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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颁布时间:2015-01-05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将税务总局、财政部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有修改意见,可在2015年2月3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

    一、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通过网站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2067信箱(邮政编码:100035),并请在信封上注明“税收征收管理法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sszg@chinalaw.gov.cn.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2015年1月5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对照表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 财税[2014]150号

    颁布时间:2014-12-31 00:00:00.000 发文单位: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调整部分产品的出口退税率。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下列产品的出口退税率:

    (一)提高部分高附加值产品、玉米加工产品、纺织品服装的出口退税率。

    (二)取消含硼钢的出口退税。

    (三)降低档发的出口退税率。

    调整出口退税率的产品清单见附件。

    二、本通知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执行,第一条第(三)项规定自2015年4月1日起执行。提高玉米加工产品出口退税率的政策执行至2015年12月31日。具体执行时间,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4年12月31日

    附件下载:调整出口退税率的产品清单.xls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74号

    颁布时间:2014-12-31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对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土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公告如下: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不属于新征用的耕地,纳税人应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第二条规定,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4年12月31日

  • 财税[2014]116号

    颁布时间:2014-12-31 00:00:00.000 发文单位: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优化企业兼并重组市场环境的意见》(国发[2014]14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现就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涉及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居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对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并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扣除计税基础后的余额,计算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

    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于投资协议生效并办理股权登记手续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

    三、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而取得被投资企业的股权,应以非货币性资产的原计税成本为计税基础,加上每年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逐年进行调整。

    被投资企业取得非货币性资产的计税基础,应按非货币性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

    四、企业在对外投资5年内转让上述股权或投资收回的,应停止执行递延纳税政策,并就递延期内尚未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在转让股权或投资收回当年的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一次性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可按本通知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将股权的计税基础一次调整到位。

    企业在对外投资5年内注销的,应停止执行递延纳税政策,并就递延期内尚未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在注销当年的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一次性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本通知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

    本通知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限于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设立新的居民企业,或将非货币性资产注入现存的居民企业。

    六、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等文件规定的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也可选择按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执行。

    七、本通知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本通知发布前尚未处理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可按本通知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4年12月31日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75号

    颁布时间:2014-12-31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现将牡丹籽油的增值税适用税率公告如下:

    牡丹籽油属于食用植物油,适用13%增值税税率。

    牡丹籽油是以丹凤牡丹和紫斑牡丹的籽仁为原料,经压榨、脱色、脱臭等工艺制成的产品。

    本公告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4年12月31日

  • 关于《企业裁减人员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颁布时间:2014-12-31 00:00:00.000 发文单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为了规范企业裁减人员行为,维护职工和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我部研究起草了《企业裁减人员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一)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二)登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网站(网址:http://www.mohrss.gov.cn),进入首页右侧的“征求意见”提出意见。

    (三)电子邮件:lifachu@mohrss.gov.cn

    (四)通信地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法规司(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东街3号,邮编:100013),并请在信封上注明“企业裁减人员规定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5年1月31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14年12月31日

    企业裁减人员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立法依据〕 为了规范企业裁减人员行为,维护职工和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裁员原则〕 企业裁减人员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条 〔适用范围〕 企业出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裁减20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20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10%以上的人员的,适用本规定。

    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企业分支机构,按照前款规定裁减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裁员条件〕 企业出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第五条〔协商不裁员或者少裁员措施〕 企业出现本规定第四条情形的,可以在裁员前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采取措施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

    企业因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等情形导致职工不适应岗位要求的,可以采取转岗培训、技能提升培训等措施促使职工提高或者转换技能,适应岗位需要,减少裁员。

    企业因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或者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以及其他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经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可以采取一定期限的在岗培训、减少工作时间、调整工资、轮流上岗等措施减少裁员。

    第六条〔减少裁员的鼓励〕 对采取有效措施不裁员、少裁员,稳定就业岗位的企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稳定岗位补贴,用于职工生活补助、缴纳社会保险费、转岗培训、技能提升培训等相关支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为符合条件的企业申请享受有关扶持政策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七条〔提前说明情况〕 企业采取第五条规定措施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30日向本企业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下列情况:

    (一)企业出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具体情形、产生的原因,并提供有关生产经营状况资料或者相关证明;

    (二)所出现的情形对企业生产经营的影响程度、影响范围(部门、岗位等情况);

    (三)企业已经采取的减少裁员的措施。

    第八条〔提出裁员初步方案〕 企业向本企业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后,应当提出裁员的初步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裁员依据的法定情形;

    (二)裁员范围、裁员数量和比例;

    (三)被裁减人员的选择标准;

    (四)裁员时间及实施步骤;

    (五)被裁减人员经济补偿方式和标准。

    第九条〔听取意见和公布裁员方案〕 企业应当听取工会或者职工对裁员初步方案的合理意见,修改完善后确定企业裁员方案和被裁减人员名单并予以公布。

    第十条〔重新处理〕 企业裁减人员未履行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或者未听取工会或者职工意见的程序的,工会或者职工有权要求企业重新处理。

    第十一条 〔裁员报告〕 企业确定裁员方案后,应当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书面裁员报告,包括下列材料:

    (一)裁员方案;

    (二)依据裁员方案确定的被裁减人员名单;

    (三)提前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意见情况以及工会或者职工意见等材料;

    (四)被裁减人员的工资、经济补偿和社会保险费等是否能按时足额支付或者缴纳,以及相应的解决措施或者方案;

    (五)已经采取的减少裁员、稳定岗位的措施;

    (六)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

    企业应当保证其所提交裁员报告材料的真实性。

    第十二条〔出具回执〕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收到企业裁员报告后,对报告材料齐全的,应当当场向企业出具收讫回执并予以备案;对报告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告知企业限期补正。

    第十三条〔实施裁员〕 收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收讫回执10日后,企业可以实施裁员,与被裁减人员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企业有拖欠工资或者欠缴社会保险费的,应当在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时缴清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并以货币形式及时结清拖欠的工资。

    第十四条 〔禁止裁员的范围〕 企业不得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减下列人员: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5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优先留用人员范围〕 企业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四)烈士遗属、本单位接收的退役士兵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六条〔企业裁员后的义务〕 企业应当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在15日内为职工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企业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

    第十七条〔优先招用〕 企业从裁减人员之日起6个月内需要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从尚未就业的被裁减人员中招用。

    第十八条〔协商解除的报告义务〕 企业出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与职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人数达到20人以上的,应当提前30日向本企业工会或者全体职工告知有关情况,并同时将拟解除劳动合同人数报告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九条〔被裁减人员权益〕 劳动合同解除后,被裁减人员可以持企业为其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失业登记后,依法享受职业介绍、职业培训等就业服务和有关就业扶持政策;符合条件的,按照规定申领失业保险金,并享受相关待遇。

    第二十条 〔依法监督〕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企业在裁员过程中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责令其改正。

    职工和工会认为企业违法裁减人员的,可以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投诉、举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违法裁员的法律责任〕 企业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减人员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其他法律责任〕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执行: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提交裁员报告材料不真实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未提前30日向本企业工会或者全体职工告知有关情况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未将拟解除劳动合同人数报告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

    第二十三条〔争议处理〕 因裁减人员发生劳动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4年11月14日原劳动部发布的《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劳部发〔1994〕447号)同时废止。

    关于《企业裁减人员规定(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为了规范企业裁减人员行为,维护职工和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我们研究起草了《企业裁减人员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共24条,现将有关内容说明如下:

    一、关于适用范围

    征求意见稿规定,企业出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裁减20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20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10%以上的人员的,适用本规定。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企业分支机构,按照前款规定裁减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依照本规定执行(第三条)。

    二、企业不裁员或者少裁员的激励机制

    为了促进就业稳定,征求意见稿规定,企业出现法定可以裁员情形的,可以在裁员前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采取转岗培训、技能提升培训、调整工资、轮流上岗等措施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第五条)。对采取有效措施不裁员、少裁员,稳定就业岗位的企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稳定岗位补贴(第六条)。

    三、关于裁员程序

    征求意见稿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明确了裁员应当提前30日说明情况、提出裁员初步方案并听取意见、确定裁员方案并公布、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实施裁员并给予经济补偿等要求,以规范企业的裁员行为(第七至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此外,对于企业采取协商一致方式解除劳动合同人数达到20人以上的,征求意见稿规定,企业应当提前30日向本企业工会或者全体职工告知有关情况,并同时将拟解除劳动合同人数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最大程度减轻规模性解除劳动合同对职工和社会的影响(第十八条)。

    四、关于职工权益保护

    为了加强对职工的权益保护,征求意见稿规定,企业与被裁减人员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并及时结清拖欠的工资,缴清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第十三条)。对于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人员实施解雇保护,企业不得裁减(第十四条)。对于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人员,企业应当优先留用(第十五条)。

    五、关于法律责任

    征求意见稿规定,企业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减人员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执行(第二十一条)。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八条有关规定的,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执行(第二十二条)。

  • 关于一律不得将企业经营自主权事项作为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前置条件的通知

    发改投资[2014]2999号

    颁布时间:2014-12-31 00:00:00.000 发文单位: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烟草局、国家能源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精简审批事项规范中介服务实行企业投资项目网上并联核准制度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4]59号)要求,对于属于企业经营自主权的事项,一律不再作为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前置条件,并要求2014年底前公布取消。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按照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的要求,全面深化投资体制改革,按照“谁投资、谁决策、谁受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确立企业投资主体地位。企业投资项目,除关系国家安全和生态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外,一律由企业依法依规自主决策。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政府仅从维护经济安全、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优化重大布局、保障公共利益、防止出现垄断等“外部性”方面进行核准。对外商投资项目,还要从市场准入、资金项目管理等方面进行核准。项目的市场前景、经济效益、资金来源和产品技术方案等“内部性”条件,均由企业自主决策、自担风险,项目核准机关不得干预企业投资自主权,不得将属于企业经营自主权的事项作为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的前置条件。

