,决定聘请马建林等50名同志为甘肃省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名单见附件),依法对各级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

    各地政府、各行政执法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支持、配合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依法履职,为他们开展工作创造条件,提供方便。省政府法制办负责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的日常联系等事宜,对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提出的意见、建议应当积极受理、认真反馈。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要严格遵守《甘肃省人民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工作规定》,认真履行监督职责,切实维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附件:甘肃省人民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名单 (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6月17日

    (此件公开发布)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成本分摊协议管理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5号

    颁布时间:2015-06-16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27号),规范成本分摊协议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企业应自与关联方签订(变更)成本分摊协议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成本分摊协议副本,并在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附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

    二、税务机关应当加强成本分摊协议的后续管理,对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和成本与收益相匹配原则的成本分摊协议,实施特别纳税调查调整。

    三、企业执行成本分摊协议期间,参与方实际分享的收益与分摊的成本不配比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做出补偿调整。参与方未做补偿调整的,税务机关应当实施特别纳税调查调整。

    四、本公告自2015年7月16日起施行。《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文件印发)第六十九条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6月16日

  •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兰州新区管委会,省政府有关部门:

    《关于进一步加强乡村医生队伍建设的实施方案》已经6月5日省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6月12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关于进一步加强乡村医生队伍建设的实施方案

    按照国家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总体要求,为进一步加强乡村医生队伍建设,切实筑牢农村医疗卫生服务网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乡村医生队伍建设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5]13号),提出如下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和主要目标

    (一)总体要求。坚持从“保基本、强基层、建机制”和全省基本医疗卫生制度长远建设出发,改革乡村医生服务模式和激励机制,落实和完善乡村医生补偿、养老和培养培训政策,加强医疗卫生服务监管,稳定和优化乡村医生队伍,全面提升村级医疗卫生服务水平。

    (二)主要目标。通过10年左右的努力,力争全省乡村医生总体具备中专及以上学历,逐步具备执业助理医师及以上资格(期间,力争2020年,使全省乡村医生持有执业医师资格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人员达到50%以上),乡村医生合理待遇得到较好保障,基本建成一支业务素质较高、工作能力较强的乡村医生队伍,有效促进基层首诊、分级诊疗制度的实施,更好保障农村居民享受均等化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安全、有效、方便、价廉的基本医疗服务。

    二、明确乡村医生功能任务

    (三)明确乡村医生职责。乡村医生(包括在村卫生室执业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下同)主要负责向农村居民提供基本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并承担卫生计生部门委托的其他医疗卫生服务相关工作。包括宣传卫生计生政策和疾病防治知识,实施预防接种工作,执行传染病报告和防控,参与公共卫生突发事件的处置,承担妇幼保健工作,指导残疾人康复,负责有关疾病控制、卫生监督、妇幼保健等相关数据的收集、统计、填报,做好残疾人、重性精神病、慢性非传染性疾病患者的管理,进行一般常见病初级诊治与转诊工作,积极提供上门巡诊服务。

    (四)合理配置乡村医生。随着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深入开展和基层首诊、分级诊疗制度的逐步建立,各地要综合考虑辖区服务人口、服务现状和预期需求以及地理条件等因素,合理配置乡村医生,原则上按照每千服务人口不少于1名的标准配备乡村医生,保证每个村卫生室至少要有1名乡村医生执业。

    三、加强乡村医生管理

    (五)严格乡村医生执业准入。在村卫生室执业的医护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资格并按规定进行注册。新进入村卫生室从事预防、保健和医疗服务的人员,应当具备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由省级卫生计生部门按照《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要求,组织具有中等医学专业学历的人员或者经培训达到中等医学专业学历的人员参加全省(或全国)统一考试,合格者由县级卫生计生部门发放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经岗前培训合格后并注册后,进入村卫生室执业。县级卫生计生部门要积极组织辖区内医务人员参加全国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对取得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人员优先安排到村卫生室工作,逐步替换年龄偏大、学历层次低、业务能力差的乡村医生。

    (六)规范乡村医生业务管理。县级卫生计生部门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加强乡村医生执业管理和服务质量监管,促进合理用药,提高医疗卫生服务的安全性和有效性。

    (七)规范开展乡村医生考核。在县级卫生计生部门的统一组织下,由乡镇卫生院定期对乡村医生开展考核。考核内容包括乡村医生提供的基本医疗和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的数量、质量、群众满意度和乡村医生学习培训以及医德医风等情况。考核结果作为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和财政补助的主要依据。

    1.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工作考核。乡镇卫生院根据乡村医生的服务能力,合理核定其工作量,与村卫生室签订服务合同。从2015年起,原则上将48%左右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任务交由村卫生室承担。乡镇卫生院每月对卫生室开展基本公共卫生情况进行检查指导,每季度进行绩效考核(包括村级三件事),考核细则由省卫生计生委另行制定下发。

    2.执行基本药物制度和药品零差率情况考核。村卫生室要严格执行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所用药物由乡镇卫生院负责网上统一采购,实行药品零差率销售(中药饮片除外),未完全执行以上政策的,不得发放国家基本药物零差率销售补贴。

    3.基本医疗服务工作考核。严格执行一般诊疗费标准,不得弄虚作假、变相套取新农合资金。坚持合理用药,不得开具大处方和与疾病无关的药品,更不得年底突击取药。不符合条件的村卫生室不得输液。村卫生室应开展6项以上的中医适宜技术服务。

