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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改电〔2021〕213号

    颁布时间:2021-07-25 发文单位:国家发展改革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近日,习近平总书记对防汛救灾工作作出重要指示,要求始终把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放在第一位,抓细抓实各项防汛救灾措施。针对一些地方防汛救灾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为加强城市重要基础设施安全防护,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立即开展灾害隐患全面排查。对运营和在建的城市轨道交通、铁路、公路、市政道路的隧道、涵洞,车站、机场等枢纽及公共设施的地下空间,立交桥、下沉式建筑、在建工程基坑等易积水的低洼区域,重点排查出入口、防洪排涝设施联接、在建和运营工程衔接等重要点位,线路设施过渡段、标高较低路段等重点区段,排水泵站、挡水设施、大型施工机械等关键设施,逐一建立风险台账,形成城市易涝类风险分布图、风险隐患清单等,并立即制定针对性防控措施。
      二、抓细抓实应急防控措施。根据风险排查情况,立即细化完善应急处置预案,尽快补强设施短板,充分做好应对极端事件的准备,迅速补足应急抢险物资种类和数量,全面强化薄弱环节。及时调配物资设备,确保防汛应急物资和应急救援装备全面布设到位。加强重要风险点现场值守人员配备,配置必要的应急通讯等设备,确保通讯畅通,落实布控盯守要求,加密巡视检查,对标强降雨引发的积水、塌陷等险情,针对性采取应急处突措施。现场指挥人员要按照“在岗、在职、在责”要求,一旦出现险情立即开展处置。应急救援抢险队伍要立即进入临战状态,整装待命。
      三、抓紧完善落实应急响应机制。坚持“宁可十防九空,不可失防万一”原则,按照最严酷的极端天气情况完善应急预案,建立第一时间响应机制。气象部门要加强对强降雨、台风等灾害预报预警,各相关部门要充分利用各种渠道和方式向社会发布预警避险信息。一旦出现极端天气等非常情况,要坚决即时启动最高等级响应,该停学的停学,该停工的停工,该停业的停业,该停运的停运,对隧道、涵洞等易涝区段,要及时警戒并采取封路措施,有序疏散群众,杜绝侥幸心理,克服麻痹思想,防止贻误战机,尽最大可能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四、坚决做好在建工程安全管控。对正在建设的城市轨道交通、铁路、公路、市政道路、机场等工程要采取针对性措施,完善应急预案和响应机制,该停工的停工,做好施工设备、基坑和暗挖工程安全管理,妥善做好施工人员转移安置等工作。加强在建项目工地驻地安全风险防范,重点排查项目部和宿舍安全隐患,严禁在河谷、低洼处设置办公区和宿舍区。
      五、迅速开展抢险救灾和有序恢复建设运营。出现险情时,各级领导干部要深入一线、靠前指挥,按照“谁先到达谁先处置、逐步移交指挥权”“属地为主、专业处置、部门联动、分工协作”的原则,按照预案组织实施抢险救灾。相关责任单位要做好灾后恢复的排查、准备工作,开展灾后使用条件评估论证,对于发生淹水倒灌的重要基础设施,要在灾情稳定后第一时间开展抽水清淤工作,并对关键设施开展细致排查,对受损设备及时更换,对受灾部位进行修复,经安全评估通过后恢复建设运营。
      六、层层压实相关主体责任。按照国家指导、省负总责、城市主体的原则,健全应急防控指挥体系,统一决策、统一指挥、统一调度,压实各级政府有关部门责任。明确建设运营单位的直接管理责任,履行预防、抢险、救援的第一责任,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置,建立内外部协同联动机制,确保防汛救灾措施尽早落实到位。
      当前已进入防汛关键期,各地仍将面临强降雨、台风等极端天气影响,防汛形势十分严峻。要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提高政治站位、强化底线思维、增强风险意识,立足防大汛、抗大洪、抢大险、救大灾,全力以赴、攻坚克难,切实做好汛期城市重要基础设施安全防护工作,严防次生灾害,最大限度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坚决打赢防汛救灾这场硬仗。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21年7月25日
     
  • 农办市〔2021〕9号

    颁布时间:2021-07-23 发文单位:农业农村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农村(农牧)厅(局、委)、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农村局、财政局,北大荒农垦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省农垦总局:

      根据《农业农村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农产品产地冷藏保鲜设施建设的通知》(农办市〔2021〕7号),经县市申请、省级遴选、专家评审、网上公示等程序,确定河北省平泉市等121个县(市、区、场)及有关农业企业为2021年农产品产地冷藏保鲜整县推进试点(以下简称为试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深刻认识开展农产品产地冷藏保鲜整县推进试点的重要意义

      开展试点建设是助力构建“双循环”新发展格局的有效措施,是现代农业重大牵引性工程和促进产业消费“双升级”的重要内容,是实现农业高质量发展、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提升乡村产业链供应链现代化水平的重要举措。抓好试点建设,有利于加速农产品流通硬件设施和组织运营方式的转型升级,促进品种培优、品质提升、品牌打造和标准化生产,为农业生产主体发展提供新空间新途径,保持农业农村经济发展旺盛活力。各地各有关单位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增强责任感、使命感,将此项工作作为农业农村发展的一项重要任务,采取有力措施,抓实抓细抓好。

      二、扎实做好农产品产地冷藏保鲜整县推进试点的重点工作

      试点建设是一项系统工作,要以服务乡村振兴为目标,按照填平补齐的原则,围绕鲜活产品,聚焦新型主体,相对集中布局,标准规范引领,农民自愿自建,政府以奖代补,助力降损增效,大力推进产业链不同环节分工协作、优势互补,农产品产销精准衔接、高效顺畅,农民就业增收渠道进一步拓宽,人民群众消费需要得到更好满足。要统筹推进农产品产地冷藏保鲜设施建设和区域优势农业产业协同联动和深度融合,建设一批规模适度的田头分选、预冷、冷藏等设施和具有集中采购和跨区域配送能力的产地低温直销配送中心,培育壮大一批立足乡村、服务农户的农产品产地冷藏保鲜设施建设运营主体和服务组织,探索发展符合产业实际、适应市场需要的农产品产地冷藏保鲜设施营销模式,构建形成以农产品产地冷藏保鲜设施为核心的产地冷藏保鲜服务网络。试点可因地制宜鼓励引导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农业产业化联合体,以及可有效实现联农带农、“农超对接”的相关市场主体,积极参与农产品产地冷藏保鲜设施建设。

      三、切实抓好农产品产地冷藏保鲜整县推进试点的组织管理

      各地各有关单位要以《农产品产地冷藏保鲜整县推进试点县工作方案》为指导,进一步做好产业布局,组成一个工作专班,制定一套工作方案,加强工作指导,科学有序推进建设工作,坚决杜绝重申报、轻建设、轻管理的现象。要充分发挥主要负责同志牵头、行业管理部门具体落实、相关部门支持配合的组织协调机制,引导和支持各类市场主体参与,增强内生发展动力。省级农业农村部门、财政部门要加强指导、服务和监督,推动出台适宜本地冷链物流发展的支持政策,构建高质量的农产品冷链物流体系。

      附件:2021年农产品产地冷藏保鲜整县推进试点名单

      农业农村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2021年7月23日

      附件

    2021年农产品产地冷藏保鲜整县推进试点名单

      1.河北省平泉市

      2.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3.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

      4.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

      5.山西省临猗县

      6.山西省万荣县

      7.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8.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

      9.内蒙古自治区四子王旗

      10.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11.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12.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

      13.吉林省榆树市

      14.吉林省安图县

      15.吉林省德惠市

      16.黑龙江省宁安市

      17.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区

      18.江苏省邳州市

      19.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20.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

      21.江苏省东台市

      22.浙江省常山县

      23.浙江省慈溪市

      24.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25.浙江省玉环市

      26.安徽省阜南县

      27.安徽省金寨县

      28.安徽省潜山市

      29.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

      30.福建省古田县

      31.福建省漳州市长泰区

      32.江西省瑞金市

      33.江西省贵溪市

      34.江西省南丰县

      35.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

      36.山东省肥城市

      37.山东省蒙阴县

      38.山东省滕州市

      39.山东省邹城市

      40.河南省杞县

      41.河南省扶沟县

      42.河南省洛宁县

      43.河南省襄城县

      44.湖北省石首市

      45.湖北省恩施市

      46.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47.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48.湖北省钟祥市

      49.湖南省茶陵县

      50.湖南省祁东县

      51.湖南省新宁县

      52.湖南省石门县

      53.湖南省涟源市

      54.湖南省泸溪县

      55.广东省大埔县

      56.广东省罗定市

      57.广东省高州市

      58.广东省徐闻县

      59.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

      60.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

      61.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

      62.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

      63.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

      64.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

      65.重庆市大足区

      66.重庆市江津区

      67.重庆市开州区

      68.重庆市万州区

      69.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

      70.四川省阆中市

      71.四川省金堂县

      72.四川省南江县

      73.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

      74.贵州省福泉市

      75.贵州省石阡县

      76.贵州省盘州市

      77.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78.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79.云南省砚山县

      80.云南省建水县

      81.西藏自治区朗县

      82.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83.陕西省澄城县

      84.陕西省大荔县

      85.陕西省定边县

      86.陕西省富县

      87.陕西省眉县

      88.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

      89.甘肃省会宁县

      90.甘肃省靖远县

      91.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

      92.甘肃省永昌县

      93.甘肃省榆中县

      94.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

      95.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

      96.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97.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

      98.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99.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岳普湖县

      100.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阿拉尔市

      101.北大荒农垦集团有限公司延军农场

      102.北大荒农垦集团有限公司大西江农场

      103.北大荒农垦集团有限公司山河农场(山河农场场部)

      104.北大荒农垦集团有限公司山河农场(山河农场第五管理区)

      105.北大荒农垦集团有限公司红星农场

      106.广东省农垦总局友好农场

      107.广东省农垦总局东方红农场

      108.广东省农垦总局火炬农场

      109.广东省农垦总局晨光农场

      110.广东省农垦总局广前公司(原前进农场)

      111.广东省农垦总局丰收公司(原收获农场)

      112.广东省农垦总局和平农场

      113.广东省农垦总局新时代农场

      114.广东省农垦总局团结农场

      115.广东省农垦总局胜利农场

      116.广东省农垦总局鸡山农场

      117.广东省农垦总局葵潭农场

      118.广东省农垦总局卅岭农场

      119.广东省农垦总局梅陇农场

      120.中国融通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融通农业发展(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房山区)

      121.中国融通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融通农业发展(北京)有限责任公司(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