    二、取消范围

    下列事项一律不再作为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的前置条件:

    (一)银行贷款承诺;

    (二)融资意向书;

    (三)资金信用证明;

    (四)股东出资承诺;

    (五)其他资金落实情况证明材料;

    (六)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查意见;

    (七)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意见;

    (八)电网接入意见;

    (九)接入系统设计评审意见;

    (十)铁路专用线接轨意见;

    (十一)原材料运输协议;

    (十二)燃料运输协议;

    (十三)供水协议;

    (十四)与相关企业签署的副产品资源综合利用意向协议;

    (十五)与相关供应商签署的原材料供应协议等;

    (十六)与合作方签署的合作意向书、协议、框架协议(中外合资、合作项目除外);

    (十七)通过企业间协商和市场调节能够解决的协议、承诺、合同等事项;

    (十八)其他属于企业经营自主决策范围的事项。

    三、工作要求

    (一)按照“法无授权不可为”的原则,除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作为项目核准前置条件的外,项目核准机关一律不得将其他事项作为项目核准的前置条件。

    (二)项目核准机关不得以任何形式和任何理由,将属于企业经营自主权的事项及内容作为项目申请报告的前置条件。企业在项目申报过程中,有权拒绝将属于企业经营自主权的事项作为项目核准前置条件的要求。

    (三)项目申请报告中属于企业经营自主权的相关内容,仅供项目核准机关在核准过程中了解,项目核准机关不得以“内部性”条件否决企业的项目申请。

    (四)相关制度规定、通知及办事指南等将属于企业经营自主权事项规定为项目核准前置条件的,相关条款一律无效,制定部门应及时清理调整。同时,新制定的制度规定、通知及办事指南等,一律不得将属于企业经营自主权事项规定为项目核准的前置条件,否则,相关条款一律无效。

    四、上述规定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中央编办
    2014年12月31日

  • 2015年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分级发证目录

    商务部公告2014年第97号

    颁布时间:2014-12-31 00:00:00.000 发文单位:商务部

    根据《货物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8年第11号)和《2015年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商务部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94号),现发布《2015年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分级发证目录》(见附件),并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2015年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共48种,由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以下简称许可证局)、商务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以下简称特办)及商务部授权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发证机构(以下简称地方发证机构)负责签发相应货物的出口许可证。

    (一)许可证局负责签发以下6种货物的出口许可证:玉米、小麦、棉花、煤炭、原油、成品油。

    (二)特办负责签发以下22种货物的出口许可证:大米、玉米粉、小麦粉、大米粉、锯材、活牛、活猪、活鸡、稀土、锑及锑制品、钨及钨制品、锡及锡制品、白银、铟及铟制品、钼、磷矿石、蔺草及蔺草制品、滑石块(粉)、镁砂、甘草及甘草制品、铂金(以加工贸易方式出口)、天然砂(含标准砂)。

    (三)地方发证机构负责签发以下20种货物的出口许可证:冰鲜牛肉、冻牛肉、冰鲜猪肉、冻猪肉、冰鲜鸡肉、冻鸡肉、矾土、焦炭、石蜡、碳化硅、消耗臭氧层物质、部分金属及制品、钼制品、柠檬酸、青霉素工业盐、维生素C、硫酸二钠、氟石、摩托车(含全地形车)及其发动机和车架、汽车(包括成套散件)及其底盘。

    二、在京中央企业的出口许可证由许可证局签发。

    三、为维护正常的经营秩序,对部分出口货物实行指定发证机构发证或指定口岸报关出口。企业出口此类货物,须向指定发证机构申领出口许可证,并在指定口岸报关出口;发证机构须按指定口岸签发出口许可证。

    (一)锑及锑制品指定黄埔海关、北海海关、天津海关为报关口岸。

    (二)镁砂项下产品“按重量计含氧化镁70%以上的混合物”(HS编码为3824909200)的出口许可证由各特办签发,不再指定报关口岸;镁砂项下其他产品的出口许可证由大连特办签发,指定大连(大窑湾、营口、鲅鱼圈、丹东、大东港)、青岛(莱州海关)、天津(东港、新港)、长春(图们)、满洲里为报关口岸。

    (三)甘草的报关口岸限定为天津海关、上海海关、大连海关;甘草制品的报关口岸限定为天津海关、上海海关。

    (四)稀土的报关口岸限定为天津海关、上海海关、青岛海关、黄埔海关、呼和浩特海关、南昌海关、宁波海关、南京海关和厦门海关。

    (五)以陆运方式出口的对港澳地区活牛、活猪、活鸡出口许可证由广州特办、深圳特办签发。

    (六)广州特办、海南特办负责签发本省企业对台港澳地区天然砂出口许可证,福州特办负责签发本省企业对台天然砂出口许可证,报关口岸限定于企业所在省的海关;福州特办负责签发标准砂出口许可证。

    四、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出口许可证实行“一批一证”制。

    五、发证机构应严格按商务部公布的《货物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2015年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和《出口许可证签发工作规范》(商配发[2008]398号)等有关规定签发出口许可证。

    本目录自2015年1月1日起执行。《2014年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分级发证目录》同时废止。

    附件:2015年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分级发证目录

    商务部
    2014年12月31日

  • 2015年进口许可证管理货物分级发证目录

    商务部公告2014年第98号

    颁布时间:2014-12-31 00:00:00.000 发文单位:商务部

    根据《货物进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27号)、《重点旧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商务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令2008年第5号)和《2015年进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商务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公告2014年第95号),现发布《2015年进口许可证管理货物分级发证目录》(见附件),并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2015年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共2种,由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以下简称许可证局)和商务部授权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发证机构(以下简称地方发证机构)负责签发相应货物的进口许可证。

    (一)许可证局负责签发重点旧机电产品的进口许可证。

    (二) 地方发证机构负责签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进口许可证。

    二、在京中央企业的进口许可证由许可证局签发。

    三、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进口许可证实行“一批一证”制。

    四、发证机构应严格按照《货物进口许可证管理办法》、《重点旧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2015年进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和《进口许可证签发工作规范》(商配发[2007]360号)等有关规定签发进口许可证。

    本目录自2015年1月1日起执行。《2014年进口许可证管理货物分级发证目录》同时废止。

    附件:hue2ec9ee9bd82405788ca83e6b887b23d.xls (live.com)

    商务部
    2014年12月31

  • 税总函[2014]647号

    颁布时间:2014-12-30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税务干部进修学院:

    为进一步做好国税系统政府集中采购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2015-2016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的通知》(国办发[2014]53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结合国税系统实际情况,现就国税系统贯彻执行《通知》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执行政府集中采购目录

    根据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和要求,国税系统采购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项目(即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详见附件1),分别按批量采购、电子采购、自行采购等3种模式进行。

    (一)批量集中采购。按照财政部规定,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内台式计算机、便携式计算机、打印设备、复印机、空调机等5类项目,继续实行批量集中采购,国税系统仍按《国家税务总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强中央预算单位批量集中采购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的通知》(税总函[2014]550号)及有关规定执行。其中,“备注”栏内不要求实行政府集中采购的产品,不纳入批量集中采购范围。

    根据税收工作需要,因时间紧急或零星特殊需求等原因,不能通过批量集中采购的产品,在采购数量不超过同类产品上年采购总数10%的限额内,可通过协议供货(或电子平台)采购。其中,6%部分由各省国税局审核、4%部分由税务总局统一审核后,由各级国税局按顺序先后,分别在国税系统、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地方政府采购中心协议供货(或电子平台)系统中采购,或按政府采购有关规定进行采购。

    (二)电子采购。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内计算机软件、服务器、计算机网络设备、视频会议系统及会议音频系统、多功能一体机、传真机、扫描仪、投影仪、乘用车和客车等10类项目,适用所有中央预算单位,由税务总局搭建电子平台,各级国税局在电子平台进行采购。

    电子采购具体执行规定和要求,将在“国税系统电子采购平台”建立后另行通知。在电子平台建立之前,请各级国税局仍按现行规定和要求执行。

    (三)自行采购。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内所有适用于“京内单位”的货物、工程和服务项目,鉴于地域性、采购数量少及其他特殊要求,由各省国税局按照政府采购规定统一组织采购,或由各地市国税局按照城市集中原则和政府采购规定进行采购。

    机动车保险服务、车辆租赁服务、合同能源管理服务等3类项目,税务总局授权各省国税局或地市国税局比照前款自行组织采购。

    二、强化部门集中采购目录执行

    按照《通知》规定和要求,结合国税系统实际,以下项目纳入国税系统部门集中采购范围(附件2),由税务总局(采购中心)实行集中采购。

    (一)税务制服项目,包括税服面料、税服标志等2类项目(税服制作由各省国税局组织采购),实行公开招标采购。

    (二)信息技术项目,包括税务骨干网线路租赁、UPS电源、自助办税终端等3类项目,纳入国税系统电子采购平台统一采购。

    (三)税务票证项目,包括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印花税票等4类项目。其中,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和增值税普通发票,实行公开招标采购;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印花税票,报财政部批准后,实行单一来源采购。

