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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颁布时间:2021-08-17 发文单位:商务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有关事业单位、行业协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标准化是商务工作的重要基础,是引领行业发展、规范市场秩序、推动流通变革、促进消费升级的技术支撑,对畅通国内大循环、促进国内国际双循环,引领商务高质量发展、高水平开放具有重要意义。为进一步加强“十四五”商务领域标准化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紧紧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立足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标准化战略的决策部署,统筹内外贸标准,充分发挥标准在商务工作中的基础性、战略性和引领性作用,提升标准化治理效能,优化标准供给结构,提升标准化对外开放水平,加快建立推动商务高质量发展的标准体系,为构建以国内大循环为主体,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局提供有力支撑。

    (二)基本原则。

    ——完善工作机制,强化治理水平。健全标准化管理机制,明确商务领域行业标准管理范围,充分发挥商务领域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行业协会和专业机构在标准制修订、标准审查、宣贯培训等方面的支撑作用。

    ——优化供给质量,促进深度发展。明确重点领域和行业标准制修订指导目录和方向,围绕高标准市场体系建设、培育壮大流通主体、提升消费能级、促进内外贸一体化和建设高水平开放平台等方面,形成以基础通用类、管理类和服务类为主体的政府与市场共同发挥作用的标准供给方式。

    ——完善实施机制,增强实施效能。强化标准实施应用,实现从“有好标准”到“用好标准”的转变。应用标准开展宏观调控、产业推进、市场准入和质量监管,强化企业在标准实施中的主体作用,发挥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的基础作用,开展标准化试点示范建设。

    ——开展对外合作,促进内外联通。鼓励市场主体积极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加强同世贸组织有关方面在技术性贸易壁垒方面的交涉和协调,推动国内标准与国外标准之间相互转换和应用,开展标准互认,推动中国标准与国际标准体系兼容。

    (三)总体目标。

    到2025年,引领商务创新发展的标准供给更加充分,初步形成科学适用、结构合理、衔接配套、国际接轨的新型商务标准体系。标准化管理机制更加完善,标准化应用水平明显提升,标准化工作基本实现由政府主导向政府与市场协同发展转变,由数量规模型向质量效益型转变,由国内驱动向国内国际相互促进转变。标准化带动商贸流通提质增效、促进内外贸一体化发展作用更加显著,成为畅通资源要素循环、提高流通效能、引领消费升级、促进高水平对外开放的有效载体,更好引领商务工作高质量发展。

    二、主要任务

    (一)提升标准化管理水平。健全标准化管理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及国家标准化改革有关文件精神,修订《商务领域标准化管理办法(试行)》。开展标准化基础研究和国内国际标准比对分析,为持续深入推进标准化建设提供参考和指南。突出标准先导作用,加强流通新业态、新模式、新技术标准研究储备。支持各地出台标准化工作支持政策,保障标准化项目经费。强化标准化队伍力量建设,开展标准化相关培训。

    (二)优化标准供给结构。优化标准框架体系,明确重点领域和行业标准制修订指导目录和方向,加强公益类、基础类标准研制。充分调动各社会组织、企业制定标准的积极性,更好激发市场主体参与标准化工作的活力,推动建立政府和市场共同发挥作用的标准供给方式。开展老旧标准、已下达的标准计划项目复审和评估,减少交叉重复。主动研判商务领域新发展趋势,加快绿色流通、数字商务等新兴领域标准制修订。

    (三)加快提高标准供给质量。严格标准审查机制,加强标准起草全过程技术审查,完善审查规则,规范审查程序。鼓励各地组织开展标准化培训工作,指导起草单位按照标准规则开展制修订工作,提高标准制修订水平和效率。紧扣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制定有科技含量、先进适用的标准,切实提高标准质量和水平。学习借鉴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先进经验,为制定高水平标准提供更加有力的保障。

    (四)强化标准宣贯应用。鼓励综合运用文本公开、标准释义、标准解读、信息反馈、评估评价等方式,增强标准宣贯效能。社会关注度高的重点标准利用新闻发布会进行发布。围绕内外贸一体化、商贸流通提质增效开展标准化试点,总结形成可复制推广经验。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要发挥标准引领作用,在制定政策措施时积极应用标准,探索标准在实施、评估方面的新模式,充分发挥标准化试点示范在标准实施中的重要载体作用。

    (五)提升标准化对外开放水平。鼓励市场主体积极参与国际标准制定,推动先进适用国际标准转化应用。主动应用宣传商务领域标准,探索同主要贸易伙伴开展标准互认,促进政策法规、质量标准、检验认证等相衔接,推动中国标准与国际标准体系兼容。开展标准化对外合作与交流,鼓励行业协会、专业机构等组织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为对外开放特别是“一带一路”建设提供信息服务支撑。加强国际标准化人才储备。

    三、重点领域

    (一)加强农产品流通标准化,创新流通方式。推进农产品市场标准化、规范化建设,制修订市场管理技术标准,规范市场升级改造,推进市场分级分类管理,推行拍卖、订单农业等现代交易方式。研究探索内外贸流通一体化的农产品市场标准,推广企业典型做法,加快相关技术指南向标准的转化,为农产品流通主体提升产品质量和打造品牌提供技术指导。

    (二)加强生产资料流通标准化,促进健康发展。在技术应用和管理创新方面加强标准化建设,构建线上线下融合的生产资料流通标准体系。支持生产资料流通企业利用标准化手段衔接匹配上游供应与下游需求,打通产业链各环节,形成供应链集成服务模式,促进生产资料流通更好服务产业发展。鼓励生产资料流通企业在基础设施、交易方式、运营管理、物流配送、场景体验等方面加强标准化建设与应用,以标准化推进转型升级,促进健康发展。

    (三)加强供应链物流标准化建设,促进流通降本增效。完善供应链相关标准,推动供应链技术、服务、模式等方面的协同创新,提高跨行业、全环节的供应链协调效率。重点推进供应链风险评估、供应链数字化、供应链管理服务等领域标准研制,提高产业链供应链现代化水平。持续推进商贸物流标准化建设,进一步推广标准托盘、标准周转箱(筐),提高循环共用效率和水平。

    (四)完善流通设施标准化建设,培育创新发展新动能。加强县域商业体系标准化建设,改造提升县城综合商贸服务中心、物流配送中心和乡镇商贸中心、村级商店。提升商品市场标准化水平,完善市场建设、管理、运营、服务等相关标准,提高流通效率,促进消费潜力释放。推动农贸市场标准化、智慧化升级改造,打通城乡流通“微循环”。优化社区便民生活服务标准,完善“智慧商店”、“智慧街区”、“智慧商圈”建设标准,健全城市一刻钟便民生活圈标准体系。

    (五)健全现代服务业标准体系,提升传统消费能级。推动汽车流通、石油成品油流通、茧丝绸、酒类流通、旧货流通、药品流通、国际货运代理、生产性服务业、居民服务业和网络拍卖等方面标准化建设,着力改善消费环境,促进行业转型升级,构建适应新形势下流通发展需要的高质量标准体系。加强流通企业信用评价指标、信用管理体系标准化建设,充分发挥信用标准化的技术支撑和保障作用。引导中华老字号企业标准化生产和企业内部标准化体系建设,助力规范化发展。

    (六)完善商贸流通数字化标准,支撑商务高质量发展。加强商务领域数字技术应用标准体系建设,研究建立统一的大数据全流程管理标准,推动5G、人工智能、物联网、区块链等新技术标准化应用。加强电子商务新业态新模式标准建设,促进直播电商、社交电商等规范发展。完善电子商务公共服务标准体系,加强服务载体、物流支付、监测分析、人才培养等标准建设,提升公共服务平台、示范基地、产业园区的服务承载能力。

    (七)强化内外贸一体化发展,促进高水平对外开放。加快外贸领域标准研制,制定相关产品出口质量要求。组织动员跨境电商综合试验区研究开展跨境电商领域相关标准制修订,输出更多“中国方案”和“中国经验”。落实外商投资法等规定,保障外资企业平等参与标准化活动。做好世贸组织框架下强制性标准的合规、咨询等工作,按照世贸规则做好标准制定与通报事项。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商务部将充分发挥部内标准化工作推进机制作用,加强与标准化主管部门的协调配合,强化对地方商务标准化工作的指导,支持建立跨区域的标准化协作机制。加强对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和标准化技术机构的指导,提高有关单位标准研究、制修订及推广能力。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增强对标准化工作的认识,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责任分工,确保各项工作落地见效。

    (二)完善保障政策。完善标准制修订经费保障机制,积极协调有关部门争取将标准化建设纳入有关试点示范项目资金支持范围。各地要制定完善促进标准化发展的政策措施,强化政策支持,健全标准化表彰和奖励制度。建立和健全财政投入保障制度,统筹安排标准化工作资金,加大标准化资金投入,鼓励和引导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加大投入,形成政府部门引导、市场主体为主的标准化经费投入保障机制。

    (三)强化队伍建设。支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行业协会对企业从事标准化工作的人员开展专业知识培训,鼓励企业技术和管理人员参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研制工作。加强标准化专家队伍建设,建立标准化专家库,稳定和扩大标准化人才队伍,发挥专家咨询与技术指导作用。商务部将加强对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技术支撑单位从事标准化工作人员的标准化培训。

    (四)做好宣传推广。建立商务标准化案例库和优秀成果推广平台,推广先进经验做法。加大媒体宣传和推广力度,提高社会认知度和企业参与积极性,提升从业人员标准业务水平。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标准化试点工作的宣传力度,通过地方媒体、政府网站等多种渠道和方式,有针对性地选择引导带动作用强、公众关注度高、社会影响面广的试点单位进行深度宣传和跟踪报道,持续扩大试点影响力。

                                         商务部

                                                           2021年8月17日

  • 退役军人部发〔2021〕48号

    颁布时间:2021-08-16 发文单位:退役军人事务部 农业农村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自然资源部等16部门

    民族要复兴,乡村必振兴。习近平总书记和党中央高度重视乡村振兴,强调要“举全党全社会之力推动乡村振兴”,指出“乡村振兴,人才是关键”。退役军人是重要的人力人才资源,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力量。促进退役军人投身乡村振兴,既是响应国家号召、投身国家战略的具体体现,也是引导他们返乡干事创业、实现人生价值的重要途径,有助于推动农村基层社会治理现代化能力提升,有助于推动农业农村经济社会更快更好发展,有助于推动乡村国防动员能力进一步强化。现就促进退役军人投身乡村振兴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拓宽就业渠道

    (一)鼓励退役军人到乡村重点产业创业就业。引导有资金、有技术、懂市场、能创新的退役军人,在农业内外、生产两端和城乡两头创业,发展特色种植业、规模养殖业、加工流通业、乡村服务业、乡村旅游和休闲农业等特色产业。重点支持返乡退役军人创办农产品储藏保鲜、分等分级、清洗包装等农产品初加工主体,发展蔬菜、水果、食用菌、茶叶等产业,利用新技术改造提升传统食品加工。引导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民营企业积极招用退役军人。支持退役军人从事乡村保洁员、水管员、护路员、生态护林员等工作,进一步增加就业收入。

    (二)支持退役军人领办新型农业经营主体。鼓励退役军人创办领办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服务主体,并积极吸纳农村退役军人就业。支持退役军人中的乡村工匠、文化能人、手工艺人发挥自身特长,创办家庭工场、手工作坊、乡村车间等,开发剪纸、蜡染、刺绣、石雕、砖雕等乡土产业,领办兴办智慧农业、视频农业、直播直销等数字农业经营主体,创新产品营销模式,扩大销售市场,带动农民增收。

    (三)持续引导退役军人参与乡村建设和基层治理。注重从退役军人党员中培养选拔村党组织书记,推动村党组织带头人队伍整体优化提升。落实艰苦边远地区乡镇公务员考录政策,适当降低门槛、放宽开考比例,鼓励县乡两级拿出一定数量的职位面向具有本地户籍或在本地长期生活工作的退役军人招考。鼓励复学的退役大学生士兵参加“一村一名大学生”、“三支一扶”等计划,反哺农业农村。引导退役军人从事乡村教师、农业经理人、乡镇人民调解员等职业,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充实乡村建设人才队伍。鼓励各地通过适当方式引导退役军人参与农村环境整治提升、乡村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及基本公共服务活动。

    二、强化培育赋能

    (四)引导参加学历教育。鼓励退役军人报考农业类高职院校,按规定享受优待政策。支持返乡入乡退役军人依托弹性学制、农学交替、送教下乡等教学培养方式,就地就近接受职业高等教育。

    (五)加强涉农类职业技能培训。支持返乡入乡退役军人参加农业类相关职业技能培训。鼓励职业院校围绕本地农产特色,瞄准本地新农村建设要求,推出一批实用性强、见效快的中短期培训项目,符合条件的按规定纳入职业培训补贴范围,不断提高返乡入乡退役军人农技致富能力。

    (六)做好农业创业培训。依托高素质农民培育计划,支持符合条件的退役军人参与新型农业经营和服务主体能力提升、种养加能手技能培训、农村创业创新带头人培育、乡村治理及社会事业发展带头人培育等行动,提升退役军人创业就业能力。按规定将符合条件的退役军人纳入农村实用人才带头人示范培训、地方农业执法骨干培训、农村创业创新培训、农机合作社运营管理等培训范围,针对性提升退役军人参与乡村振兴能力。有序推动农村创业创新导师队伍建设,加快培训平台共建共享,探索“平台+导师+创客”服务模式。

    三、加强政策支持

    (七)落实财税优惠政策。对符合条件的返乡创业退役军人,按规定纳入创业扶持政策范围。对符合条件的返乡入乡创业企业提供创业担保贷款贴息支持。充分发挥农产品产地冷藏保鲜设施建设、农业产业融合发展等项目的示范引领作用,引导、鼓励退役军人参与。返乡入乡退役军人从事个体经营或在乡企业招用退役军人,可按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退役军人在乡村创办中小微企业,吸纳就业困难人员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规定给予企业社会保险补贴。

    (八)加大金融政策支持。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引导银行机构提供专属信贷产品,推广“互联网+返乡创业+信贷”等模式,满足退役军人返乡创业融资需求。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作用,为符合条件的返乡入乡退役军人提供融资担保,鼓励保险机构为退役军人农业创业企业提供综合保险服务,支持退役军人创办的乡村企业。引导各类产业发展基金、创业投资基金投入返乡入乡退役军人创办的项目,鼓励社会资本设立退役军人返乡入乡创业基金,拓宽资金保障渠道。

    (九)加大用地政策支持。严格落实相关法律法规,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房屋财产权、集体收益分配权保障过程中,对回到农村、符合条件的退役军人,加强信息对接,维护合法权益。鼓励各地制定细则,在新编县乡级国土空间规划、省级制定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做好各类用地安排,支持退役军人等返乡入乡创业就业人员发展农村产业融合发展项目用地需求。农村整治用地指标,优先用于符合条件的返乡入乡退役军人。允许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制要求、不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和生态保护红线的前提下探索创新用地方式,支持退役军人创办乡村休闲旅游等新产业新业态。

    (十)加大保障政策支持。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退役军人家庭纳入城镇住房保障范围。推动地方政府建立社保关系转移接续机制,将返乡创业退役军人的权益纳入法治保障。

    四、优化服务保障

    (十一)做好公共服务。鼓励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免费为退役军人提供职业介绍、创业指导等服务。建立完善退役军人就业台账,动态跟踪退役军人返乡入乡就业创业情况。鼓励各地打通部门间信息查询互认通道,提高服务精准度。积极培育市场化中介服务机构,引导行业协会商会发挥作用,鼓励为退役军人提供专业服务。积极邀请、支持、组织退役军人涉农企业参加各类招聘活动,有条件的可以设置退役军人涉农专区或专场招聘。

    (十二)发挥聚集功能。依托农村产业融合发展示范园、农产品加工园、高新技术园区等,按规定设立一批乡情浓厚、特色突出、设施齐全的退役军人就业创业园区。建设一批集“生产+加工+科技+营销+品牌+体验”于一体、“预孵化+孵化器+加速器+稳定器”全产业链的孵化实训基地、众创空间和星创天地等,帮助退役军人开展上下游配套创业。

    (十三)强化宣传激励。通过优秀人才评选、创新创业比赛、职业技能大赛等途径,每年选树一批乡村人才中的退役军人先进典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引导退役军人增强力争上游、务农光荣的思想观念。掀起退役军人“返乡创业光荣、自主创业光荣、服务创业光荣”的社会新风尚,用身边人身边事教育引导身边人,让退役军人学有榜样、干有方向。对招用退役军人较多的乡村企业典型予以宣传,在退役军人事务、农业农村、工商联等相关评选表彰活动中,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考虑。

    各地各部门要高度重视、相互配合,形成齐抓共管的工作合力,结合实际情况,拿出管用措施,积极促进退役军人投身乡村振兴,让退役军人就业创业有成就感、有获得感、有归属感,为全面推进乡村振兴和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做出新的更大贡献。

     

    退役军人事务部 农业农村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自然资源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文化和旅游部