  • 发改价格〔2021〕1081号

    颁布时间:2021-07-22 发文单位:国家发展改革委 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司法厅(局):
      公证制度是重要的预防性司法制度,公证服务是公共法律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加快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不断提高公证服务的可及性、便利性,切实减轻企业和群众公证费用负担,促进公证行业高质量发展,现就进一步完善公证服务价格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适应公证行业改革发展形势变化,深化公证服务价格形成机制改革,科学确定政府定价范围和方式,健全规范价格调整机制,严格规范经营者价格行为,多措并举减轻企业和群众公证费用负担,促进公证服务供给总量、质量、效率提升和行业高质量发展。到2022年,公证服务价格形成机制进一步完善,公证服务价格更加合理,偏高的价格标准明显降低;到2025年底,科学高效、规范透明的公证服务价格形成机制进一步健全,人民群众对公证服务价格的满意度显著提升。
      二、主要政策措施
      (一)界定政府定价范围。关系民生的基本公证服务,以及具有区域垄断性、竞争不充分的项目,原则上应实行政府定价或指导价管理,其他服务项目价格由市场形成。公证服务价格实行属地管理,国家统一制定关系民生的基本公证服务项目清单(附后),各地在此基础上,结合当地实际,适当增加其他公证项目,形成本地区政府管理价格的公证服务项目目录,并根据市场形势变化,及时调整。清单中项目价格各地已经由市场形成的,可继续按照现行方式管理。各地要根据公证行业市场化改革情况,在充分评估基础上,将可替代性较强、竞争较为充分或个性化需求较强的公证服务项目及时移出清单,价格放开由市场形成。
      (二)改进政府定价方式。对实行政府管理价格的项目,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要会同司法行政部门统筹考虑公证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赔付风险及当地群众可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制定价格标准。鼓励各地实行最高上限价格管理,由公证机构在不超过政府规定最高上限价格的范围内确定具体价格水平;按标的金额比例计价的,应当合理设立阶梯递减费率,并同时限定最高费用总额。
      对涉及居民房产继承、遗赠的公证事项,鼓励各地按房产面积计价,或同时提供按房产面积和标的金额比例两种方式计价并从低选择。按标的金额比例计价的,第一档(即费率最高的一档)费率不得超过0.5%,后续档费率要阶梯递减。单套居民房产办理上述公证事项费用总额原则上不得超过1万元。
      (三)健全价格调整制度。制定和调整公证服务价格,要严格按照《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7年第7号)有关规定,依法履行成本监审或调查、听取意见、合法性审查、集体审议等程序。健全公证服务价格动态调整机制,通过自评估、聘请第三方机构评估等方式,对公证服务价格政策、价格水平进行跟踪调查和定期评估,及时优化完善价格政策,定期评估周期原则上不超过5年。
      (四)规范经营者价格行为。健全经营者行为规范,督促公证机构明码标价、自我约束、公平竞争,不得通过循环证明、捆绑服务等增设不必要的证明事项并加价。建立公证服务价格定期报告和检查制度,要求公证机构向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定期报送价格政策执行和公证收入、支出等相关情况。完善公证费用收取方式,对事实上由金融机构等申请的,赋予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事项,落实“谁申请,谁付费”要求,不得增加借款人负担。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加强监督检查,严厉查处乱涨价、巧立名目乱加价等价格违规违法行为。
      (五)完善价格减免政策。根据形势变化,不断完善公证费用减免政策。对于与领取抚恤金、劳工赔偿金、救济金、劳动保险金等有关的公证事项,与公益活动有关的公证事项,证明赡养、抚养、扶养协议的公证事项,应当明确价格减免政策。对80岁及以上老人首次办理遗嘱公证,免收遗嘱公证服务费用。对低保户、重度残疾人办理关系民生的基本公证服务项目清单中相关业务的,公证服务费用减免比例不低于50%。鼓励各地出台更多对低收入、高龄老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的价格减免政策,确保其能够获得基本公证服务。
      三、组织实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完善公证服务价格机制工作,加强统筹领导,密切配合,对照本指导意见要求,认真梳理现行公证服务价格政策和管理制度,结合本地实际及时制定本地区贯彻落实具体政策措施,倒排时间表、压实责任,保证工作扎实推进。
      (二)聚焦重点工作。结合近年来房地产等资产价值上升情况,对财产继承、赠与、遗赠、遗嘱,以及直接关系企业经营成本的经济合同等公证服务价格进行重新测算,于今年10月底前出台新的价格标准,切实将偏高的公证服务价格降下来。
      (三)综合配套施策。在完善价格形成机制的同时,要加快培育良好的市场环境,鼓励公证机构与公证机构之间、公证机构与提供同类服务的市场主体之间公平有序竞争,通过竞争促进公证机构加强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推动公证机构与司法行政、民政、公安、税务等部门的信息共享,鼓励公证机构开发电子公证平台,探索电子公证、网络公证,推进“一网通办”,降低服务成本。督促指导公证机构健全财务管理等制度,强化内部管理,压减不合理支出,降低运营成本。对公证机构特别是自收自支的公证机构所承担的法律援助、公益法律服务等工作,推动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予以适当补偿,减轻公证机构运营成本压力。
      (四)做好宣传解释。各地在出台完善公证服务价格政策、调整价格标准时,要同步加强宣传解释,增进群众对公证机构和公证业务的了解。要密切关注舆情反映,及时了解和回应群众关切,妥善化解价格矛盾。
      附件:关系民生的基本公证服务项目清单
     
    国家发展改革委
    司  法  部
    2021年7月22日
  • 国市监法发〔2021〕42号

    颁布时间:2021-07-21 发文单位:市场监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总局各司局:

      为贯彻实施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更好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保障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市场监管总局经认真研究总结、广泛征求意见,对2019年制定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文书格式范本》进行了修订,在保留原有44种文书的基础上,新增加12种文书,形成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文书格式范本(2021年修订版)》(以下简称《格式范本》),现予以印发。

      《格式范本》为市场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文书基本格式。各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参照《格式范本》,结合实际完善有关文书格式并自行印制。国家药监局、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可以参照《格式范本》制定行政处罚文书格式。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的文书,按照市场监管总局专项规定执行;专项规定未作规定的,可以参照适用《格式范本》。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对《格式范本》未拟定的文书,可以参照适用市场监管总局已印发的其他文书。

      与《格式范本》配套使用的《使用指南》,可以登陆市场监管总局网站查阅。

     

      市场监管总局

      2021年7月21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文书格式范本(2021年修订版).pdf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文书格式范本使用指南(2021年修订版).pdf

     

  • 国办发〔2021〕26号

    颁布时间:2021-07-16 发文单位: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健全完善科技成果评价体系,更好发挥科技成果评价作用,促进科技与经济社会发展更加紧密结合,加快推动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坚持正确的科技成果评价导向,创新科技成果评价方式,通过评价激发科技人员积极性,推动产出高质量成果、营造良好创新生态,促进创新链、产业链、价值链深度融合,为构建新发展格局和实现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支撑。

    (二)基本原则。

    坚持科技创新质量、绩效、贡献为核心的评价导向。充分发挥科技成果评价的“指挥棒”作用,全面准确反映成果创新水平、转化应用绩效和对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贡献,着力强化成果高质量供给与转化应用。

    坚持科学分类、多维度评价。针对科技成果具有多元价值的特点,科学确定评价标准,开展多层次差别化评价,提高成果评价的标准化、规范化水平,解决分类评价体系不健全以及评价指标单一化、标准定量化、结果功利化的问题。

    坚持正确处理政府和市场关系。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引入第三方评价,加快技术市场建设,加快构建政府、社会组织、企业、投融资机构等共同参与的多元评价体系,充分调动各类评价主体的积极性,营造成果评价的良好创新生态。

    坚持尊重科技创新规律。把握科研渐进性和成果阶段性的特点,创新成果评价方式方法,加强中长期评价、后评价和成果回溯,引导科研人员潜心研究、探索创新,推动科技成果价值早发现、早实现。

    二、主要工作措施

    (一)全面准确评价科技成果的科学、技术、经济、社会、文化价值。根据科技成果不同特点和评价目的,有针对性地评价科技成果的多元价值。科学价值重点评价在新发现、新原理、新方法方面的独创性贡献。技术价值重点评价重大技术发明,突出在解决产业关键共性技术问题、企业重大技术创新难题,特别是关键核心技术问题方面的成效。经济价值重点评价推广前景、预期效益、潜在风险等对经济和产业发展的影响。社会价值重点评价在解决人民健康、国防与公共安全、生态环境等重大瓶颈问题方面的成效。文化价值重点评价在倡导科学家精神、营造创新文化、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等方面的影响和贡献。

    (二)健全完善科技成果分类评价体系。基础研究成果以同行评议为主,鼓励国际“小同行”评议,推行代表作制度,实行定量评价与定性评价相结合。应用研究成果以行业用户和社会评价为主,注重高质量知识产权产出,把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产品、新设备样机性能等作为主要评价指标。不涉及军工、国防等敏感领域的技术开发和产业化成果,以用户评价、市场检验和第三方评价为主,把技术交易合同金额、市场估值、市场占有率、重大工程或重点企业应用情况等作为主要评价指标。探索建立重大成果研发过程回溯和阶段性评估机制,加强成果真实性和可靠性验证,合理评价成果研发过程性贡献。

    (三)加快推进国家科技项目成果评价改革。按照“四个面向”要求深入推进科研管理改革试点,抓紧建立科技计划成果后评估制度。建设完善国家科技成果项目库,根据不同应用需求制定科技成果推广清单,推动财政性资金支持形成的非涉密科技成果信息按规定公开。改革国防科技成果评价制度,探索多主体参与评价的办法。完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职务科技成果披露制度。建立健全重大项目知识产权管理流程,建立专利申请前评估制度,加大高质量专利转化应用绩效的评价权重,把企业专利战略布局纳入评价范围,杜绝简单以申请量、授权量为评价指标。

    (四)大力发展科技成果市场化评价。健全协议定价、挂牌交易、拍卖、资产评估等多元化科技成果市场交易定价模式,加快建设现代化高水平技术交易市场。推动建立全国性知识产权和科技成果产权交易中心,完善技术要素交易与监管体系,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企业科技成果进场交易,鼓励一定时期内未转化的财政性资金支持形成的成果进场集中发布信息并推动转化。建立全国技术交易信息发布机制,依法推动技术交易、科技成果、技术合同登记等信息数据互联互通。鼓励技术转移机构专业化、市场化、规范化发展,建立以技术经理人为主体的评价人员培养机制,鼓励技术转移机构和技术经理人全程参与发明披露、评估、对接谈判,面向市场开展科技成果专业化评价活动。提升国家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示范区建设水平,发挥其在科技成果评价与转化中的先行先试作用。

    (五)充分发挥金融投资在科技成果评价中的作用。完善科技成果评价与金融机构、投资公司的联动机制,引导相关金融机构、投资公司对科技成果潜在经济价值、市场估值、发展前景等进行商业化评价,通过在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优化信用评价模型等,加大对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的投融资支持。推广知识价值信用贷款模式,扩大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规模。在知识产权已确权并能产生稳定现金流的前提下,规范探索知识产权证券化。加快推进国家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管理改革,引导企业家、天使投资人、创业投资机构、专业化技术转移机构等各类市场主体提早介入研发活动。

    (六)引导规范科技成果第三方评价。发挥行业协会、学会、研究会、专业化评估机构等在科技成果评价中的作用,强化自律管理,健全利益关联回避制度,促进市场评价活动规范发展。制定科技成果评价通用准则,细化具体领域评价技术标准和规范。建立健全科技成果第三方评价机构行业标准,明确资质、专业水平等要求,完善相关管理制度、标准规范及质量控制体系。形成并推广科技成果创新性、成熟度评价指标和方法。鼓励部门、地方、行业建立科技成果评价信息服务平台,发布成果评价政策、标准规范、方法工具和机构人员等信息,提高评价活动的公开透明度。推进评价诚信体系和制度建设,将科技成果评价失信行为纳入科研诚信管理信息系统,对在评价中弄虚作假、协助他人骗取评价、搞利益输送等违法违规行为“零容忍”、从严惩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优化科技成果评价行业生态。

    (七)改革完善科技成果奖励体系。坚持公正性、荣誉性,重在奖励真正作出创造性贡献的科学家和一线科技人员,控制奖励数量,提升奖励质量。调整国家科技奖评奖周期。完善奖励提名制,规范提名制度、机制、流程,坚决排除人情、关系、利益等小圈子干扰,减轻科研人员负担。优化科技奖励项目,科学定位国家科技奖和省部级科技奖、社会力量设奖,构建结构合理、导向鲜明的中国特色科技奖励体系。强化国家科技奖励与国家重大战略需求的紧密结合,加大对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成果的奖励力度。培育高水平的社会力量科技奖励品牌,政府加强事中事后监督,提高科技奖励整体水平。

    (八)坚决破解科技成果评价中的“唯论文、唯职称、唯学历、唯奖项”问题。全面纠正科技成果评价中单纯重数量指标、轻质量贡献等不良倾向,鼓励广大科技工作者把论文写在祖国大地上。以破除“唯论文”和“SCI至上”为突破口,不把论文数量、代表作数量、影响因子作为唯一的量化考核评价指标。对具有重大学术影响、取得显著应用效果、为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安全作出突出贡献等高质量成果,提高其考核评价权重,具体由相关科技评价组织管理单位(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不得把成果完成人的职称、学历、头衔、获奖情况、行政职务、承担科研项目数量等作为科技成果评价、科研项目绩效评价和人才计划评审的参考依据。科学确定个人、团队和单位在科技成果产出中的贡献,坚决扭转过分重排名、争排名的不良倾向。

    (九)创新科技成果评价工具和模式。加强科技成果评价理论和方法研究,利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开发信息化评价工具,综合运用概念验证、技术预测、创新大赛、知识产权评估以及扶优式评审等方式,推广标准化评价。充分利用各类信息资源,建设跨行业、跨部门、跨地区的科技成果库、需求库、案例库和评价工具方法库。发布新应用场景目录,实施重大科技成果产业化应用示范工程,在重大项目和重点任务实施中运用评价结果。

    (十)完善科技成果评价激励和免责机制。把科技成果转化绩效作为核心要求,纳入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国有企业创新能力评价,细化完善有利于转化的职务科技成果评估政策,激发科研人员创新与转化的活力。健全科技成果转化有关资产评估管理机制,明确国有无形资产管理的边界和红线,优化科技成果转化管理流程。开展科技成果转化尽责担当行动,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国有企业建立成果评价与转化行为负面清单,完善尽职免责规范和细则。推动成果转化相关人员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履职尽责,落实“三个区分开来”要求,依法依规一事一议确定相关人员的决策责任,坚决查处腐败问题。