    国税系统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原则上由税务总局(采购中心)集中采购,如因税收业务急需、零星特殊等原因,各级国税局需紧急或追加采购的,应由省国税局统一填报《国税系统授权(委托)采购表》(附件3),经税务总局(采购中心)核准后,授权各级国税局进行采购。

    三、加强分散采购项目管理

    根据《通知》规定,中央预算单位分散采购限额标准,货物和服务项目为50万元,工程项目为60万元。

    各级国税局单项或批量采购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以外、分散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项目,按照政府采购法及有关规定执行,加强分散采购管理。

    (一)各级国税局可在以上分散采购限额标准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强化管理、适当降低原则,合理确定本地区本单位分散采购限额标准。

    (二)各省国税局应按照适度集中、规模效益原则,努力扩大分散采购项目集中采购规模,不断提高分散采购管理水平,积极探索省内集中、定点采购等采购形式。

    (三)各级国税局应认真贯彻落实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相关政府采购政策,在满足采购需求的前提下,积极面向中小企业采购,实现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目标。

    (四)各省国税局应认真做好普通发票、税服制作等重大采购项目,严格按照政府采购规定和程序进行采购,不断提高采购质量和效率。

    四、严格执行公开招标标准

    根据《通知》规定,中央预算单位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公开招标为120万元;政府采购工程公开招标标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有关条款及《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

    各级国税局采购所有政府集中采购项目,即目录内(包括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部门集中采购目录)项目及目录外项目,货物和服务项目单项采购金额超过120万元的,工程项目单项采购金额超过国务院规定标准的,必须实行公开招标采购。其中: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按规定应由税务总局(采购中心)实行公开招标,经税务总局(采购中心)授权,可由各级国税局公开招标;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以外项目,原则由各级国税局实行公开招标,如确有困难,可委托税务总局(采购中心)公开招标。

    因特殊情况需采用公开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必须在采购活动开始前由各省国税局报税务总局(采购中心)转报财政部批准后执行。

    五、积极推进电子化采购

    为进一步规范国税系统政府采购,提高采购效率,充分发挥政府采购职能作用,更好地服务税收工作大局,服务基层,满足国税系统采购需求,税务总局将在认真做好批量采购的基础上,积极推进国税系统电子化采购。

    (一)积极推进国税系统电子采购平台建设,本通知中第一条(二)项及第二条(二)项中项目,将先期纳入电子平台,实行电子化采购。

    (二)连接批量集中采购与电子平台的通道,将批量集中采购成果纳入电子平台,充分实现信息共享,保证10%的协议供货采购数量享受批量集中采购价格优惠。

    (三)根据电子平台建设情况,逐步拓展电子平台覆盖范围,做大国税系统电子平台,做多电子平台采购产品,更好地满足国税系统采购需求。

    六、其他要求

    (一)各级国税局应严格执行“两个目录”(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部门集中采购目录)和“两个标准”(分散采购标准和公开招标标准),认真做好政府集中采购项目。

    (二)对于批量集中采购项目10%协议供货中由税务总局统一审核的4%部分,由省国税局填报《国税系统授权(委托)采购表》后,由各级国税局按照规定进行采购。

    各级国税局应严格执行批量集中采购,税务总局(采购中心)统一审核的4%部分,将从严控制,一般在紧急情况或年底使用。各省国税局申请数量原则要求不超过本省4%部分;如确因税收工作紧急需要及特殊原因,超过本省4%部分,将由税务总局(采购中心)研究审批。

    (三)本通知执行期限为2015年和2016年两个年度。以前规定凡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通知执行。

    附件:1.中央预算单位2015-2016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 
              2.国税系统部门集中采购项目
              3.国税系统授权(委托)采购表

    国家税务总局
    2014年12月30日

  • 财税[2014]118号

    颁布时间:2014-12-30 00:00:00.000 发文单位: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北京、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研究,现将有关营业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对外文化贸易的意见》(国发〔2014〕13号)精神,对纳税人为境外单位或个人在境外提供下列服务免征营业税:

    (一)文物、遗址等的修复保护服务;

    (二)纳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传统医药诊疗保健服务。

    二、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35号)精神,更好地发挥税收政策鼓励民间资本投资养老服务业的引导作用,对现行养老机构提供的养老服务免征营业税政策明确如下:

    养老机构是指依照《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民政部令第48号)设立并依法办理登记的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各类养老机构。

    养老服务是指上述养老机构按照《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49号)的规定,为收住的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等服务。

    三、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教育劳务营业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3号)第一条第(三)项“提供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是指对列入规定招生计划的在籍学生提供学历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具体包括: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按规定标准收取的学费、住宿费、课本费、作业本费、伙食费、考试报名费收入”调整为“提供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是指对列入规定招生计划的在籍学生提供学历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具体包括: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并按规定标准收取的学费、住宿费、课本费、作业本费、考试报名费收入,以及学校食堂提供餐饮服务取得的伙食费收入。学校食堂是指依照《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14号)管理的学校食堂”。

    四、对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代收的期货市场监管费准许从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

    五、本通知自2015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4年12月30日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73号

    颁布时间:2014-12-29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为适应税收现代化建设需要,着眼于税制改革的长远规划,满足增值税一体化管理要求,切实减轻基层税务机关和纳税人负担,税务总局对现行增值税发票系统进行了整合升级,并在部分地区试运行取得成功。税务总局决定自2015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现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推行范围

    2015年1月1日起新认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和新办的小规模纳税人。

    二、发票使用

    (一)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应税劳务和应税服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

    (二)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应税劳务和应税服务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三)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从事机动车(旧机动车除外)零售业务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四)通用定额发票、客运发票和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继续使用。

    三、系统使用

    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是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系统、稽核系统以及税务数字证书系统等进行整合升级完善。实现纳税人经过税务数字证书安全认证、加密开具的发票数据,通过互联网实时上传税务机关,生成增值税发票电子底账,作为纳税申报、发票数据查验以及税源管理、数据分析利用的依据。

    (一)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纳税人端税控设备包括金税盘和税控盘(以下统称专用设备)。专用设备均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新认定的一般纳税人和新办小规模纳税人自愿选择使用金税盘或税控盘。

    除本公告第二条第四项规定的发票,新认定的一般纳税人和新办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业务对外开具发票应当使用专用设备开具。

    (二)纳税人应在互联网连接状态下在线使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开具发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可自动上传已开具的发票明细数据。

    (三)纳税人因网络故障等原因无法在线开票的,在税务机关设定的离线开票时限和离线开具发票总金额范围内仍可开票,超限将无法开具发票。纳税人开具发票次月仍未连通网络上传已开具发票明细数据的,也将无法开具发票。纳税人需连通网络上传发票后方可开票,若仍无法连通网络的需携带专用设备到税务机关进行征期报税或非征期报税后方可开票。

    纳税人已开具未上传的增值税发票为离线发票。离线开票时限是指自第一份离线发票开具时间起开始计算可离线开具的最长时限。离线开票总金额是指可开具离线发票的累计不含税总金额,离线开票总金额按不同票种分别计算。

    纳税人离线开票时限和离线开票总金额的设定标准及方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确定。

    (四)按照有关规定不使用网络办税或不具备网络条件的特定纳税人,以离线方式开具发票,不受离线开票时限和离线开具发票总金额限制。特定纳税人的相关信息由主管税务机关在综合征管系统中设定,并同步至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

    (五)纳税人应在纳税申报期内将上月开具发票汇总情况通过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进行网络报税。

    特定纳税人不使用网络报税,需携带专用设备和相关资料到税务机关进行报税。

    (六)一般纳税人发票认证、稽核比对、纳税申报等涉税事项仍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四、红字发票开具

    (一)一般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统称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应税服务中止以及发票抵扣联、发票联均无法认证等情形但不符合作废条件,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需要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暂按以下方法处理:

    1.专用发票已交付购买方的,购买方可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中填开并上传《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或《开具红字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以下统称《信息表》,详见附件1、附件2)。《信息表》所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应经税务机关认证(所购货物或服务不属于增值税扣税项目范围的除外)。经认证结果为“认证相符”并且已经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购买方在填开《信息表》时不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应暂依《信息表》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未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可列入当期进项税额,待取得销售方开具的红字专用发票后,与《信息表》一并作为记账凭证;经认证结果为“无法认证”、“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以及所购货物或服务不属于增值税扣税项目范围的,购买方不列入进项税额,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填开《信息表》时应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

    专用发票尚未交付购买方或者购买方拒收的,销售方应于专用发票认证期限内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中填开并上传《信息表》。

    2.主管税务机关通过网络接收纳税人上传的《信息表》,系统自动校验通过后,生成带有“红字发票信息表编号”的《信息表》,并将信息同步至纳税人端系统中。

    3.销售方凭税务机关系统校验通过的《信息表》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中以销项负数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应与《信息表》一一对应。

    4.纳税人也可凭《信息表》电子信息或纸质资料到税务机关对《信息表》内容进行系统校验。

    5.已使用增值税税控系统的一般纳税人,在纳入升级版之前暂可继续使用《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

    (二)税务机关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需要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按照一般纳税人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方法处理。

    (三)纳税人需要开具红字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可以在所对应的蓝字发票金额范围内开具多份红字发票。红字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需与原蓝字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一对应。

    五、其他事宜

    本公告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增值税防伪税控一机多票系统的通知》(国税发[2006]78号)第一条第二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7]1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防伪税控一机多票系统开具普通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9号)第四条第四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试运行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税总函[2014]522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1.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
              2.开具红字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