    中国人民银行 税务总局

    市场监管总局 中国银保监会

    全国工商联 国家乡村振兴局

    2021年8月16日

     

  • 人社部发〔2021〕64号

    颁布时间:2021-08-13 发文单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民政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乡村振兴局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民政厅(局)、财政厅(局)、乡村振兴局、残疾人联合会,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巩固拓展社会保险扶贫成果,持续做好脱贫人口、困难群体社会保险帮扶,促进社会保险高质量可持续发展,助力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在全国脱贫攻坚总结表彰大会、中央政治局第二十八次集体学习和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100周年大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坚持人民至上,切实解决农村居民和进城务工人员在社会保险方面的急难愁盼问题,完善困难群体社会保险帮扶政策,推动社会保险法定人员全覆盖,提高社会保险保障能力,提升社会保险经办服务水平,充分发挥社会保险在保障和改善民生、维护社会公平、增进人民福祉等方面的积极作用,有效防止参保人员因年老、工伤、失业返贫致贫,为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全面推进乡村振兴贡献力量,推动人的全面发展、全体人民共同富裕取得更为明显的实质性进展。

    二、主要政策措施

    (一)减轻困难群体参保缴费负担

    完善困难群体参保帮扶政策。对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低保对象、特困人员、返贫致贫人口、重度残疾人等缴费困难群体,地方人民政府为其代缴部分或全部最低缴费档次养老保险费。在提高最低缴费档次时,对上述困难群体和其他已脱贫人口可保留现行最低缴费档次。支持和鼓励有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为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困难人员参保缴费提供资助。对灵活就业的进城务工人员,引导其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对符合就业困难人员条件的,按规定落实社会保险补贴政策。

    (二)推进社会保险法定人员全覆盖

    精准实施全民参保计划,开展精准登记服务,推动放开外地户籍灵活就业人员在就业地参加职工养老保险的户籍限制,组织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按规定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推动基本养老保险应保尽保。“十四五”时期,中央确定的城乡居民基础养老金不计入低保家庭、特困人员收入。扩大失业保险覆盖范围,使更多农民工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并享受政策保障。推进职业伤害保障试点,加强平台灵活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落实《工伤预防五年行动计划(2021-2025)》,重点在工伤事故和职业病高发的行业企业实施,切实降低工伤事故发生率,防止因伤致贫、因伤返贫。

    (三)提高社会保险待遇水平

    完善落实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确定与基础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适时提高城乡居民基础养老金标准,鼓励引导符合条件的城乡居民早参保、多缴费,规范个人账户记账利率办法,提高个人账户养老金水平。推进各省统一农民工和城镇职工失业保险参保缴费办法,享受同等待遇。按规定落实失业保险参保职工技能提升补贴政策,助力乡村振兴人才培养。落实工伤保险待遇调整机制,切实保障工伤农民工返乡后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落实,稳步提升工伤保险保障效能。

    (四)提升基金安全性和可持续性

    加快推进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全国统筹,进一步均衡地区之间基金负担,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全面推进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收统支,推动失业保险基金省级统收统支,提高基金互助共济能力。继续推动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委托投资运营,将2017年以来每年新增结余不低于80%用于委托投资,不断提高投资收益,实现基金保值增值。健全政策、经办、信息、监督“四位一体”基金管理风险防控体系,持续推进风险防控措施“进规程、进系统”,完善经办内控制度,防范基金跑冒滴漏风险,确保基金安全。

    (五)加强社会保险经办服务能力

    加强脱贫地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建设,重点支持国家重点帮扶县社保经办服务能力提升,补齐区域性社保经办管理服务短板,增强乡镇(街道)、村(社区)社保服务平台管理和服务水平。推进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现“跨省通办”。优化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流程,实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转移和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的网上申请。落实超期业务督办等工作机制,提升转移业务经办效率。加大农村地区社会保障卡发行和应用力度,基本实现人口全覆盖。加强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推动农村地区社保公共服务资源整合和综合柜员制服务。加快社保经办数字化转型,让“数据多跑路,群众少跑腿”。深入推进失业保险待遇“畅通领、安全办”。根据农村特点,坚持传统服务方式和智能化服务创新并行,为老年人、残疾人等群体提供更加便捷的服务。

    三、组织实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要落实中央统筹、省负总责、市县乡抓落实的工作机制,把推进社会保险事业高质量可持续发展作为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推动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实现共同富裕的重要举措,完善政策措施,优化经办服务,加强协调配合,统筹做好政策衔接、任务落实和督促考核等工作。

    (二)加强部门协作。明确部门分工,落实部门职责,强化工作协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牵头做好相关政策研究制定,抓好政策落实。财政部门要加强经费保障,重点关注脱贫地区预算安排和资金分配下达情况,确保按时足额拨付到位。税务部门要切实做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费征收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税务、乡村振兴部门和残联要加强数据共享,定期开展脱贫人口、低保对象、特困人员、返贫致贫人口、重度残疾人参保信息数据比对,加强重点群体监测分析,积极主动开展社会保险帮扶工作。

    (三)加强宣传引导。大力宣传社会保险帮扶政策和服务举措,加强政策培训,广泛开展“看得懂、算得清”政策宣传活动。注重运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和群众易于接受的方式,利用受众面广、宣传效果好的各类媒体开展系列宣传活动,积极入村入户入企开展政策宣传解读,提高政策知晓度。坚持正确舆论导向,深入挖掘社会保险帮扶的生动案例,讲好乡村振兴中社会保险帮扶故事,广泛宣传社会保险帮扶在助力实施乡村振兴战略中取得的积极进展和成效,营造良好舆论氛围。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民政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乡村振兴局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

    2021年8月13日

  • 教基厅函〔2021〕33号

    颁布时间:2021-08-12 发文单位:教育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适应新时代基础教育高质量发展的需要,在总结“一师一优课、一课一老师”活动经验的基础上,决定组织开展“基础教育精品课”(以下简称精品课)遴选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作目标

      1.激发教师教学热情。充分调动广大教师投身课堂教学的积极性创造性,促进教师深入研究课程教材内容,学习借鉴国家中小学网络云平台(以下简称云平台,网址:ykt.eduyun.cn)优质课程案例,融合应用现代信息技术,创新教学方式方法,提高课堂教学质量和教育教学能力,展现新时代人民教师风采。

      2.汇集优质教学资源。建立健全优质课程资源遴选更新机制,系统化体系化建设云平台优质课程教学资源,不断丰富平台资源内容,提高平台资源质量。

      3.服务学生教师使用。满足学生自主学习和个性化学习需求,为学生预习、复习、开展探究式学习和项目式学习提供服务,促进减轻学生过重学业负担;支持教师课堂教学,为教师优化教学设计、丰富教学内容、开展线上线下混合教学等提供服务。

      4.促进优质均衡发展。促进优质教育资源共享使用,帮助农村学校开足开齐开好国家课程,加快提升农村教育质量,缩小城乡教育差距,促进构建优质均衡的基本公共教育服务体系。

      二、质量要求

      精品课以微课形式呈现,包括微课视频、教学设计、学习任务单、课件、作业练习和必要的实验演示,应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1.坚持正确方向。贯彻党的教育方针,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尊重教育规律,体现素质教育导向,在意识形态、民族宗教、领土国界等关键问题上不能有偏差。

      2.确保科学严谨。严格依据国家课程标准,保证学科知识内容和授课语言的科学准确,保证情境素材的真实性、适切性和权威性。

      3.突出课堂实效。体现学科教学改革方向,充分考虑学科性质和不同学段学生学习特点,有效解决课堂教学的重点、难点问题,注重发挥学科德育功能和综合育人功能。

      4.注重制作规范。教学目标明确、教学过程完整、教学资源充足、摄制技术规范(见附件1),语言、文字、符号、单位等使用要符合规范,精品课(除外语课程外)应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不得有任何广告。

      5.保证内容原创。精品课必须是教师本人教学实践中所积累的典型教学成果,不得冒名顶替,严禁抄袭,引用资料须注明出处和原作者。

      三、工作程序

      1.自主申报。教师总结个人教学实践成果,凝练教学经验和方法,学习借鉴云平台相应课程教学资源,对照平台课程节点编号,确定自己拟讲授的具体内容,自主设计微课并向学校提出申报。

      2.学校推荐。学校应鼓励、支持教师参与微课设计,积极组织研讨和交流展示活动,并择优向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进行推荐。

      3.县级初选。县级教育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和优秀教师,对学校推荐的微课设计进行初选,组织相关教师试讲,在此基础上确定初步人选,并按照制作标准摄制微课视频,连同其他资源统一提交市级教育部门。

      4.省市遴选。市级教育部门分学科组织专家遴选确定市级精品课并推荐参加省级遴选。省级教育部门遴选确定省级精品课,并在下达的名额内(见附件2)推荐参与教育部遴选,原则上同一课程节点编号只推荐1节精品课。

      5.部级遴选。教育部组织专家对省级推荐的精品课进行评审,遴选确定部级精品课,并在云平台进行公示。

      四、工作要求

      1.加强组织实施。各地要高度重视、认真组织,制定本地精品课遴选工作具体实施方案,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充分发挥电教、装备、教研等部门的作用,形成工作合力。要坚决克服形式主义,防止影响正常课堂教学工作,避免增加学生和教师的负担。

      2.严格程序标准。各地要规范遴选程序,严格把握质量要求和2021年部级精品课评价指标(见附件3),坚持公开透明,保障公平公正。

      3.做好服务保障。教育部将加强平台技术支持,组织专门培训。各地要对遴选工作提供全过程的教学指导、技术支持、运维服务和经费保障。

      4.健全激励机制。教育部将对获得部级精品课的教师颁发证书,对工作成效突出的省份以适当方式予以表扬鼓励。部级精品课可作为教学成果评定、职称评聘和评优评先等方面的重要参考依据。各地要对获得部级、省级、市级精品课的教师以适当方式予以鼓励。

      5.强化推广应用。部级精品课将作为云平台优质课程资源,供广大师生学习使用。各级教育部门可通过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方式,积极开展精品课交流展示活动,加大优质教育资源推广应用的力度,切实提升精品课使用效益,促进提高教育质量。

      五、其他事项

      请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填写工作联系表(见附件4),加盖公章后于2021年8月30日前传真至基础教育司,并发送电子版至联系邮箱。

      各省需在11月10日前通过云平台完成部级精品课推荐工作,并于11月20日前下载精品课推荐汇总表进行确认。

      联系电话:010-66097815,66096503(传真)

      联系邮箱:jzc@moe.edu.cn

      客服电话:4008980910 QQ客服:4008980910

      客服邮箱:jpk@moe.edu.cn

      附件:1.精品课制作要求

         2.各省精品课推荐名额

         3.2021年部级精品课评价指标

         4.工作联系表 

    教育部办公厅

    2021年8月12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21年 第6号

    颁布时间:2021-08-12 发文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根据《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03年第4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2021年粮食进口关税配额申请和分配细则》《2021年棉花进口关税配额申请和分配细则》(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2020年第6号)和《2021年食糖进口关税配额申请和分配细则》(商务部公告2020年第44号)有关规定,现将2021年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再分配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持有2021年小麦、玉米、大米、棉花、食糖进口关税配额的最终用户,当年未就全部配额数量签订进口合同,或已签订进口合同但预计年底前无法从始发港出运的,均应将其持有的关税配额量中未完成或不能完成的部分于9月15日前交还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商务主管部门。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将对交还的配额进行再分配。对9月15日前没有交还且年底前未充分使用配额的最终用户,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在分配下一年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时对相应品种按比例扣减。

      二、获得本公告第一条所列商品2021年进口关税配额并全部使用完毕(需提供进口报关单复印件)的最终用户,以及符合相关分配细则所列申请条件但在年初分配时未获得2021年进口关税配额的新用户,可以提出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再分配申请。

      三、申请企业需在9月1日至15日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商务主管部门提交再分配申请材料。相关商品申请表见附件1、2、3。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商务主管部门9月1日开始接收按照要求填写完成的申请材料,并将再分配申请表中所包含的信息上传至关税配额管理系统进行网上申报,9月17日前将汇总后的再分配申请材料,以书面形式分别转报并同时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或商务部。

      五、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对用户交回的配额按照先来先领方式进行再分配。10月1日前将关税配额再分配的结果通知到最终用户。

      六、再分配关税配额的有效期等其他事项按照《暂行办法》及相关分配细则执行。

      七、小麦、玉米、大米、棉花进口关税配额的再分配,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商务部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组织实施;食糖进口关税配额再分配,由商务部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附件:1.2021年粮食进口关税配额再分配申请表

         2.2021年棉花进口关税配额再分配申请表

         3.2021年食糖进口关税配额再分配申请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商  务  部

    2021年8月12日

    附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21年 第6号

    颁布时间:2021-08-12 发文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根据《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03年第4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2021年粮食进口关税配额申请和分配细则》《2021年棉花进口关税配额申请和分配细则》(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2020年第6号)和《2021年食糖进口关税配额申请和分配细则》(商务部公告2020年第44号)有关规定,现将2021年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再分配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持有2021年小麦、玉米、大米、棉花、食糖进口关税配额的最终用户,当年未就全部配额数量签订进口合同,或已签订进口合同但预计年底前无法从始发港出运的,均应将其持有的关税配额量中未完成或不能完成的部分于9月15日前交还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商务主管部门。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将对交还的配额进行再分配。对9月15日前没有交还且年底前未充分使用配额的最终用户,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在分配下一年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时对相应品种按比例扣减。

      二、获得本公告第一条所列商品2021年进口关税配额并全部使用完毕(需提供进口报关单复印件)的最终用户,以及符合相关分配细则所列申请条件但在年初分配时未获得2021年进口关税配额的新用户,可以提出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再分配申请。

      三、申请企业需在9月1日至15日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商务主管部门提交再分配申请材料。相关商品申请表见附件1、2、3。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商务主管部门9月1日开始接收按照要求填写完成的申请材料,并将再分配申请表中所包含的信息上传至关税配额管理系统进行网上申报,9月17日前将汇总后的再分配申请材料,以书面形式分别转报并同时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或商务部。

      五、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对用户交回的配额按照先来先领方式进行再分配。10月1日前将关税配额再分配的结果通知到最终用户。

      六、再分配关税配额的有效期等其他事项按照《暂行办法》及相关分配细则执行。

      七、小麦、玉米、大米、棉花进口关税配额的再分配,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商务部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组织实施;食糖进口关税配额再分配,由商务部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附件:1.2021年粮食进口关税配额再分配申请表

         2.2021年棉花进口关税配额再分配申请表

         3.2021年食糖进口关税配额再分配申请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商  务  部

    2021年8月12日

    附件:
     
     
  • 办科教发〔2021〕145号

    颁布时间: 2021-08-06 发文单位:文化和旅游部办公厅

    北京市、山西省、黑龙江省、江苏省、广东省、四川省、陕西省文化和旅游厅(局):

      为贯彻《“十四五”文化和旅游发展规划》《“十四五”文化和旅游科技创新规划》,落实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促进旅游和科技融合,充分发挥科技在旅游业发展中的支撑与引领作用,文化和旅游部选取部分省(市)开展国家旅游科技示范园区(以下简称“示范园区”)试点申报工作。

      一、申报说明

      示范园区指面向旅游业开展科技研发或应用,以拓展旅游产品、丰富旅游业态、优化旅游服务、提升游客体验和满意度为目标,旅游和科技融合取得显著成效并具有示范意义的独立管理区域,包括但不限于科技园区、产业园区、旅游景区、特色小镇等。示范园区的评定遵循“自愿申报、自主创建、注重实效、突出示范、规范评审、动态管理、持续发展”的原则。

      二、申报要求

      申报示范园区的单位,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明确的建设和管理主体单位;

      (二)主业突出,特色鲜明,具有旅游和科技融合发展的良好基础,在全国范围内具有引领性和示范性;

      (三)有持续的旅游科技研发、应用投入和良好的发展潜力;

      (四)近3年内未发生重特大突发性数据泄露、环境事件或安全、消防、卫生等重大责任事故。

      三、评定程序

      (一)申报单位填写并组织申报材料(包括《国家旅游科技示范园区申报表》、佐证材料和必要补充材料),报组织推荐部门审核。申报材料须确保内容的真实性,纸质材料一式两份,附电子版光盘1张。

      (二)文化和旅游厅(局)作为组织推荐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全面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申报单位,择优向主管部门报送推荐函和相关申报材料。组织推荐部门可单独推荐,也可跨省(市)联合推荐,每个厅(局)推荐不超过3家。

      (三)文化和旅游部作为主管部门组织评审。

      1.对申报材料合规性进行全面审核。

      2.组织专家组对申报材料进行评审。

      3.组织专家组通过现场答辩、实地考察等方式开展现场评审。

      4.主管部门根据综合评审结果,结合国家战略布局,综合考虑区域、类别、代表性等因素择优评定。其中,组织推荐部门单独推荐的确定7家左右,跨省(市)联合推荐的确定1家。

      四、试点省份

      首批示范园区在北京市、山西省、黑龙江省、江苏省、广东省、四川省、陕西省等省(市)进行试点申报,各组织推荐部门分别做好本省(市)或跨省(市)的申报和推荐工作,并请于2021年9月10日前将推荐函、1份申报材料和电子版光盘寄送至文化和旅游部科技教育司。