    三、组织实施

    (一)加强统筹协调。科技部要发挥主责作用,牵头做好科技成果评价改革的组织实施、统筹指导与监督评估,教育部、中科院、工程院、中国科协等相关单位要积极主动协调配合。行业、地方科技管理部门负责本行业本地区成果评价的指导推动、监督服务工作。各有关部门、各地方要在本意见出台半年内完成本行业本地区有关规章制度制修订工作。

    (二)开展改革试点。选择不同类型单位和地区开展有针对性的科技成果评价改革试点,探索简便实用的制度、规范和流程,解决改革落地难问题,形成可操作可复制的做法并进行推广。

    (三)落实主体责任。科技成果评价实行“谁委托科研任务谁评价”、“谁使用科研成果谁评价”。各科技评价组织管理单位(机构)要切实承担主体责任,对照本意见要求在一年内完成相关科技成果评价标准或管理办法制修订任务,提升专业能力,客观公正开展科技成果评价活动。

    (四)营造良好氛围。进一步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严格制度执行,注重社会监督,强化评价活动的学术自律和行业自律,坚决反对“为评而评”、滥用评价结果,防止与物质利益过度挂钩,杜绝科技成果评价中急功近利、盲目跟风现象。要加强政策宣传解读,及时总结推广典型经验做法,积极营造良好的评价环境。

    国务院办公厅

    2021年7月16日

     

  • 财教〔2021〕127号

    颁布时间:2021-07-07 发文单位:财政部 教育部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教育局:

      为规范和加强义务教育薄弱环节改善与能力提升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对《义务教育薄弱环节改善与能力提升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义务教育薄弱环节改善与能力提升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教育部

      2021年7月7日

  • 发改办社会〔2021〕544号

    颁布时间:2021-07-06 发文单位: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 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民政厅(局)、卫生健康委,黑龙江北大荒农垦集团有限公司:

      为推进实施《“十四五”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工程和托育建设实施方案》(发改社会〔2021〕895号,以下简称《实施方案》),2021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安排中央预算内投资支持养老和托育服务体系设施建设。现将编报投资计划建议方案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一)计划建议方案必须符合《实施方案》及《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工程和托育建设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管理办法》(发改社会规〔2021〕525号)相关要求,遴选前期工作成熟、具备开工条件的项目,确保投资计划下达后能尽快开工,不符合专项建设条件、前期工作不完备的项目一律不纳入安排范围。

      (二)计划建议方案要按照《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编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政府投资项目储备编制三年滚动投资计划的通知》《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使用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加强项目储备编制三年滚动投资计划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做好衔接,未纳入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的项目,不得列入本次建议方案。

      (三)2021年投资要严格防范由此增加的地方政府债务风险。各地要统筹财力,避免重复安排,确保落实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的地方资金。对直接下达的项目,各地上报的投资计划建议方案文件中地方政府或地方行政主管部门的配套资金承诺函中需注明:“经认真审核,所报投资计划符合我省(区、市)财政承受能力和政府投资能力,不会造成地方政府隐性债务”。

      (四)安排地方的中央预算内投资属于奖补性质,资金安排将与各地“一老一小”整体解决方案的编制和实施情况、培训疗养机构转型发展养老服务的进展和绩效挂钩。各地方对项目负有主体责任。要落实项目实施和监管责任,在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下达后,应明确每一个项目的项目(法人)单位及项目责任人、日常监管直接责任单位及监管责任人,及时开展调度。

      二、工作安排

      (一)请各地发展改革部门根据上述要求,会同民政、卫生健康部门按要求提出建议方案,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民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

      (二)各地在编报建议方案过程中,地级行政区要同步编制“一老一小”整体解决方案,编制培训疗养机构转型发展养老服务实施方案,于2021年底前印发实施,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汇总后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会同民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等部门,对“一老一小”整体解决方案实施情况适时开展评估。

      (三)对于投资切块下达的项目,建议方案只需上报投资总需求等内容,不再单独上报单个具体项目情况及可研批复、项目真实性声明、配套资金承诺函等附件;对于投资直接下达的项目,请填写每个单体项目的建议方案,并提交项目可研批复、项目真实性声明、配套资金承诺函等单行材料附件。

      (四)计划建议方案需使用重大建设项目库进行编报。各地要确保上报项目与通过重大建设项目库上报的三年滚动投资计划一致。拟申请补助的投资项目一定要选择“年度投资计划”并准确填写申请资金年份等内容。若未准确选择相关指标,将导致无法从库中遴选出相关项目。

      (五)请各单位根据填报说明及时填报绩效表(每个省份填写一份,详见附件)。

      (六)请各地抓紧开展工作,在2021年7月16日前,将年度申报项目通过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推送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投资计划建议方案EXCEL电子版(见附件)和直接下达项目的单行材料;并同步报送2021年投资计划建议方案和所附单行材料等纸质正式文件。建议方案表必须从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的年度投资计划编报区选择“2021年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申报表”进行打印,不得更改,并将建议方案表EXCEL电子版以电子邮件形式分送国家发展改革委(社会发展司)、民政部(规划财务司)、国家卫生健康委(老龄健康司、人口监测与家庭发展司)。

      联系方式:国家发展改革委社会发展司周建010-68501412,rkfzc_shs@ndrc.gov.cn,崔文通010-68502590;民政部规划财务司付晓媛010-58123312,mztj@mca.gov.cn;国家卫生健康委老龄健康司曹群010-62030676,caoqun@nhc.gov.cn,人口监测与家庭发展司李欣航010-62030920,rkjtsjtc@nhc.gov.cn。

      附件:1.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工程和托育建设2021年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建议方案表

         2.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工程和托育建设2021年中央预算内投资绩效目标表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

    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

    2021年7月6日

     
  • 工信部通信 〔2021〕76号

    颁布时间:2021-07-04 发文单位:工业和信息化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各有关企业: 

     

    现将《新型数据中心发展三年行动计划(2021-2023年)》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21年7月4日

     

    新型数据中心发展三年行动计划

    (2021-2023年)

     

    新型数据中心是以支撑经济社会数字转型、智能升级、融合创新为导向,以5G、工业互联网、云计算、人工智能等应用需求为牵引,汇聚多元数据资源、运用绿色低碳技术、具备安全可靠能力、提供高效算力服务、赋能千行百业应用的新型基础设施,具有高技术、高算力、高能效、高安全特征。随着新一代信息技术快速发展,数据资源存储、计算和应用需求大幅提升,传统数据中心正加速与网络、云计算融合发展,加快向新型数据中心演进。为统筹推进新型数据中心发展,构建以新型数据中心为核心的智能算力生态体系,发挥对数字经济的赋能和驱动作用,制定本行动计划。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把握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以赋能数字经济发展为目标,推动新型数据中心建设布局优化、网络质量提升、算力赋能加速、产业链稳固增强、绿色低碳发展、安全保障提高,打造新型智能算力生态体系,有效支撑各领域数字化转型,为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供新动能。

     

    (二)基本原则。

     

    统筹协调,均衡有序。坚持系统观念,统筹存量和增量,加强数据中心规划协调,避免低质量、粗放型建设发展。提升数据中心整体利用率,实现全国数据中心科学布局、有序发展。

     

    需求牵引,深化协同。坚持市场需求导向,建用并举。推动新型数据中心与网络协同建设,推进新型数据中心集群与边缘数据中心协同联动,促进算力资源协同利用,加强国际国内数据中心协同发展。

     

    分类引导,互促互补。坚持多元主体共建原则,鼓励不同主体在新型数据中心建设运营中发挥各自优势,推动基础电信企业强化网络等基础设施建设,引导第三方数据中心企业提供差异化、特色化服务,支持互联网企业创新行业应用。

     

    创新驱动,产业升级。坚持产业基础高级化和产业链现代化,加强新型数据中心核心技术研发,推动产业链协同创新,育龙头、筑基础、强集群,促进产业发展水平和服务能力不断提升。

     

    绿色低碳,安全可靠。坚持绿色发展理念,支持绿色技术、绿色产品、清洁能源的应用,全面提高新型数据中心能源利用效率。统筹发展与安全,进一步强化网络和数据安全管理和能力建设,构建完善的安全保障体系。

     

    (三)主要目标。

     

    用3年时间,基本形成布局合理、技术先进、绿色低碳、算力规模与数字经济增长相适应的新型数据中心发展格局。总体布局持续优化,全国一体化算力网络国家枢纽节点(以下简称国家枢纽节点)、省内数据中心、边缘数据中心梯次布局。技术能力明显提升,产业链不断完善,国际竞争力稳步增强。算力算效水平显著提升,网络质量明显优化,数网、数云、云边协同发展。能效水平稳步提升,电能利用效率(PUE)逐步降低,可再生能源利用率逐步提高。 

     

    到2021年底,全国数据中心平均利用率力争提升到55%以上,总算力超过120 EFLOPS,新建大型及以上数据中心PUE降低到1.35以下。

     

    到2023年底,全国数据中心机架规模年均增速保持在20%左右,平均利用率力争提升到60%以上,总算力超过200 EFLOPS,高性能算力占比达到10%。国家枢纽节点算力规模占比超过70%。新建大型及以上数据中心PUE降低到1.3以下,严寒和寒冷地区力争降低到1.25以下。国家枢纽节点内数据中心端到端网络单向时延原则上小于20毫秒。

     

    二、重点任务

     

    (一)新型数据中心建设布局优化行动。

     

      1.加快建设国家枢纽节点。推动京津冀、长三角、粤港澳大湾区、成渝等国家枢纽节点适当加快新型数据中心集群建设进度,实现大规模算力部署,满足重大区域发展战略实施需要;贵州、内蒙古、甘肃、宁夏等国家枢纽节点重点提升算力服务品质和利用效率,打造面向全国的非实时性算力保障基地。

     

    2.按需建设各省新型数据中心。国家枢纽节点以外的地区,着力整合并充分利用现有数据中心资源,加快提高存量数据中心利用率。面向本地区业务需求,结合能源供给、网络条件等实际,按需适度建设新型数据中心,打造具有地方特色、服务本地、规模适度的算力服务。

     

    3.灵活部署边缘数据中心。积极构建城市内的边缘算力供给体系,支撑边缘数据的计算、存储和转发,满足极低时延的新型业务应用需求。引导城市边缘数据中心与变电站、基站、通信机房等城市基础设施协同部署,保障其所需的空间、电力等资源。

     

    4.加速改造升级“老旧小散”数据中心。分类分批推动存量“老旧小散”数据中心改造升级。“老旧”数据中心加快应用高密度、高效率的IT设备和基础设施系统,“小散”数据中心加速迁移、整合,提高“老旧小散”数据中心能源利用效率和算力供给能力,更好满足当地边缘计算应用需求。

     

    5.逐步布局海外新型数据中心。支持我国数据中心产业链上下游企业“走出去”,重点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布局海外新型数据中心,加强与我国海陆缆等国际通信基础设施有效协同,逐步提升全球服务能力。

     

    专栏1  云边协同工程

    加快国家枢纽节点新型数据中心集群建设。推动国家枢纽节点按照高可靠、高可用、高安全、绿色节能标准建设,结合国家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数据中心)评选工作,加快打造新型数据中心集群示范,更好提供满足各类业务需求的规模化算力和存储服务。支持打造边缘数据中心应用场景。开展基于5G和工业互联网等重点应用场景的边缘数据中心应用标杆评选活动,打造50个以上标杆工程,形成引领示范效应。发布云边协同建设应用指南。结合新型数据中心集群示范、边缘数据中心典型应用,开展云边协同发展质量评估,发布《云边协同建设应用指南》。

     

    (二)网络质量升级行动。

     

      1.提升新型数据中心网络支撑能力。以新型数据中心高速互联应用需求为牵引,推进骨干网建设升级,持续优化国家互联网骨干直联点布局,提升网间互联质量。积极推进东西部地区数据中心网络架构和流量疏导路径优化,支撑“东数西算”工程,降低国家枢纽节点间网络时延,不断提升网络质量。

     

    2.优化区域新型数据中心互联能力。优先支持国家枢纽节点内的新型数据中心集群间网络直连,稳妥有序推进国家新型互联网交换中心建设,促进跨网、跨地区、跨企业数据交互,支撑高频实时交互业务需求。引导基础电信企业建立合理的国家枢纽节点内网络结算机制,逐步降低长途传输等主要通信成本。

     

    3.推动边缘数据中心互联组网。推动边缘数据中心间,边缘数据中心与新型数据中心集群间的组网互联,促进数据中心、云计算和网络协同发展。基于业务场景,匹配边缘数据中心计算和存储能力,优化网络配置,降低网络时延,提升用户服务体验,支撑具有极低时延需求的业务应用。

     