    国家税务总局
    2014年12月29日

     
  • 税总发[2014]156号

    颁布时间:2014-12-29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适应税收现代化建设需要,着眼于税制改革的长远规划,满足增值税一体化管理要求,切实减轻基层税务机关和纳税人负担,税务总局对现行增值税发票系统进行了整合升级,并在部分地区试运行取得成功。税务总局决定自2015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开展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为保障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的正常使用,税务总局制定了《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操作办法(试行)》(附件1),适用于各级国税机关及使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的纳税人。

    二、为保障系统推行进度及纳税人正常使用,各省国税机关应根据本地推行进度情况,按季度向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上报本省推行计划。税务总局向税控装置供应商通报各省推行计划,供应商在保障供应前提下可按照市场化原则安排生产计划,向税务总局(电子税务中心)提出税控装置初始化需求,税控装置供应商将初始化后的数量报各省信息技术部门。

    各级国税机关对税控装置一体化发行开展的税控装置初始化、发行等管理工作,适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税控装置一体化发行工作规程(试行)》(附件2)。

    三、除通用定额发票、客运发票和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新认定的一般纳税人和新办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业务对外开具发票一律使用金税盘或税控盘开具。

    四、各地要高度重视升级版推行工作,将推行工作做好做实,积极稳妥地制定符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的推行方案,实现服务单位的有序竞争。各省国税局要成立领导小组,主要领导亲自抓,加强部门协作配合,形成工作合力。增值税管理部门负责系统推行工作的组织协调,做好对服务单位的监督管理工作;技术管理部门负责税控装置初始化、发行,升级版各应用系统的开发完善和技术管理等工作,保障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安全平稳运行。税务总局统一组织省级师资培训,各地区应认真做好税务人员培训工作。

    五、推行工作涉及广大纳税人,国税机关要做好系统推行组织工作,加强纳税服务和宣传辅导,组织服务单位做好对纳税人开票系统的安装调试及操作培训工作。

    六、各地国税机关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电子税务管理中心关于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部署环境准备的通知》(税总电税便函[2014]256号)要求,做好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所需设备环境准备工作。

    七、各地国税机关应于2015年1月1日起组织纳税人发行金税盘或税控盘,升级安装开票系统。各地国税机关应密切监控系统运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上报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电子税务管理中心)。

    附件:1.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操作办法(试行) 
              2.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税控装置一体化发行工作规程(试行)

    国家税务总局
    2014年12月29日

     
  • 财税[2014]111号

    颁布时间:2014-12-29 00:00:00.000 发文单位: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内蒙古、黑龙江、福建、江苏、安徽、江西、山东、湖北、广西、四川、贵州、西藏、陕西、甘肃省(自治区)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防汛专用等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财税[2001]39号)的规定,对列入各省、自治区2014年防汛专用车配置计划,并经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办公室核定的146辆防汛专用车免征车辆购置税(具体免税车辆指标详见附件)。免税指标的使用截止期限为2015年6月30日,过期失效。

    购车单位在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手续时,需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车辆内观、外观彩色5寸照片1套,出示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办公室随车配发的“防汛专用车证”。主管税务机关依据本通知所附的免税车辆指标分配表及车辆内观、外观彩色照片、“防汛专用车证”(照片及证单式样从国家税务总局FTP服务器的“LOCAL/货物和劳务税司/车辆购置税处/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防汛专用车免税图册”地址下载)为购车单位办理免税手续。

    免税车辆因转让、改变用途等原因不再属于免税范围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补缴车辆购置税。

    附件:2014年防汛专用车免征车辆购置税指标分配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4年12月29

  • 财税[2014]112号

    颁布时间:2014-12-29 00:00:00.000 发文单位: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山西、内蒙古、吉林、江苏、浙江、安徽、江西、山东、广东、广西、重庆、四川、贵州、云南、新疆、陕西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防汛专用等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财税[2001]39号)的规定,对国家林业局申请的2014年427辆森林消防指挥车、252辆森林消防运兵车和91辆森林消防运水车免征车辆购置税(具体免税车辆指标详见附件)。免税指标的使用截止期限为2015年6月30日。

    购车单位在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手续时,需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车辆内观、外观彩色5寸照片1套,出示国家林业局森林防火办公室配发的“森林消防专用车证”和“森林消防车辆调拨分配通知单”。主管税务机关依据本通知所附的免税车辆指标分配表以及车辆内观、外观彩色照片、“森林消防专用车证” 和“森林消防车辆调拨分配通知单”(照片及证单式样从国家税务总局FTP服务器的“LOCAL/货物和劳务税司/车辆购置税处/森林消防专用指挥车免税图册”地址下载)为购车单位办理免税手续。

    免税车辆因转让、改变用途等原因不再属于免税范围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补缴车辆购置税。

    附件:1.2014年森林消防指挥车免征车辆购置税指标分配表

    2.2014年森林消防运兵车免征车辆购置税指标分配表

    3.2014年森林消防运水车免征车辆购置税指标分配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4年12月29日

    附件下载: 2014年森林消防车免征车辆购置税指标分配表.xlsx

     
  •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5号

    颁布时间:2014-12-27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已经2014年12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度第4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王军
    2014年12月27日

    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等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查账征收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并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个体工商户包括:

    (一)依法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

    (二)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从事办学、医疗、咨询等有偿服务活动的个人;

    (三)其他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的个人。

    第四条 个体工商户以业主为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人。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收入和费用。本办法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个体工商户会计处理办法与本办法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相关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本办法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计算。

    第二章 计税基本规定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其他支出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取得的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的各项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转让财产收入、利息收入、租金收入、接受捐赠收入、其他收入。

    前款所称其他收入包括个体工商户资产溢余收入、逾期一年以上的未退包装物押金收入、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债务重组收入、补贴收入、违约金收入、汇兑收益等。

    第九条 成本是指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销售成本、销货成本、业务支出以及其他耗费。

    第十条 费用是指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已经计入成本的有关费用除外。

    第十一条 税金是指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除个人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

    第十二条 损失是指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损失,转让财产损失,坏账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个体工商户发生的损失,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参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规定扣除。

    个体工商户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资产,在以后纳税年度又全部收回或者部分收回时,应当计入收回当期的收入。

    第十三条 其他支出是指除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外,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的支出。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发生的支出应当区分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收益性支出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资本性支出应当分期扣除或者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

    前款所称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

    除税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个体工商户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不得重复扣除。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下列支出不得扣除:

    (一)个人所得税税款;

    (二)税收滞纳金;

    (三)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四)不符合扣除规定的捐赠支出;

    (五)赞助支出;

    (六)用于个人和家庭的支出;

    (七)与取得生产经营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

    (八)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准扣除的支出。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分别核算生产经营费用和个人、家庭费用。对于生产经营与个人、家庭生活混用难以分清的费用,其40%视为与生产经营有关费用,准予扣除。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生产经营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使用或者销售存货,按照规定计算的存货成本,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转让资产,该项资产的净值,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亏损,是指个体工商户依照本办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小于零的数额。

    第三章 扣除项目及标准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实际支付给从业人员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

    个体工商户业主的费用扣除标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执行。

    个体工商户业主的工资薪金支出不得税前扣除。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其业主和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

    个体工商户为从业人员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从业人员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据实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

    个体工商户业主本人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以当地(地级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3倍为计算基数,分别在不超过该计算基数5%标准内的部分据实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

    第二十三条 除个体工商户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从业人员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个体工商户业主本人或者为从业人员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

    第二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准予扣除。

    个体工商户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在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扣除。

    第二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

    (一)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

    (二)向非金融企业和个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在货币交易中,以及纳税年度终了时将人民币以外的货币性资产、负债按照期末即期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时产生的汇兑损失,除已经计入有关资产成本部分外,准予扣除。

    第二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向当地工会组织拨缴的工会经费、实际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分别在工资薪金总额的2%、14%、2.5%的标准内据实扣除。

    工资薪金总额是指允许在当期税前扣除的工资薪金支出数额。

    职工教育经费的实际发生数额超出规定比例当期不能扣除的数额,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个体工商户业主本人向当地工会组织缴纳的工会经费、实际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以当地(地级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3倍为计算基数,在本条第一款规定比例内据实扣除。

    第二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按照实际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业主自申请营业执照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之日止所发生的业务招待费,按照实际发生额的60%计入个体工商户的开办费。

    第二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与其生产经营活动直接相关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可以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第三十条 个体工商户代其从业人员或者他人负担的税款,不得税前扣除。

    第三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按照规定缴纳的摊位费、行政性收费、协会会费等,按实际发生数额扣除。

    第三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租入固定资产支付的租赁费,按照以下方法扣除:

    (一)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租赁期限均匀扣除;

    (二)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规定构成融资租入固定资产价值的部分应当提取折旧费用,分期扣除。

    第三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参加财产保险,按照规定缴纳的保险费,准予扣除。

    第三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发生的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准予扣除。

    第三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自申请营业执照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之日止所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费用,除为取得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支出,以及应计入资产价值的汇兑损益、利息支出外,作为开办费,个体工商户可以选择在开始生产经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自生产经营月份起在不短于3年期限内摊销扣除,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

    开始生产经营之日为个体工商户取得第一笔销售(营业)收入的日期。

    第三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捐赠额不超过其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据实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可以全额在税前扣除的捐赠支出项目,按有关规定执行。

    个体工商户直接对受益人的捐赠不得扣除。

    公益性社会团体的认定,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赞助支出,是指个体工商户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各种非广告性质支出。