      五、联系方式

      联系人:乔伟

      联系电话:010-59881085

      通信地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0号 文化和旅游部科技教育司

      特此通知。

      文化和旅游部办公厅

      2021年8月6日  


    附件:

     

  • 颁布时间:2021-08-06 发文单位:全国艺术科学规划领导小组办公室

    根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管理办法》《全国艺术科学规划项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将2021年度国家社科基金艺术学拟立项项目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为2021年8月7日至2021年8月13日。公示期内,如有异议,请以书面方式向全国艺术科学规划领导小组办公室反映,并提供必要的证据材料,以便核实查证。提出异议者须提供本人真实姓名、工作单位、联系电话等有效联系方式(我办将予以严格保密),凡匿名、冒名或超出期限的异议不予受理。

      联系电话:010—59881631

      电子邮箱:ysghb809@163.com

      通讯地址:北京市朝阳门北大街10号文化和旅游部科技教育司社会科学处

      邮政编码:100020

      

                             全国艺术科学规划领导小组办公室

                                    2021年8月6日  

     

    附件:

     

     
  • 发改办社会〔2021〕620号

    颁布时间:2021-08-06 发文单位: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老年人运用智能技术困难的实施方案》(国办发﹝2020﹞45号,以下简称《实施方案》),现在全国范围内征集一批运用智能技术服务老年人典型案例,以形成一批可复制可推广的成果,为全国解决老年人“数字鸿沟”问题提供示范经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案例要求
      (一)示范案例要紧密围绕《实施方案》部署的工作目标和重点任务,聚焦老年人出行、就医、消费、文娱、办事等高频事项和服务场景,重点总结加强技术创新方面的经验做法,提供更多智能化适老产品和服务,促进智能技术有效推广应用,让老年人能用、会用、敢用、想用;也可适当体现保留并优化传统服务的内容。
      (二)示范案例要突出本地区创新实践,文字要求重点突出、言简意赅、逻辑严密,具有较强的可读性,能从方法上启发思路,从模式上提供借鉴,从实践上引导创新,具有一定代表性和标志性。字数请控制在3000字左右,可配图说明。
      (三)示范案例要确保真实性,模式清晰,数据准确,杜绝一切虚假案例。
      二、报送要求
      (一)请参照模板(见附件)要求编写案例材料。
      (二)每个省(区、市)报送1—2个示范案例。
      (三)请各省(区、市)发展改革委于8月13日前将案例材料报送至国家发展改革委(社会发展司)。电子版请一并发送,并在电子邮件标题中注明“运用智能技术服务老年人示范案例”字样。
      三、其他事项
      (一)请各地区紧密结合工作实际,深入调查比较,遴选典型案例,认真做好报送工作。
      (二)国家发展改革委将组织有关专家对典型案例进行遴选,其中优秀案例将向全国通报,通过我委“两微一端”等平台发布,并采取适当方式在全国范围内宣传推广。
      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国家发展改革委社会发展司 甘余超,010-68501411,rkfzc_shs@ndrc.gov.cn
      特此通知。
      附件:运用智能技术服务老年人示范案例撰写模板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2021年8月6日

     

    附件:

     

  • 文旅发电〔2021〕214号

    颁布时间:2021-08-05 发文单位:文化和旅游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和旅游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体育广电和旅游局:

      近期,多地相继发生输入性病例引发的本土聚集性疫情,国内疫情防控形势更加严峻复杂,防控压力持续增大。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批示精神,进一步从严从紧、抓细抓实文化和旅游系统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防止疫情扩散蔓延,现就加强跨省旅游管理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即日起,结合疫情防控中高风险地区管理措施,调整跨省旅游经营活动管理政策,实施联动管理。对出现中高风险地区的省(区、市),立即暂停旅行社及在线旅游企业经营该省(区、市)跨省团队旅游及“机票+酒店”业务。

      二、省(区、市)内无中高风险地区后,可恢复旅行社及在线旅游企业经营该省(区、市)跨省团队旅游及“机票+酒店”业务。

      各地要深刻认识此项工作的重要性,牢固树立“人民至上、生命至上”理念,指导旅行社及在线旅游企业服从服务大局,严格按照《旅行社有序恢复经营疫情防控措施指南》有关要求,扎实做好疫情防控工作。依法妥善处理游客行程调整和退团退费等事宜,维护游客与旅游企业的合法权益。

      特此通知。

        

                            文化和旅游部办公厅

                              2021年8月5日  

     

  • 国办发〔2021〕32号

    颁布时间:2021-08-05 发文单位: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国务院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完善中央财政科研项目资金管理等政策的若干意见》、《关于优化科研管理提升科研绩效若干措施的通知》等一系列优化科研经费管理的政策文件和改革措施,有力地激发了科研人员的创造性和创新活力,促进了科技事业发展。但在科研经费管理方面仍然存在政策落实不到位、项目经费管理刚性偏大、经费拨付机制不完善、间接费用比例偏低、经费报销难等问题。为有效解决这些问题,更好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进一步激励科研人员多出高质量科技成果、为实现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作出更大贡献,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改革完善中央财政科研经费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扩大科研项目经费管理自主权

      (一)简化预算编制。进一步精简合并预算编制科目,按设备费、业务费、劳务费三大类编制直接费用预算。直接费用中除50万元以上的设备费外,其他费用只提供基本测算说明,不需要提供明细。计算类仪器设备和软件工具可在设备费科目列支。合并项目评审和预算评审,项目管理部门在项目评审时同步开展预算评审。预算评审工作重点是项目预算的目标相关性、政策相符性、经济合理性,不得将预算编制细致程度作为评审预算的因素。(项目管理部门负责落实)

      (二)下放预算调剂权。设备费预算调剂权全部下放给项目承担单位,不再由项目管理部门审批其预算调增。项目承担单位要统筹考虑现有设备配置情况、科研项目实际需求等,及时办理调剂手续。除设备费外的其他费用调剂权全部由项目承担单位下放给项目负责人,由项目负责人根据科研活动实际需要自主安排。(项目管理部门、项目承担单位负责落实)

      (三)扩大经费包干制实施范围。在人才类和基础研究类科研项目中推行经费包干制,不再编制项目预算。项目负责人在承诺遵守科研伦理道德和作风学风诚信要求、经费全部用于与本项目研究工作相关支出的基础上,自主决定项目经费使用。鼓励有关部门和地方在从事基础性、前沿性、公益性研究的独立法人科研机构开展经费包干制试点。(项目管理部门、项目承担单位、财政部、单位主管部门负责落实)

      二、完善科研项目经费拨付机制

      (四)合理确定经费拨付计划。项目管理部门要根据不同类型科研项目特点、研究进度、资金需求等,合理制定经费拨付计划并及时拨付资金。首笔资金拨付比例要充分尊重项目负责人意见,切实保障科研活动需要。(项目管理部门负责落实)

      (五)加快经费拨付进度。财政部、项目管理部门可在部门预算批复前预拨科研经费。项目管理部门要加强经费拨付与项目立项的衔接,在项目任务书签订后30日内,将经费拨付至项目承担单位。项目牵头单位要根据项目负责人意见,及时将经费拨付至项目参与单位。(财政部、项目管理部门、项目承担单位负责落实)

      (六)改进结余资金管理。项目完成任务目标并通过综合绩效评价后,结余资金留归项目承担单位使用。项目承担单位要将结余资金统筹安排用于科研活动直接支出,优先考虑原项目团队科研需求,并加强结余资金管理,健全结余资金盘活机制,加快资金使用进度。(项目管理部门、项目承担单位负责落实)

      三、加大科研人员激励力度

      (七)提高间接费用比例。间接费用按照直接费用扣除设备购置费后的一定比例核定,由项目承担单位统筹安排使用。其中,500万元以下的部分,间接费用比例为不超过30%,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为不超过25%,1000万元以上的部分为不超过20%;对数学等纯理论基础研究项目,间接费用比例进一步提高到不超过60%。项目承担单位可将间接费用全部用于绩效支出,并向创新绩效突出的团队和个人倾斜。(项目管理部门、项目承担单位负责落实)

      (八)扩大稳定支持科研经费提取奖励经费试点范围。将稳定支持科研经费提取奖励经费试点范围扩大到所有中央级科研院所。允许中央级科研院所从基本科研业务费、中科院战略性先导科技专项经费、有关科研院所创新工程等稳定支持科研经费中提取不超过20%作为奖励经费,由单位探索完善科研项目资金激励引导机制,激发科研人员创新活力。奖励经费的使用范围和标准由试点单位自主决定,在单位内部公示。(中央级科研院所负责落实)

      (九)扩大劳务费开支范围。项目聘用人员的劳务费开支标准,参照当地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水平,根据其在项目研究中承担的工作任务确定,其由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补助、住房公积金等纳入劳务费科目列支。(项目承担单位、项目管理部门负责落实)

      (十)合理核定绩效工资总量。中央高校、科研院所、企业结合本单位发展阶段、类型定位、承担任务、人才结构、所在地区、现有绩效工资实际发放水平(主要依据上年度事业单位工资统计年报数据确定)、财务状况特别是财政科研项目可用于支出人员绩效的间接费用等实际情况,向主管部门申报动态调整绩效工资水平,主管部门综合考虑激发科技创新活力、保障基础研究人员稳定工资收入、调控不同单位(岗位、学科)收入差距等因素审批后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备案。分配绩效工资时,要向承担国家科研任务较多、成效突出的科研人员倾斜。借鉴承担国家关键领域核心技术攻关任务科研人员年薪制的经验,探索对急需紧缺、业内认可、业绩突出的极少数高层次人才实行年薪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科技部、财政部、国务院国资委、单位主管部门负责落实)

      (十一)加大科技成果转化激励力度。各单位要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相关规定,对持有的科技成果,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市场化方式进行转化。科技成果转化所获收益可按照法律规定,对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剩余部分留归项目承担单位用于科技研发与成果转化等相关工作,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具体分配方式和比例在充分听取本单位科研人员意见基础上进行约定。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计入所在单位绩效工资总量,但不受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量限制,不作为核定下一年度绩效工资总量的基数。(科技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等有关部门负责落实)

      四、减轻科研人员事务性负担

      (十二)全面落实科研财务助理制度。项目承担单位要确保每个项目配有相对固定的科研财务助理,为科研人员在预算编制、经费报销等方面提供专业化服务。科研财务助理所需人力成本费用(含社会保险补助、住房公积金),可由项目承担单位根据情况通过科研项目经费等渠道统筹解决。(项目承担单位负责落实)

      (十三)改进财务报销管理方式。项目承担单位因科研活动实际需要,邀请国内外专家、学者和有关人员参加由其主办的会议等,对确需负担的城市间交通费、国际旅费,可在会议费等费用中报销。允许项目承担单位对国内差旅费中的伙食补助费、市内交通费和难以取得发票的住宿费实行包干制。(项目承担单位负责落实)

      (十四)推进科研经费无纸化报销试点。选择部分电子票据接收、入账、归档处理工作量比较大的中央高校、科研院所、企业,纳入电子入账凭证会计数据标准推广范围,推动科研经费报销数字化、无纸化。(财政部、税务总局、单位主管部门等负责落实)

      (十五)简化科研项目验收结题财务管理。合并财务验收和技术验收,在项目实施期末实行一次性综合绩效评价。完善项目验收结题评价操作指南,细化明确预算调剂、设备管理、人员费用等财务、会计、审计方面具体要求,避免有关机构和人员在项目验收和检查中理解执行政策出现偏差。选择部分创新能力和潜力突出、创新绩效显著、科研诚信状况良好的中央高校、科研院所、企业作为试点单位,由其出具科研项目经费决算报表作为结题依据,取消科研项目结题财务审计。试点单位对经费决算报表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项目管理部门适时组织抽查。(科技部、财政部、项目管理部门负责落实)

      (十六)优化科研仪器设备采购。中央高校、科研院所、企业要优化和完善内部管理规定,简化科研仪器设备采购流程,对科研急需的设备和耗材采用特事特办、随到随办的采购机制,可不进行招标投标程序。项目承担单位依法向财政部申请变更政府采购方式的,财政部实行限时办结制度,对符合要求的申请项目,原则上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结。有关部门要研究推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等有关法律法规修订工作,进一步明确除外条款。(单位主管部门、项目承担单位、司法部、财政部负责落实)

      (十七)改进科研人员因公出国(境)管理方式。对科研人员因公出国(境)开展国际合作与交流的管理应与行政人员有所区别,对为完成科研项目任务目标、从科研经费中列支费用的国际合作与交流按业务类别单独管理,根据需要开展工作。从科研经费中列支的国际合作与交流费用不纳入“三公”经费统计范围,不受零增长要求限制。(单位主管部门、财政部负责落实)

      五、创新财政科研经费投入与支持方式

      (十八)拓展财政科研经费投入渠道。发挥财政经费的杠杆效应和导向作用,引导企业参与,发挥金融资金作用,吸引民间资本支持科技创新创业。优化科技创新类引导基金使用,推动更多具有重大价值的科技成果转化应用。拓宽基础研究经费投入渠道,促进基础研究与需求导向良性互动。(财政部、科技部、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等负责落实)

      (十九)开展顶尖领衔科学家支持方式试点。围绕国家重大战略需求和前沿科技领域,遴选全球顶尖的领衔科学家,给予持续稳定的科研经费支持,在确定的重点方向、重点领域、重点任务范围内,由领衔科学家自主确定研究课题,自主选聘科研团队,自主安排科研经费使用;3至5年后采取第三方评估、国际同行评议等方式,对领衔科学家及其团队的研究质量、原创价值、实际贡献,以及聘用领衔科学家及其团队的单位服务保障措施落实情况等进行绩效评价,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改革经验。(项目管理部门、项目承担单位负责落实)

      (二十)支持新型研发机构实行“预算+负面清单”管理模式。鼓励地方对新型研发机构采用与国际接轨的治理结构和市场化运行机制,实行理事会领导下的院(所)长负责制。创新财政科研经费支持方式,给予稳定资金支持,探索实行负面清单管理,赋予更大经费使用自主权。组织开展绩效评价,围绕科研投入、创新产出质量、成果转化、原创价值、实际贡献、人才集聚和培养等方面进行评估。除特殊规定外,财政资金支持产生的科技成果及知识产权由新型研发机构依法取得、自主决定转化及推广应用。(科技部、财政部负责指导)

      六、改进科研绩效管理和监督检查

      (二十一)健全科研绩效管理机制。项目管理部门要进一步强化绩效导向,从重过程向重结果转变,加强分类绩效评价,对自由探索型、任务导向型等不同类型科研项目,健全差异化的绩效评价指标体系;强化绩效评价结果运用,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项目调整、后续支持的重要依据。项目承担单位要切实加强绩效管理,引导科研资源向优秀人才和团队倾斜,提高科研经费使用效益。(项目管理部门、项目承担单位负责落实)

      (二十二)强化科研项目经费监督检查。加强审计监督、财会监督与日常监督的贯通协调,增强监督合力,严肃查处违纪违规问题。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创新监督检查方式,实行随机抽查、检查,推进监督检查数据汇交共享和结果互认。减少过程检查,充分利用大数据等信息技术手段,提高监督检查效率。强化项目承担单位法人责任,项目承担单位要动态监管经费使用并实时预警提醒,确保经费合理规范使用;对项目承担单位和科研人员在科研经费管理使用过程中出现的失信情况,纳入信用记录管理,对严重失信行为实行追责和惩戒。探索制定相关负面清单,明确科研项目经费使用禁止性行为,有关部门要根据法律法规和负面清单进行检查、评审、验收、审计,对尽职无过错科研人员免予问责。(审计署、财政部、项目管理部门、单位主管部门负责落实)

      七、组织实施

      (二十三)及时清理修改相关规定。有关部门要聚焦科研经费管理相关政策和改革举措落地“最后一公里”,加快清理修改与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不符的部门规定和办法,科技主管部门要牵头做好督促落实工作。项目承担单位要落实好科研项目实施和科研经费管理使用的主体责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和权责一致的要求,强化自我约束和自我规范,及时完善内部管理制度,确保科研自主权接得住、管得好。(有关部门、项目承担单位负责落实)

      (二十四)加大政策宣传培训力度。有关部门和单位要通过门户网站、新媒体等多种渠道以及开设专栏等多种方式,加强中央财政科研经费管理相关政策宣传解读,提高社会知晓度。同时,加大对科研人员、财务人员、科研财务助理、审计人员等的专题培训力度,不断提高经办服务能力水平。(科技部、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落实)

      (二十五)强化政策落实督促指导。有关部门要加快职能转变,提高服务意识,加强跟踪指导,适时组织开展对项目承担单位科研经费管理政策落实情况的检查,及时发现并协调解决有关问题,推动改革落地见效,国务院办公厅要加强督查。要适时对有关试点政策举措进行总结评估,及时总结推广行之有效的经验和做法。(财政部、科技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落实)