    专栏2  数网协同工程

    建立新型数据中心网络协同机制。推动基础电信企业、互联网企业、第三方数据中心企业共同建立数网协同联动机制,结合当前网络现状和扩容规则,推动数据中心用网需求和网络供给有效对接。完善新型数据中心网络监测体系。通过制定数据中心网络监测标准、完善数据中心网络监测平台、部署网络监测设备等措施,推动数网协同质量监测,持续提升数据中心网络能力。发布新型数据中心网络质量监测报告。以网络质量监测数据为基础,综合全国数据中心运行等情况,发布《全国数据中心网络质量报告》。

     

    (三)算力提升赋能行动。

     

    1.加快提升算力算效水平。引导新型数据中心集约化、高密化、智能化建设,稳步提高数据中心单体规模、单机架功率,加快高性能、智能计算中心部署,推动CPU、GPU等异构算力提升,逐步提高自主研发算力的部署比例,推进新型数据中心算力供应多元化,支撑各类智能应用。

     

    2.强化产业数字化转型支撑能力。鼓励相关企业加快建设数字化云平台。强化需求牵引和供需对接,推动企业深度上云用云。完善服务体系建设和IT数字化转型成熟度模型,支撑工业等重点领域加速数字化转型。

     

    3.推动公共算力泛在应用。推进新型数据中心满足政务服务和民生需求,完善公共算力资源供给,优化算力服务体系,提升算力服务调度能力。鼓励企业以云服务等方式提供公共算力资源,降低算力使用成本,提升应用赋能作用。

     

    专栏3  数云协同工程

    开展算力算效评价。建立新型数据中心算力算效评估体系,完善评价标准,发布评估指南,引导各地区、各企业依此组织开展评价评估工作。完善算力资源服务体系。全面梳理全国算力资源供给和需求现状,构建算力服务评价体系,滚动发布《全国数据中心应用发展指引》。更新推动企业上云实施指南,依托数字化云平台和公共服务平台,持续汇聚云算力资源,开展企业上云效果评价,定期发布企业上云指数报告。组织开展算力资源赋能应用示范。开展新型数据中心支撑行业数字化转型优秀应用评选,形成30个优秀应用案例,为企业提供参考。

     

    (四)产业链稳固增强行动。

     

    1.加强核心技术研发。鼓励企业加大技术研发投入,开展新型数据中心预制化、液冷等设施层,专用服务器、存储阵列等IT层,总线级超融合网络等网络层的技术研发。加快新型数据中心运营管理等软件层,以及云原生和云网边融合等平台层的关键技术和产品创新,提升软硬件协同能力。

     

    2.强化标准支撑引领。建立健全新型数据中心标准体系,推动云边服务器、软件定义存储、智能无损以太等IT和网络标准研制。加快推进边缘数据中心、智能计算中心等标准建设,支撑新技术新应用落地。

     

    3.构建完善产业链体系。聚焦新型数据中心供配电、制冷、IT和网络设备、智能化系统等关键环节,锻强补弱。加强新型数据中心设施、IT、网络、平台、应用等多层架构融合联动,提升产业链整体竞争优势。推动新型数据中心与人工智能等技术协同发展,构建完善新型智能算力生态体系。

     

    专栏4  产业链增强工程

    绘制产业链图谱。在新型数据中心供配电、制冷、网络、服务器、软件等领域培育一批自主研发的具有应用特色的解决方案。绘制新型数据中心全产业链图谱,推动补齐关键环节。开展新型数据中心能力评测。持续开展数据中心可用性、服务能力、智能化水平等技术测评,引导数据中心产业能力不断增强。打造一批产业链聚集区。依托国内现有产业优势区域,打造新型数据中心产业链聚集区,形成规模合力。

     

    (五)绿色低碳发展行动。

     

    1.加快先进绿色技术产品应用。大力推动绿色数据中心创建、运维和改造,引导新型数据中心走高效、清洁、集约、循环的绿色发展道路。鼓励应用高密度集成等高效IT设备、液冷等高效制冷系统、高压直流等高效供配电系统、能效环境集成检测等高效辅助系统技术产品,支持探索利用锂电池、储氢和飞轮储能等作为数据中心多元化储能和备用电源装置,加强动力电池梯次利用产品推广应用。

     

    2.持续提升能源高效清洁利用水平。鼓励企业探索建设分布式光伏发电、燃气分布式供能等配套系统,引导新型数据中心向新能源发电侧建设,就地消纳新能源,推动新型数据中心高效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优化用能结构,助力信息通信行业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

     

    3.优化绿色管理能力。深化新型数据中心绿色设计、施工、采购与运营管理,全面提高资源利用效率。支持采用合同能源管理等方式,对高耗低效的数据中心加快整合与改造。新建大型及以上数据中心达到绿色数据中心要求,绿色低碳等级达到4A级以上。

     

    专栏5  绿色低碳提升工程

    完善绿色标准体系。建立健全绿色数据中心标准体系,研究制定覆盖PUE、可再生能源利用率等指标在内的数据中心综合能源评价标准。鼓励企业发布数据中心碳减排路线图,引导数据中心企业开展碳排放核查与管理,加快探索实现碳中和目标。持续开展绿色等级评估。建立绿色数据中心全生命周期评价机制,完善能效监测体系,实时监测PUE、水资源利用效率(WUE)等指标,深入开展工业节能监察数据中心能效专项监察。组织开展绿色应用示范。打造一批绿色数据中心先进典型,形成优秀案例集,发布具有创新性的绿色低碳技术产品和解决方案目录。

     

    (六)安全可靠保障行动。

     

      1.推动提升网络安全保障能力。建设安全态势监测、流量防护、威胁处置等安全技术手段能力,面向数据中心底层设施和关键设备加强安全检测,防范化解多层次安全风险隐患。强化大型数据中心安全协同,构建边缘流量和云侧联动的安全威胁分析能力。

     

    2.强化数据资源管理。加强数据中心承载数据全生命周期安全管理机制建设,落实行业数据分类分级、重要数据保护、安全共享、算法规制、数据管理成熟度评估模型等基础制度和标准规范,强化企业数据安全管理责任落实。加强多方安全计算等数据安全关键技术创新突破与推广应用。积极组织做好各类网络数据安全协同处置,及时消减数据安全重大隐患。

     

    3.提升新型数据中心可靠性。对承载重要信息系统以及影响国计民生和社会秩序的数据中心,结合业务系统的部署模式,增强防火、防雷、防洪、抗震等保护能力,强化供电、制冷等基础设施系统的可用性,提高新型数据中心及业务系统整体可靠性。

     

    专栏6  安全可靠保障工程

    完善新型数据中心安全监测体系。建立政企联动的数据安全风险监测机制和技术手段,围绕数据中心网络汇聚、传输、存储等重要环节,建设数据安全监测技术平台,切实提升数据资源安全保障能力。开展网络安全技术能力评估。数据中心上线前,开展网络安全风险评估、隐患排查和防护能力认证。针对数据中心云化趋势,定期开展镜像安全、进程行为、容器逃逸等安全检测评估。强化新型数据中心可靠性。加强数据中心多活架构的研究与部署,实现跨数据中心的故障转移和恢复。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

     

    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通信管理局要加强与当地网信、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大数据、电力等部门的组织协同。深化政策引导,积极推动新型数据中心布局纳入地方发展规划,保障新建数据中心土地、能耗、电力等资源配套。

     

    (二)加快人才培养。

     

    完善多层次人才培养体系,加大普通高校、职业院校相关专业人才培养力度,加强数据中心设计、运维、管理人才队伍建设。支持行业组织、培训服务机构等开展运维与管理人才培训,保障数据中心人才供给。

     

    (三)深化交流协作。

     

    充分发挥标准化组织和行业协会的技术引领与桥梁纽带作用,积极推动我国企业、机构、高校在数据中心技术与标准等方面,参与国际交流与合作,推广我国经验模式,营造有利的国际环境。

     

    (四)促进多元投入。

     

    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新型数据中心建设,鼓励金融机构等对新型数据中心加大支持力度,推动优秀项目参与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等投融资。鼓励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和企业发行绿色债券,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上市融资。 

     

    (五)强化平台支撑。

     

    组织完善中国数据中心大平台,提高平台的信息汇聚、网络监测、算力对接等能力,做好产业引导和优秀示范宣传推广,营造健康有序、良性协同发展的产业生态,强化对行业管理和产业发展的支撑能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3号

    颁布时间:2021-07-02 发文单位: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4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已经2021年4月21日国务院第13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2021年7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199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2021年7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三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章 国土空间规划

      

      第二条 国家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

      土地开发、保护、建设活动应当坚持规划先行。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是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

      已经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的,不再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前,经依法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继续执行。

      第三条 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细化落实国家发展规划提出的国土空间开发保护要求,统筹布局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划定落实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和城镇开发边界。

      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包括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格局和规划用地布局、结构、用途管制要求等内容,明确耕地保有量、建设用地规模、禁止开垦的范围等要求,统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用地布局,综合利用地上地下空间,合理确定并严格控制新增建设用地规模,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第四条 土地调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土地权属以及变化情况;

      (二)土地利用现状以及变化情况;

      (三)土地条件。

      全国土地调查成果,报国务院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地方土地调查成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全国土地调查成果公布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方可自上而下逐级依次公布本行政区域的土地调查成果。

      土地调查成果是编制国土空间规划以及自然资源管理、保护和利用的重要依据。

      土地调查技术规程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土地等级评定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土地等级评定标准,对土地等级进行评定。地方土地等级评定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土地等级每五年重新评定一次。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统一的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实行土地管理全流程信息化管理,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与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建立土地管理信息共享机制,依法公开土地管理信息。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籍管理,建立健全地籍数据库。

      

      第三章 耕地保护

      

      第八条 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以及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分别由县级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建设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开垦的耕地进行验收,确保开垦的耕地落实到地块。划入永久基本农田的还应当纳入国家永久基本农田数据库严格管理。占用耕地补充情况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个别省、直辖市需要易地开垦耕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关于统筹布局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的要求,制定土地整理方案,促进耕地保护和土地节约集约利用。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施土地整理方案,对闲散地和废弃地有计划地整治、改造。土地整理新增耕地,可以用作建设所占用耕地的补充。

      鼓励社会主体依法参与土地整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治理耕地土壤流失、污染,有计划地改造中低产田,建设高标准农田,提高耕地质量,保护黑土地等优质耕地,并依法对建设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利用作出合理安排。

      非农业建设依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结构调整的引导和管理,防止破坏耕地耕作层;设施农业用地不再使用的,应当及时组织恢复种植条件。

      第十二条 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守耕地保护红线,严格控制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并建立耕地保护补偿制度,具体办法和耕地保护补偿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耕地应当优先用于粮食和棉、油、糖、蔬菜等农产品生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将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的,应当优先使用难以长期稳定利用的耕地。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负总责,其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的第一责任人。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务院确定的耕地保有量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任务分解下达,落实到具体地块。

      国务院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落实情况进行考核。

      

      第四章 建设用地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用途管制以及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并严格执行建设用地标准,优先使用存量建设用地,提高建设用地使用效率。

      从事土地开发利用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土壤污染,并确保建设用地符合土壤环境质量要求。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国土空间规划、国家产业政策以及城乡建设、土地利用的实际状况等,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推动城乡存量建设用地开发利用,引导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落实建设用地标准控制制度,开展节约集约用地评价,推广应用节地技术和节地模式。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年度建设用地供应总量、结构、时序、地块、用途等在政府网站上向社会公布,供社会公众查阅。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的除外。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方式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国有土地租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第十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土地租赁等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公开的交易平台进行交易,并纳入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除依法可以采取协议方式外,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性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者。

      第十九条 《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是指国家在新增建设用地中应取得的平均土地纯收益。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尽量不占或者少占耕地。

      临时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建设周期较长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使用的临时用地,期限不超过四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土地复垦,使其达到可供利用状态,其中占用耕地的应当恢复种植条件。

      第二十一条 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其中,属于临时用地的,用后应当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属于永久性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不晚于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六个月内申请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未利用地应当依法划入生态保护红线,实施严格保护。

      建设项目占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未利用地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办理。

      

      第二节 农用地转用

      

      第二十三条 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等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分批次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农用地转用方案应当重点对建设项目安排、是否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及补充耕地情况作出说明。

      农用地转用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农用地,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由国务院批准;不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具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前或者备案前后,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应当合并办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建设用地申请。市、县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等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应当由国务院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农用地转用方案应当重点对是否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及补充耕地情况作出说明,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还应当对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必要性、合理性和补划可行性作出说明。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原则上应当一次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确需分期建设的项目,可以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方案,分期申请建设用地,分期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建设过程中用地范围确需调整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农用地转用涉及征收土地的,还应当依法办理征收土地手续。

      

      第三节 土地征收

      