    第三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开发费用,以及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而购置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和试验性装置的购置费准予直接扣除;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测试仪器和试验性装置,按固定资产管理,不得在当期直接扣除。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资产的税务处理,参照企业所得税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个体工商户有两处或两处以上经营机构的,选择并固定向其中一处经营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四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终止生产经营的,应当在注销工商登记或者向政府有关部门办理注销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结清有关纳税事宜。

    第四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1997年3月26日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1997]43号)同时废止。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71号

    颁布时间:2014-12-26 00:00:00.000 发文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

    现将进一步调整成品油消费税相关征收管理事项公告如下:

    一、成品油消费税税款抵扣管理规定

    (一)纳税人外购、进口和委托加工收回汽油、柴油、石脑油、燃料油、润滑油(以下简称应税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成品油,可分别依据所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和《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按照现行政策规定计算扣除应税油品已纳消费税税款。其中:

    纳税人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依照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时成品油消费税税率计算扣除,但该税率与应税油品已纳消费税适用税率不一致的,依照应税油品已纳消费税适用税率计算扣除。

    纳税人取得《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和《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的,依据上述凭证注明的消费税税款计算扣除。

    (二)纳税人应建立《抵扣税款台账(从量定额征收应税消费品)》(参考式样见附件1),作为申报扣除外购、进口和委托加工收回应税油品已纳消费税税款的备查资料。纳税人依照本公告附件1的式样设置台账,也可根据需要增设台账内容,但对参考式样的内容不得删减。

    二、成品油消费税纳税申报安排

    (一)纳税人办理税款所属期2014年12月及以后的成品油消费税纳税申报,启用新的《成品油消费税纳税申报表》(附件2),不再使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成品油消费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1072号)所附申报表(以下简称原申报表)。新申报表主要调整内容如下:

    1.原申报表主表和附表中所有“含铅汽油”和“无铅汽油”栏次均合并为“汽油”。

    2.原申报表主表和《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中,税率栏次由单栏式调整为多栏式。

    3.调整原申报表附1《本期准予扣除税额计算表》,相关内容根据《抵扣税款台账(从量定额征收应税消费品)》填写。

    4.取消原申报表附3《成品油销售明细表》和附4《消费税扣税凭证明细表》。

    (二)纳税人应根据《抵扣税款台账(从量定额征收应税消费品)》数据和库存变动情况,填写纸质《成品油库存报告表(所属期2014年11月29日至2014年12月12日)》(附件3),作为税款所属期为2014年12月的成品油消费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本公告自2014年12月13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49号)附件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成品油消费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1072号)附件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1.抵扣税款台账(从量定额征收应税消费品)
              2.成品油消费税纳税申报表 
              3.成品油库存报告表(所属期2014年11月29日至2014年12月12日)

     国家税务总局
    2014年12月26日

     
  • 财税[2014]148号

    颁布时间:2014-12-26 00:00:00.000 发文单位: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北京、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4]002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寿保险业务免征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18号)的有关规定,经审核,决定对附件所列保险公司开办的保险产品取得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

    附件:免征营业税的人身保险产品名单(第27批)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4年12月26日

  • 财税[2014]102号

    颁布时间:2014-12-26 00:00:00.000 发文单位: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继续支持农村金融发展,解决农民贷款难问题,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

    二、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三、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对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四、本通知所称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本通知所称小额贷款,是指单笔且该户贷款余额总额在10万元(含)以下贷款。

    本通知所称保费收入,是指原保险保费收入加上分保费收入减去分出保费后的余额。

    五、金融机构应对符合条件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进行单独核算,不能单独核算的不得适用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4年12月26日

  • 财税[2014]109号

    颁布时间:2014-12-25 00:00:00.000 发文单位: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优化企业兼并重组市场环境的意见》(国发[2014]14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现就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股权收购

    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六条第(二)项中有关“股权收购,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规定调整为“股权收购,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50%”。

    二、关于资产收购

    将财税[2009]59号文件第六条第(三)项中有关“资产收购,受让企业收购的资产不低于转让企业全部资产的75%”规定调整为“资产收购,受让企业收购的资产不低于转让企业全部资产的50%”。

    三、关于股权、资产划转

    对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凡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且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的,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1、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不确认所得。

    2、划入方企业取得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账面净值确定。

    3、划入方企业取得的被划转资产,应按其原账面净值计算折旧扣除。

    四、本通知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本通知发布前尚未处理的企业重组,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可按本通知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4年12月25日

  • 关于清单计价国家标准贯彻实施检查情况的通报

    建办标函[2014]849号

    颁布时间:2014-12-24 00:00:00.000 发文单位: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

    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开展清单计价国家标准贯彻实施情况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建办标函[2014]344号)和《住房城乡建设部标准定额司关于检查清单计价国家标准贯彻实施情况的通知》(建标造函[2014]139号),我部组织开展了清单计价国家标准贯彻实施情况监督检查工作。现将有关情况通报如下:

    一、总体情况

    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重视检查工作,按照我部通知要求重点对2013年7月1日后实施招投标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开展了自查。截至2014年底,全国27个省(区、市)上报了自查报告,4个省(区)未上报。2014年11月,我部标准定额司会同稽查办等有关单位在各地自查的基础上,组成4个检查组,对江苏、新疆、山西、吉林、江西、天津、湖南、广西8省(区、市)进行抽查,共抽查了16个城市,45个工程。

    从自查和抽查情况看,各地在总结过去清单计价工作经验基础上,对照清单计价国家标准制定贯彻实施工作方案,建立协同工作机制,修订完善配套计价依据,组织建设各方主体参与宣传贯彻培训,开展标准实施的监督检查,有力保证了清单计价国家标准实施,国有资金投资工程使用清单计价覆盖率达到90%以上。

    二、经验做法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贯彻实施清单计价国家标准工作中,积累了工作经验,形成了很多好的做法:

    (一)加强组织协调,保证清单计价政策衔接。成立领导小组,协调各相关业务处室,以及发改、财政、审计等部门,保证招标文件、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与清单计价国家标准同时贯彻执行,保证政策衔接。如新疆、广西成立了由省厅领导牵头的工作小组,协调解决工作中的复杂问题。湖南积极协调财政等有关部门,联合推行清单计价,有力保障了标准实施。

    (二)升级电子招投标系统,促进清单计价。将清单计价国家标准的相关规定应用于电子招投标系统,并做好系统与各计价软件之间的接口衔接,未执行清单计价国家标准的项目将无法进入电子招投标系统开标,保障了标准实施。如新疆升级了电子招投标系统,重点完善了评标系统与标准的衔接,提升了评标效率,促进了清单计价。

    (三)完善实施细则和配套计价依据,做好清单计价服务。制定和补充清单计价国家标准的实施细则,及时修订配套的各专业工程定额及相关造价信息。如吉林、四川及时修订了与清单计价国家标准配套的建筑、安装、市政等计价定额。天津补充了清单计价国家标准中没有的房屋修缮计价规则,更好满足市场需要。

    (四)强化关键环节,确保清单计价执行。在协调各部门基础上,多方联动,抓住关键环节,对国有资金投资的工程在合同备案、施工许可、竣工结算等环节严格把关,保证清单计价国家标准的贯彻实施。如江苏省扬州市城乡建设局发挥部门联动,在控制价备案、合同备案、竣工结算价备案以及咨询企业成果文件质量检查中都重点审查清单,保障了清单计价国家标准顺利实施。

    (五)加强宣传贯彻培训,提高清单计价应用水平。制定培训计划,扩大培训规模,从上到下开展清单计价国家标准宣传贯彻培训,提高清单计价应用水平。如江苏培训覆盖全省所有地级市,培训25387人次。湖北培训不但覆盖了全省市县与行业,而且对计价软件进行了符合性评审,从源头上把好了使用关。

    (六)加强监督检查,确保清单计价执行到位。加强招标文件、招标控制价备案审查,对违反清单计价国家标准强制性条文的,督促相关单位及时修改。强化对造价咨询企业成果文件质量的抽查,确保清单计价执行到位。如上海、河南专门开展了2014年度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质量专项检查,发布了检查通报。

    三、存在的问题

    (一)清单计价国家标准贯彻实施时间滞后。清单计价国家标准自2013年7月1日起执行,但由于修订配套计价依据、升级电子招投标系统时间较长,部分地区清单计价国家标准执行存在滞后现象。

    (二)部分地区对监督检查不够重视。部分地区对推行清单计价重要性认识不足,监督检查工作不力,贯彻清单计价国家标准的政策措施和管理机制不到位。广东、宁夏、山东、西藏四省(区)未如期上报自查报告。

    (三)部分地区部门协同力度不够。由于国有资金投资工程监管链条较长,涉及部门多,各部门按职责分阶段监管,导致部分地区协同工作难度大,清单计价国家标准贯彻不力。如江西省电子招投标系统由于管理体制上的原因,调整和更改工作滞后,未形成落实清单计价国家标准合力。

    (四)个别工程项目未严格执行标准。个别抽查工程项目理解清单计价国家标准不够,执行存在不规范现象。如招标文件和合同中对风险的内容及范围未约定或约定明显不合理,显失公平;工程竣工结算未能在合同约定或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导致竣工结算拖延等。

    四、下一步工作意见

    各地应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推进工程造价管理改革的指导意见》(建标[2014]142号)和《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工程造价管理改革工作任务分工方案的通知》(建办标[2014]42号)的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进一步贯彻实施清单计价国家标准,完善市场决定造价机制。

    (一)抓好整改,确保清单计价国家标准实施。对照检查成果,抓紧整改。对于违反强制性条文的问题,要立即责令有关建设主体整改,进一步树立严格执行标准强制性条文的意识。未上报自查报告的省(区),应在组织自查的基础上,尽快上报自查报告。