      财政部、中央级社科类科研项目主管部门要结合社会科学研究的规律和特点,参照本意见尽快修订中央级社科类科研项目资金管理办法。

      各地区要参照本意见精神,结合实际,改革完善本地区财政科研经费管理。

     

                    国务院办公厅
                    2021年8月5日

     

      (此件公开发布)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公告2021年第7号

    颁布时间:2021-08-04 发文单位:水利部

    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以及《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36号)和《水利部关于发布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质等级标准的公告》(水利部公告〔2018〕第3号),水利部决定开展2021年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甲级资质审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资质审批范围

      岩土工程、混凝土工程、金属结构、机械电气和量测5个类别晋升甲级资质。

      二、申请材料及要求

      (一)申请材料

      1.《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质等级申请表》(可在水利部行政审批在线申报系统下载)。

      2.计量认证资质证书和证书附表(复印件)。

      3.技术负责人的履历情况一览表和职称证书(复印件)。

      4.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含本单位质量检测人员职称证明材料(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自申请当月之前三个月(2021年7月至9月)的社会保险凭证(复印件)。

      社会保险应包含养老、医疗、失业和工伤等法律法规规定应缴纳的险种;退休人员需提供意外伤害保险凭证(复印件,包含2021年7月至9月),其中年龄未满60周岁的,还需提供退休证明文件,年龄满60周岁的,还需提供身份证复印件。社会保险证明中缴费单位应与申报单位一致,上级公司、子公司、事业单位、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等其他单位缴纳或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均不予认定,分公司缴纳的社会保险可以予以认定。

      5.近三年内(2018年8月至2021年7月)承担的质量检测业务业绩证明材料(包括合同复印件、检测工程等级证明材料及代表性检测成果)。

      (二)有关要求

      每个专业类别需提供上述所有申请材料,并装订成册。

      三、申报和审批程序

      水利部行政审批受理中心统一受理甲级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质审批事项申请。申请单位于2021年10月18日至24日通过水利部政务服务平台(https://spjc.mwr.gov.cn/)进行网上预受理,通过预受理后于2021年11月1日前将纸质材料邮寄至水利部行政审批受理中心,逾期不提交纸质材料的,视为放弃申请。水利部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不包括专家评审、公示和依法组织听证所需的时间)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资质等级证书。

      四、其他事项

      (一)申请单位需在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平台(http://xypt.mwr.cn/)填报注册登记、资质、人员、业绩等基本信息。

      (二)申请单位应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确保材料完整、真实、准确,并与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平台公开的信息相一致。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我部将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申请单位两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记入申请单位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并在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平台公开。

      (三)计量认证资质证书和证书附表中所列参数需与《水利部关于发布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质等级标准的公告》(水利部公告〔2018〕第3号)所列参数相对应。参数引用的标准和规范,需优先采用水利行业标准和规范,无水利行业标准和规范的,可采用国家标准和规范或其他行业标准和规范。

      (四)现场领取资质等级证书时,需提供质量检测人员职称证书原件、劳动合同与社会保险凭证原件,以备核验。

      五、联系方式

      (一)水利部水利工程建设司

      联系电话:010-63202526

      (二)水利部行政审批受理中心(平台技术支撑)

      联系电话:010-63208000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白广路二条2号(水利部机关东楼一层)

      邮政编码:100053

      水利部

      2021年8月4日

     

  • 国发〔2021〕12号

    颁布时间:2021-08-02 发文单位: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关于推进自由贸易试验区贸易投资便利化改革创新的若干措施》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国务院

      2021年8月2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关于推进自由贸易试验区贸易投资

    便利化改革创新的若干措施

      建设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在新时代推进改革开放的重要战略举措,在我国改革开放进程中具有里程碑意义。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以制度创新为核心,积极发挥改革的突破和先导作用,加快对外开放高地建设,推动加快构建以国内大循环为主体、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局,现就推进自贸试验区贸易投资便利化改革创新提出如下措施。

      一、加大对港澳投资开放力度

      在内地与香港、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EPA)框架下,将港澳服务提供者在自贸试验区投资设立旅行社的审批权限由省级旅游主管部门下放至自贸试验区。(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国务院港澳办、各自贸试验区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适用范围:所有自贸试验区,以下除标注适用于特定自贸试验区的措施外,适用范围均为所有自贸试验区)

      二、放开国际登记船舶法定检验

      推进自贸试验区国际登记船舶法定检验放开,制定出台相关管理措施,允许依法获批的境外船舶检验机构对自贸试验区国际登记船舶开展法定检验。(交通运输部负责)

      三、开展进口贸易创新

      支持自贸试验区所在地培育进口贸易促进创新示范区,综合利用提高便利化水平、创新贸易模式、提升公共服务等多种手段,推动进口领域监管制度、商业模式、配套服务等多方面创新。(商务部牵头,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释放新型贸易方式潜力

      支持自贸试验区发展离岸贸易,在符合税制改革方向、不导致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的前提下,研究论证企业所得税、印花税相关政策。支持银行探索离岸转手买卖的真实性管理创新,依照展业原则,基于客户信用分类及业务模式提升审核效率,为企业开展真实合规离岸贸易业务提供优质金融服务,提高贸易结算便利化水平。(财政部、商务部、税务总局、国家外汇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推进“两头在外”保税维修业务

      出台保税维修相关管理规定。支持自贸试验区内企业按照综合保税区维修产品目录开展保税维修业务,由自贸试验区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对维修项目进行综合评估、自主支持开展,对所支持项目的监管等事项承担主体责任。(商务部牵头,财政部、生态环境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提升医药产品进口便利度

      允许具备条件的自贸试验区开展跨境电商零售进口部分药品及医疗器械业务。支持符合条件的自贸试验区增设首次进口药品和生物制品口岸。(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国家药监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七、推进开放通道建设

      在对外航权谈判中,支持自贸试验区所在城市的国际机场利用第五航权,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允许外国航空公司承载该城市至第三国的客货业务,积极向外国航空公司推荐并引导申请进入中国市场的外国航空公司执飞该机场。(中国民航局负责)

      八、加快推进多式联运“一单制”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支持自贸试验区试点以铁路运输为主的多式联运“一单制”改革,鼓励自贸试验区制定并推行标准化多式联运运单等单证。加快推进全国多式联运公共信息系统建设,率先实现铁路与港口信息互联互通,进一步明确多式联运电子运单的数据标准、交换规则及参与联运各方的职责范围等。率先在国内陆上公铁联运使用标准化单证,逐步推广到内水陆上多式联运,做好与空运、海运运单的衔接,实现陆海空多式联运运单的统一。(交通运输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铁路局、中国民航局、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按职责分工负责)

      九、探索赋予多式联运单证物权凭证功能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会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等单位研究出台自贸试验区铁路运输单证融资政策文件,引导和鼓励自贸试验区内市场主体、铁路企业和银行创新陆路贸易融资方式,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开展赋予铁路运输单证物权属性的有益实践探索。通过司法实践积累经验,发布典型案例,条件成熟时形成司法解释,为完善国内相关立法提供支撑,逐步探索铁路运输单证、联运单证实现物权凭证功能。积极研究相关国际规则的修改和制定,推动在国际规则层面解决铁路运单物权凭证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交通运输部、商务部、人民银行、海关总署、银保监会、国家铁路局、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进一步丰富商品期货品种

      强化自贸试验区与期货交易所的合作,从国内市场需求强烈、对外依存度高、国际市场发展相对成熟的商品入手,上市航运期货等交易新品种。(证监会负责;适用范围:上海、辽宁、河南自贸试验区)

      十一、加快引入境外交易者参与期货交易

      加强自贸试验区内现有期货产品国际交易平台建设,发挥自贸试验区在交割仓库、仓储物流、金融服务等方面的功能,提升大宗商品期货市场对外开放水平。以现货国际化程度较高的已上市成熟品种为载体,加快引入境外交易者,建设以人民币计价、结算的国际大宗商品期货市场,形成境内外交易者共同参与、共同认可、具有广泛代表性的期货价格。在风险可控前提下,优化境外交易者从事期货交易外汇管理的开户、交易、结算和资金存管模式。(证监会牵头,人民银行、国家外汇局按职责分工负责;适用范围:上海、辽宁、河南自贸试验区)

      十二、完善期货保税交割监管政策

      对期货交易所在自贸试验区内的保税监管场所开展期货保税交割业务的货物品种及指定交割仓库实行备案制。对参与保税交割的法检商品,入库时集中检验,进出口报关时采信第三方机构质量、重量检验结果分批放行。(海关总署、证监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三、创新账户体系管理

      在自贸试验区开展本外币合一银行账户体系试点,实现本币账户与外币账户在开立、变更和撤销等方面标准、规则和流程统一。(人民银行、国家外汇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四、开展融资租赁公司外债便利化试点

      在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框架下,允许注册在自贸试验区符合条件的融资租赁公司与其下设的特殊目的公司(SPV)共享外债额度。(国家外汇局牵头,银保监会配合)

      十五、开展知识产权证券化试点

      以产业链条或产业集群高价值专利组合为基础,构建底层知识产权资产,在知识产权已确权并能产生稳定现金流的前提下,在符合条件的自贸试验区规范探索知识产权证券化模式。(人民银行、证监会、国家知识产权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六、开展网络游戏属地管理试点

      在符合条件的自贸试验区所在地推进网络游戏审核试点工作。(中央宣传部负责)

      十七、提升航运管理服务效率

      将自贸试验区所在省份注册的国内水路运输企业经营的沿海省际客船、危险品船《船舶营业运输证》的配发、换发、补发、注销等管理事项,下放至自贸试验区所在地省级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办理。(交通运输部负责)

      十八、提高土地资源配置效率

      在自贸试验区实行产业链供地,对产业链关键环节、核心项目涉及的多宗土地实行整体供应。支持有关地方在安排土地利用计划时,优先保障自贸试验区建设合理用地需求。(自然资源部负责)

      十九、完善仲裁司法审查

      明确对境外仲裁机构在自贸试验区设立的仲裁业务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所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在认可企业之间约定在内地特定地点、按照特定仲裁规则、由特定人员对有关争议进行仲裁的仲裁协议效力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该裁决在执行时的法律适用问题。支持国际商事争端预防与解决组织在自贸试验区运营,为区内企业提供“事前预防、事中调解、事后解决”全链条商事法律服务。(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中国贸促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各地区、各部门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将推进自贸试验区改革开放创新发展列为本地区、本部门的重点工作,加强组织领导,简化各项改革措施落地程序和要求,对确需制定具体意见、办法、细则、方案的,应自本措施印发之日起一年内完成,确保落地见效。各地区、各部门、各自贸试验区要统筹发展和安全,牢固树立总体国家安全观,维护国家核心利益和政治安全,建立健全风险防控制度安排,主动服务大局;要坚持绿色发展,筑牢生态安全屏障。国务院自由贸易试验区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要切实发挥统筹协调作用,会同成员单位,加强各项改革举措的系统集成、协同高效,不断提高自贸试验区建设质量。各地区、各自贸试验区要承担主体责任,狠抓工作落实,确保各项改革创新举措接得住、落得准、推得开。需调整有关行政法规、国务院文件和部门规章规定的,按法定程序办理。重大事项及时向党中央、国务院请示报告。

     

  •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6号

    颁布时间:2021-08-06 发文单位: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46号

    《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21年7月26日市场监管总局第12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 张工

    2021年8月2日

    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2021年8月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6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加强化妆品监督管理,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国化妆品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化妆品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应当依法建立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履行产品不良反应监测、风险控制、产品召回等义务,对化妆品的质量安全和功效宣称负责。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加强管理,诚信自律,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

    第五条  国家对化妆品生产实行许可管理。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证。

    第六条  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建立进货查验记录、产品销售记录等制度,确保产品可追溯。

    鼓励化妆品生产经营者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保存生产经营信息,建立化妆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

    第七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加强信息化建设,为公众查询化妆品信息提供便利化服务。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公布化妆品生产许可、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等监督管理信息。

    第八条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充分发挥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新闻媒体等的作用,推进诚信体系建设,促进化妆品安全社会共治。

    第二章 生产许可

    第九条  申请化妆品生产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企业;

    (二)有与生产的化妆品品种、数量和生产许可项目等相适应的生产场地,且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三)有与生产的化妆品品种、数量和生产许可项目等相适应的生产设施设备且布局合理,空气净化、水处理等设施设备符合规定要求;

    (四)有与生产的化妆品品种、数量和生产许可项目等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五)有与生产的化妆品品种、数量相适应,能对生产的化妆品进行检验的检验人员和检验设备;

    (六)有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的管理制度。

    第十条  化妆品生产许可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提交其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化妆品生产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许可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四)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以及提交补正资料的时限。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资料的,应当受理化妆品生产许可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化妆品生产许可申请的,应当出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对申请人的生产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并自受理化妆品生产许可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资料审核和现场核查等情况,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及时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发证日期为许可决定作出的日期,有效期为5年。

    第十四条  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制定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式样。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印制、发放等管理工作。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作的化妆品生产许可电子证书与印制的化妆品生产许可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五条  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应当载明许可证编号、生产企业名称、住所、生产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生产许可项目、有效期、发证机关、发证日期等。

    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还应当载明化妆品生产许可变更情况。

    第十六条  化妆品生产许可项目按照化妆品生产工艺、成品状态和用途等,划分为一般液态单元、膏霜乳液单元、粉单元、气雾剂及有机溶剂单元、蜡基单元、牙膏单元、皂基单元、其他单元。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根据化妆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际需要调整生产许可项目划分单元。

    具备儿童护肤类、眼部护肤类化妆品生产条件的,应当在生产许可项目中特别标注。

    第十七条  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申请人的许可条件发生变化,或者需要变更许可证载明事项的,应当向原发证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

    第十八条  生产许可项目发生变化,可能影响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设施设备发生变化,或者在化妆品生产场地原址新建、改建、扩建车间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在投入生产前向原发证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并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提交与变更有关的资料。原发证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进行审核,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并在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副本上予以记录。需要现场核查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因生产许可项目等的变更需要进行全面现场核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核查并符合要求的,颁发新的化妆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不变,有效期自发证之日起重新计算。

    同一个化妆品生产企业在同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申请增加化妆品生产地址的,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生产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等发生变化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并提交与变更有关的资料。原发证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质量安全负责人、预留的联系方式等发生变化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申请人应当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90个工作日至30个工作日期间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延续许可申请,并承诺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化妆品生产许可条件。申请人应当对提交资料和作出承诺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逾期未提出延续许可申请的,不再受理其延续许可申请。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续许可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换发新的化妆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证有效期自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之日的次日起重新计算。

    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已延续许可的化妆品生产企业的申报资料和承诺进行监督,发现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化妆品生产许可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化妆品生产许可。

    第二十三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发证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注销其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并在政府网站上予以公布:

    (一)企业主动申请注销的;

    (二)企业主体资格被依法终止的;

    (三)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四)化妆品生产许可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化妆品生产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化妆品生产许可的其他情形。

    化妆品生产企业申请注销生产许可时,原发证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注销可能影响案件查处的,可以暂停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章  化妆品生产

    第二十四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明确质量管理机构与人员、质量保证与控制、厂房设施与设备管理、物料与产品管理、生产过程管理、产品销售管理等要求。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化妆品,建立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保证持续有效运行。生产车间等场所不得贮存、生产对化妆品质量有不利影响的产品。

    第二十五条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供应商遴选、原料验收、生产过程及质量控制、设备管理、产品检验及留样等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委托生产化妆品的,应当委托取得相应化妆品生产许可的生产企业生产,并对其生产活动全过程进行监督,对委托生产的化妆品的质量安全负责。受托生产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生产条件,并依照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合同约定组织生产,对生产活动负责,接受委托方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化妆品质量安全责任制,落实化妆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对化妆品质量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第二十八条  质量安全负责人按照化妆品质量安全责任制的要求协助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承担下列相应的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和产品放行职责:

    (一)建立并组织实施本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落实质量安全管理责任;

    (二)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物料供应商等的审核管理;

    (三)物料放行管理和产品放行;

    (四)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管理;

    (五)受托生产企业生产活动的监督管理。

    质量安全负责人应当具备化妆品、化学、化工、生物、医学、药学、食品、公共卫生或者法学等化妆品质量安全相关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并具有5年以上化妆品生产或者质量管理经验。

    第二十九条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档案。健康档案至少保存3年。

    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的人员应当每年接受健康检查。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碍化妆品质量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

    第三十条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从业人员年度培训计划,开展化妆品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等知识培训,并建立培训档案。生产岗位操作人员、检验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

    第三十一条  化妆品经出厂检验合格后方可上市销售。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应当按照规定对出厂的化妆品留样并记录。留样应当保持原始销售包装且数量满足产品质量检验的要求。留样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使用期限届满后6个月。

    委托生产化妆品的,受托生产企业也应当按照前款的规定留样并记录。

    第三十二条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原料以及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进货查验记录和产品销售记录应当真实、完整,保证可追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使用期限期满后1年;产品使用期限不足1年的,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委托生产化妆品的,原料以及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进货查验等记录可以由受托生产企业保存。