    四、强化乡村医生培养培训

    (八)加强继续教育。各地要按照《全国乡村医生教育规划(2011—2020年)》要求,切实加强乡村医生教育和培养工作,鼓励符合条件的在岗乡村医生进入中、高等医学(卫生)院校(含中医药院校)接受医学学历教育,提高整体学历层次。对按规定参加学历教育并取得医学相应学历的在岗乡村医生,政府对其学费可予以适当补助。

    (九)实施订单定向培养。加强农村订单定向医学生免费培养工作,重点实施面向村卫生室的3年制专科层次免费医学生培养。免费医学生主要招收农村生源。在甘肃医学院等医学类高等学校设置临床医学专业全科医生方向,面向全省定向招录医学生。省级教育部门要制定免费医学生招生计划,每年至少招生500名免费医学生,连续招生10年。免费医学生培养经费由省、市、县财政负担。毕业的免费医学生要与乡镇卫生院签订一定年限的服务协议,并安排到村卫生室工作。县级卫生计生部门要在进修培训、职称培训等方面予以倾斜。

    (十)规范开展乡村医生培训。各地要依托医学类院校和县、乡级医疗卫生机构,开展乡村医生岗位培训。

    1.依托医学类院校进修。对全省在岗乡村医生分批进行为期6个月的进修,争取利用5年时间完成全部在岗乡村医生进修。进修内容为公共卫生基础知识、常见病诊疗、中医适宜技术等。进修完毕并考试合格后,按每人每月1000元的标准给予学杂费及生活补助,所需经费在财政未列计划之前,从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历年结余经费中列支。选派进修人员时,优先安排贫困村乡村医生。乡村医生进修期间,空缺乡村医生岗位由乡镇卫生院选派人员履行职责。

    2.依托县、乡级医疗卫生机构开展乡村医生岗位培训。坚持乡村医生每周到乡镇卫生院工作1天,通过带教、例会等形式对乡村医生进行免费培训。乡村医生每3—5年免费到县级医疗卫生机构或有条件的中心卫生院脱产进修,进修时间原则上不少于1个月。

    3.加强中医适宜技术培训。县级卫生计生部门要加强乡村医生的中医药知识培训,每名乡村医生至少掌握6项中医适宜技术。

    五、提高乡村医生岗位吸引力

    (十一)拓宽乡村医生发展空间。积极吸引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和医学院校毕业生到村卫生室工作。年龄在45周岁以下,在村卫生室连续执业10年以上、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的乡村医生,可由人社和卫生计生等部门在空编内根据岗位需要公开选拔录用到乡镇卫生院执业。

    六、转变乡村医生服务模式

    (十二)开展契约式服务。各地要按照省卫生计生委、省人社厅、省财政厅联合下发的《关于健康促进模式改革的指导意见》(甘卫发〔2014〕497号),结合实际探索开展乡村医生和农村居民的签约服务。乡村医生或由乡镇卫生院业务骨干(含全科医生)和乡村医生组成团队与农村居民签订一定期限的服务协议,建立相对稳定的契约服务关系,提供约定的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并按规定收取服务费。服务费由医保基金、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和签约居民分担,具体标准和保障范围由各地根据当地医疗卫生服务水平、签约人群结构以及医保基金和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鼓励乡村医生提供上门中医诊疗服务并按次收费,原则上每次收费不得高于10元,按新农合政策报销。同时,各地可根据服务半径确定村卫生室出诊费收费标准,超过1公里的,每次收费不高于15元,所收费用由服务对象承担。乡村医生提供签约服务,除按规定收取服务费外,不得另行收取其他费用。

    (十三)建立乡村全科执业助理医师制度。做好乡村医生队伍建设和全科医生队伍建设的衔接。在现行的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中增设乡村全科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乡村全科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按照国家医师资格考试相关规定,参加全国统一考试,考试合格的发放乡村全科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证书,限定在乡镇卫生院或村卫生室执业。取得乡村全科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人员可以按规定参加医师资格考试。

    七、保障乡村医生合理收入

    (十四)切实落实乡村医生多渠道补偿政策。各地要综合考虑乡村医生工作的实际情况、服务能力和服务成本,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保障乡村医生合理的收入水平。

    对于乡村医生提供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根据实际完成工作数量、质量和群众满意度,经绩效考核后据实拨付相应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在2014年和2015年将农村地区新增的人均5元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资金全部用于乡村医生的基础上,未来新增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资金继续重点向乡村医生倾斜,用于加强村级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工作。

    对于乡村医生提供的基本医疗服务,按照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人社厅、原省卫生厅《关于调整基层医疗机构医疗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及医保支付政策的通知》(甘发改收费〔2012〕2149号),收取一般诊疗费。各地要将符合条件的村卫生室和个体诊所等纳入医保定点医疗机构管理。

    对于在实施基本药物制度的村卫生室执业的乡村医生,参照我省最低工资标准,综合考虑基本医疗和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偿情况给予定额补助,补助标准每个乡村医生由原来的200元/月增加到300元/月,所需经费由原渠道下拨。新标准自2016年1月1日起执行。

    (十五)提高艰苦边远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乡村医生待遇。对服务人口在1000人以下的乡村医生以及少数民族地区的乡村医生,在省级定额补助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增加100元的补助,所需经费由省级财政列入预算,自2016年1月1日起执行。有条件的地区可提高补助标准。

    八、建立健全乡村医生养老和退出政策

    (十六)完善乡村医生养老政策。

    1.实行在岗乡村医生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乡村医生与乡镇卫生院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后,应当依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由乡镇卫生院和乡村医生个人按规定比例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乡村医生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15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乡镇卫生院所交乡村医生养老保险费用,由县级财政纳入乡镇卫生院正常支出范围予以核拨。