    (二)加强沟通协调,合力推进清单计价。加强与发改、财政、审计等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做好工程招投标、合同管理、施工结算等政策衔接,形成制度合力。协调配合相关部门升级电子招投标系统,实现与计价软件数据对接,通过信息化手段推进清单计价。

    (三)加强基础研究,完善清单计价制度。按照造价管理改革任务安排,开展多层级清单、全费用综合单价、要素价格指数调价法等基础研究,完善定额等配套计价依据,落实全面推行清单计价改革任务。

    (四)建立问题反馈渠道,做好答疑解惑。在确保清单计价国家标准执行率的基础上,建立执行问题反馈渠道,收集各方反馈的问题,做好答疑解惑,并将问题及时向我部标准定额司反馈。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2014年12月24日

  •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

    颁布时间:2014-12-02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已经2014年11月25日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度第3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王军
    2014年12月2日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税务机关科学民主决策,强化内部权力制约,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以下各级税务局开展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效率的原则,注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第四条 参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和工作纪律,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保密。

    第二章 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省以下各级税务局设立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审理委员会)。

    审理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成员单位组成,实行主任负责制。

    审理委员会主任由税务局局长担任,副主任由税务局其他领导担任。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包括政策法规、税政业务、纳税服务、征管科技、大企业税收管理、税务稽查、督察内审部门。各级税务局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增加其他与案件审理有关的部门作为成员单位。

    第六条 审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本机关审理委员会工作规程、议事规则等制度;

    (二)审理重大税务案件;

    (三)指导监督下级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

    第七条 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政策法规部门,办公室主任由政策法规部门负责人兼任。

     第八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

    (二)提出初审意见;

    (三)制作审理会议纪要和审理意见书;

    (四)办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统计、报告、案卷归档;

    (五)承担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根据部门职责参加案件审理,提出审理意见。

    稽查局负责提交重大税务案件证据材料、拟作税务处理处罚意见、举行听证。

    稽查局对其提交的案件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条 参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人员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参与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在部门的负责人决定;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负责人的回避,由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决定。

    第三章 审理范围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税务案件包括:

    (一)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根据本地情况自行制定,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二)根据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督办的案件;

    (三)应司法、监察机关要求出具认定意见的案件;

    (四)拟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案件;

    (五)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审理的案件;

    (六)其他需要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经审理委员会审理后,应当将拟处理意见报上一级税务局审理委员会备案。备案5日后可以作出决定。

    第十三条 稽查局应当在每季度终了后5日内将稽查案件审理情况备案表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四章 提请和受理

    第十四条 稽查局应当在内部审理程序终结后5日内,将重大税务案件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由稽查局组织听证。

    第十五条 稽查局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案件,应当提交以下案件材料:

    (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

    (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

    (三)税务稽查报告;

    (四)税务稽查审理报告;

    (五)听证材料;

    (六)相关证据材料。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应当写明拟处理意见,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应当标明证据指向。

    证据材料应当制作证据目录。

    稽查局应当完整移交证据目录所列全部证据材料,不能当场移交的应当注明存放地点。

    第十六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收到稽查局提请审理的案件材料后,应当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上注明接收部门和收到日期,并由接收人签名。

    对于证据目录中列举的不能当场移交的证据材料,必要时,接收人在签收前可以到证据存放地点现场查验。

    第十七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收到稽查局提请审理的案件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核。

    根据审核结果,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处理意见,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

    (一)提请审理的案件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审理范围,提交了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材料的,建议受理;

    (二)提请审理的案件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审理范围,但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的,建议补正材料;

    (三)提请审理的案件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审理范围的,建议不予受理。

    第五章 审理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八条 重大税务案件应当自批准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理决定,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审理决定的,经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5日。

    补充调查、请示上级机关或征求有权机关意见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第十九条 审理委员会审理重大税务案件,应当重点审查:

    (一)案件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充分、确凿;

    (三)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四)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五)案件定性是否准确;

    (六)拟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第二十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认真履行职责,根据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提出审理意见,所出具的审理意见应当详细阐述理由、列明法律依据。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审理案件,可以到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或证据存放地查阅案卷材料,向稽查局了解案件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采取书面审理和会议审理相结合的方式。

    第二节 书面审理

    第二十二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自批准受理重大税务案件之日起5日内,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及必要的案件材料分送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

    第二十三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自收到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分送的案件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审理意见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二十四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补充调查的,应当在书面审理意见中列明需要补充调查的问题并说明理由。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召集提请补充调查的成员单位和稽查局进行协调,确需补充调查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将案件材料退回稽查局补充调查。

    第二十五条 稽查局补充调查不应超过30日,有特殊情况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稽查局完成补充调查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重新提交案件材料、办理交接手续。

    稽查局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补充调查的,或者补充调查后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请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终止审理。

    第二十六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法律依据不明确或者需要处理的相关事项超出本机关权限的,按规定程序请示上级税务机关或者征求有权机关意见。

    第二十七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书面审理意见一致,或者经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协调后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起草审理意见书,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批准。

    第三节 会议审理

    第二十八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书面审理意见存在较大分歧,经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向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报告,提请审理委员会会议审理。

    第二十九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请会议审理的报告,应当说明成员单位意见分歧、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协调情况和初审意见。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会议审理时间和地点提前通知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成员单位,并分送案件材料。

    第三十条 成员单位应当派员参加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单位到会方可开会。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及其他与案件相关的成员单位应当出席会议。

    案件调查人员、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承办人员应当列席会议。必要时,审理委员会可要求调查对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参加会议。

    第三十一条 审理委员会会议由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主持。首先由稽查局汇报案情及拟处理意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汇报初审意见后,各成员单位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做好会议记录。

    第三十二条 经审理委员会会议审理,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明确的,依法确定审理意见;

    (二)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由稽查局对案件重新调查;

    (三)案件执法程序违法的,由稽查局对案件重新处理;

    (四)案件适用法律依据不明确,或者需要处理的有关事项超出本机关权限的,按规定程序请示上级机关或征求有权机关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会议审理情况制作审理纪要和审理意见书。

    审理纪要由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签发。会议参加人员有保留意见或者特殊声明的,应当在审理纪要中载明。

    审理意见书由审理委员会主任签发。

    第六章 执行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 稽查局应当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制作税务处理处罚决定等相关文书,加盖稽查局印章后送达执行。

    文书送达后5日内,由稽查局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五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终结后,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相关证据材料退回稽查局。

    第三十六条 各级税务局督察内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加强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的归档管理,按照受理案件的顺序统一编号,做到一案一卷、资料齐全、卷面整洁、装订整齐。

    需要归档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包括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审理报告以及本办法附列的有关文书。

    第三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应当于每年1月31日之前,将本辖区上年度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开展情况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统计表报送国家税务总局。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各级税务局办理的其他案件,需要移送审理委员会审理的,参照本办法执行。特别纳税调整案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各级税务局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中可以使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专用章。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有关“5日”的规定指工作日,不包括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二条 各级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划和要求,积极推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信息化建设。

    第四十三条 各级税务局应当加大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基础投入,保障审理人员和经费,配备办案所需的录音录像、文字处理、通讯等设备,推进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规范化建设。

    第四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1]21号)同时废止。

    附件: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文书范本(共十六种)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文书范本之一

    税务稽查案件审理情况备案表

    ××税稽审备字〔××××〕××号

    填制部门(章):                           接收部门(章):

    填表人(签名):                           接收人(签名):

    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年____月____日

    说明:

    1.本表由稽查局统计后,按季度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2.“案件编号”为稽查局立案审批表所制编号:“案件名称”应包括被查对象名称、违法行为性质等关键信息:“制作审理报告时间”为案件经稽查局集体审理后,稽查局审理部门制作审理报告的时间。

    3.本文书为A4横排,一式两份,稽查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签字或盖章后各留一份。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文书范本之二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

    ××税重审交字〔××××〕××号

    移交部门(章):                                         接收部门(章):

    移交人(签名):                                     接收人(签名):

    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年____月____日

    说明:

    1.本交接单在提请单位提请审理,以及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将案件材料退回提请单位补正材料或补充调查等情况下使用。

    2.“案件材料”包括: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审理报告、证据目录。

    3.本文书一式两份,提请单位、审理委员会办公室签字或盖章后各留一份。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文书范本之三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登记表

    说明:

    1.本文书为A4横排,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按年度填写,一年一表。

    2.“编号”按照受理日期先后顺序按10位数编制,如2014年受理的第一起案件编号为2014000001.“案件名称”应包括被查对象名称、违法行为性质等关键信息。“原始案件编号”为提请单位立案时所制编号。“案件处理情况”根据不同情况填写:退回补正材料/补充调查/重新调查/重新处理/请示上级/征求意见/终止审理/审理终结等。

    3.案件审结后,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按照本文书的编号顺序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文书范本之四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

    说明:

    1.本提请书由提请单位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案件时填写。文书由案件提请单位编号,“××税稽重审提字〔××××〕××号”分别填写单位规范简称、审理年度、和提请书序号,如:云地税稽重审提字〔2014〕1号,下同。

    2.“案件编号”为提请单位立案时所制编号。

    “案件名称”应包括被查对象名称、违法行为性质等关键信息。

    “提请审理的理由”根据以下情况填写:属于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至四项规定范围的,填写对应项目;成员单位认为案情重大、需要审理的,说明具体情况;提请审理的其他理由。