    第三十三条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每年对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执行情况进行自查。自查报告应当包括发现的问题、产品质量安全评价、整改措施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经自查发现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发现可能影响化妆品质量安全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影响质量安全的风险因素消除后,方可恢复生产。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现场检查。

    第三十四条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连续停产1年以上,重新生产前,应当进行全面自查,确认符合要求后,方可恢复生产。自查和整改情况应当在恢复生产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化妆品的最小销售单元应当有中文标签。标签内容应当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资料中产品标签样稿一致。

    化妆品的名称、成分、功效等标签标注的事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明示或者暗示具有医疗作用,以及虚假或者引人误解、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等违反法律法规的内容。化妆品名称使用商标的,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商标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十六条  供儿童使用的化妆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以及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等关于儿童化妆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并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规定在产品标签上进行标注。

    第三十七条  化妆品的标签存在下列情节轻微,不影响产品质量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情形,可以认定为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瑕疵:

    (一)文字、符号、数字的字号不规范,或者出现多字、漏字、错别字、非规范汉字的;

    (二)使用期限、净含量的标注方式和格式不规范等的;

    (三)化妆品标签不清晰难以辨认、识读的,或者部分印字脱落或者粘贴不牢的;

    (四)化妆品成分名称不规范或者成分未按照配方含量的降序列出的;

    (五)其他违反标签管理规定但不影响产品质量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采取措施避免产品性状、外观形态等与食品、药品等产品相混淆,防止误食、误用。

    生产、销售用于未成年人的玩具、用具等,应当依法标明注意事项,并采取措施防止产品被误用为儿童化妆品。

    普通化妆品不得宣称特殊化妆品相关功效。

    第四章  化妆品经营

    第三十九条  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直接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特殊化妆品注册证或者普通化妆品备案信息、化妆品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并保存相关凭证,如实记录化妆品名称、特殊化妆品注册证编号或者普通化妆品备案编号、使用期限、净含量、购进数量、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购进日期等内容。

    第四十条  实行统一配送的化妆品经营者,可以由经营者总部统一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统一进行查验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经营者总部应当保证所属分店能提供所经营化妆品的相关记录和凭证。

    第四十一条  美容美发机构、宾馆等在经营服务中使用化妆品或者为消费者提供化妆品的,应当依法履行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化妆品经营者义务。

    美容美发机构经营中使用的化妆品以及宾馆等为消费者提供的化妆品应当符合最小销售单元标签的规定。

    美容美发机构应当在其服务场所内显著位置展示其经营使用的化妆品的销售包装,方便消费者查阅化妆品标签的全部信息,并按照化妆品标签或者说明书的要求,正确使用或者引导消费者正确使用化妆品。

    第四十二条  化妆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建立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的管理制度并有效实施,承担入场化妆品经营者管理责任,督促入场化妆品经营者依法履行义务,每年或者展销会期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化妆品质量安全知识培训。

    化妆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建立入场化妆品经营者档案,审查入场化妆品经营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如实记录经营者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住所等信息。入场化妆品经营者档案信息应当及时核验更新,保证真实、准确、完整,保存期限不少于经营者在场内停止经营后2年。

    化妆品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在展销会举办前向所在地县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展销会的时间、地点等基本信息。

    第四十三条  化妆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建立化妆品检查制度,对经营者的经营条件以及化妆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发现入场化妆品经营者有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以及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依照集中交易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经营者签订的协议进行处理,并向所在地县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

    鼓励化妆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展销会举办者建立化妆品抽样检验、统一销售凭证格式等制度。

    第四十四条  电子商务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经营化妆品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活动主页面全面、真实、准确披露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资料一致的化妆品标签等信息。

    第四十五条  化妆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对申请入驻的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要求其提交身份、地址、联系方式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至少每6个月核验更新一次。化妆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身份信息的保存时间自其退出平台之日起不少于3年。

    第四十六条  化妆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设置化妆品质量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建立平台内化妆品日常检查、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投诉举报处理等化妆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并有效实施,加强对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相关法规知识宣传。鼓励化妆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开展抽样检验。

    化妆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管理责任,对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的经营行为进行日常检查,督促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依法履行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以及本办法规定的义务。发现违法经营化妆品行为的,应当依法或者依据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及时制止,并报告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七条  化妆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收到化妆品不良反应信息、投诉举报信息的,应当记录并及时转交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处理;涉及产品质量安全的重大信息,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因监督检查、案件调查等工作需要,要求化妆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法提供相关信息的,化妆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四十八条  化妆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现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向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提供电子商务平台服务:

    (一)因化妆品质量安全相关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

    (二)因化妆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拘留或者给予其他治安管理处罚的;

    (三)被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等处罚的;

    (四)其他严重违法行为。

    因涉嫌化妆品质量安全犯罪被立案侦查或者提起公诉,且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化妆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可以依法或者依据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暂停向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提供电子商务平台服务。

    化妆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被依法禁止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得向其提供电子商务平台服务。

    第四十九条  以免费试用、赠予、兑换等形式向消费者提供化妆品的,应当依法履行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化妆品经营者义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按照风险管理的原则,确定监督检查的重点品种、重点环节、检查方式和检查频次等,加强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者的监督检查。

    必要时,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可以对化妆品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的供应商、生产企业开展延伸检查。

    第五十一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等有关规定,制定国家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要点等监督检查要点,明确监督检查的重点项目和一般项目,以及监督检查的判定原则。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结合实际,细化、补充本行政区域化妆品监督检查要点。

    第五十二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开展国家化妆品抽样检验。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化妆品抽样检验。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化妆品抽样检验。

    对举报反映或者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较多的化妆品,以及通过不良反应监测、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价等发现可能存在质量安全问题的化妆品,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可以进行专项抽样检验。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公布化妆品抽样检验结果。

    第五十三条  化妆品抽样检验结果不合格的,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应当依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化妆品,通知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停止经营、使用,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开展自查,并进行整改。

    第五十四条  对抽样检验结论有异议申请复检的,申请人应当向复检机构先行支付复检费用。复检结论与初检结论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复检申请人承担。复检结论与初检结论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实施抽样检验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承担。

    第五十五条  化妆品不良反应报告遵循可疑即报的原则。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建立并完善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制度和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信息系统。

    第五十六条  未经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同意,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专业技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披露在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化妆品生产经营者的商业秘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安全、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化妆品生产经营的违法行为,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化妆品生产企业许可条件发生变化,或者需要变更许可证载明的事项,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的,由原发证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质量安全负责人、预留的联系方式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的,由原发证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化妆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化妆品不属于化妆品生产许可证上载明的许可项目划分单元,未经许可擅自迁址,或者化妆品生产许可有效期届满且未获得延续许可的,视为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

    第五十九条  监督检查中发现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违反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要点,未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处罚。

    监督检查中发现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违反国家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要点中一般项目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展销会举办者未按要求向所在地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展销会基本信息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

    (一)使用禁止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原料、应当注册但未经注册的新原料生产儿童化妆品,或者在儿童化妆品中非法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二)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三)拒绝、逃避监督检查;

    (四)因化妆品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后1年内又实施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或者因违反化妆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后又实施化妆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时,应当依法从重从严。

    第六十二条  化妆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属于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配制、填充、灌装化妆品内容物,应当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标注标签的生产工序,应当在完成最后一道接触化妆品内容物生产工序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内完成。

    第六十四条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项规定的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是指对化妆品质量安全有实质性影响的技术性要求。

    第六十五条  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编排方式为:X妆XXXXXXXX。其中,第一位X代表许可部门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简称,第二位到第五位X代表4位数许可年份,第六位到第九位X代表4位数许可流水号。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 水明发〔2021〕86号

    颁布时间:2021-07-31 发文单位:水利部办公厅

    部直属有关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

      当前,全国防汛形势十分严峻。七月下旬以来,6号台风“烟花”从浙江登陆,影响范围广、滞留时间长,多地出现持续性强降雨,多条河流发生超警甚至超保洪水,台风影响范围内水库在充分发挥拦洪削峰作用的同时,存在大量超汛限水位运行,水库安全受到严重威胁。

      近日,习近平总书记对防汛救灾工作作出重要指示,李克强总理、胡春华副总理等国务院领导对水库安全度汛工作作出重要批示,国家防总副总指挥、水利部部长李国英多次研究部署水库安全管理工作,要求切实加强中小水库尤其是病险水库安全度汛,全力实现水库不垮坝目标。为此,提出以下工作要求:

      一、各地要认真贯彻落实《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全力做好水库安全度汛工作的紧急通知》(水明发〔2021〕71号),病险水库原则上主汛期一律空库运行。

      二、对6号台风“烟花”影响范围内水库,各地要科学调度,抓住降雨间歇期和洪水消退期,尽快将水位降低至汛限水位以下,腾出库容迎接下一次洪水。

      三、当预测预报有强降雨、严重汛情发生时,对一些泄洪能力不足的中小水库,应采取有效措施,提前预泄,腾库迎汛。

      四、要持续开展水库安全隐患排查,逐一检视水库运行状况尤其是病险水库控制运用措施落实情况,研判工程安全风险,针对发现的问题制定“一库一策”,切实消除风险隐患,严防垮坝事件发生。

      五、严格落实大坝安全责任制,小型水库行政、技术、巡查“三个责任人”必须全部到位,履职尽责,强化日夜巡查,做到险情早发现、早报送、早处置,确保每一座水库遇紧急情况能及时发布预警,果断转移危险区群众,紧急采取抢险措施,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工程安全。

      六、要强化信息报送,及时准确上报水库出险信息和应急处置情况,做到不漏报、不瞒报、不错报。

      水利部办公厅

      2021年7月31日

  • 国市监稽规〔2021〕4号

    颁布时间:2021-07-30 发文单位:市场监管总局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财政厅(局):

      市场监管总局、财政部联合制定了《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市场监管部门、财政部门要做好协调配合及举报奖励资金保障工作,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措施和配套制度,积极推进举报奖励制度落实。对于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向市场监管总局、财政部反馈。

      市场监管总局 财政部

      2021年7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

    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社会公众积极举报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推动社会共治,根据市场监管领域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社会公众(以下统称举报人,应当为自然人)举报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重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结案后给予相应奖励,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重大违法行为是指涉嫌犯罪或者依法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吊销(撤销)许可证件、较大数额罚没款等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对重大违法行为有具体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较大数额罚没款由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商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结合实际确定。

      第三条 举报下列重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结案后,给予相应奖励:

      (一)违反食品、药品、特种设备、工业产品质量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

      (二)具有区域性、系统性风险的重大违法行为;

      (三)市场监管领域具有较大社会影响,严重危害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的重大违法行为;

      (四)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违法行为。

      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认定,需要给予举报奖励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条 举报人可以通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接收投诉举报的互联网、电话、传真、邮寄地址、窗口等渠道,向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

      第五条 举报人可以实名或者匿名举报。实名举报应当提供真实身份证明和有效联系方式,匿名举报人有举报奖励诉求的,应当承诺不属于第十条规定的情形,提供能够辨别其举报身份的信息作为身份代码,并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专人约定举报密码、举报处理结果和奖励权利的告知方式。

      匿名举报人接到奖励领取告知,并决定领取奖励的,应当主动提供身份代码、举报密码等信息,便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验明身份。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结合实际制定匿名举报奖励发放的特别程序规定。

      第六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奖励管理制度。做好举报奖励资金的计算、核审、发放工作。

      第七条 举报奖励资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纳入本级预算管理,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 奖励条件

      第八条 获得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被举报对象和具体违法事实或者违法犯罪线索,并提供了关键证据;

      (二)举报内容事先未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掌握;

      (三)举报内容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结案并被行政处罚,或者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举报奖励的实施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同一案件由两个及以上举报人分别以同一线索举报的,奖励第一时间举报人;

      (二)两个及以上举报人联名举报同一案件的,按同一案件进行举报奖励分配;

      (三)举报人举报同一事项,不重复奖励;同一案件由两个及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奖励总金额不得超过第十二条规定的对应奖励等级中最高标准;

      (四)最终认定的违法事实与举报事项完全不一致的,不予奖励;最终认定的违法事实与举报事项部分一致的,只计算相一致部分的奖励金额;除举报事项外,还认定其他违法事实的,其他违法事实部分不计算奖励金额;

      (五)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的跨区域的举报,最终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分别调查处理的,负责调查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分别就本行政区域内的举报查实部分进行奖励。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奖励:

      (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或者具有法定监督、报告义务人员的举报;

      (二)侵权行为的被侵权方及其委托代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举报;

      (三)实施违法行为人的举报(内部举报人除外);

      (四)有任何证据证明举报人因举报行为获得其他市场主体给予的任何形式的报酬、奖励的;

      (五)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奖励情形。

    第三章 奖励标准

      第十一条 举报奖励分为三个等级:

      (一)一级举报奖励。该等级认定标准是提供被举报方的详细违法事实及直接证据,举报内容与违法事实完全相符,举报事项经查证属于特别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涉嫌犯罪;

      (二)二级举报奖励。该等级认定标准是提供被举报方的违法事实及直接证据,举报内容与违法事实完全相符;

      (三)三级举报奖励。该等级认定标准是提供被举报方的基本违法事实及相关证据,举报内容与违法事实基本相符。

      第十二条 对于有罚没款的案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标准计算奖励金额,并综合考虑涉案货值、社会影响程度等因素,确定最终奖励金额:

      (一)属于一级举报奖励的,按罚没款的5%给予奖励。按此计算不足5000元的,给予5000元奖励;

      (二)属于二级举报奖励的,按罚没款的3%给予奖励。按此计算不足3000元的,给予3000元奖励;

      (三)属于三级举报奖励的,按罚没款的1%给予奖励。按此计算不足1000元的,给予1000元奖励。

      无罚没款的案件,一级举报奖励至三级举报奖励的奖励金额应当分别不低于5000元、3000元、1000元。

      违法主体内部人员举报的,在征得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同意的情况下,适当提高前款规定的奖励标准。

      第十三条 每起案件的举报奖励金额上限为100万元,根据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确定的奖励金额不得突破该上限。单笔奖励金额达到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由发放举报奖励资金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商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已经实施行政处罚或者未实施行政处罚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分别不同情况依据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奖励。

    第四章 奖励程序

      第十五条 负责举报调查办理、作出最终处理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举报查处结案或者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后,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奖励条件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举报奖励由举报人申请启动奖励程序。

      第十六条 举报奖励实施部门应当对举报奖励等级、奖励标准等予以认定,确定奖励金额,并将奖励决定告知举报人。

      第十七条 奖励资金的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举报人应当在被告知奖励决定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由本人凭有效身份证明领取奖励。委托他人代领的,受托人须同时持有举报人授权委托书、举报人和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举报奖励领取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举报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领取奖金的,视为主动放弃。

      第十九条 举报人对奖励金额有异议的,可以在奖励决定告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实施举报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奖励资金的申报和发放管理,建立健全举报奖励责任制度,严肃财经纪律。设立举报档案,做好汇总统计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严格为举报人保密,不得泄露举报人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举报奖励过程中,有下列情形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政务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或者教唆、伙同他人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励资金的;

      (二)泄露举报人信息的;

      (三)向被举报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四)其他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举报人伪造材料、隐瞒事实,取得举报奖励,或者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实不符合奖励条件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权收回奖励奖金。举报人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者弄虚作假骗取奖励资金,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举报奖励,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本级政府财政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实施细则,并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会同财政部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关于印发〈举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的通知》(财行〔2001〕175号)、《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财政部关于印发〈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食药监稽〔2017〕67号)同时废止。

     
     
  • 国市监注发〔2021〕45号

    颁布时间:2021-07-30 发文单位:市场监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

      近年来,市场监管总局、税务总局积极推行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试点改革工作,极大地便利了未开业或无债权债务市场主体退出市场。为落实国务院部署和《政府工作报告》要求,实行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登记,持续深化商事制度改革,畅通市场主体退出渠道,提高市场主体活跃度,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拓展简易注销登记适用范围

      在《关于全面推进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的指导意见》(工商企注字〔2016〕253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关于加强信息共享和联合监管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8〕11号)基础上,将简易注销登记的适用范围拓展至未发生债权债务或已将债权债务清偿完结的市场主体(上市股份有限公司除外,下同)。市场主体在申请简易注销登记时,不应存在未结清清偿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应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等债权债务。全体投资人书面承诺对上述情况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税务部门通过信息共享获取市场监管部门推送的拟申请简易注销登记信息后,应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查询税务信息系统核实相关涉税情况,对经查询系统显示为以下情形的纳税人,税务部门不提出异议:一是未办理过涉税事宜的纳税人,二是办理过涉税事宜但没领用过发票(含代开发票)、没有欠税和没有其他未办结事项的纳税人,三是查询时已办结缴销发票、结清应纳税款等清税手续的纳税人。

      二、实施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登记

      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两证整合”改革实施后设立登记的个体工商户通过简易程序办理注销登记的,无需提交承诺书,也无需公示。个体工商户在提交简易注销登记申请后,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将个体工商户拟申请简易注销登记的相关信息通过省级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政务信息平台、部门间的数据接口(统称信息共享交换平台)推送给同级税务等部门,税务等部门于10天(自然日,下同)内反馈是否同意简易注销。对于税务等部门无异议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办理简易注销登记。税务部门不提异议的情形与本通知第一条相关规定一致。