    2.建立乡村医生退养生活补助制度。对目前在岗乡村医生年满60周岁办理退出手续的或已经退出乡村医生岗位的,且连续服务满5年的乡村医生,实行退养生活补助制度。乡村医生退养生活补助通过基础养老金加发工龄补助的方式解决。具体办法由省卫生计生委会同省财政厅、省人社厅、省监察厅参照代课教师养老补助办法,另行制定下发。

    (十七)建立乡村医生退出机制。各地要结合实际,建立乡村医生退出机制。逐步实现乡村医生队伍的年轻化、专业化,调整农村卫生人才队伍结构,促进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服务能力有效提升。

    1.建立在岗乡村医生到龄退出制度。凡乡村医生年满60周岁即办理退出手续,不再从事乡村医生工作。对确有一技之长的乡村医生,办理退出手续后,在双方自愿的前提下可由乡镇卫生院返聘使用,但最长返聘时间不超过5年。

    2.对不符合条件的乡村医生进行清退。从2015年开始,对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员,由省卫生计生委组织进行乡村医生资格考试,对于考试不合格的乡村医生,由县级卫生计生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予以清退。

    3.建立违规违纪乡村医生辞退制度。对于因个人原因不能胜任乡村医生工作的、自动脱离乡村医生岗位6个月以上的、连续二年考核不合格的、违规套取各类专项资金的,以及出现医疗、防保责任重大事故的乡村医生,县级卫生计生部门应吊销其《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取消其上岗资格,且不享受任何补助政策。

    因到龄退出以及清退、辞退空缺出的乡村医生岗位,由县级卫生计生部门统一招聘具有执业(助理)医师或持有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人员补充进行。在新的乡村医生到岗之前,由乡镇卫生院选派人员履行乡村医生职责。

    九、改善乡村医生工作条件和执业环境

    (十八)加强村卫生室建设。各地要依托农村公共服务平台建设等,采取公建民营、政府补助等方式,进一步支持村卫生室房屋建设和设备购置。同时,要运用移动互联网技术,建立以农村居民健康档案和基本诊疗为核心的信息系统并延伸至村卫生室,支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即时结算管理、健康档案和基本诊疗信息联动、绩效考核以及远程培训、远程医疗等,加快信息化建设步伐。目前,暂未连通信息网络的村卫生室,由中国电信甘肃公司制定计划,争取3年内全部完成建设任务,实现全省村卫生室网络全覆盖。

    (十九)建立乡村医生执业风险化解机制。探索采取县域内医疗卫生机构整体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等方式,积极化解乡村医生的执业风险,建立适合乡村医生特点的医疗风险分担机制,不断改善乡村医生执业环境。

    十、加强组织领导

    (二十)制定实施方案。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将加强乡村医生队伍建设纳入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工作,统筹考虑、稳步推进。各市州要在2015年6月底前制订出台具体的实施方案,并报省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省卫生计生委、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人社厅、省教育厅、省扶贫办备案。

    (二十一)落实资金投入。省级财政和市州政府要加大对乡村医生队伍建设的支持力度,进一步提高对困难地区的补助标准。县市区政府要将乡村医生队伍建设相关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各级财政要及时足额下拨乡村医生队伍建设相关经费,确保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挤占。

    (二十二)开展督导检查。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建立督查和通报机制,加强日常督促检查,确保乡村医生队伍建设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取得实效。同时,要严肃查处各类违规收费行为,严禁以任何名义向乡村医生收取、摊派国家规定之外的费用,切实维护乡村医生的合法权益。对在农村预防保健、医疗服务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乡村医生,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17号

    《甘肃省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6月5日省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刘伟平
    2015年6月11日

    甘肃省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利用和处置,节约资源,促进资源循环利用和循环经济发展,保护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国务院《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加工电器电子产品和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分类、拆解、循环利用、安全处置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实行多渠道回收和集中处理制度,回收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劳动安全和保障公众健康的要求。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在回收网点设置和储存体系建设等方面予以引导和扶持,加强领导和宣传教育,提高公民废弃电器电子产品集中回收处理和环境污染防治意识。

    鼓励基层自治组织、社会组织设立临时回收点,为回收提供便利。

    鼓励基层自治组织、社会组织、个人使用者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交由经营者回收。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优化产业布局和产业园区,引导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企业向园区聚集,鼓励已建企业向园区搬迁;禁止采用淘汰落后工艺、技术、设备及高耗能、高耗水、高污染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工艺。

    第六条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处理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信、科技、财政、建设、工商、质监、税务、海关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省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国家发布的鼓励性技术、工艺、设备名录及相关规定,鼓励民营资本投资建设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项目。

    第八条省财政、环保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工信、海关、税务等相关部门,执行国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征收政策和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补贴政策。

    第九条省科技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工信、商务、环保等部门积极推动科技创新,鼓励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技术、工艺和设备的开发研究,支持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技术的引进、消化和再创新。

    第十条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电器电子产品报废后应当交由回收经营者或处理企业妥善处理,凭其开具的回收凭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资产核销手续;涉及国家秘密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丢弃废弃电器电子产品。

    第十一条从事生产、加工电器电子产品和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分类、拆解、循环利用、安全处置等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电子废物处理污染防治的技术规范、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相关规定,加强岗位培训,制定环境保护、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环境污染、安全事故和职业危害发生。

    第十二条电器电子产品生产企业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电器电子产品污染控制的规定,应当选择无毒无害、可回收再利用的设计及生产方案,生产的电器电子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清洁生产有关规定,并在其产品上或者产品说明书中提供有关有毒有害物质的种类及含量、回收处理提示性说明等信息。