      第二十六条 需要征收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认为符合《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应当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并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征收土地预公告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征收目的、开展土地现状调查的安排等内容。征收土地预公告应当采用有利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预公告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自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拟征收范围内抢栽抢建;违反规定抢栽抢建的,对抢栽抢建部分不予补偿。

      土地现状调查应当查明土地的位置、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权属、种类、数量等情况。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对征收土地的社会稳定风险状况进行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点,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有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评估结果是申请征收土地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结合土地现状调查情况,组织自然资源、财政、农业农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方式和标准、安置对象、安置方式、社会保障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拟定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应当同时载明办理补偿登记的方式和期限、异议反馈渠道等内容。

      多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拟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听证会等情况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后,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示范文本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对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完成本条例规定的征地前期工作后,方可提出征收土地申请,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应当对征收土地的必要性、合理性、是否符合《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为了公共利益确需征收土地的情形以及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进行审查。

      第三十一条 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公布征收范围、征收时间等具体工作安排,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当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并制定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分配办法。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归其所有权人所有。

      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单独列支。

      申请征收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落实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农村村民住宅以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社会保障费用等,并保证足额到位,专款专用。有关费用未足额到位的,不得批准征收土地。

      

      第四节 宅基地管理

      

      第三十三条 农村居民点布局和建设用地规模应当遵循节约集约、因地制宜的原则合理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排建设用地指标,合理保障本行政区域农村村民宅基地需求。

      乡(镇)、县、市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农村村民生产、生活需求,突出节约集约用地导向,科学划定宅基地范围。

      第三十四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的,应当以户为单位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没有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应当向所在的村民小组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宅基地申请依法经农村村民集体讨论通过并在本集体范围内公示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三十五条 国家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等应当将退出的宅基地优先用于保障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宅基地需求。

      第三十六条 依法取得的宅基地和宅基地上的农村村民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受法律保护。

      禁止违背农村村民意愿强制流转宅基地,禁止违法收回农村村民依法取得的宅基地,禁止以退出宅基地作为农村村民进城落户的条件,禁止强迫农村村民搬迁退出宅基地。

      

      第五节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管理

      

      第三十七条 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统筹并合理安排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布局和用途,依法控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规模,促进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节约集约利用。

      鼓励乡村重点产业和项目使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

      第三十八条 国土空间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且已依法办理土地所有权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以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在一定年限内有偿使用。

      第三十九条 土地所有权人拟出让、出租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提出拟出让、出租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规划条件,明确土地界址、面积、用途和开发建设强度等。

      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提出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

      第四十条 土地所有权人应当依据规划条件、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等,编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等方案,并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书面意见,在出让、出租前不少于十个工作日报市、县人民政府。市、县人民政府认为该方案不符合规划条件或者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等的,应当在收到方案后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修改意见。土地所有权人应当按照市、县人民政府的意见进行修改。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等方案应当载明宗地的土地界址、面积、用途、规划条件、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使用期限、交易方式、入市价格、集体收益分配安排等内容。

      第四十一条 土地所有权人应当依据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等方案,以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等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者,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载明土地界址、面积、用途、规划条件、使用期限、交易价款支付、交地时间和开工竣工期限、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约定提前收回的条件、补偿方式、土地使用权届满续期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处理方式,以及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等,并报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未依法将规划条件、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纳入合同的,合同无效;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合同示范文本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者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价款,并依法缴纳相关税费,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依法利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依法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四十三条 通过出让等方式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的,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书面通知土地所有权人。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出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及其最高年限、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抵押等,参照同类用途的国有建设用地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国家自然资源督察机构根据授权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人民政府下列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况进行督察:

      (一)耕地保护情况;

      (二)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情况;

      (三)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和实施情况;

      (四)国家有关土地管理重大决策落实情况;

      (五)土地管理法律、行政法规执行情况;

      (六)其他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况。

      第四十五条 国家自然资源督察机构进行督察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督察事项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督察机构工作,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四十六条 被督察的地方人民政府违反土地管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落实国家有关土地管理重大决策不力的,国家自然资源督察机构可以向被督察的地方人民政府下达督察意见书,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认真组织整改,并及时报告整改情况;国家自然资源督察机构可以约谈被督察的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并可以依法向监察机关、任免机关等有关机关提出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的建议。

      第四十七条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经过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从事土地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十八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违法案件涉及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涉嫌土地违法的现场进行拍照、摄像;

      (三)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

      (四)对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在调查期间暂停办理与该违法案件相关的土地审批、登记等手续;

      (五)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责令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六)《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措施。

      第四十九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分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由责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任免机关、单位作出。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信用监管、动态巡查等机制,加强对建设用地供应交易和供后开发利用的监管,对建设用地市场重大失信行为依法实施惩戒,并依法公开相关信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或者挖塘养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占用面积处耕地开垦费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破坏种植条件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按占用面积处土地复垦费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重建、扩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10%以上50%以下。

      第五十五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破坏黑土地等优质耕地的,从重处罚。

      第五十六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上5倍以下。

      违反本条例规定,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未完成复垦或者未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代为完成复垦或者恢复种植条件。

      第五十七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八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在非法转让或者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当于九十日内交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依法管理和处置。

      第五十九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500元以下。

      第六十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10%以上30%以下。

      第六十一条 阻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农村村民依法取得的宅基地权益的,责令限期改正,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四条 贪污、侵占、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3号

    颁布时间:2021-07-02 发文单位: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4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已经2021年4月21日国务院第13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2021年7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199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2021年7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三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章 国土空间规划

      

      第二条 国家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

      土地开发、保护、建设活动应当坚持规划先行。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是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

      已经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的,不再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前,经依法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继续执行。

      第三条 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细化落实国家发展规划提出的国土空间开发保护要求,统筹布局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划定落实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和城镇开发边界。

      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包括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格局和规划用地布局、结构、用途管制要求等内容,明确耕地保有量、建设用地规模、禁止开垦的范围等要求,统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用地布局,综合利用地上地下空间,合理确定并严格控制新增建设用地规模,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第四条 土地调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土地权属以及变化情况;

      (二)土地利用现状以及变化情况;

      (三)土地条件。

      全国土地调查成果,报国务院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地方土地调查成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全国土地调查成果公布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方可自上而下逐级依次公布本行政区域的土地调查成果。

      土地调查成果是编制国土空间规划以及自然资源管理、保护和利用的重要依据。

      土地调查技术规程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土地等级评定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土地等级评定标准,对土地等级进行评定。地方土地等级评定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土地等级每五年重新评定一次。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统一的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实行土地管理全流程信息化管理,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与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建立土地管理信息共享机制,依法公开土地管理信息。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籍管理,建立健全地籍数据库。

      

      第三章 耕地保护

      

      第八条 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以及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分别由县级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建设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开垦的耕地进行验收,确保开垦的耕地落实到地块。划入永久基本农田的还应当纳入国家永久基本农田数据库严格管理。占用耕地补充情况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个别省、直辖市需要易地开垦耕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关于统筹布局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的要求,制定土地整理方案,促进耕地保护和土地节约集约利用。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施土地整理方案,对闲散地和废弃地有计划地整治、改造。土地整理新增耕地,可以用作建设所占用耕地的补充。

      鼓励社会主体依法参与土地整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治理耕地土壤流失、污染,有计划地改造中低产田,建设高标准农田,提高耕地质量,保护黑土地等优质耕地,并依法对建设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利用作出合理安排。

      非农业建设依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结构调整的引导和管理,防止破坏耕地耕作层;设施农业用地不再使用的,应当及时组织恢复种植条件。

      第十二条 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守耕地保护红线,严格控制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并建立耕地保护补偿制度,具体办法和耕地保护补偿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耕地应当优先用于粮食和棉、油、糖、蔬菜等农产品生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将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的,应当优先使用难以长期稳定利用的耕地。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负总责,其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的第一责任人。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务院确定的耕地保有量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任务分解下达,落实到具体地块。

      国务院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落实情况进行考核。

      

      第四章 建设用地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用途管制以及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并严格执行建设用地标准,优先使用存量建设用地,提高建设用地使用效率。

      从事土地开发利用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土壤污染,并确保建设用地符合土壤环境质量要求。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国土空间规划、国家产业政策以及城乡建设、土地利用的实际状况等,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推动城乡存量建设用地开发利用,引导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落实建设用地标准控制制度,开展节约集约用地评价,推广应用节地技术和节地模式。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年度建设用地供应总量、结构、时序、地块、用途等在政府网站上向社会公布,供社会公众查阅。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的除外。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方式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国有土地租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第十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土地租赁等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公开的交易平台进行交易,并纳入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除依法可以采取协议方式外,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性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者。

      第十九条 《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是指国家在新增建设用地中应取得的平均土地纯收益。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尽量不占或者少占耕地。

      临时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建设周期较长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使用的临时用地,期限不超过四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土地复垦,使其达到可供利用状态,其中占用耕地的应当恢复种植条件。

      第二十一条 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其中,属于临时用地的,用后应当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属于永久性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不晚于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六个月内申请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未利用地应当依法划入生态保护红线,实施严格保护。

      建设项目占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未利用地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办理。

      

      第二节 农用地转用

      

      第二十三条 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等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分批次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农用地转用方案应当重点对建设项目安排、是否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及补充耕地情况作出说明。

      农用地转用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农用地,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由国务院批准;不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具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前或者备案前后,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应当合并办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建设用地申请。市、县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等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应当由国务院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农用地转用方案应当重点对是否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及补充耕地情况作出说明,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还应当对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必要性、合理性和补划可行性作出说明。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原则上应当一次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确需分期建设的项目,可以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方案,分期申请建设用地,分期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建设过程中用地范围确需调整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农用地转用涉及征收土地的,还应当依法办理征收土地手续。

      

      第三节 土地征收

      

      第二十六条 需要征收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认为符合《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应当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并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征收土地预公告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征收目的、开展土地现状调查的安排等内容。征收土地预公告应当采用有利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预公告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自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拟征收范围内抢栽抢建;违反规定抢栽抢建的,对抢栽抢建部分不予补偿。

      土地现状调查应当查明土地的位置、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权属、种类、数量等情况。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对征收土地的社会稳定风险状况进行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点,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有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评估结果是申请征收土地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结合土地现状调查情况,组织自然资源、财政、农业农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方式和标准、安置对象、安置方式、社会保障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拟定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应当同时载明办理补偿登记的方式和期限、异议反馈渠道等内容。

      多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拟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听证会等情况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后,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示范文本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对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完成本条例规定的征地前期工作后,方可提出征收土地申请,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应当对征收土地的必要性、合理性、是否符合《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为了公共利益确需征收土地的情形以及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进行审查。

      第三十一条 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公布征收范围、征收时间等具体工作安排,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当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并制定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分配办法。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归其所有权人所有。

      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单独列支。

      申请征收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落实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农村村民住宅以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社会保障费用等,并保证足额到位,专款专用。有关费用未足额到位的,不得批准征收土地。

      

      第四节 宅基地管理

      

      第三十三条 农村居民点布局和建设用地规模应当遵循节约集约、因地制宜的原则合理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排建设用地指标,合理保障本行政区域农村村民宅基地需求。

      乡(镇)、县、市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农村村民生产、生活需求,突出节约集约用地导向,科学划定宅基地范围。

      第三十四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的,应当以户为单位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没有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应当向所在的村民小组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宅基地申请依法经农村村民集体讨论通过并在本集体范围内公示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三十五条 国家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等应当将退出的宅基地优先用于保障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宅基地需求。

      第三十六条 依法取得的宅基地和宅基地上的农村村民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受法律保护。

      禁止违背农村村民意愿强制流转宅基地,禁止违法收回农村村民依法取得的宅基地,禁止以退出宅基地作为农村村民进城落户的条件,禁止强迫农村村民搬迁退出宅基地。

      

      第五节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管理

      

      第三十七条 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统筹并合理安排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布局和用途,依法控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规模,促进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节约集约利用。

      鼓励乡村重点产业和项目使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

      第三十八条 国土空间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且已依法办理土地所有权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以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在一定年限内有偿使用。

      第三十九条 土地所有权人拟出让、出租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提出拟出让、出租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规划条件,明确土地界址、面积、用途和开发建设强度等。

      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提出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

      第四十条 土地所有权人应当依据规划条件、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等,编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等方案,并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书面意见,在出让、出租前不少于十个工作日报市、县人民政府。市、县人民政府认为该方案不符合规划条件或者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等的,应当在收到方案后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修改意见。土地所有权人应当按照市、县人民政府的意见进行修改。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等方案应当载明宗地的土地界址、面积、用途、规划条件、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使用期限、交易方式、入市价格、集体收益分配安排等内容。