      三、压缩简易注销登记公示时间

      将简易注销登记的公示时间由45天压缩为20天,公示期届满后,市场主体可直接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办理简易注销登记。市场主体应当在公示期届满之日起20天内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可根据实际情况申请适当延长,最长不超过30天。市场主体在公示后,不得从事与注销无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四、建立简易注销登记容错机制

      市场主体申请简易注销登记的,经市场监管部门审查存在“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存在股权(投资权益)被冻结、出质或动产抵押等情形”、“企业所属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未办注销登记的”等不适用简易注销登记程序的,无需撤销简易注销公示,待异常状态消失后可再次依程序公示申请简易注销登记。对于承诺书文字、形式填写不规范的,市场监管部门在市场主体补正后予以受理其简易注销申请,无需重新公示。

      五、优化注销平台功能流程

      允许市场主体通过注销平台进行简易注销登记,对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实行简易注销登记全程网办。市场主体填报简易注销信息后,平台自动生成《全体投资人承诺书》,除机关、事业法人、外国投资人等特殊情形外,全体投资人实名认证并进行电子签名。市场主体可以通过邮寄方式交回营业执照,对于营业执照丢失的,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免费发布营业执照作废声明。

      各地市场监管部门、税务部门要按照简易注销技术方案,做好系统开发升级。同时,加强部门协同监管,市场主体在简易注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市场监管部门可以依法作出撤销注销登记等处理,在恢复企业主体资格的同时将该企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防止市场主体利用简易注销登记恶意逃避法律责任。在推进改革过程中,各地市场监管部门、税务部门要注意收集简易注销登记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向市场监管总局和税务总局报告。

     

    市场监管总局 税务总局

    2021年7月30日

     

  • 国市监信规〔2021〕3号

    颁布时间:2021-07-30 发文单位:市场监管总局

    国家药监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总局各司局:

      《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已经2021年7月22日市场监管总局第11次局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建立健全工作机制,明确职责分工,加强与其他部门沟通协调,统筹推进信用修复管理各项工作。加强宣传解读和业务培训,做好舆情引导,营造良好舆论环境。

      二、强化技术支撑。各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要按照总局数据标准规范,开发完善信用修复管理模块,升级改造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推动与经营异常名录(状态)、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登记注册、行政审批、执法办案、异地信息交换等信息化模块或系统的互联互通,确保数据准确、更新及时,实现自动交换、自动提示、自动统计等功能。

      三、严格监督检查。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通过自查、大数据分析和投诉举报等手段,及时监测有关工作情况。上级市场监管部门发现信用修复管理工作中存在错误的,应当责令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予以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实施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和情况,要及时报告总局。

      附件: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

    市场监管总局

       2021年7月30日

     

    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信用修复管理工作,鼓励违法失信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主动纠正违法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重塑良好信用,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 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9号)、《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修复管理,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程序,将符合条件的当事人依法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恢复个体工商户正常记载状态、提前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提前停止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下简称公示系统)公示行政处罚等相关信息,并依法解除相关管理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将信用修复信息与有关部门共享。

      第三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指导全国的信用修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规定负责信用修复管理工作。

      第四条 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信用修复管理工作由作出列入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个体工商户经营异常状态信用修复管理工作由作出标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管理工作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作出决定或者标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当事人登记地(住所地)不属于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交换至登记地(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由其协助停止公示相关信息。

      第五条 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的当事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信用修复:

      (一)补报未报年份年度报告并公示;

      (二)已经履行即时信息公示义务;

      (三)已经更正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公示信息;

      (四)依法办理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或者当事人提出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可以重新取得联系。

      第六条 除《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或者仅受到警告、通报批评和较低数额罚款外,其他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满六个月,其中食品、药品、特种设备领域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满一年,且符合下列情形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信用修复:

      (一)已经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义务;

      (二)已经主动消除危害后果和不良影响;

      (三)未因同一类违法行为再次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

      (四)未在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中。

      第七条 当事人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满一年,且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信用修复:

      (一)已经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义务;

      (二)已经主动消除危害后果和不良影响;

      (三)未再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较重行政处罚。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相应管理措施期限尚未届满的,不得申请提前移出。

      第八条 当事人申请信用修复,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信用修复申请书;

      (二)守信承诺书;

      (三)履行法定义务、纠正违法行为的相关材料;

      (四)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当事人可以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通过公示系统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告知当事人。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网上核实、书面核实、实地核实等方式,对当事人履行法定义务、纠正违法行为等情况进行核实。

      第十条 当事人按照本办法第五条(一)(二)项规定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或者申请恢复个体工商户正常记载状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或者恢复个体工商户正常记载状态。

      当事人按照本办法第五条(三)(四)项规定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或者申请恢复个体工商户正常记载状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查实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或者恢复个体工商户正常记载状态。

      当事人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申请信用修复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准予提前停止公示行政处罚信息或者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停止公示相关信息,并依法解除相关管理措施。不予提前停止公示行政处罚信息或者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相应管理措施期限尚未届满的除外。

      第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移出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恢复个体工商户正常记载状态,或者停止公示行政处罚等相关信息后三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推送至其他部门。

      第十二条 按照“谁认定、谁修复”原则,登记地(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其他部门提供的信用修复信息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配合在公示系统中停止公示、标注失信信息。

      第十三条 当事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准予信用修复的决定,恢复之前状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信息、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公示期重新计算。

      第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通过书面、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网络等方式告知当事人。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规定不可信用修复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信用修复。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信用修复的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等予以处理。

      严禁在信用修复管理中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实施信用修复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信用修复管理文书格式范本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 国市监注发〔2021〕45号

    颁布时间:2021-07-30 发文单位:市场监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

      近年来,市场监管总局、税务总局积极推行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试点改革工作,极大地便利了未开业或无债权债务市场主体退出市场。为落实国务院部署和《政府工作报告》要求,实行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登记,持续深化商事制度改革,畅通市场主体退出渠道,提高市场主体活跃度,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拓展简易注销登记适用范围

      在《关于全面推进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的指导意见》(工商企注字〔2016〕253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关于加强信息共享和联合监管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8〕11号)基础上,将简易注销登记的适用范围拓展至未发生债权债务或已将债权债务清偿完结的市场主体(上市股份有限公司除外,下同)。市场主体在申请简易注销登记时,不应存在未结清清偿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应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等债权债务。全体投资人书面承诺对上述情况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税务部门通过信息共享获取市场监管部门推送的拟申请简易注销登记信息后,应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查询税务信息系统核实相关涉税情况,对经查询系统显示为以下情形的纳税人,税务部门不提出异议:一是未办理过涉税事宜的纳税人,二是办理过涉税事宜但没领用过发票(含代开发票)、没有欠税和没有其他未办结事项的纳税人,三是查询时已办结缴销发票、结清应纳税款等清税手续的纳税人。

      二、实施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登记

      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两证整合”改革实施后设立登记的个体工商户通过简易程序办理注销登记的,无需提交承诺书,也无需公示。个体工商户在提交简易注销登记申请后,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将个体工商户拟申请简易注销登记的相关信息通过省级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政务信息平台、部门间的数据接口(统称信息共享交换平台)推送给同级税务等部门,税务等部门于10天(自然日,下同)内反馈是否同意简易注销。对于税务等部门无异议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办理简易注销登记。税务部门不提异议的情形与本通知第一条相关规定一致。

      三、压缩简易注销登记公示时间

      将简易注销登记的公示时间由45天压缩为20天,公示期届满后,市场主体可直接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办理简易注销登记。市场主体应当在公示期届满之日起20天内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可根据实际情况申请适当延长,最长不超过30天。市场主体在公示后,不得从事与注销无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四、建立简易注销登记容错机制

      市场主体申请简易注销登记的,经市场监管部门审查存在“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存在股权(投资权益)被冻结、出质或动产抵押等情形”、“企业所属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未办注销登记的”等不适用简易注销登记程序的,无需撤销简易注销公示,待异常状态消失后可再次依程序公示申请简易注销登记。对于承诺书文字、形式填写不规范的,市场监管部门在市场主体补正后予以受理其简易注销申请,无需重新公示。

      五、优化注销平台功能流程

      允许市场主体通过注销平台进行简易注销登记,对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实行简易注销登记全程网办。市场主体填报简易注销信息后,平台自动生成《全体投资人承诺书》,除机关、事业法人、外国投资人等特殊情形外,全体投资人实名认证并进行电子签名。市场主体可以通过邮寄方式交回营业执照,对于营业执照丢失的,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免费发布营业执照作废声明。

      各地市场监管部门、税务部门要按照简易注销技术方案,做好系统开发升级。同时,加强部门协同监管,市场主体在简易注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市场监管部门可以依法作出撤销注销登记等处理,在恢复企业主体资格的同时将该企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防止市场主体利用简易注销登记恶意逃避法律责任。在推进改革过程中,各地市场监管部门、税务部门要注意收集简易注销登记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向市场监管总局和税务总局报告。

     

    市场监管总局 税务总局

    2021年7月30日

  • 办人发〔2021〕141号

    颁布时间:2021-07-30 发文单位:文化和旅游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和旅游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体育广电和旅游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乡村振兴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的意见》和《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快推进乡村人才振兴的意见〉的通知》,根据《乡村文化和旅游能人支持项目实施方案》,文化和旅游部决定开展2021年度乡村文化和旅游能人支持项目推荐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推荐对象

      推荐人选须是在巩固脱贫攻坚成果和推进乡村振兴中发挥示范导向作用的乡村文化和旅游项目(活动)带头人,推荐人数为500名。其中,一次性项目资助名额100名。各省(区、市)(包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同)具体推荐和资助人数见推荐名额分配表。

      二、推荐程序

      1.组织推荐。请各省(区、市)文化和旅游厅(局)根据本通知的推荐要求,结合实际情况,组织乡村文化和旅游能人申报工作并经初审后,按分配名额推荐至文化和旅游部人事司。

      2.资格复核。人事司对推荐人选的条件、资格和依托项目等进行复核。

      3.组织评审。人事司组织相关业务司局负责人和行业专家对推荐人选和依托项目进行评审,提出建议人选名单。

      4.公示和公布。通过文化和旅游部政府门户网站对拟入选名单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后,印发通知。

      三、推荐要求

      1.充分认识推荐工作的重要意义。乡村文化和旅游能人推荐工作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将能人推荐和支持工作作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乡村振兴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的意见》和《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快推进乡村人才振兴的意见〉的通知》等文件精神的重要抓手,切实把在巩固脱贫攻坚成果和推进乡村振兴中发挥引领示范和骨干带动作用的文化和旅游能人推荐上来,切实加强基层文化和旅游人才队伍建设,为文化建设和旅游发展提供人才支撑。

      2.加大脱贫地区推荐比例。为巩固脱贫攻坚成果,今年一次性项目资助的100名名额,原则上向新疆、西藏等边疆民族地区和中西部革命老区倾斜。

      3.加大重点项目和人才推荐力度。各地要立足公益性,将从事乡村公共文化服务的能人作为推荐重点。要对开发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精品线路、从事农村公共文化工作中表现突出的返乡创业年轻能人加大推荐力度。  

      4.坚持统筹兼顾。注重推荐既取得较好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又能发挥示范导向作用的能人和项目(活动),特别是具备公益性或尚且处于起步阶段的项目(活动)。

      5.严格审核把关。推荐选拔采取自下而上的方式进行。县级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要全面了解人选的思想品行,并就人选遵纪守法情况征求当地相关部门意见,在《乡村文化和旅游能人支持项目申报书》上盖章后,由各省(区、市)文化和旅游厅(局)汇总审核,统一报送文化和旅游部人事司,不接受个人申报。

      四、报送方式

      请各省(区、市)文化和旅游厅(局)于9月15日前将书面申报材料寄送至项目执行单位:文化和旅游部人才中心,并将书面材料扫描电子版发送至相应电子邮箱。书面申报材料包括:

      1.推荐工作报告。包括本省(区、市)乡村文化和旅游能人工作开展情况、推荐工作的情况、推荐人选的基本情况、推荐人选排序等。  

      2.各推荐人选的《2021年度乡村文化和旅游能人支持项目申报书》《2021年度乡村文化和旅游能人支持项目推荐人选信息汇总表》及推荐人选附件材料等。

      请将上述材料统一装订成册,A4纸张印制,一式两份。

      五、联系方式

      1.文化和旅游部人事司联系方式

      联系人:王琦  白洁皓

      电 话:(010)59881834、59881802

      2.文化和旅游部人才中心联系方式

      联系人:贺凯  陈佳

      电 话:(010)64208743、64294568-8057

      E-mail:xcnr2020@163.com

      地 址:北京市朝阳区东土城路15号214室

      邮 编:100013

      特此通知。  

                               文化和旅游部办公厅

                                 2021年7月30日  


    附件:

  • 国知办发运字〔2021〕31号

    颁布时间:2021-07-30 发文单位:国家知识产权局办公室

    局机关各部门,专利局各部门,商标局,局其他直属单位、各社会团体: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加强党风廉政建设,防范廉政风险,打击专利、商标代理行业违法违规行为,营造风清气正的代理行业发展环境,特制定《专利、商标代理行业违法违规行为协同治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国家知识产权局办公室

    2021年7月30日

    专利、商标代理行业违法违规行为协同治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加强党风廉政建设,防范廉政风险,打击专利、商标代理行业违法违规行为,营造风清气正的代理行业发展环境,依据《公务员法》《商标法》《专利代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利、商标代理行业违法违规行为协同治理,是指将具有本办法第四条情形的专利、商标代理机构和代理人员列入专利、商标代理行业违法违规行为黑名单(以下简称黑名单),在一定期限内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并实施协同约束措施的统称。

    第三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运用促进司作为黑名单管理部门,负责黑名单的日常动态管理,依法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商标代理机构和代理人员列入黑名单:

    (一)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规范辞去公职、退休人员到专利或者商标代理机构任职的规定,构成违规聘用国家知识产权局辞去公职、退休人员,并存在拖延、拒绝纠正其违法违规行为等情形的专利、商标代理机构;

    (二)存在审代勾连行为,以行贿等严重影响专利、商标审查工作公平公正的方式,获取不当利益的专利、商标代理机构和代理人员;

    (三)采取违规转递涉案材料、干预影响审查结论、不正当获取审查信息等方式,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严重不良影响的专利、商标代理机构和代理人员;

    (四)应当列入黑名单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知识产权运用促进司对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的列入黑名单建议,应当及时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各级纪检机构在监督执纪问责过程中,专利、商标审查部门(单位)在专利、商标审查等过程中,确认专利、商标代理机构或者代理人员存在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审代勾连等行为的,应当及时向知识产权运用促进司提出将其列入黑名单的建议。

    第六条  知识产权运用促进司通过局政府网站等向社会公布黑名单信息,并定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相关部门(单位)和专利、商标代理行业协会提供黑名单信息。

    第七条  对于列入黑名单的专利、商标代理机构和代理人员,国家知识产权局局机关、专利局、商标局等相关部门(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实施下列协同约束措施:

    (一)列为重点监管对象,限制其适用告知承诺等便利措施;

    (二)限制其参与国家知识产权局组织的各类项目、专家人才推荐、评优评先等;

    (三)对于同时存在行贿等严重情节的,按照《商标法》第六十八条、《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的规定,依法给予吊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专利代理师资格证或者永久停止受理其办理商标代理业务等行政处罚。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专利、商标代理机构或者代理人员在2年内三次以上被列入黑名单的,从严从重处理。

    第八条  专利、商标代理行业协会应当对列入黑名单的会员进行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同时采取限制其参与行业协会组织的评优评先、诉讼代理人推荐、服务机构推介,限制其参与行业协会内部管理工作等自律性协同约束措施。

    第九条  专利、商标代理机构或者代理人员因违反本办法规定被列入黑名单的,列入时间一般为12个月。列入时间超过6个月,并采取切实措施纠正其违法违规行为、保证守法经营的,知识产权运用促进司可将其移出黑名单。

    对于按照本办法规定从黑名单中移出的专利、商标代理机构和代理人员,相关部门(单位)应及时停止实施协同约束措施。

    第十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健全完善涉及专利、商标审查领域的规章制度,切断以审谋私、审代勾连的利益链条,加强内部监督和约束,强化全审查流程廉洁风险防控。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工信部通装〔2021〕103号

    颁布时间:2021-07-30 发文单位:工业和信息化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有关汽车生产企业:

    为加强智能网联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维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促进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健康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办法》等规定,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落实立足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推动高质量发展的要求,压实企业主体责任,加强汽车数据安全、网络安全、软件升级、功能安全和预期功能安全管理,保证产品质量和生产一致性,推动智能网联汽车产业高质量发展。

    二、加强数据和网络安全管理

    (一)强化数据安全管理能力。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汽车数据安全管理制度,依法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明确责任部门和负责人。建立数据资产管理台账,实施数据分类分级管理,加强个人信息与重要数据保护。建设数据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确保数据持续处于有效保护和合法利用的状态,依法依规落实数据安全风险评估、数据安全事件报告等要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营中收集和产生的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境内存储。需要向境外提供数据的,应当通过数据出境安全评估。