    鼓励生产企业对其产品的废旧品进行回收。

    第十三条电器电子产品生产企业及其产品销售商、维修机构、售后服务机构应当在其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标注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提示性信息,应当将回收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维修电器废弃物等交由有相应资质的企业处理。

    第十四条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回收应当符合本省再生资源回收综合利用相关规定的要求。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企业应当利用现有再生资源回收网络体系,采取上门回收、流动回收、固定回收等方式,开展便民、快捷服务。

    第十五条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应当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符合国家规定条件和本省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发展规划。

    申请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企业应当向市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市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对企业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组织现场核查和公示。对准予许可的颁发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企业予以公告;不准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企业应当按照资格证书核准范围开展业务,不得处理核准范围以外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

    第十七条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及其拆解物应当分类分区存放,各分区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标识,标明贮存物的类别、编号、名称、规格、注意事项等。

    拆解物中的危险废物必须贮存于危险废物专用贮存场地,不得与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一般拆解物混用贮存区域。危险废物必须交由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企业进行处置。

    第十八条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企业应当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并按相关要求定期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种类、数量及废弃物去向相关信息,未及时报送或者报送信息不完整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予受理该时间段内拆解处理数量和种类的审核。

    第十九条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企业应当根据环境管理与监控计划要求,委托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出具环境监测报告,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监测监控结果。

    第二十条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企业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二)弄虚作假,帮助企业套取国家补贴资金的;

    (三)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 税总函[2015]311号

    颁布时间:2015-06-11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界定超标准小规模纳税人偷税数额的请示》(黑国税发[2014]85号)收悉。根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若干条款处理意见的通知》(国税函[2010]139号)有关规定,批复如下:

    稽查查补销售额和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计入查补税款申报当月的销售额,以界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

    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且未在规定时限内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予以告知。纳税人在《税务事项通知书》规定时限内仍未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一般纳税人认定有关资料的,其《税务事项通知书》规定时限届满之后的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税务机关送达的《税务事项通知书》规定时限届满之前的销售额,应按小规模纳税人简易计税方法,依3%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你局对所属企业实施税务检查,发生的具体涉税事项,应按上述原则处理。其中,涉及滞纳金和罚款的计算等问题,仍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6月11日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4号

    颁布时间:2015-06-11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为深入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持续优化出口退税服务,切实解决纳税人的问题,税务总局决定,逾期未申报的出口退(免)税可延期申报。具体公告如下:

    一、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货物劳务及服务的出口退(免)税,由于以下原因未收齐单证,无法在规定期限内申报,且未提出延期申请的,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可在2015年7月31日前提供举证材料,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延期申请,经审批出口退(免)税的国税机关核准后,可延期申报。

    (一)自然灾害、社会突发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

    (二)出口退(免)税申报凭证被盗、抢,或者因邮寄丢失、误递;

    (三)有关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业务或者检查中,扣押出口退(免)税申报凭证;

    (四)买卖双方因经济纠纷,未能按时取得出口退(免)税申报凭证;

    (五)由于企业办税人员伤亡、突发危重疾病或者擅自离职,未能办理交接手续,导致不能按期提供出口退(免)税申报凭证;

    (六)由于企业向海关提出修改出口货物报关单申请,在退(免)税期限截止之日海关未完成修改,导致不能按期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

    (七)有关政府部门在出口退(免)税申报期限截止之日后才出具出口退(免)税申报所需凭证资料。

    二、对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第二条第(十八)项规定和按本公告第一条规定提出的出口退(免)税延期申请,由负责审批出口退(免)税的国税机关负责核准,核准工作应自主管国税机关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的2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准结果由主管国税机关告知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应采取措施,密切监控出口退(免)税延期申请的核准情况,并抽查部分出口退(免)税延期申请的核准结果。

    三、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第二条第(十八)项中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提出的出口退(免)税延期申请,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批准的规定,停止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6月11日

  • 颁布时间:2015-06-10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为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国务院法制办将财政部、税务总局、环境保护部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及说明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5年 7月9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通过网站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2067信箱(邮政编码:100035),并请在信封上注明“环境保护税法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hjbh@chinalaw.gov.cn。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2015年6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社会节能减排,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及管辖的其他海域,直接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环境保护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环境保护税。

    第三条 本法所称应税污染物是指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建筑施工噪声和工业噪声以及其他污染物。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依法设立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城镇生活垃圾处理场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不征收环境保护税。

    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设施、场所贮存或者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不征收环境保护税。

    第四条 环境保护税的税目、税额,依照本法所附《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统筹考虑本地区环境承载能力、污染排放现状和经济社会生态发展目标要求,在《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税额标准上适当上浮应税污染物的适用税额,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二章 计税依据

    第五条 应税污染物的计税依据,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应税大气污染物按照污染物排放量折合的污染当量数确定;

    (二)应税水污染物按照污染物排放量折合的污染当量数确定;

    (三)应税固体废物按照固体废物的排放量确定;

    (四)应税建筑施工噪声按照施工单位承建的建筑面积确定;应税工业噪声按照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分贝数确定。

    第六条 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以该污染物的排放量(千克)除以该污染物的污染当量值(千克)计算。每种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具体污染当量值,依照本法所附《应税污染物和当量值表》执行。

    第七条 每一排放口的应税大气污染物,按照污染当量数从大到小排序,对前3项污染物征收环境保护税。

    每一排放口的应税水污染物,区分重金属和其他污染物,按照污染当量数从大到小排序。其中,重金属污染物按照前5项征收环境保护税;其他污染物按照前3项征收环境保护税。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污染物减排的特殊需要,增加同一排放口征收环境保护税的应税污染物种类数。