    证据指向“应说明认定的案件事实由所附的哪些证据材料证明。

    “定性依据及拟处理意见”:定性依据应标明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的名称、文号及具体条款:“拟处理意见”应当具体明确。

    3.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交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一份由案件提请单位存档。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文书范本之五

    说明:

    1.本文书为A4横排,由案件提请单位提交证据材料时填制。

    2.“案件名称”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相同,“案件编号”为案件审理提请书的编号。

    3.“证据内容”填写:账簿凭证、检查文书、法律依据、被查对象陈述申辩材料、听证笔录等。“证据来源”填写证据系从何处取得、由谁制作。“证明对象”填写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是否原件”,一般应提交原件,提交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件或照片等。“存放处”填写无法当场移交的证据及其他资料的存放地点。对于无法现场移交、但列入证据目录的证据,接收人可以到存放现场查验后再签字确认。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文书范本之六

    说明:

    1.本文书在审理委员会决定受理提请单位提请审理的案件时使用。

    2.“案件名称”“案件编号”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相同。

    3.受理日期为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批准之日。

    4.本通知书一式两份,一份交案件提请单位,一份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存档。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文书范本之七

    说明:

    1.本文书在审理委员会将案件材料退回提请单位补正材料或补充调查时使用。

    2.“案件名称”“案件编号”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相同。

    3.签署的日期为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批准之日。

    4.本通知书一式两份,一份交案件提请单位,一份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存档。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文书范本之八

    说明:

    1.本文书在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决定不予受理提请单位提请审理的案件时使用。

    2.“案件名称”“案件编号”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相同。

    3.签署的日期为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批准不予受理之日。

    4.本通知书一式两份,一份交案件提请单位,一份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存档。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文书范本之九

    说明:

    1.本文书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分送材料征求成员单位书面审理意见时使用。

    2.“案件名称”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相同。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文书范本之十

    说明:

    1.本文书在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提交书面审理意见时使用。

    2.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交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一份由成员单位存档。

    3.“案件名称”“案件编号”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相同。

    4.所出具的审理意见应当详细阐述理由、列明法律依据。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文书范本之十一

    说明:

    1.本文书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请延长审理期限时使用。

    2. “案件名称”“案件编号”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相同。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文书范本之十二

    说明:

    1.本文书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请终止审理案件时使用。

    2.终止审理的情形包括:稽查局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补充调查,或者补充调查后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案件短时期内难以查清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请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终止案件审理。

    3.“案件名称”“案件编号”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相同。

    4.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交案件提请单位,一份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存档。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文书范本之十三

    说明:

    1.本文书由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向审理委员会报告初审意见时填写。

    2. “案件名称、编号”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文书范本之十四

    说明:

    1.本文书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审理记录制作,会签成员单位并报审理委员会副主任阅批后,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签发。

    2.审理纪要分年度,按审理委员会会议召开的顺序编号。

    3.“案件名称”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文书范本之十五

    说明:

    1.本文书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审理委员会会议决定制作,报审理委员会主任签发后送提请单位。

    2.本文书按照案件审结的先后顺序编号。

    3.“案件名称”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

    4.提请单位是否需要制作法律文书,以及制作何种法律文书,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具体情形确定。

    5.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交案件提请单位,一份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存档。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文书范本之十六

    说明:

    1. 本文书制作时应当采用Excel表格格式。

    2. 本文书由各省税务局按年度填报,计划单列市单独上报数字,所在省上报数字不包括计划单列市数字。

    3.“直接从事重案审理人员数”指各级税务机关法规处(科)内负责重案审理工作的人员,不含处、科领导。

    “案件类型”“审理方式”“审理结论”只统计本年度审理结案数。

    “审理结论”为经过书面审理或会议审理后,经审委会主任批准后作出决定的类型。书面审理过程中,成员单位协商后中止审理的情形(稽查局对案件进行补充调查,或征求有权机关意见、请示上级机关)不属于审理结论。

  • 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81号

    颁布时间:2014-12-19 00:00:00.000 发文单位: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为促进我国交通能源战略转型、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支持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免征新能源汽车车辆购置税的公告》(公告2014年第53号)的要求,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国家税务总局等部门对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查。现将《免征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三批)予以公告。

    附件:免征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三批)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4年12月19日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8号

    颁布时间:2014-12-18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2014年6月,中国内地税务主管当局代表与澳门税务主管当局代表在澳门,就《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有关条款规定的理解及执行问题进行了磋商。双方税务主管当局代表分别于2014年9月23日和2014年10月20日通过换函对磋商中涉及的相关条款规定予以确认。现将确认内容公告如下:

    《安排》第十一条第三款所指的双方主管当局认同的机构:

    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指“澳门金融管理局”、“退休基金会”和“社会保障基金”;

    在内地,指“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和“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4年12月18日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

    颁布时间:2014-12-07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现将《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4年12月7日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税务机关、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征纳行为,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股权是指自然人股东(以下简称个人)投资于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或组织(以下统称被投资企业,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股权或股份。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股权转让是指个人将股权转让给其他个人或法人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出售股权;

    (二)公司回购股权;

    (三)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新股时,被投资企业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以公开发行方式一并向投资者发售;

    (四)股权被司法或行政机关强制过户;

    (五)以股权对外投资或进行其他非货币性交易;

    (六)以股权抵偿债务;

    (七)其他股权转移行为。

    第四条 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合理费用是指股权转让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税费。

    第五条 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股权转让方为纳税人,以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

    第六条 扣缴义务人应于股权转让相关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将股权转让的有关情况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被投资企业应当详细记录股东持有本企业股权的相关成本,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与股权转让有关的信息,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章 股权转让收入的确认

    第七条 股权转让收入是指转让方因股权转让而获得的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

    第八条 转让方取得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各种款项,包括违约金、补偿金以及其他名目的款项、资产、权益等,均应当并入股权转让收入。

    第九条 纳税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满足约定条件后取得的后续收入,应当作为股权转让收入。

    第十条 股权转让收入应当按照公平交易原则确定。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

    (二)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三)转让方无法提供或拒不提供股权转让收入的有关资料;

    (四)其他应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情形。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

    (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其中,被投资企业拥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的,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

    (二)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

    (三)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的;

    (四)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收入的;

    (五)不具合理性的无偿让渡股权或股份;

    (六)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

    (一)能出具有效文件,证明被投资企业因国家政策调整,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导致低价转让股权;

    (二)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三)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企业章程规定,并有相关资料充分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

    (四)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次按照下列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一)净资产核定法

    股权转让收入按照每股净资产或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

    被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占企业总资产比例超过20%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纳税人提供的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6个月内再次发生股权转让且被投资企业净资产未发生重大变化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上一次股权转让时被投资企业的资产评估报告核定此次股权转让收入。

    (二)类比法

    1.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核定;

    2.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企业股权转让收入核定。

    (三)其他合理方法

    主管税务机关采用以上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存在困难的,可以采取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第三章 股权原值的确认

    第十五条 个人转让股权的原值依照以下方法确认:

    (一)以现金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税务机关认可或核定的投资入股时非货币性资产价格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

    (三)通过无偿让渡方式取得股权,具备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所列情形的,按取得股权发生的合理税费与原持有人的股权原值之和确认股权原值;

    (四)被投资企业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个人股东已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以转增额和相关税费之和确认其新转增股本的股权原值;

    (五)除以上情形外,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避免重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原则合理确认股权原值。

    第十六条 股权转让人已被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并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该股权受让人的股权原值以取得股权时发生的合理税费与股权转让人被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股权转让收入之和确认。

    第十七条 个人转让股权未提供完整、准确的股权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股权原值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股权原值。

    第十八条 对个人多次取得同一被投资企业股权的,转让部分股权时,采用“加权平均法”确定其股权原值。

    第四章 纳税申报

    第十九条 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

    第二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一)受让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

    (二)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的;

    (三)受让方已经实际履行股东职责或者享受股东权益的;

    (四)国家有关部门判决、登记或公告生效的;

    (五)本办法第三条第四至第七项行为已完成的;

    (六)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有证据表明股权已发生转移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股权转让纳税(扣缴)申报时,还应当报送以下资料:

    (一)股权转让合同(协议);

    (二)股权转让双方身份证明;

    (三)按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需提供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净资产或土地房产等资产价值评估报告;

    (四)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但有正当理由的证明材料;

    (五)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被投资企业应当在董事会或股东会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与股权变动事项相关的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会议纪要等资料。

    被投资企业发生个人股东变动或者个人股东所持股权变动的,应当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含有股东变动信息的《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A表)》及股东变更情况说明。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被投资企业核实其股权变动情况,并确认相关转让所得,及时督促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人履行法定义务。

    第二十三条 转让的股权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的,按照结算当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第五章 征收管理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加强与工商部门合作,落实和完善股权信息交换制度,积极开展股权转让信息共享工作。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电子台账,将个人股东的相关信息录入征管信息系统,强化对每次股权转让间股权转让收入和股权原值的逻辑审核,对股权转让实施链条式动态管理。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落实好国税部门、地税部门之间的信息交换与共享制度,不断提升股权登记信息应用能力。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日常管理和税务检查,积极推进股权转让各税种协同管理。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被投资企业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扣缴)申报和报送相关资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各地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引入中介机构参与股权转让过程中相关资产的评估工作。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个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转让限售股,以及其他有特别规定的股权转让,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同时废止。

  •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4]2755号

    颁布时间:2014-12-17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家发展改革委

    司法部、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按照国务院常务会议部署,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促进相关服务行业发展,现就放开部分地方实行定价管理的服务价格的意见通知如下:

    一、对已具备竞争条件的以下7项服务价格,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抓紧履行相关程序,放开价格。

    (一)会计师事务所服务。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审计服务收费,即: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并出具审计报告、验证企业资本并出具验资报告、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服务并出具有关报告等服务收费。

    (二)资产评估服务。资产评估机构提供的法定资产评估收费,即: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要求实施的资产评估服务收费。

    (三)税务师事务所服务。税务师事务所提供的涉税鉴证服务收费,即: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鉴证、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鉴证、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的服务收费。

    (四)律师服务(刑事案件辩护和部分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国家赔偿案件代理除外)。除律师事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包括乡镇、街道法律服务所)提供的下列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外,其他律师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1、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以及刑事案件自诉人、被害人的代理人;2、担任公民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代理人,以及担任涉及安全事故、环境污染、征地拆迁赔偿(补偿)等公共利益的群体性诉讼案件代理人;3、担任公民请求国家赔偿案件的代理人。

    (五)房地产经纪服务。房地产经纪人接受委托,进行居间代理服务收取的佣金。

    (六)非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业主的委托,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非保障性住房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和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等向业主收取的费用。保障性住房、房改房、老旧住宅小区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由各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实行政府指导价。放开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应考虑保障对象的经济承受能力,同时建立补贴机制。

    (七)住宅小区停车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或停车服务企业接受业主的委托,按照停车服务合同约定,向住宅小区业主或使用人提供停车场地、设施以及停车秩序管理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放开上述7项服务价格时,应要求各经营者严格遵守《价格法》等法律法规,合法经营,为消费者等提供质量合格、价格合理的服务;严格落实明码标价制度,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价目表和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不得利用优势地位,强制服务、强制收费,或只收费不服务、少服务多收费;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三、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要按照本通知要求,加强对本行业相关经营主体服务行为监管。要建立健全服务标准规范,完善行业准入和退出机制,为市场主体创造公开、公平的市场环境,引导行业健康发展。要严格遵守《反垄断法》等法律法规,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服务、指定服务,或截留定价权。

    四、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按照本通知要求,结合修订地方定价目录,清理废止本地区制定出台的相关服务价格文件,尽快放开相关服务价格,并做好政策宣传解释工作。要依法加强对有关服务市场价格行为的监管,坚决依法查处串通涨价、价格欺诈等不正当价格行为,维护正常市场价格秩序,保持价格水平基本稳定,保障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4年12月17日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15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

    国办发明电[2014]28号

    颁布时间:2014-12-16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2015年元旦、春节、清明节、劳动节、端午节、中秋节和国庆节放假调休日期的具体安排通知如下。

    一、元旦:1月1日至3日放假调休,共3天。1月4日(星期日)上班。

    二、春节:2月18日至24日放假调休,共7天。2月15日(星期日)、2月28日(星期六)上班。

    三、清明节:4月5日放假,4月6日(星期一)补休。

    四、劳动节:5月1日放假,与周末连休。

    五、端午节:6月20日放假,6月22日(星期一)补休。

    六、中秋节:9月27日放假。

    七、国庆节:10月1日至7日放假调休,共7天。10月10日(星期六)上班。

    节假日期间,各地区、各部门要妥善安排好值班和安全、保卫等工作,遇有重大突发事件,要按规定及时报告并妥善处置,确保人民群众祥和平安度过节日假期。

    国务院办公厅
    2014年12月16日

  • 税总发[2014]148号

    颁布时间:2014-12-15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2014年8月12日,《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公布取消和下放53项行政审批项目,取消11项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将31项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改为后置审批。其中,涉及取消2项税务行政审批项目,取消1项涉税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

    2014年11月24日,《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公布取消和下放58项行政审批项目,取消67项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取消19项评比达标表彰项目,将82项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调整或明确为后置审批。其中,涉及取消7项税务行政审批项目。

    各单位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决定,全面落实取消税务行政审批项目,及时修改相关表证单书和征管流程,明确取消审批项目后续管理要求,对取消的涉税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按照有序承接的要求做好相关工作。加快税务机关职能转变,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持续简政放权,创新管理理念和管理方式,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进一步健全监督制约机制,规范行政审批行为,强化审批权力监督,不断提高税收管理科学化和规范化水平。

    附件:
        1.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涉税9项)
        2.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目录(涉税1项)

    国家税务总局
    2014年12月15日

     
  •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规范国歌奏唱礼仪的实施意见》

     

    颁布时间:2014-12-12 00:00:00.000 发文单位: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新华社北京12月12日电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近日印发了《关于规范国歌奏唱礼仪的实施意见》,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规范国歌奏唱礼仪的实施意见

    国歌是国家的象征和标志。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是《义勇军进行曲》。国歌凝结着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争取民族独立、人民解放和实现国家富强、人民富裕的全部奋斗,是鼓舞人民奋勇前进的强劲旋律,是进行爱国主义教育的鲜活教材。热爱、尊重国歌,学唱、传唱国歌,规范、普及国歌奏唱礼仪,对于激发人们爱国报国情感、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具有重要作用。为更好发挥国歌在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建设中的教育引导作用,现就规范国歌奏唱礼仪提出如下意见。

    一、国歌奏唱场合

    1.国歌可以在下列场合奏唱。重要的庆典活动或者政治性公众集会开始时,正式的外交场合或者重大的国际性集会开始时,举行升旗仪式时,重大运动赛会开始或者我国运动员在国际体育赛事中获得冠军时,遇有维护祖国尊严的斗争场合,重大公益性文艺演出活动开始时,其他重要的正式场合。

    2.国歌不得在下列场合奏唱。私人婚丧庆悼,舞会、联谊会等娱乐活动,商业活动,非政治性节庆活动,其他在活动性质或者气氛上不适宜的场合。

    二、国歌奏唱礼仪

    1.一般要求。奏唱国歌时,应当着装得体,精神饱满,肃立致敬,有仪式感和庄重感;自始至终跟唱,吐字清晰,节奏适当,不得改变曲调、配乐、歌词,不得中途停唱或者中途跟唱;不得交语、击节、走动或者鼓掌,不得接打电话或者从事其他无关行为。国歌不得与其他歌曲紧接奏唱。

    2.外事活动。除遵守一般要求外,着装应当符合外事活动要求;遇接待国宾仪式或者国际性集会时,可以连奏有关国家国歌或者有关国际组织会歌。

    3.运动赛会。除遵守一般要求外,国歌奏唱仪式开始前应当全体起立;比赛中遇奏国歌的情况,在不违反竞赛规则的前提下,应当遵循裁判指示暂停比赛活动。

    4.学校活动。除遵守一般要求外,少先队员应当行队礼。

    三、开展宣传教育

    1.普及国歌内容。各类学校要将国歌歌词和曲谱作为教育教学的重要内容,小学、幼儿园要组织学生学唱国歌。各类新闻媒体和宣传文化阵地要加大国歌内容的宣传力度,从历史和现实的结合上解读国歌的深刻内涵和蕴含的精神,使人们理解国歌、记住国歌、唱好国歌。各地要广泛组织群众学唱国歌,开展国歌传唱活动,让国歌的旋律在全社会响亮起来。

    2.普及国歌奏唱礼仪知识。要综合运用多种方式进行国歌奏唱礼仪宣传普及,使人们知晓国歌适宜奏唱的场合和应当遵守的礼仪规范。要广泛开展国歌奏唱礼仪体验活动,让人们在参与中感悟国歌的真谛和力量,增强对国歌的礼敬感。

    3.开展对违反国歌奏唱礼仪行为的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歌奏唱行为实施监督管理。对在不适宜的场合违规奏唱国歌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现象,对奏唱国歌时不合礼仪的行为,要批评教育,严肃纠正,增强国歌奏唱的严肃性和规范性。

  •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国内成品油价格的通知

    发改电[2014]408号

    颁布时间:2014-12-12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家发展改革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根据近期国际市场油价变化和国内成品油消费税调整情况,按照现行成品油价格形成机制,决定降低成品油价格。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提高成品油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14]106号),自2014年12月13日起,将汽、柴油消费税单位税额分别提高0.28元和0.16元,由每升1.12元和0.94元分别提高到1.40元和1.10元,影响 此次汽、柴油价格每吨分别少降500元和240元。

    二、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供军队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家储备用汽、柴油(标准品,下同)供应价格每吨分别降低170元和400元,调整后的汽、柴油供应价格分别为每吨7295元和6000元。其他成品油价格相应调整。调整后的成品油标准品价格见附件1.

    三、供交通、民航等专项用户汽、柴油最高供应价格等额调整。调整后的汽、柴油标准品最高供应价格每吨分别为 7695元和6400元。其中,供渔业、林业、农垦用汽、柴油供应价格暂按供军队用油价格执行。

    四、各地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和批发价格等额调整。调整后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水平见附件2.

    五、其它相关价格政策按《石油价格管理办法(试行)》规定执行。

    六、液化气最高出厂价格按照与供军队等部门用90号汽油供应价格保持0.89:1的比价关系确定,供需双方可在不超过最高出厂价格的前提下协商确定具体价格。

    七、调价执行时间为2014年12月12日24时。

    八、相关价格联动及补贴政策按现行规定执行。

    九、中石油、中石化、中海油公司要组织好成品油生产和调运,确保市场稳定供应;并督促所属企业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政策,自觉维护市场价格秩序。

    十、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价格监督检查,严厉打击各种价格违法行为,切实维护成品油市场的稳定。同时要加强成品油市场动态和价格监测,出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采取应对措施。

    附件:1.成品油供应价格调整表 
              2.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表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4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