    (二)加强网络安全保障能力。企业应当建立汽车网络安全管理制度,依法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和车联网卡实名登记管理要求,明确网络安全责任部门和负责人。具备保障汽车电子电气系统、组件和功能免受网络威胁的技术措施,具备汽车网络安全风险监测、网络安全缺陷和漏洞等发现和处置技术条件,确保车辆及其功能处于被保护的状态,保障车辆安全运行。依法依规落实网络安全事件报告和处置要求。

    三、规范软件在线升级

    (三)强化企业管理能力。企业生产具有在线升级(又称OTA升级)功能的汽车产品的,应当建立与汽车产品及升级活动相适应的管理能力,具有在线升级安全影响评估、测试验证、实施过程保障、信息记录等能力,确保车辆进行在线升级时处于安全状态,并向车辆用户告知在线升级的目的、内容、所需时长、注意事项、升级结果等信息。

    (四)保证产品生产一致性。企业实施在线升级活动前,应当确保汽车产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及技术规范等相关要求并向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涉及安全、节能、环保、防盗等技术参数变更的应提前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报,保证汽车产品生产一致性。未经审批,不得通过在线等软件升级方式新增或更新汽车自动驾驶功能。

    四、加强产品管理

    (五)严格履行告知义务。企业生产具有驾驶辅助和自动驾驶功能的汽车产品的,应当明确告知车辆功能及性能限制、驾驶员职责、人机交互设备指示信息、功能激活及退出方法和条件等信息。

    (六)加强组合驾驶辅助功能产品安全管理。企业生产具有组合驾驶辅助功能的汽车产品的,应采取脱手检测等技术措施,保障驾驶员始终在执行相应的动态驾驶任务。组合驾驶辅助功能是指驾驶自动化系统在其设计运行条件下,持续地执行车辆横向和纵向运动控制,并具备相应的目标和事件探测与响应能力。

    (七)加强自动驾驶功能产品安全管理。企业生产具有自动驾驶功能的汽车产品的,应当确保汽车产品至少满足以下要求:

    1.应能自动识别自动驾驶系统失效以及是否持续满足设计运行条件,并能采取风险减缓措施以达到最小风险状态。

    2.应具备人机交互功能,显示自动驾驶系统运行状态。在特定条件下需要驾驶员执行动态驾驶任务的,应具备识别驾驶员执行动态驾驶任务能力的功能。车辆应能够依法依规合理使用灯光信号、声音等方式与其他道路使用者进行交互。

    3.应具有事件数据记录系统和自动驾驶数据记录系统,满足相关功能、性能和安全性要求,用于事故重建、责任判定及原因分析等。其中,自动驾驶数据记录系统记录的数据应包括车辆及系统基本信息、车辆状态及动态信息、自动驾驶系统运行信息、行车环境信息、驾乘人员操作及状态信息、故障信息等。

    4.应满足功能安全、预期功能安全、网络安全等过程保障要求,以及模拟仿真、封闭场地、实际道路、网络安全、软件升级、数据记录等测试要求,避免车辆在设计运行条件内发生可预见且可预防的安全事故。

    (八)确保可靠的时空信息服务。企业应当确保汽车产品具有安全、可靠的卫星定位及授时功能,可有效提供位置、速度、时间等信息,并应满足相关要求,鼓励支持接受北斗卫星导航系统信号。

    五、保障措施

    (九)建立自查机制。企业应当加强自查,发现生产、销售的汽车产品存在数据安全、网络安全、在线升级安全、驾驶辅助和自动驾驶安全等严重问题的,应当依法依规立即停止相关产品的生产、销售,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并及时向工业和信息化部及所在地工业和信息化、电信主管部门报告。

    (十)加强监督实施。工业和信息化部指导有关机构做好智能网联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技术审查等工作。各地工业和信息化、电信主管部门要与相关部门协同配合,按照《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办法》有关要求,做好对本意见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十一)夯实基础能力。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各地相关部门、有关企业进一步完善智能网联汽车标准体系建设,加快推动汽车数据安全、网络安全、在线升级、驾驶辅助、自动驾驶等标准规范制修订。鼓励第三方服务机构和企业加强相关测试验证和检验检测能力建设,不断提升智能网联汽车相关技术和网络安全、数据安全水平。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21年7月30日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6号

    颁布时间:2021-07-29 发文单位:财政部 税务总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有关要求,现将2021年度—2023年度符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群众团体名单公告如下:

    1.中国红十字会总会

    2.中华全国总工会

    3.中国宋庆龄基金会

    4.中国国际人才交流基金会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1年7月29日

     
     
  • 建办外函〔2021〕319号

    颁布时间:2021-07-29 发文单位: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1年中国国际服务贸易交易会(以下简称服贸会)将于2021年9月初在北京举办。国务院批准成立了服贸会组委会,我部为服贸会组委会成员单位。

      根据服贸会总体方案,由我部指导,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与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共同主办服贸会工程咨询与建筑服务专题活动,活动主题为“智慧建造、绿色发展”。按照“打造全球最有影响力的服务贸易展会”的标准和要求,拟在首钢园区组织专题论坛、专题企业展、行业形象综合展、企业专场论坛、新闻发布及现场贸易签约等活动。活动将围绕人工智能、大数据、云计算、物联网、5G、区块链等信息技术在建筑行业中的集成创新应用,邀请部分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专家学者、企业代表做主题演讲、报告,并展览展示建筑行业智能建造、智慧工地、智慧监管、数字家庭、绿色宜居等代表性技术和产品。

      此次服贸会专题论坛及展览展示层级高、影响大,请各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高度重视、积极参与,鼓励、支持各相关单位充分利用服贸会平台,向世界展示先进的建造技术、智能装备和高性能绿色建材,打造“中国建造”品牌,推动建筑业在构建新发展格局中发挥重要作用。有关活动具体安排,请与主办单位联系。

      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于新华 穆书涛 聂鑫淼

      电话:13911108471 13366993898 15510725772

      传真:010-55597141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2021年7月29日

     

      (此件主动公开)

     

  • 司办通〔2021〕69号

    颁布时间:2021-07-29 发文单位:司法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为贯彻落实《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优化公证服务更好利企便民的意见>的通知》(司发〔2021〕2号)和《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深化公证体制机制改革 促进公证事业健康发展的意见>的通知》(司发〔2021〕3号)精神,促进公证资源均衡配置,方便群众选择优质服务,就近办理公证事项,根据《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进一步调整公证机构执业区域。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于法律关系相对简单的一般证明性公证事项,公证机构的执业区域放开至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一般证明性公证事项的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结合实际确定。

      二、对于继承等民生类公证服务事项、提存类公证服务事项,以及重大财产处分等涉及群众切身利益、审查核实告知公证程序要求高的公证事项,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按照分类推进、分步实施、有序调整的原则扩大执业区域。

      三、涉及不动产的公证执业区域仍按《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请各地按照上述要求尽快制定本地区公证机构执业区域调整方案(包括此前已将公证机构执业区域放开至省级的地区),于10月底前报司法部核定。  

      司法部办公厅 

      2021年7月29日

  • 国市监注发〔2021〕44号

    颁布时间:2021-07-27 发文单位:市场监管总局 公安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人民银行 税务总局

    河北省、山西省、吉林省、浙江省、湖南省、广西壮族自治区、四川省、云南省、陕西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厅)、公安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住房城乡建设厅;中国人民银行相关分行、相关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国家税务总局相关省(区)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商事制度改革的决策部署,对标国际营商环境,按照《市场监管总局等六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大改革力度 不断提升企业开办服务水平的通知》(国市监注发〔2021〕24号)工作要求,市场监管总局等六部门研究制定了《企业开办全程网上办规范(试行)》(以下简称《规范》),并决定在全国部分省(区)开展企业开办标准化规范化试点工作,不断提升我国企业开办服务质量和水平。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作目标

      试点实施期为6个月,即2021年8月至2022年1月。通过试点地方对《规范》中业务规范、数据规范、信息化技术指南的应用,进一步完善本省(区)企业开办“一网通办”系统,健全企业开办一体化办理机制,推动解决一系列困扰企业的难点、堵点、痛点问题,探索建立企业开办标准化规范化指标体系。同时对《规范》各项指标进行测试和验证,推动形成企业开办全程网上办国家标准并颁布实施。

      二、重点任务

      (一)认真梳理业务流程。各试点省(区)相关部门要按照《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规定和《规范》要求,充分整合企业开办各环节和在线服务资源,真正实现企业开办“登录一个平台、填报一次信息、后台实时流转、即时回馈信息”的全流程网上办理服务。通过在辖区各级市场监管部门或政务服务大厅设立企业开办专窗,实现申请人可在一个窗口提交所有材料,并领取营业执照、公章、发票和税控设备等。积极开展延伸服务,对开办环节全程网上办的企业,要在变更、备案、注销等各环节积极推进全程网上办理。

      (二)畅通部门信息共享。要按照《规范》明确的数据标准和技术路径,建立企业开办信息推送和反馈机制。各试点省(区)市场监管部门要通过“一网通办”平台采集并实时推送企业开办信息,各相关部门要在规定的时限内对信息数据进行认领、处理和反馈。对需要修改的信息,要通过“一网通办”平台一次性告知企业。各相关部门不得强制企业通过部门网站或系统办理相关开办手续。

      (三)严格执行规范标准。要切实按照《规范》明确的业务规范、数据规范和信息化技术指南要求,认真梳理当前企业开办各环节所需时间、数据要求、审查标准、办理条件等流程和项目。与《规范》不符的,要及时调整。各试点省(区)市场监管部门要牵头做好企业开办“一网通办”平台升级改造工作,使其具备《规范》要求的服务能力。除有明确法律依据外,各试点省(区)相关部门不得在《规范》规定外另行设置企业开办环节、增加提交的材料和提高审查标准;也不得一味追求“秒批”,随意减少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要求的材料、降低准入标准。各地目前正在实施、符合现有法律法规的企业开办相关政策措施,或者相关地方标准已有明确规定的,可以与《规范》统筹执行。

      (四)不断提高全程网办比例。要在2020年年底已全面实现企业开办全程网上办基础上,进一步提升服务水平,着力提升企业开办全程网办率。在合理保留线下窗口的同时,引导线下申请通过帮办、导办、代办等方式转为线上办理,切实提升线上线下融合水平。探索更多线上线下一体化服务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发放电子印章、银行预约开户、材料寄递、票证自助打印等,提高服务效率。

      (五)大力推进企业开办要素电子化。要推广电子营业执照在各领域的应用,将电子营业执照作为企业开办中登记注册、公章刻制、涉税服务、社保登记等相关业务的合法有效身份证明和电子签名手段。积极探索电子营业执照在政务服务、公共服务、商业服务(如银行开户)以及行政执法中的应用。完善并推广电子印章、电子发票、电子签名标准规范及应用场景。

      (六)深化企业开办智能化应用。要依托身份验证APP或各级政务服务平台身份认证系统,提高自然人实名认证可靠性、安全性,实现企业开办各环节认证结果互认。通过人工智能、大数据、区块链等技术,在名称自主申报、住所(经营场所)智能匹配、经营范围点选等办理环节,为企业提供场景式服务引导,提高企业填报的准确性、便利性。增强“一网通办”平台辅助审核,提高审核效率。

      三、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各试点省(区)相关部门要充分认识企业开办标准化规范化工作的重要意义,将试点工作纳入2021年度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重点任务。市场监管部门要充分发挥牵头作用,依托现有工作机制,会同各部门制定试点工作方案、明确责任分工、加强统筹协调,确保工作顺利推进。市场监管、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税务部门和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试点相关工作。各试点省(区)市场监管部门于2022年2月底前,统筹汇总试点工作开展情况,并将工作总结报送市场监管总局。

      (二)及时反馈数据,总结经验。各试点省(区)相关部门在应用《规范》过程中,要跟踪记录企业开办业务数据,定期组织开展工作评估,通过多种渠道听取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意见。要及时研究解决有关问题,总结工作经验,反馈意见建议,为全面推广《规范》夯实基础。市场监管部门要按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加快统一开办系统信息化建设的要求,将企业开办业务过程数据汇总至总局。

      (三)加强宣传培训,提升工作水平。在试点过程中,要加大企业开办“一网通办”政策宣传解读力度,做好引导工作,确保平稳推进。要及时组织开展人员培训,重点加强基层窗口等与企业开办有关岗位人员业务培训。做好企业开办各业务环节间的衔接和线上线下无缝衔接,提高企业开办工作的效率和水平。

     

    附件:略

     

    市场监管总局  公安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人民银行  税务总局

    2021年7月27日

     

      (此件公开发布)

  • 国市监注发〔2021〕44号

    颁布时间:2021-07-27 发文单位:市场监管总局 公安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人民银行 税务总局

    河北省、山西省、吉林省、浙江省、湖南省、广西壮族自治区、四川省、云南省、陕西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厅)、公安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住房城乡建设厅;中国人民银行相关分行、相关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国家税务总局相关省(区)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商事制度改革的决策部署,对标国际营商环境,按照《市场监管总局等六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大改革力度 不断提升企业开办服务水平的通知》(国市监注发〔2021〕24号)工作要求,市场监管总局等六部门研究制定了《企业开办全程网上办规范(试行)》(以下简称《规范》),并决定在全国部分省(区)开展企业开办标准化规范化试点工作,不断提升我国企业开办服务质量和水平。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作目标

      试点实施期为6个月,即2021年8月至2022年1月。通过试点地方对《规范》中业务规范、数据规范、信息化技术指南的应用,进一步完善本省(区)企业开办“一网通办”系统,健全企业开办一体化办理机制,推动解决一系列困扰企业的难点、堵点、痛点问题,探索建立企业开办标准化规范化指标体系。同时对《规范》各项指标进行测试和验证,推动形成企业开办全程网上办国家标准并颁布实施。

      二、重点任务

      (一)认真梳理业务流程。各试点省(区)相关部门要按照《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规定和《规范》要求,充分整合企业开办各环节和在线服务资源,真正实现企业开办“登录一个平台、填报一次信息、后台实时流转、即时回馈信息”的全流程网上办理服务。通过在辖区各级市场监管部门或政务服务大厅设立企业开办专窗,实现申请人可在一个窗口提交所有材料,并领取营业执照、公章、发票和税控设备等。积极开展延伸服务,对开办环节全程网上办的企业,要在变更、备案、注销等各环节积极推进全程网上办理。

      (二)畅通部门信息共享。要按照《规范》明确的数据标准和技术路径,建立企业开办信息推送和反馈机制。各试点省(区)市场监管部门要通过“一网通办”平台采集并实时推送企业开办信息,各相关部门要在规定的时限内对信息数据进行认领、处理和反馈。对需要修改的信息,要通过“一网通办”平台一次性告知企业。各相关部门不得强制企业通过部门网站或系统办理相关开办手续。

      (三)严格执行规范标准。要切实按照《规范》明确的业务规范、数据规范和信息化技术指南要求,认真梳理当前企业开办各环节所需时间、数据要求、审查标准、办理条件等流程和项目。与《规范》不符的,要及时调整。各试点省(区)市场监管部门要牵头做好企业开办“一网通办”平台升级改造工作,使其具备《规范》要求的服务能力。除有明确法律依据外,各试点省(区)相关部门不得在《规范》规定外另行设置企业开办环节、增加提交的材料和提高审查标准;也不得一味追求“秒批”,随意减少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要求的材料、降低准入标准。各地目前正在实施、符合现有法律法规的企业开办相关政策措施,或者相关地方标准已有明确规定的,可以与《规范》统筹执行。

      (四)不断提高全程网办比例。要在2020年年底已全面实现企业开办全程网上办基础上,进一步提升服务水平,着力提升企业开办全程网办率。在合理保留线下窗口的同时,引导线下申请通过帮办、导办、代办等方式转为线上办理,切实提升线上线下融合水平。探索更多线上线下一体化服务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发放电子印章、银行预约开户、材料寄递、票证自助打印等,提高服务效率。

      (五)大力推进企业开办要素电子化。要推广电子营业执照在各领域的应用,将电子营业执照作为企业开办中登记注册、公章刻制、涉税服务、社保登记等相关业务的合法有效身份证明和电子签名手段。积极探索电子营业执照在政务服务、公共服务、商业服务(如银行开户)以及行政执法中的应用。完善并推广电子印章、电子发票、电子签名标准规范及应用场景。

      (六)深化企业开办智能化应用。要依托身份验证APP或各级政务服务平台身份认证系统,提高自然人实名认证可靠性、安全性,实现企业开办各环节认证结果互认。通过人工智能、大数据、区块链等技术,在名称自主申报、住所(经营场所)智能匹配、经营范围点选等办理环节,为企业提供场景式服务引导,提高企业填报的准确性、便利性。增强“一网通办”平台辅助审核,提高审核效率。