    第八条 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和固体废物的排放量,工业噪声的分贝数,按照下列分类方法计量:

    (一)纳税人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的,按照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核定计量;

    (二)纳税人未安装、使用污染源自动监控仪器的,按照监测机构出具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的监测数据核定计量;

    (三)纳税人不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排污系数或者物料衡算方法核定计算;

    (四)不能按照上述方法认定的,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抽样测算办法核定计算。

    第三章 应纳税额

    第九条 环境保护税应纳税额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应税大气污染物的应纳税额为污染当量数乘以具体适用税额;

    (二)应税水污染物的应纳税额为污染当量数乘以具体适用税额;

    (三)应税固体废物的应纳税额为固体废物排放量乘以具体适用税额;

    (四)应税建筑施工噪声的应纳税额为施工单位承建的建筑面积乘以具体适用税额;工业噪声的应纳税额为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分贝数对应的具体适用税额。

    第十条 具有以下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情形的,加倍征收环境保护税:

    (一)污染物排放浓度值高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或者污染物排放量高于规定的排放总量指标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标准的2倍计征;

    (二)污染物排放浓度值高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同时污染物排放量高于规定的排放总量指标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标准的3倍计征。

    第四章 税收优惠

    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免征环境保护税:

    (一)农业生产(不包括规模化养殖)排放的应税污染物;

    (二)机动车、铁路机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船舶和航空器等流动污染源排放的应税污染物;

    (三)城镇污水处理厂、城镇生活垃圾处理场向环境排放污染物,不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

    第十二条 纳税人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50%以上,且未超过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一定期限内减半征收环境保护税。

    第十三条 国务院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特殊需要或者应对重大突发事件,可以制定环境保护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加大环境保护建设投入,对企业事业单位用于污染源自动监控专用设备的投资予以资金和政策支持。

    第五章 征收管理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税由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征收管理。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对应税污染物监测、监督和审核确认的职责,协同税务机关做好环境保护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排放应税污染物的当日。

    第十七条 纳税人应当向应税污染物排放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环境保护税。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税按月、按季或者按年计征,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纳税的,可以按次申报纳税。

    第十九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纳税人应当对申报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税按照重点监控(排污)纳税人和非重点监控(排污)纳税人进行分类管理。

    重点监控(排污)纳税人排放应税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等申报情况,由主管税务机关自纳税期限届满之日起5日内提请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核,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自收到申报资料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出具审核意见。

    非重点监控(排污)纳税人的申报资料,由主管税务机关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合核定并公告。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结合纳税申报资料和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的审核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调整纳税人应纳税额。纳税人在下一期纳税申报时,一并办理纳税事项的调整。

    纳税人未按规定调整纳税事项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税收征管中发现纳税人有下列情形的,可以提请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纳税人的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审核,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自收到税务机关资料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机关出具审核意见:

    (一)税务机关在税收征管中发现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应税污染物排放情况或者申报数据明显不实的;

    (二)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等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税务部门的征管工作需求,及时将排污单位名录及排污资料信息、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监测数据信息、审核确认信息和排污许可信息、排污单位环境违法和受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送达主管税务机关。

    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将纳税人的排污申报、税款入库、加倍征收、减免税额、欠缴税款及风险疑点等环境保护税涉税信息,送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从事海洋工程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和固体废物的,比照本法相关规定申报缴纳环境保护税。具体纳税申报事项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会同海洋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法规定及实际情况制定环境保护税具体管理办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法规定建立税务机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单位的分工协作工作机制,加强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保障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税务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法所称重点监控(排污)纳税人,指火电、钢铁、水泥、电解铝、煤炭、冶金、建材、采矿、化工、石化、制药、轻工(酿造、造纸、发酵、制糖、植物油加工)、纺织、制革等重点污染行业的纳税人及其他排污行业的重点监控企业。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需要增加(调整)重点污染行业种类。

    第二十八条 本法施行后,对依照本法规定征收环境保护税的,不再征收排污费。原由排污费安排的支出纳入财政预算安排。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三十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表1: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请查看附件)

    附表2:应税污染物和当量值表(请查看附件)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根据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环境保护费改税要求,为促进形成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产业结构、发展方式和消费模式,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财政部、税务总局、环境保护部在研究、吸收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关于纳税人。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环境保护法规定,排污费的缴纳人为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与排污费有关规定相衔接,征求意见稿规定,环境保护税的纳税人,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及管辖的其他海域,直接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二)关于税额。征求意见稿规定的税额标准与现行排污费的征收标准基本一致。省级人民政府可以统筹考虑本地区环境承载能力、污染排放现状和经济社会生态发展目标要求,在规定的税额标准上适当上浮应税污染物的适用税额,并报国务院备案。为落实《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节能减排“十二五”规划》、新环境保护法等要求,促使企业减少污染物排放,征求意见稿规定,对超标、超总量排放污染物的,加倍征收环保税。对依照环境保护税法规定征收环保税的,不再征收排污费。

    (三)关于征税对象和征税范围。环保税的征税对象分为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和噪声等4类,具体税目按照税目税额表的规定执行。对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征收范围,按每一排放口的污染物种类数以污染当量数从大到小的顺序,最多不超过3项(重金属污染物为5项)。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污染物减排的特殊需要,增加同一排放口征收环保税的应税污染物种类数。

    (四)关于税收优惠。征求意见稿规定,对农业生产(不包括规模化养殖)排放的应税污染物,机动车、铁路机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船舶和航空器等流动污染源排放的应税污染物,城镇污水处理厂、城镇生活垃圾处理场向环境排放污染物不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免征环保税。纳税人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低于排放标准50%以上且未超过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省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一定期限内减半征收环保税。

    (五)关于征收管理。按照“企业申报、税务征收、环保协同、信息共享”的征管模式,征求意见稿规定,纳税人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对申报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对重点监控(排污)纳税人和非重点监控(排污)纳税人进行分类管理;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有申报数据明显不实、逃避纳税等行为的,可提请环保部门审核纳税人的污染物排放情况;环保部门和税务机关建立相关信息共享机制。

    点击查看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征求意见稿)》.doc

    点击查看附件: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征求意见稿)》的说明.doc

  • 财税[2015]63号

    颁布时间:2015-06-09 00:00:00.000 发文单位: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就高新技术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政策通知如下:

    一、高新技术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二、本通知所称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注册在中国境内、实行查账征收、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

    三、本通知自2015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6月9日

     
     
  • 财税[2015]62号

    颁布时间:2015-06-09 00:00:00.000 发文单位: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国务院决定,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至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合芜蚌自主创新综合试验区和绵阳科技城(以下统称示范地区)实施。现就有关税收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股权奖励个人所得税政策

    1.对示范地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转化科技成果,给予本企业相关技术人员的股权奖励,技术人员一次缴纳税款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2.本通知所称股权奖励,是指企业无偿授予相关技术人员一定份额的股权或一定数量的股份。股权奖励的计税价格参照获得股权时的公平市场价格确定。

    3.本通知所称相关技术人员,具体范围依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股权奖励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63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4.技术人员转让奖励的股权(含奖励股权孳生的送、转股)并取得现金收入的,该现金收入应优先用于缴纳尚未缴清的税款。

    5.技术人员在转让奖励的股权之前企业依法宣告破产,技术人员进行相关权益处置后没有取得收益或资产,或取得的收益和资产不足以缴纳其取得股权尚未缴纳的应纳税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尚未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可不予追征。

    二、关于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政策

    1.注册在示范地区的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24个月)以上的,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可按照其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法人合伙人从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2.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按照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和合伙协议约定的法人合伙人占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出资比例计算确定。

    三、关于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政策

    1.注册在示范地区的居民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转让技术的所有权或5年以上(含5年)许可使用权取得的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本通知所称技术,包括专利(含国防专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其中,专利是指法律授予独占权的发明、实用新型以及非简单改变产品图案和形状的外观设计。

    四、关于企业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政策

    1.示范地区内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时,个人股东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适用20%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股东一次缴纳个人所得税确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分期缴纳,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2.股东转让股权并取得现金收入的,该现金收入应优先用于缴纳尚未缴清的税款。

    3.在股东转让该部分股权之前,企业依法宣告破产,股东进行相关权益处置后没有取得收益或收益小于初始投资额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尚未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可不予追征。

    4.本通知所称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注册在示范地区内实行查账征收的、经认定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且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从业人数不超过500人的企业。

    5.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或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股东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继续按照现行有关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执行,不适用本通知规定的分期纳税政策。

    五、本通知自2015年1月1日起执行。实施范围包括中关村等所有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合芜蚌自主创新综合试验区和绵阳科技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6月9日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3号

    颁布时间:2015-06-08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精神,进一步做好减免税管理有关工作,现将国家税务总局修订后的《税收减免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6月8日

  • 各市(州)会计考试办公室:

    现将财政部会计资格评价中心《关于印发<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考生信息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会评[2015]8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甘肃省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领导小组办公室
    2015年6月2日

    附:

    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考生信息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考生信息安全,维护考生权益,确保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以下简称会计资格考试)有序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等相关规定,结合会计资格考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考生信息是指考生的姓名、联系方式、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等信息。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会计资格考试管理机构。

    第四条 财政部会计资格评价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负责全国会计资格考试信息系统的运行安全,对各地的考生信息安全防护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会计资格考试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级会计资格考试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考生的信息安全防护工作,并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考生信息安全防护工作的管理措施。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六条 中心定期委托信息安全专业测评机构对全国会计资格考试管理系统进行全面安全测评,并根据检测报告对全国会计资格考试管理系统进行必要的升级,消除安全隐患,堵塞安全漏洞。

    第七条 中心定期查看全国会计资格考试管理系统的日志,并对各级会计资格考试管理机构登录系统调用考生信息的日志留存备查。

    第八条 各级会计资格考试管理机构登录全国会计资格考试管理系统调用考生信息时,必须严格履行实名登记备案手续。

    第九条 考试报名过程中,中心对考生联系方式等重要信息进行加密处理。各地市会计资格考试管理机构调阅、查看考生电话等信息,须经省级(含)以上会计资格考试管理系统管理员授权。

    第十条 考试报名结束后,中心屏蔽全国会计资格考试管理系统中考生的联系方式等信息;各地工作中如确有需要,由省级会计资格考试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中心将通过加密传输或光盘传送方式提供。

    第十一条 未经许可,严禁任何可获取考生信息的单位或个人将系统中考生信息交与其他单位、组织或个人使用。

    第十二条 各级会计资格考试管理机构在报废考试设备时,应将设备中存储的所有与考试相关的程序、数据资料进行备份后彻底清除;废弃不用的资料和存储介质,应采用粉碎方式进行处理。