      三、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各试点省(区)相关部门要充分认识企业开办标准化规范化工作的重要意义,将试点工作纳入2021年度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重点任务。市场监管部门要充分发挥牵头作用,依托现有工作机制,会同各部门制定试点工作方案、明确责任分工、加强统筹协调,确保工作顺利推进。市场监管、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税务部门和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试点相关工作。各试点省(区)市场监管部门于2022年2月底前,统筹汇总试点工作开展情况,并将工作总结报送市场监管总局。

      (二)及时反馈数据,总结经验。各试点省(区)相关部门在应用《规范》过程中,要跟踪记录企业开办业务数据,定期组织开展工作评估,通过多种渠道听取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意见。要及时研究解决有关问题,总结工作经验,反馈意见建议,为全面推广《规范》夯实基础。市场监管部门要按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加快统一开办系统信息化建设的要求,将企业开办业务过程数据汇总至总局。

      (三)加强宣传培训,提升工作水平。在试点过程中,要加大企业开办“一网通办”政策宣传解读力度,做好引导工作,确保平稳推进。要及时组织开展人员培训,重点加强基层窗口等与企业开办有关岗位人员业务培训。做好企业开办各业务环节间的衔接和线上线下无缝衔接,提高企业开办工作的效率和水平。

     

    附件:略

     

    市场监管总局  公安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人民银行  税务总局

    2021年7月27日

     

  • 国知发运字〔2021〕24号

    颁布时间:2021-07-27 发文单位:国家知识产权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知识产权局,四川省知识产权服务促进中心,广东省知识产权保护中心:

    商标品牌指导站是加强商标品牌建设的重要载体,是推动企业打造知名品牌,丰富优质供给,优化产业结构,培育经济增长新动能的重要举措。近年来,部分地方深入实施商标品牌战略,成立了一批商标品牌指导站,取得了良好成效,积累了丰富经验。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知识产权和品牌发展的决策部署,在深入调研商标品牌指导站工作的基础上,决定进一步开展商标品牌指导站建设工作,面向企业、产业和基层加强商标品牌建设的指导和服务,切实为群众办实事。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治局第二十五次集体学习时的重要讲话精神,加快知识产权强国建设,深入实施商标品牌战略,聚焦地方重点产业集群和市场主体,进一步加强商标品牌指导站建设,积极探索商标品牌保护、运用、管理、推广的新路子,大力提升商标品牌的市场价值和社会效益,推动中国产品向中国品牌转变,支撑经济高质量发展。

    商标品牌指导站要充分发挥公益窗口作用,积极解决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需求和困难;充分发挥宣传阵地作用,推广普及商标品牌知识;充分发挥联络平台作用,汇聚政府和市场、线上和线下资源,提供优质服务;充分体现专业辅导功能,为市场主体提供及时有效的业务指导。

    二、工作任务

    商标品牌指导站应坚持需求导向、问题导向,面向企业、产业、基层,提供便利化、高质量的指导和服务。

    (一)服务于企业,推动优化企业商标管理体系。一是建立重点联系机制,帮助有需求的企业完善商标使用、许可、档案记录、风险防范等管理制度,规范企业商标品牌管理,培育更多知名品牌。二是在商标注册、续展、运用、专用权保护等方面,提供参考信息和专家意见,引导企业对注册商标做到正确使用、有效保护。三是适时组织专家开展咨询,鼓励外向型企业运用国际商标注册开拓海外市场,打造更多适合国际市场需求、具有国际影响力的中国品牌。

    (二)服务于产业,赋能区域品牌经济发展。一是围绕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支撑地方政府部门加强产业集群商标品牌建设工作,积极探索产业集群品牌培育、保护、运用和管理的新路径、新机制和新模式。二是协助地方政府部门开展地理标志运用促进工作,加强地理标志商标品牌培育和地理标志产品的协同保护,综合运用知识产权服务地理标志特色产业发展,助力乡村振兴。三是指导开展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保护、运用、管理、推广工作,引导使用主体统一品牌标识、统一质量标准、统一授权许可、统一溯源机制,加强行业自律,切实维护区域品牌形象和声誉。

    (三)服务于基层,提升社会商标品牌意识。一是充分利用“中国品牌日”“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中国国际商标品牌节”等重要活动以及各地有关商标品牌的特色活动,在地方政府部门的统筹下组织开展商标品牌营销策划、宣传推广等工作,多途径提升当地商标品牌知名度和影响力。二是组织开展商标品牌、知识产权、质量、标准化等法律法规和政策宣讲,遴选本区域商标品牌建设的典型案例并向社会宣传推广,提升社会公众商标品牌意识。三是组织实施商标品牌培训计划,有效连接线上线下专业资源,因地制宜、分级分类举办商标品牌专题培训和沙龙活动,提升企业商标品牌建设能力。

    三、组织保障

    (一)加强组织领导。国家知识产权局加强政策支持、业务指导和资源统筹,并将商标品牌指导站建设成效列为国家知识产权强国建设试点示范工作和知识产权运营服务体系建设重点城市等工作体系中的重要考核评价指标。各省(区、市)知识产权局要高度重视商标品牌指导站建设工作,出台相关政策措施,加强商标品牌建设与产业发展深度融合,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明确责任分工,加大投入力度,确保商标品牌指导站建设工作取得实效。

    (二)加强载体建设。各省(区、市)知识产权局要结合本地实际,以各类知识产权公益事业单位、行业协会、高校院所等为依托,有序开展商标品牌指导站建设。可优先在各类产业园区设立商标品牌指导站,为产业集群市场主体提供更加优质专业的指导和服务。及时指导和督促商标品牌指导站制定工作规程和业务规范,提升基层和区域商标品牌工作效能,打通知识产权服务“最后一公里”。

    (三)加强专业指导。充分发挥专家作用,组织行业协会、企业、高校院所、法律服务机构等单位的资深专家成立全国商标品牌专家库,提供业务指导和帮扶服务。各省(区、市)知识产权局要加强商标品牌指导站能力建设,加大业务培训力度,提高服务水平和效能。

    (四)加强经验推广。国家知识产权局动态跟踪商标品牌指导站建设工作,根据需要组织专题研讨,交流典型经验,相互学习借鉴,促进共同提高。各省(区、市)知识产权局要及时跟进商标品牌指导站建设工作,总结好的经验、做法和成果,加强宣传推广。

    各省(区、市)知识产权局要切实抓好商标品牌指导站工作落实和业务指导,做好工作总结,并于每年12月15日前将工作进展、工作成效、存在问题和下一步打算等工作情况书面材料(加盖公章)报送我局知识产权运用促进司。

    特此通知。

    国家知识产权局

    2021年7月27日

     

     
  • 发改价格〔2021〕1093号

    颁布时间:2021-07-26 发文单位:国家发展改革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国家电网有限公司、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电价改革、完善电价形成机制的决策部署,充分发挥分时电价信号作用,服务以新能源为主体的新型电力系统建设,促进能源绿色低碳发展,现就进一步完善分时电价机制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适应新能源大规模发展、电力市场加快建设、电力系统峰谷特性变化等新形势新要求,持续深化电价市场化改革、充分发挥市场决定价格作用,形成有效的市场化分时电价信号。在保持销售电价总水平基本稳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目录分时电价机制,更好引导用户削峰填谷、改善电力供需状况、促进新能源消纳,为构建以新能源为主体的新型电力系统、保障电力系统安全稳定经济运行提供支撑。
      二、优化分时电价机制
      (一)完善峰谷电价机制。
      1.科学划分峰谷时段。各地要统筹考虑当地电力供需状况、系统用电负荷特性、新能源装机占比、系统调节能力等因素,将系统供需紧张、边际供电成本高的时段确定为高峰时段,引导用户节约用电、错峰避峰;将系统供需宽松、边际供电成本低的时段确定为低谷时段,促进新能源消纳、引导用户调整负荷。可再生能源发电装机比重高的地方,要充分考虑新能源发电出力波动,以及净负荷曲线变化特性。
      2.合理确定峰谷电价价差。各地要统筹考虑当地电力系统峰谷差率、新能源装机占比、系统调节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峰谷电价价差,上年或当年预计最大系统峰谷差率超过40%的地方,峰谷电价价差原则上不低于4:1;其他地方原则上不低于3:1。
      (二)建立尖峰电价机制。各地要结合实际情况在峰谷电价的基础上推行尖峰电价机制。尖峰时段根据前两年当地电力系统最高负荷95%及以上用电负荷出现的时段合理确定,并考虑当年电力供需情况、天气变化等因素灵活调整;尖峰电价在峰段电价基础上上浮比例原则上不低于20%。热电联产机组和可再生能源装机占比大、电力系统阶段性供大于求矛盾突出的地方,可参照尖峰电价机制建立深谷电价机制。强化尖峰电价、深谷电价机制与电力需求侧管理政策的衔接协同,充分挖掘需求侧调节能力。
      (三)健全季节性电价机制。日内用电负荷或电力供需关系具有明显季节性差异的地方,要进一步建立健全季节性电价机制,分季节划分峰谷时段,合理设置季节性峰谷电价价差;水电等可再生能源比重大的地方,要统筹考虑风光水多能互补因素,进一步建立健全丰枯电价机制,丰、枯时段应结合多年来水、风光出力特性等情况合理划分,电价浮动比例根据系统供需情况合理设置。鼓励北方地区研究制定季节性电采暖电价政策,通过适当拉长低谷时段、降低谷段电价等方式,推动进一步降低清洁取暖用电成本,有效保障居民冬季清洁取暖需求。
      三、强化分时电价机制执行
      (一)明确分时电价机制执行范围。各地要加快将分时电价机制执行范围扩大到除国家有专门规定的电气化铁路牵引用电外的执行工商业电价的电力用户;对部分不适宜错峰用电的一般工商业电力用户,可研究制定平均电价(执行分时电价用户的平均用电价格),由用户自行选择执行;不得自行暂停分时电价机制执行或缩小执行范围,严禁以完善分时电价机制为名变相实施优惠电价。鼓励工商业用户通过配置储能、开展综合能源利用等方式降低高峰时段用电负荷、增加低谷用电量,通过改变用电时段来降低用电成本。有条件的地方,要按程序推广居民分时电价政策,逐步拉大峰谷电价价差。
      (二)建立分时电价动态调整机制。各地要根据当地电力系统用电负荷或净负荷特性变化,参考电力现货市场分时电价信号,适时调整目录分时电价时段划分、浮动比例。电力现货市场运行的地方要完善市场交易规则,合理设定限价标准,促进市场形成有效的分时电价信号,为目录分时电价机制动态调整提供参考。
      (三)完善市场化电力用户执行方式。电力现货市场尚未运行的地方,要完善中长期市场交易规则,指导市场主体签订中长期交易合同时申报用电曲线、反映各时段价格,原则上峰谷电价价差不低于目录分时电价的峰谷电价价差。市场交易合同未申报用电曲线或未形成分时价格的,结算时购电价格应按目录分时电价机制规定的峰谷时段及浮动比例执行。
      四、加强分时电价机制实施保障
      (一)精心组织实施。各地要充分认识进一步完善分时电价机制的重要性、紧迫性和复杂性,在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建议基础上,结合当地实际,研究制定进一步完善分时电价机制的具体措施,有关落实情况请于2021年12月底前报我委。
      (二)做好执行评估。各地要密切跟踪当地电力系统峰谷特性变化,动态掌握分时电价机制执行情况,深入评估分时电价机制执行效果,发现问题及时按程序研究解决。电网企业要对分时电价收入情况单独归集、单独反映,产生的盈亏在下一监管周期省级电网输配电价核定时统筹考虑。
      (三)强化宣传引导。各地要采取多种形式全面准确解读分时电价机制,宣传分时电价机制在保障电力安全供应、促进新能源消纳、提升系统运行效率等方面的重要作用,争取各方理解支持,加强舆情监测预警,及时回应社会关切,确保分时电价机制平稳实施。
      现行政策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21年7月26日

     

     

  • 发改价格〔2021〕1093号

    颁布时间:2021-07-26 发文单位:国家发展改革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国家电网有限公司、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电价改革、完善电价形成机制的决策部署,充分发挥分时电价信号作用,服务以新能源为主体的新型电力系统建设,促进能源绿色低碳发展,现就进一步完善分时电价机制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适应新能源大规模发展、电力市场加快建设、电力系统峰谷特性变化等新形势新要求,持续深化电价市场化改革、充分发挥市场决定价格作用,形成有效的市场化分时电价信号。在保持销售电价总水平基本稳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目录分时电价机制,更好引导用户削峰填谷、改善电力供需状况、促进新能源消纳,为构建以新能源为主体的新型电力系统、保障电力系统安全稳定经济运行提供支撑。
      二、优化分时电价机制
      (一)完善峰谷电价机制。
      1.科学划分峰谷时段。各地要统筹考虑当地电力供需状况、系统用电负荷特性、新能源装机占比、系统调节能力等因素,将系统供需紧张、边际供电成本高的时段确定为高峰时段,引导用户节约用电、错峰避峰;将系统供需宽松、边际供电成本低的时段确定为低谷时段,促进新能源消纳、引导用户调整负荷。可再生能源发电装机比重高的地方,要充分考虑新能源发电出力波动,以及净负荷曲线变化特性。
      2.合理确定峰谷电价价差。各地要统筹考虑当地电力系统峰谷差率、新能源装机占比、系统调节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峰谷电价价差,上年或当年预计最大系统峰谷差率超过40%的地方,峰谷电价价差原则上不低于4:1;其他地方原则上不低于3:1。
      (二)建立尖峰电价机制。各地要结合实际情况在峰谷电价的基础上推行尖峰电价机制。尖峰时段根据前两年当地电力系统最高负荷95%及以上用电负荷出现的时段合理确定,并考虑当年电力供需情况、天气变化等因素灵活调整;尖峰电价在峰段电价基础上上浮比例原则上不低于20%。热电联产机组和可再生能源装机占比大、电力系统阶段性供大于求矛盾突出的地方,可参照尖峰电价机制建立深谷电价机制。强化尖峰电价、深谷电价机制与电力需求侧管理政策的衔接协同,充分挖掘需求侧调节能力。
      (三)健全季节性电价机制。日内用电负荷或电力供需关系具有明显季节性差异的地方,要进一步建立健全季节性电价机制,分季节划分峰谷时段,合理设置季节性峰谷电价价差;水电等可再生能源比重大的地方,要统筹考虑风光水多能互补因素,进一步建立健全丰枯电价机制,丰、枯时段应结合多年来水、风光出力特性等情况合理划分,电价浮动比例根据系统供需情况合理设置。鼓励北方地区研究制定季节性电采暖电价政策,通过适当拉长低谷时段、降低谷段电价等方式,推动进一步降低清洁取暖用电成本,有效保障居民冬季清洁取暖需求。
      三、强化分时电价机制执行
      (一)明确分时电价机制执行范围。各地要加快将分时电价机制执行范围扩大到除国家有专门规定的电气化铁路牵引用电外的执行工商业电价的电力用户;对部分不适宜错峰用电的一般工商业电力用户,可研究制定平均电价(执行分时电价用户的平均用电价格),由用户自行选择执行;不得自行暂停分时电价机制执行或缩小执行范围,严禁以完善分时电价机制为名变相实施优惠电价。鼓励工商业用户通过配置储能、开展综合能源利用等方式降低高峰时段用电负荷、增加低谷用电量,通过改变用电时段来降低用电成本。有条件的地方,要按程序推广居民分时电价政策,逐步拉大峰谷电价价差。
      (二)建立分时电价动态调整机制。各地要根据当地电力系统用电负荷或净负荷特性变化,参考电力现货市场分时电价信号,适时调整目录分时电价时段划分、浮动比例。电力现货市场运行的地方要完善市场交易规则,合理设定限价标准,促进市场形成有效的分时电价信号,为目录分时电价机制动态调整提供参考。
      (三)完善市场化电力用户执行方式。电力现货市场尚未运行的地方,要完善中长期市场交易规则,指导市场主体签订中长期交易合同时申报用电曲线、反映各时段价格,原则上峰谷电价价差不低于目录分时电价的峰谷电价价差。市场交易合同未申报用电曲线或未形成分时价格的,结算时购电价格应按目录分时电价机制规定的峰谷时段及浮动比例执行。
      四、加强分时电价机制实施保障
      (一)精心组织实施。各地要充分认识进一步完善分时电价机制的重要性、紧迫性和复杂性,在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建议基础上,结合当地实际,研究制定进一步完善分时电价机制的具体措施,有关落实情况请于2021年12月底前报我委。
      (二)做好执行评估。各地要密切跟踪当地电力系统峰谷特性变化,动态掌握分时电价机制执行情况,深入评估分时电价机制执行效果,发现问题及时按程序研究解决。电网企业要对分时电价收入情况单独归集、单独反映,产生的盈亏在下一监管周期省级电网输配电价核定时统筹考虑。
      (三)强化宣传引导。各地要采取多种形式全面准确解读分时电价机制,宣传分时电价机制在保障电力安全供应、促进新能源消纳、提升系统运行效率等方面的重要作用,争取各方理解支持,加强舆情监测预警,及时回应社会关切,确保分时电价机制平稳实施。
      现行政策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21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