    数据存储、保管、销毁必须严格履行相关手续和程序,防止泄密事件的发生。

    第三章 系统安全密钥的使用管理

    第十三条 系统安全密钥的领取。

    省级会计资格考试管理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填写《全国会计资格考试网上报名账号U-KEY名单》,名单须登记使用人单位、姓名和联系方式,加盖省级考试管理机构公章后报中心申请并备案。

    第十四条 系统安全密钥的使用。

    系统安全密钥使用责任人应确保设备使用安全,未经省级会计资格考试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不得将系统安全密钥交由他人使用。

    第十五条 系统安全密钥的交接。

    因工作调动等原因,系统安全密钥使用人发生变动,省级会计资格考试管理机构应严格履行交接手续,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中心备案。

    第十六条 系统安全密钥的更换。

    如发生系统安全密钥损坏或丢失的情况,使用责任人需在2个工作日内将情况上报省级会计资格考试管理机构,省级会计资格考试管理机构将相关情况书面上报中心,按规定程序重新申领。

    第十七条 系统安全密钥的管理。

    系统安全密钥使用管理应按照“谁使用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建立系统安全密钥使用管理岗位责任制,明确使用人及主管领导的相关责任,省级会计资格考试管理机构对本辖区的系统安全密钥使用管理负总责。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会计资格考试管理机构应与接触考生信息的相关工作人员签署保密协议和承诺书,明确并细化相关责任,确保职责到岗、责任到人。

    第十九条 省级考试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系统安全密钥使用的监督检查机制,加强对系统安全密钥使用的管理,并定期开展检查。

    第二十条 对于违反规定,利用工作之便将考生信息提供给培训机构或他人的,将进行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1号

    颁布时间:2015-06-02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的决定,经商财政部、海关总署同意,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发布。请各省级人民政府依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开展相关准备工作,制定实施方案,报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国家税务总局商海关总署确定的跨部门、跨地区的互连互通的离境退税信息管理系统发布之前,各省级人民政府如果自行组织力量开发软件或利用其他省开发的软件,能满足离境退税管理需要的,可先行试点使用,待离境退税信息管理系统发布后,再进行切换。

    海南省实施本办法之日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海南试点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8号)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
        1.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商店备案表 
        2.退税商店标识规范 
        3.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申请单 
        4.离境退税机构标识规范 
        5.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收款回执单 
        6.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结算申报表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6月2日

    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的决定,根据《财政部关于实施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5年第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

    境外旅客,是指在我国境内连续居住不超过183天的外国人和港澳台同胞。

    有效身份证件,是指标注或能够采集境外旅客最后入境日期的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等。

    退税物品,是指由境外旅客本人在退税商店购买且符合退税条件的个人物品,但不包括下列物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限制进出境物品表》所列的禁止、限制出境物品;

    (二)退税商店销售的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物品;

    (三)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物品。

    退税商店,是指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国税局)备案、境外旅客从其购买退税物品离境可申请退税的企业。

    离境退税管理系统,是指符合《财政部关于实施境外旅客离境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5年第3号)有关条件的用于离境退税管理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退税代理机构,是指省国税局会同财政、海关等相关部门按照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选择的离境退税代理机构。

    第二章 退税商店的备案、变更与终止

    第三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业,经省国税局备案后即可成为退税商店。

    (一)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

    (二)纳税信用等级在B级以上;

    (三)同意安装、使用离境退税管理系统,并保证系统应当具备的运行条件,能够及时、准确地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相关信息;

    (四)已经安装并使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

    (五)同意单独设置退税物品销售明细账,并准确核算。

    第四条 符合条件且有意向备案的企业,填写《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商店备案表》(附件1)并附以下资料直接或委托退税代理机构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

    (一)主管国税机关出具的符合第三条第(一)、(二)和(四)款的书面证明;

    (二)同意做到第三条第(三)、(五)款的书面同意书。

    主管国税机关受理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逐级报送至省国税局备案。省国税局应在收到备案资料15个工作日内审核备案条件,并对不符合备案条件的企业通知主管国税机关告知申请备案的企业。

    第五条 省国税局向退税商店颁发统一的退税商店标识(退税商店标识规范见附件2)。退税商店应当在其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退税商店标识,便于境外旅客识别。

    第六条 退税商店备案资料所载内容发生变化的,应自有关变更之日起10日内,持相关证件及资料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变更手续。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变更情况逐级报省国税局。

    退税商店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应持相关证件及资料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注销手续,由省国税局终止其退税商店备案,并收回退税商店标识,注销其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系统用户。

    第七条 退税商店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由主管国税机关提出意见逐级报省国税局终止其退税商店备案,并收回退税商店标识,注销其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系统用户。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条件的情形;

    (二)未按规定开具《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申请单》(附件3,以下简称《离境退税申请单》);

    (三)开具《离境退税申请单》后,未按规定将对应发票抄报税;

    (四)备案后发生因偷税、骗取出口退税等税收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刑事处理的。

    第三章 离境退税申请单管理

    第八条 境外旅客在退税商店购买退税物品,需要离境退税的,应当在离境前凭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及购买退税物品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由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开具),向退税商店索取《离境退税申请单》。

    第九条 《离境退税申请单》由退税商店通过离境退税管理系统开具,加盖发票专用章,交境外旅客。

    退税商店开具《离境退税申请单》时,要核对境外旅客有效身份证件,同时将以下信息采集到离境退税管理系统:

    (一)境外旅客有效身份证件信息以及其上标注或能够采集的最后入境日期;

    (二)境外旅客购买的退税物品信息以及对应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号码。

    第十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退税商店不得开具《离境退税申请单》:

    (一)境外旅客不能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二)凭有效身份证件不能确定境外旅客最后入境日期的;

    (三)购买日距境外旅客最后入境日超过183天;

    (四)退税物品销售发票开具日期早于境外旅客最后入境日;

    (五)销售给境外旅客的货物不属于退税物品范围;

    (六)境外旅客不能出示购买退税物品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由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开具);

    (七)同一境外旅客同一日在同一退税商店内购买退税物品的金额未达到500元人民币。

    第十一条 退税商店在向境外旅客开具《离境退税申请单》后,如发生境外旅客退货等需作废销售发票或红字冲销等情形的,在作废销售发票的同时,需将作废或冲销发票对应的《离境退税申请单》同时作废。

    第十二条 已办理离境退税的销售发票,退税商店不得作废或对该发票开具红字发票冲销。

    第四章 退税代理机构的选择、变更与终止

    第十三条 具备以下条件的银行,可以申请成为退税代理机构:

    (一)能够在离境口岸隔离区内具备办理退税业务的场所和相关设施;

    (二)具备离境退税管理系统运行的条件,能够及时、准确地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相关信息;

    (三)遵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三年内未因发生税收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刑事处理的;

    (四)愿意先行垫付退税资金。

    第十四条 退税代理机构由省国税局会同财政、海关等部门,按照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选择,并由省国税局公告。

    第十五条 完成选定手续后,省国税局应与选定的退税代理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服务期限为两年。

    第十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加强对退税代理机构的管理,发现退税代理机构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逐级上报省国税局,省国税局会商同级财政、海关等部门后终止其退税代理服务,注销其离境退税管理系统用户: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情形;

    (二)未按规定申报境外旅客离境退税结算;

    (三)境外旅客离境退税结算申报资料未按规定留存备查;

    (四)将境外旅客不符合规定的离境退税申请办理了退税,并申报境外旅客离境退税结算;

    (五)在服务期间发生税收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刑事处理的;

    (六)未履行与省国税局签订的服务协议。

    第十七条 退税代理机构应当在离境口岸隔离区内设置专用场所,并在显著位置用中英文做出明显标识(退税代理机构标识规范见附件4)。退税代理机构设置标识应符合海关监管要求。

    第五章 离境退税的办理流程

    第十八条 境外旅客离境时,应向海关办理退税物品验核确认手续。

    第十九条 境外旅客向退税代理机构申请办理离境退税时,须提交以下资料:

    (一)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二)经海关验核签章的《离境退税申请单》。

    第二十条 退税代理机构接到境外旅客离境退税申请的,应首先采集申请离境退税的境外旅客本人有效身份证件信息,并在核对以下内容无误后,按海关确认意见办理退税:

    (一)提供的离境退税资料齐全;

    (二)《离境退税申请单》上所载境外旅客信息与采集申请离境退税的境外旅客本人有效身份证件信息一致;

    (三)《离境退税申请单》经海关验核签章;

    (四)境外旅客离境日距最后入境日未超过183天;

    (五)退税物品购买日距离境日未超过90天;

    (六)《离境退税申请单》与离境退税管理系统比对一致。

    第二十一条 退税款的计算。以离境的退税物品的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含增值税)为依据,退税率为11%,计算应退增值税额。计算公式为:

    应退增值税额=离境的退税物品销售发票金额(含增值税)×退税率

    实退增值税额=应退增值税额-退税代理机构办理退税手续费

    第二十二条 退税币种为人民币。退税金额超过10000元人民币的,退税代理机构应以银行转账方式退税。退税金额未超过10000元人民币的,根据境外旅客选择,退税代理机构采用现金退税或银行转账方式退税。

    境外旅客领取或者办理领取退税款时,应当签字确认《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收款回执单》(附件5)。

    第二十三条 若离境退税管理系统因故不能及时提供相关信息比对时,退税代理机构可先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计算应退增值税额,在系统可提供相关信息并比对无误后在系统中确认,并采取银行转账方式办理退税。

    第二十四条 退税代理机构办理退税应于每月15日前,通过离境退税管理系统将上月为境外旅客办理离境退税金额生成《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结算申报表》(附件6),报送主管国税机关,作为申报境外旅客离境退税结算的依据。同时将以下资料装订成册,留存备查:

    (一)《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结算申报表》;

    (二)经海关验核签章的《离境退税申请单》;

    (三)经境外旅客签字确认的《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收款回执单》。

    第二十五条 退税代理机构首次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境外旅客离境退税结算时,应首先提交与省国税局签订的服务协议、《出口退(免)税备案表》进行备案。

    第二十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对退税代理机构提交的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结算申报数据审核、比对无误后,按照规定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向退税代理机构办理退付。省国税局应按月将离境退税情况通报同级财政机关。

    第六章 信息传递与交换

    第二十七条 主管国税机关、海关、退税代理机构和退税商店应传递与交换相关信息。

    第二十八条 退税商店通过离境退税管理系统开具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申请单,并实时向主管国税机关传送相关信息。

    第二十九条 退税代理机构通过离境退税管理系统为境外旅客办理离境退税,并实时向主管国税机关传送相关信息。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 税总函[2015]299号

    颁布时间:2015-06-02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你局《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华为公司集团内部人员调动离职补偿金税前扣除问题的请示》(深国税发[2015]59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的规定,华为公司对离职补偿事项的税务处理不符合企业所得税据实扣除原则,应该进行纳税调整。

    企业根据公司财务制度为职工提取离职补偿费,在进行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对当年度“预提费用”科目发生额进行纳税调整,待职工从企业离职并实际领取离职补偿费后,企业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