      第四十一条 土地所有权人应当依据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等方案,以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等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者,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载明土地界址、面积、用途、规划条件、使用期限、交易价款支付、交地时间和开工竣工期限、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约定提前收回的条件、补偿方式、土地使用权届满续期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处理方式,以及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等,并报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未依法将规划条件、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纳入合同的,合同无效;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合同示范文本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者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价款,并依法缴纳相关税费,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依法利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依法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四十三条 通过出让等方式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的,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书面通知土地所有权人。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出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及其最高年限、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抵押等,参照同类用途的国有建设用地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国家自然资源督察机构根据授权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人民政府下列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况进行督察:

      (一)耕地保护情况;

      (二)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情况;

      (三)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和实施情况;

      (四)国家有关土地管理重大决策落实情况;

      (五)土地管理法律、行政法规执行情况;

      (六)其他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况。

      第四十五条 国家自然资源督察机构进行督察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督察事项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督察机构工作,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四十六条 被督察的地方人民政府违反土地管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落实国家有关土地管理重大决策不力的,国家自然资源督察机构可以向被督察的地方人民政府下达督察意见书,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认真组织整改,并及时报告整改情况;国家自然资源督察机构可以约谈被督察的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并可以依法向监察机关、任免机关等有关机关提出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的建议。

      第四十七条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经过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从事土地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十八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违法案件涉及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涉嫌土地违法的现场进行拍照、摄像;

      (三)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

      (四)对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在调查期间暂停办理与该违法案件相关的土地审批、登记等手续;

      (五)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责令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六)《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措施。

      第四十九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分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由责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任免机关、单位作出。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信用监管、动态巡查等机制,加强对建设用地供应交易和供后开发利用的监管,对建设用地市场重大失信行为依法实施惩戒,并依法公开相关信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或者挖塘养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占用面积处耕地开垦费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破坏种植条件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按占用面积处土地复垦费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重建、扩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10%以上50%以下。

      第五十五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破坏黑土地等优质耕地的,从重处罚。

      第五十六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上5倍以下。

      违反本条例规定,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未完成复垦或者未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代为完成复垦或者恢复种植条件。

      第五十七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八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在非法转让或者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当于九十日内交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依法管理和处置。

      第五十九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500元以下。

      第六十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10%以上30%以下。

      第六十一条 阻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农村村民依法取得的宅基地权益的,责令限期改正,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四条 贪污、侵占、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 药监综妆〔2021〕67号

    颁布时间:2021-07-02 发文单位:国家药监局综合司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药品监督管理局,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有关化妆品风险监测工作组成员单位:

      为贯彻落实《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按照2021年化妆品监管重点工作安排,国家药监局在2021年上半年开展育发、儿童化妆品两项化妆品安全专项风险监测工作的基础上,于下半年部署开展计划风险监测工作。为对影响化妆品质量安全的风险因素进行监测和评价,为制定化妆品质量安全风险控制措施和标准、开展化妆品抽样检验提供科学依据,国家药监局组织制定了《2021年下半年国家化妆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2021年下半年国家化妆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国家药监局综合司

      2021年7月2日

    药监综妆〔2021〕67号附件.docx

     

     
  • 药监综械注〔2021〕69号

    颁布时间:2021-07-07 发文单位:国家药监局综合司

    北京、天津、辽宁、上海、浙江、山东、湖北、广东省(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中检院(国家药监局医疗器械标准管理中心),北京大学口腔医学院口腔医疗器械检测中心: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审评审批制度改革鼓励药品医疗器械创新的意见》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加强药品监管能力建设的实施意见》,按照国家药监局医疗器械行业标准制修订工作部署,现将2021年医疗器械行业标准制修订计划项目印发给你们,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相关省(市)局要高度重视,认真组织本行政区域标准承担单位开展标准制修订工作,加强监督管理,确保按要求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二、国家药监局医疗器械标准管理中心要认真组织协调各医疗器械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及技术归口单位,严格按照《医疗器械标准制修订工作管理规范》开展标准制修订工作,加强业务管理和检查指导,保证标准质量和水平。

      三、承担标准制修订任务的医疗器械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及技术归口单位要做好标准的组织起草、验证、征求意见和技术审查等工作,要广泛调研、深入研究,积极借鉴国际标准,确保标准技术内容的科学性、合理性、适用性以及与相关政策要求的符合性。

      

      附件:2021年医疗器械行业标准制修订计划项目

      

      国家药监局综合司

      2021年7月2日

    药监综械注〔2021〕69号附件.docx

     
     
  • 为深化税务领域“放管服”改革,进一步规范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减轻纳税人资料报送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管理办法》(国税发〔2005〕20号文件印发)等规定,现就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财务会计报表报送范围

    在甘肃省内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除实行定期定额方式征收管理的纳税人外,应当向税务机关报送财务会计报表。

    二、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种类

    (一)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小企业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的纳税人,应当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

    (二)执行《政府会计准则制度》《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纳税人,应当报送资产负债表、收入费用表(或业务活动表)。

    (三)执行《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工会会计制度》《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个体工商户会计制度》的纳税人,免于报送财务会计报表。

    (四)全国千户集团总部及其成员企业财务会计报表报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全国千户集团及其成员企业纳税申报时附报财务会计报表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7号)执行。

    纳税人按照会计准则或会计制度规定编制的相关附表及会计报表附注、财务情况说明书、审计报告等资料,按照规定不需向税务机关报送的,应当留存备查。

    三、财务会计报表报送期限

    (一)纳税人在甘肃省内缴纳(或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其财务会计报表报送期限与企业所得税的纳税申报期限一致。即:分月或者分季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应当自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报送对应期间的财务会计报表;按年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的,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报送上年度的财务会计报表。

    (二)纳税人不在甘肃省内缴纳(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应当于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年度终了5个月内报送对应期间的财务会计报表。

    上述规定中的报送日均含本日,如遇有法定公休日、节假日,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顺延。

    四、报送途径

    (一)采用网络申报方式的纳税人,可通过甘肃省电子税务局等税务机关认可的互联网渠道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已通过网络报送财务会计报表的,不再报送纸质报表。

    (二)未采用互联网申报方式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或其他办税场所报送财务会计报表。

    五、其他事项

    (一)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将其适用的财务、会计制度报税务机关备案,根据备案的财务、会计制度类别报送对应种类的财务会计报表。

    (二)纳税人应确保报送的财务会计报表数据的真实、完整、准确,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六、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 国市监反垄规〔2021〕2号

    颁布时间:2021-06-29 发文单位:市场监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商务部 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全面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市场监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司法部会同有关部门修订了《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市场监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商 务 部

      司 法 部

      2021年6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健全公平竞争审查机制,规范有效开展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4号,以下简称《意见》),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政策制定机关),在制定市场准入和退出、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其他政策性文件以及“一事一议”形式的具体政策措施(以下统称政策措施)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评估对市场竞争的影响,防止排除、限制市场竞争。

      经公平竞争审查认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或者符合例外规定的,可以实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且不符合例外规定的,应当不予出台或者调整至符合相关要求后出台;未经公平竞争审查的,不得出台。

      第三条 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行政法规、国务院制定的政策措施,以及政府部门负责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起草部门在起草过程中按照本细则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未经公平竞争审查的,不得提交审议。

      以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名义出台的政策措施,由起草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的相关部门进行公平竞争审查。起草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可以会同本级市场监管部门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未经审查的,不得提交审议。

      以多个部门名义联合制定出台的政策措施,由牵头部门负责公平竞争审查,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参与公平竞争审查。政策措施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政策制定机关在公平竞争审查中应当充分征求其意见。

      第四条 市场监管总局、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和监督指导全国公平竞争审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建立健全本地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以下简称联席会议),统筹协调和监督指导本地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原则上由本级人民政府分管负责同志担任联席会议召集人。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场监管部门,承担联席会议日常工作。

      地方各级联席会议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联席会议报告本地区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情况,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审查机制和程序

     

      第五条 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内部审查机制,明确审查机构和程序,可以由政策制定机关的具体业务机构负责,也可以采取内部特定机构统一审查或者由具体业务机构初审后提交特定机构复核等方式。

      第六条 政策制定机关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遵循审查基本流程(可参考附件1),识别相关政策措施是否属于审查对象、判断是否违反审查标准、分析是否适用例外规定。属于审查对象的,经审查后应当形成明确的书面审查结论。审查结论应当包括政策措施名称、涉及行业领域、性质类别、起草机构、审查机构、征求意见情况、审查结论、适用例外规定情况、审查机构主要负责人意见等内容(可参考附件2)。政策措施出台后,审查结论由政策制定机关存档备查。

      未形成书面审查结论出台政策措施的,视为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第七条 政策制定机关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以适当方式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或者通过政府部门网站、政务新媒体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征求意见,并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明征求意见情况。

      在起草政策措施的其他环节已征求过利害关系人意见或者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可以不再专门就公平竞争审查问题征求意见。对出台前需要保密或者有正当理由需要限定知悉范围的政策措施,由政策制定机关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利害关系人指参与相关市场竞争的经营者、上下游经营者、行业协会商会、消费者以及政策措施可能影响其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的其他市场主体。

      第八条 政策制定机关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可以咨询专家学者、法律顾问、专业机构的意见。征求上述方面意见的,应当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明有关情况。

      各级联席会议办公室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工作专家库,便于政策制定机关进行咨询。

      第九条 政策制定机关可以就公平竞争审查中遇到的具体问题,向本级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咨询。提出咨询请求的政策制定机关,应当提供书面咨询函、政策措施文稿、起草说明、相关法律法规依据及其他相关材料。联席会议办公室应当在收到书面咨询函后及时研究回复。

      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且在制定过程中被多个单位或者个人反映或者举报涉嫌排除、限制竞争的政策措施,本级联席会议办公室可以主动向政策制定机关提出公平竞争审查意见。

      第十条 对多个部门联合制定或者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政策措施,在公平竞争审查中出现较大争议或者部门意见难以协调一致时,政策制定机关可以提请本级联席会议协调。联席会议办公室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根据相关工作规则召开会议进行协调。仍无法协调一致的,由政策制定机关提交上级机关决定。

      第十一条 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对本年度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进行总结,于次年1月15日前将书面总结报告报送本级联席会议办公室。

      地方各级联席会议办公室汇总形成本级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总体情况,于次年1月20日前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联席会议办公室,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 对经公平竞争审查后出台的政策措施,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对其影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情况进行定期评估。评估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经评估认为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应当及时废止或者修改完善。定期评估可以每三年进行一次,或者在定期清理规章、规范性文件时一并评估。

     

    第三章 审查标准

     

      第十三条 市场准入和退出标准。

      (一)不得设置不合理或者歧视性的准入和退出条件,包括但不限于:

      1.设置明显不必要或者超出实际需要的准入和退出条件,排斥或者限制经营者参与市场竞争;

      2.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对不同所有制、地区、组织形式的经营者实施不合理的差别化待遇,设置不平等的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

      3.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以备案、登记、注册、目录、年检、年报、监制、认定、认证、认可、检验、监测、审定、指定、配号、复检、复审、换证、要求设立分支机构以及其他任何形式,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市场准入障碍;

      4.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对企业注销、破产、挂牌转让、搬迁转移等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市场退出障碍;

      5.以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方式,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转让技术,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市场准入和退出障碍。

      (二)未经公平竞争不得授予经营者特许经营权,包括但不限于:

      1.在一般竞争性领域实施特许经营或者以特许经营为名增设行政许可;

      2.未明确特许经营权期限或者未经法定程序延长特许经营权期限;

      3.未依法采取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直接将特许经营权授予特定经营者;

      4.设置歧视性条件,使经营者无法公平参与特许经营权竞争。

      (三)不得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包括但不限于:

      1.以明确要求、暗示、拒绝或者拖延行政审批、重复检查、不予接入平台或者网络、违法违规给予奖励补贴等方式,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

      2.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中限定投标人所在地、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设定其他不合理的条件排斥或者限制经营者参与招标投标、政府采购活动;

      3.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通过设置不合理的项目库、名录库、备选库、资格库等条件,排斥或限制潜在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

      (四)不得设置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的审批或者具有行政审批性质的事前备案程序,包括但不限于:

      1.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增设行政审批事项,增加行政审批环节、条件和程序;

      2.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设置具有行政审批性质的前置性备案程序。

      (五)不得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设置审批程序,主要指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采取禁止进入、限制市场主体资质、限制股权比例、限制经营范围和商业模式等方式,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市场准入。

      第十四条 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标准。

      (一)不得对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实行歧视性价格和歧视性补贴政策,包括但不限于:

      1.制定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时,对外地和进口同类商品、服务制定歧视性价格;

      2.对相关商品、服务进行补贴时,对外地同类商品、服务,国际经贸协定允许外的进口同类商品以及我国作出国际承诺的进口同类服务不予补贴或者给予较低补贴。

      (二)不得限制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阻碍本地商品运出、服务输出,包括但不限于:

      1.对外地商品、服务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服务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

      2.对进口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

      3.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对进口服务规定与本地同类服务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

      4.设置专门针对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的专营、专卖、审批、许可、备案,或者规定不同的条件、程序和期限等;

      5.在道路、车站、港口、航空港或者本行政区域边界设置关卡,阻碍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运出和服务输出;

      6.通过软件或者互联网设置屏蔽以及采取其他手段,阻碍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运出和服务输出。

      (三)不得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包括但不限于:

      1.不依法及时、有效、完整地发布招标信息;

      2.直接规定外地经营者不能参与本地特定的招标投标活动;

      3.对外地经营者设定歧视性的资质资格要求或者评标评审标准;

      4.将经营者在本地区的业绩、所获得的奖项荣誉作为投标条件、加分条件、中标条件或者用于评价企业信用等级,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

      5.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要求经营者在本地注册设立分支机构,在本地拥有一定办公面积,在本地缴纳社会保险等,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

      6.通过设定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资格、技术和商务条件,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

      (四)不得排斥、限制或者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包括但不限于:

      1.直接拒绝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2.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的规模、方式以及设立分支机构的地址、模式等进行限制;

      3.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直接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4.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将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作为参与本地招标投标、享受补贴和优惠政策等的必要条件,变相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五)不得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或者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侵害其合法权益,包括但不限于:

      1.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不给予与本地经营者同等的政策待遇;

      2.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在经营规模、经营方式、税费缴纳等方面规定与本地经营者不同的要求;

      3.在节能环保、安全生产、健康卫生、工程质量、市场监管等方面,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设立的分支机构规定歧视性监管标准和要求。

      第十五条 影响生产经营成本标准。

      (一)不得违法给予特定经营者优惠政策,包括但不限于:

      1.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给予特定经营者财政奖励和补贴;

      2.没有专门的税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依据,给予特定经营者税收优惠政策;

      3.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在土地、劳动力、资本、技术、数据等要素获取方面,给予特定经营者优惠政策;

      4.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在环保标准、排污权限等方面给予特定经营者特殊待遇;

      5.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对特定经营者减免、缓征或停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住房公积金等。

      给予特定经营者的优惠政策应当依法公开。

      (二)安排财政支出一般不得与特定经营者缴纳的税收或非税收入挂钩,主要指根据特定经营者缴纳的税收或者非税收入情况,采取列收列支或者违法违规采取先征后返、即征即退等形式,对特定经营者进行返还,或者给予特定经营者财政奖励或补贴、减免土地等自然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等优惠政策。

      (三)不得违法违规减免或者缓征特定经营者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主要指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根据经营者规模、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地区等因素,减免或者缓征特定经营者需要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

      (四)不得在法律规定之外要求经营者提供或扣留经营者各类保证金,包括但不限于:

      1.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经国务院批准,要求经营者交纳各类保证金;

      2.限定只能以现金形式交纳投标保证金或履约保证金;

      3.在经营者履行相关程序或者完成相关事项后,不依法退还经营者交纳的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十六条 影响生产经营行为标准。

      (一)不得强制经营者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禁止的垄断行为,主要指以行政命令、行政授权、行政指导等方式或者通过行业协会商会,强制、组织或者引导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及实施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等行为。

      (二)不得违法披露或者违法要求经营者披露生产经营敏感信息,为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生产经营敏感信息是指除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需要公开之外,生产经营者未主动公开,通过公开渠道无法采集的生产经营数据。主要包括:拟定价格、成本、营业收入、利润、生产数量、销售数量、生产销售计划、进出口数量、经销商信息、终端客户信息等。

      (三)不得超越定价权限进行政府定价,包括但不限于:

      1.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商品、服务进行政府定价;

      2.对不属于本级政府定价目录范围内的商品、服务制定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采取价格干预措施。

      (四)不得违法干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水平,包括但不限于:

      1.制定公布商品和服务的统一执行价、参考价;

      2.规定商品和服务的最高或者最低限价;

      3.干预影响商品和服务价格水平的手续费、折扣或者其他费用。

     

    第四章 例外规定

     

      第十七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政策措施,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具有限制竞争的效果,但在符合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出台实施:

      (一)维护国家经济安全、文化安全、科技安全或者涉及国防建设的;

      (二)为实现扶贫开发、救灾救助等社会保障目的;

      (三)为实现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维护公共卫生健康安全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政策制定机关应当说明相关政策措施对实现政策目的不可或缺,且不会严重限制市场竞争,并明确实施期限。

      第十八条 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明政策措施是否适用例外规定。认为适用例外规定的,应当对符合适用例外规定的情形和条件进行详细说明。

      第十九条 政策制定机关应当逐年评估适用例外规定的政策措施的实施效果,形成书面评估报告。实施期限到期或者未达到预期效果的政策措施,应当及时停止执行或者进行调整。

     

    第五章 第三方评估

     

      第二十条 政策制定机关可以根据工作实际,委托具备相应评估能力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专业咨询公司等第三方机构,对有关政策措施进行公平竞争评估,或者对公平竞争审查有关工作进行评估。

      各级联席会议办公室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本地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总体实施情况开展评估。

      第二十一条 政策制定机关在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的以下阶段和环节,均可以采取第三方评估方式进行:

      (一)对拟出台的政策措施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二)对经公平竞争审查出台的政策措施进行定期评估;

      (三)对适用例外规定出台的政策措施进行逐年评估;

      (四)对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情况进行综合评价;

      (五)与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相关的其他阶段和环节。

      第二十二条 对拟出台的政策措施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时,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引入第三方评估:

      (一)政策制定机关拟适用例外规定的;

      (二)被多个单位或者个人反映或者举报涉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的。

      第二十三条 第三方评估结果作为政策制定机关开展公平竞争审查、评价制度实施成效、制定工作推进方案的重要参考。对拟出台的政策措施进行第三方评估的,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明评估情况。最终做出的审查结论与第三方评估结果不一致的,应当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第三方评估经费纳入预算管理。政策制定机关依法依规做好第三方评估经费保障。

     

    第六章 监督与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政策制定机关涉嫌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者违反审查标准出台政策措施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政策制定机关反映,也可以向政策制定机关的上级机关或者本级及以上市场监管部门举报。反映或者举报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相关事实依据的,有关部门要及时予以处理。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调查。

      第二十六条 政策制定机关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出台政策措施的,应当及时补做审查。发现存在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问题的,应当按照相关程序停止执行或者调整相关政策措施。停止执行或者调整相关政策措施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求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 政策制定机关的上级机关经核实认定政策制定机关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者违反审查标准出台政策措施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不及时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处分。本级及以上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向政策制定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提出整改建议;整改情况要及时向有关方面反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相关处理决定和建议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八条 市场监管总局负责牵头组织政策措施抽查,检查有关政策措施是否履行审查程序、审查流程是否规范、审查结论是否准确等。对市场主体反映比较强烈、问题比较集中、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多发的行业和地区,进行重点抽查。抽查结果及时反馈被抽查单位,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对抽查发现的排除、限制竞争问题,被抽查单位应当及时整改。

      各地应当结合实际,建立本地区政策措施抽查机制。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考核制度,对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成效显著的单位予以表扬激励,对工作推进不力的进行督促整改,对工作中出现问题并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各地区、各部门在遵循《意见》和本细则规定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本地区、本行业实际情况,制定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办法和具体措施。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暂行)》(发改价监〔2017〕1849号)同时废止。

     

      附件:1.公平竞争审查基本流程

         2.公平竞争审查表

  • 国市监反垄规〔2021〕2号

    颁布时间:2021-06-29 发文单位:市场监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商务部 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全面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市场监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司法部会同有关部门修订了《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市场监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商 务 部

      司 法 部

      2021年6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健全公平竞争审查机制,规范有效开展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4号,以下简称《意见》),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政策制定机关),在制定市场准入和退出、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其他政策性文件以及“一事一议”形式的具体政策措施(以下统称政策措施)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评估对市场竞争的影响,防止排除、限制市场竞争。

      经公平竞争审查认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或者符合例外规定的,可以实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且不符合例外规定的,应当不予出台或者调整至符合相关要求后出台;未经公平竞争审查的,不得出台。

      第三条 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行政法规、国务院制定的政策措施,以及政府部门负责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起草部门在起草过程中按照本细则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未经公平竞争审查的,不得提交审议。

      以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名义出台的政策措施,由起草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的相关部门进行公平竞争审查。起草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可以会同本级市场监管部门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未经审查的,不得提交审议。

      以多个部门名义联合制定出台的政策措施,由牵头部门负责公平竞争审查,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参与公平竞争审查。政策措施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政策制定机关在公平竞争审查中应当充分征求其意见。

      第四条 市场监管总局、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和监督指导全国公平竞争审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建立健全本地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以下简称联席会议),统筹协调和监督指导本地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原则上由本级人民政府分管负责同志担任联席会议召集人。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场监管部门,承担联席会议日常工作。

      地方各级联席会议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联席会议报告本地区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情况,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审查机制和程序

     

      第五条 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内部审查机制,明确审查机构和程序,可以由政策制定机关的具体业务机构负责,也可以采取内部特定机构统一审查或者由具体业务机构初审后提交特定机构复核等方式。

      第六条 政策制定机关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遵循审查基本流程(可参考附件1),识别相关政策措施是否属于审查对象、判断是否违反审查标准、分析是否适用例外规定。属于审查对象的,经审查后应当形成明确的书面审查结论。审查结论应当包括政策措施名称、涉及行业领域、性质类别、起草机构、审查机构、征求意见情况、审查结论、适用例外规定情况、审查机构主要负责人意见等内容(可参考附件2)。政策措施出台后,审查结论由政策制定机关存档备查。

      未形成书面审查结论出台政策措施的,视为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第七条 政策制定机关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以适当方式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或者通过政府部门网站、政务新媒体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征求意见,并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明征求意见情况。

      在起草政策措施的其他环节已征求过利害关系人意见或者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可以不再专门就公平竞争审查问题征求意见。对出台前需要保密或者有正当理由需要限定知悉范围的政策措施,由政策制定机关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利害关系人指参与相关市场竞争的经营者、上下游经营者、行业协会商会、消费者以及政策措施可能影响其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的其他市场主体。

      第八条 政策制定机关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可以咨询专家学者、法律顾问、专业机构的意见。征求上述方面意见的,应当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明有关情况。

      各级联席会议办公室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工作专家库,便于政策制定机关进行咨询。

      第九条 政策制定机关可以就公平竞争审查中遇到的具体问题,向本级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咨询。提出咨询请求的政策制定机关,应当提供书面咨询函、政策措施文稿、起草说明、相关法律法规依据及其他相关材料。联席会议办公室应当在收到书面咨询函后及时研究回复。

      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且在制定过程中被多个单位或者个人反映或者举报涉嫌排除、限制竞争的政策措施,本级联席会议办公室可以主动向政策制定机关提出公平竞争审查意见。

      第十条 对多个部门联合制定或者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政策措施,在公平竞争审查中出现较大争议或者部门意见难以协调一致时,政策制定机关可以提请本级联席会议协调。联席会议办公室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根据相关工作规则召开会议进行协调。仍无法协调一致的,由政策制定机关提交上级机关决定。

      第十一条 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对本年度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进行总结,于次年1月15日前将书面总结报告报送本级联席会议办公室。

      地方各级联席会议办公室汇总形成本级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总体情况,于次年1月20日前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联席会议办公室,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 对经公平竞争审查后出台的政策措施,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对其影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情况进行定期评估。评估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经评估认为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应当及时废止或者修改完善。定期评估可以每三年进行一次,或者在定期清理规章、规范性文件时一并评估。

     

    第三章 审查标准

     

      第十三条 市场准入和退出标准。

      (一)不得设置不合理或者歧视性的准入和退出条件,包括但不限于:

      1.设置明显不必要或者超出实际需要的准入和退出条件,排斥或者限制经营者参与市场竞争;

      2.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对不同所有制、地区、组织形式的经营者实施不合理的差别化待遇,设置不平等的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

      3.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以备案、登记、注册、目录、年检、年报、监制、认定、认证、认可、检验、监测、审定、指定、配号、复检、复审、换证、要求设立分支机构以及其他任何形式,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市场准入障碍;

      4.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对企业注销、破产、挂牌转让、搬迁转移等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市场退出障碍;

      5.以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方式,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转让技术,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市场准入和退出障碍。

      (二)未经公平竞争不得授予经营者特许经营权,包括但不限于:

      1.在一般竞争性领域实施特许经营或者以特许经营为名增设行政许可;

      2.未明确特许经营权期限或者未经法定程序延长特许经营权期限;

      3.未依法采取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直接将特许经营权授予特定经营者;

      4.设置歧视性条件,使经营者无法公平参与特许经营权竞争。

      (三)不得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包括但不限于:

      1.以明确要求、暗示、拒绝或者拖延行政审批、重复检查、不予接入平台或者网络、违法违规给予奖励补贴等方式,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

      2.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中限定投标人所在地、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设定其他不合理的条件排斥或者限制经营者参与招标投标、政府采购活动;

      3.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通过设置不合理的项目库、名录库、备选库、资格库等条件,排斥或限制潜在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

      (四)不得设置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的审批或者具有行政审批性质的事前备案程序,包括但不限于:

      1.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增设行政审批事项,增加行政审批环节、条件和程序;

      2.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设置具有行政审批性质的前置性备案程序。

      (五)不得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设置审批程序,主要指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采取禁止进入、限制市场主体资质、限制股权比例、限制经营范围和商业模式等方式,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市场准入。

      第十四条 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标准。

      (一)不得对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实行歧视性价格和歧视性补贴政策,包括但不限于:

      1.制定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时,对外地和进口同类商品、服务制定歧视性价格;

      2.对相关商品、服务进行补贴时,对外地同类商品、服务,国际经贸协定允许外的进口同类商品以及我国作出国际承诺的进口同类服务不予补贴或者给予较低补贴。

      (二)不得限制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阻碍本地商品运出、服务输出,包括但不限于:

      1.对外地商品、服务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服务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

      2.对进口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

      3.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对进口服务规定与本地同类服务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

      4.设置专门针对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的专营、专卖、审批、许可、备案,或者规定不同的条件、程序和期限等;

      5.在道路、车站、港口、航空港或者本行政区域边界设置关卡,阻碍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运出和服务输出;

      6.通过软件或者互联网设置屏蔽以及采取其他手段,阻碍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运出和服务输出。

      (三)不得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包括但不限于:

      1.不依法及时、有效、完整地发布招标信息;

      2.直接规定外地经营者不能参与本地特定的招标投标活动;

      3.对外地经营者设定歧视性的资质资格要求或者评标评审标准;

      4.将经营者在本地区的业绩、所获得的奖项荣誉作为投标条件、加分条件、中标条件或者用于评价企业信用等级,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

      5.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要求经营者在本地注册设立分支机构,在本地拥有一定办公面积,在本地缴纳社会保险等,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

      6.通过设定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资格、技术和商务条件,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

      (四)不得排斥、限制或者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包括但不限于:

      1.直接拒绝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2.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的规模、方式以及设立分支机构的地址、模式等进行限制;

      3.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直接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4.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将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作为参与本地招标投标、享受补贴和优惠政策等的必要条件,变相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五)不得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或者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侵害其合法权益,包括但不限于:

      1.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不给予与本地经营者同等的政策待遇;

      2.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在经营规模、经营方式、税费缴纳等方面规定与本地经营者不同的要求;

      3.在节能环保、安全生产、健康卫生、工程质量、市场监管等方面,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设立的分支机构规定歧视性监管标准和要求。

      第十五条 影响生产经营成本标准。

      (一)不得违法给予特定经营者优惠政策,包括但不限于:

      1.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给予特定经营者财政奖励和补贴;

      2.没有专门的税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依据,给予特定经营者税收优惠政策;

      3.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在土地、劳动力、资本、技术、数据等要素获取方面,给予特定经营者优惠政策;

      4.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在环保标准、排污权限等方面给予特定经营者特殊待遇;

      5.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对特定经营者减免、缓征或停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住房公积金等。

      给予特定经营者的优惠政策应当依法公开。

      (二)安排财政支出一般不得与特定经营者缴纳的税收或非税收入挂钩,主要指根据特定经营者缴纳的税收或者非税收入情况,采取列收列支或者违法违规采取先征后返、即征即退等形式,对特定经营者进行返还,或者给予特定经营者财政奖励或补贴、减免土地等自然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等优惠政策。

      (三)不得违法违规减免或者缓征特定经营者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主要指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根据经营者规模、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地区等因素,减免或者缓征特定经营者需要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

      (四)不得在法律规定之外要求经营者提供或扣留经营者各类保证金,包括但不限于:

      1.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经国务院批准,要求经营者交纳各类保证金;

      2.限定只能以现金形式交纳投标保证金或履约保证金;

      3.在经营者履行相关程序或者完成相关事项后,不依法退还经营者交纳的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十六条 影响生产经营行为标准。

      (一)不得强制经营者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禁止的垄断行为,主要指以行政命令、行政授权、行政指导等方式或者通过行业协会商会,强制、组织或者引导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及实施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等行为。

      (二)不得违法披露或者违法要求经营者披露生产经营敏感信息,为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生产经营敏感信息是指除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需要公开之外,生产经营者未主动公开,通过公开渠道无法采集的生产经营数据。主要包括:拟定价格、成本、营业收入、利润、生产数量、销售数量、生产销售计划、进出口数量、经销商信息、终端客户信息等。

      (三)不得超越定价权限进行政府定价,包括但不限于:

      1.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商品、服务进行政府定价;

      2.对不属于本级政府定价目录范围内的商品、服务制定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采取价格干预措施。

      (四)不得违法干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水平,包括但不限于:

      1.制定公布商品和服务的统一执行价、参考价;

      2.规定商品和服务的最高或者最低限价;

      3.干预影响商品和服务价格水平的手续费、折扣或者其他费用。

     

    第四章 例外规定

     

      第十七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政策措施,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具有限制竞争的效果,但在符合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出台实施:

      (一)维护国家经济安全、文化安全、科技安全或者涉及国防建设的;

      (二)为实现扶贫开发、救灾救助等社会保障目的;

      (三)为实现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维护公共卫生健康安全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政策制定机关应当说明相关政策措施对实现政策目的不可或缺,且不会严重限制市场竞争,并明确实施期限。

      第十八条 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明政策措施是否适用例外规定。认为适用例外规定的,应当对符合适用例外规定的情形和条件进行详细说明。

      第十九条 政策制定机关应当逐年评估适用例外规定的政策措施的实施效果,形成书面评估报告。实施期限到期或者未达到预期效果的政策措施,应当及时停止执行或者进行调整。

     

    第五章 第三方评估

     

      第二十条 政策制定机关可以根据工作实际,委托具备相应评估能力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专业咨询公司等第三方机构,对有关政策措施进行公平竞争评估,或者对公平竞争审查有关工作进行评估。

      各级联席会议办公室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本地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总体实施情况开展评估。

      第二十一条 政策制定机关在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的以下阶段和环节,均可以采取第三方评估方式进行:

      (一)对拟出台的政策措施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二)对经公平竞争审查出台的政策措施进行定期评估;

      (三)对适用例外规定出台的政策措施进行逐年评估;

      (四)对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情况进行综合评价;

      (五)与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相关的其他阶段和环节。

      第二十二条 对拟出台的政策措施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时,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引入第三方评估:

      (一)政策制定机关拟适用例外规定的;

      (二)被多个单位或者个人反映或者举报涉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的。

      第二十三条 第三方评估结果作为政策制定机关开展公平竞争审查、评价制度实施成效、制定工作推进方案的重要参考。对拟出台的政策措施进行第三方评估的,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明评估情况。最终做出的审查结论与第三方评估结果不一致的,应当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第三方评估经费纳入预算管理。政策制定机关依法依规做好第三方评估经费保障。

     

    第六章 监督与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政策制定机关涉嫌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者违反审查标准出台政策措施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政策制定机关反映,也可以向政策制定机关的上级机关或者本级及以上市场监管部门举报。反映或者举报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相关事实依据的,有关部门要及时予以处理。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调查。

      第二十六条 政策制定机关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出台政策措施的,应当及时补做审查。发现存在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问题的,应当按照相关程序停止执行或者调整相关政策措施。停止执行或者调整相关政策措施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求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 政策制定机关的上级机关经核实认定政策制定机关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者违反审查标准出台政策措施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不及时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处分。本级及以上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向政策制定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提出整改建议;整改情况要及时向有关方面反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相关处理决定和建议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八条 市场监管总局负责牵头组织政策措施抽查,检查有关政策措施是否履行审查程序、审查流程是否规范、审查结论是否准确等。对市场主体反映比较强烈、问题比较集中、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多发的行业和地区,进行重点抽查。抽查结果及时反馈被抽查单位,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对抽查发现的排除、限制竞争问题,被抽查单位应当及时整改。

      各地应当结合实际,建立本地区政策措施抽查机制。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考核制度,对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成效显著的单位予以表扬激励,对工作推进不力的进行督促整改,对工作中出现问题并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各地区、各部门在遵循《意见》和本细则规定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本地区、本行业实际情况,制定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办法和具体措施。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暂行)》(发改价监〔2017〕1849号)同时废止。

     

      附件:1.公平竞争审查基本流程

         2.公平竞争审查表

     

  • 环办执法〔2021〕18号

    颁布时间:2021-06-29 发文单位:生态环境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生态环境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局: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的重大决策部署,加快政府职能转变,进一步加强生态环境“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制度建设,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坚持方向不变、力度不减,突出精准治污、科学治污、依法治污,贯彻落实《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关于构建现代环境治理体系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关于在市场监管领域全面推行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意见》相关规定,实现生态环境“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全覆盖、常态化。

      (二)基本原则

      坚持目标导向。围绕落实优化营商环境要求,将“双随机、一公开”作为生态环境监管活动的基本手段和方式,切实减少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干扰,减轻企业负担。聚焦发现和打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切实解决重复检查、随意监管、执法不公问题,推进生态环境监管制度化、规范化。

      坚持计划统筹。加强“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制度设计,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区域发展实际情况,做好“双随机”抽查(以下简称随机抽查)工作计划,高效统筹监管执法活动,合理分类、科学配置监管执法资源,全面提高生态环境监管执法效能。

      坚持精准规范。突出精准治污、科学治污、依法治污,以信息化、智能化管理手段为抓手,不断增强随机抽查的精准性。严格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强化结果公示运用,营造更加公开透明、规范有序、公平公正的监管环境。

      (三)总体目标

      2021年底前,地方各级生态环境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双随机、一公开”实施方案或细则。2022年起,计划性检查应全部纳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范围,不断强化抽查情况和查处结果信息公开,实现年度抽查结果100%公开。积极推动跨部门联合监管,强化同其他监管部门检查结果运用、共享、互认。力争三到五年时间内,生态环境领域新型监管机制更加完善,实现智慧监管、综合监管。

      二、重点任务

      (一)全面采取随机抽查方式

      除投诉举报、上级部门转办交办、其他部门移送案件、突发环境事件、核安全检查、数据分析或监测发现问题线索等需要对具体被检查对象实施的针对性检查外,其他生态环境领域的计划性检查,包括日常监督管理检查、监督执法检查、专项检查和部门联合检查等活动,均要采取随机抽查方式。

      地方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根据权责清单制定完善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其生态、水、大气、土壤、固体废物、化学品、海洋、气候、辐射安全、环评、排污许可、监测、执法、应急等相关业务部门,在对被抽查对象生态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排污许可制度落实及证后执行情况、碳排放情况、辐射安全项目管理情况、固体废物及危险废物管理情况、化学品环境管理情况、生态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及环评单位报告(数据)质量、建设项目环评及批复落实情况、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落实情况、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情况、环境安全隐患情况等进行的检查,均应采取随机抽查的方式。

      (二)动态完善检查对象名录库

      地方各级生态环境部门要根据监管执法职责,建立健全以排污许可管理信息为基础,覆盖本行政区域的检查对象名录库。做好检查对象名录库的日常管理工作,按照差异化管理原则,结合排污许可管理类别、排污单位信用记录和生态环境管理需要等因素,将被检查对象科学地分成一般监管对象、重点监管对象、特殊监管对象三类,并按分布区域、行业产业类型、项目建设情况、排放污染物类型、生产规模、生产周期特点、监控类型、重污染天气绩效分级等要素进行标识化管理。

      地方各级生态环境部门要及时组织相关部门、机构对被检查对象的存续变动、停工停产等信息进行修改和补充,定期审核,实行动态管理。强化生态环境移动执法系统在随机抽查中的应用,建立企业(单位)被检查次数年度统计制度,用以评估检查效果和企业守法情况,科学调整检查计划。

      (三)建立健全检查人员名录库

      地方各级生态环境部门要明确入库原则,建立健全检查人员名录库。原则上要将本单位所有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和从事日常监管的工作人员全部纳入。

      检查人员名录库应采取标识化管理,在明确姓名、单位、执法(工作)证号、职务岗位等身份信息的基础上,按所在区域、工作年限、业务专长、部门岗位等要素分类标注,并随人员岗位变动情况动态调整。在对检查人员信息合理筛选、兼顾专长的基础上,通过科学编组、随机匹配的方式,实现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对象的科学匹配。建立检查人员年度检查次数标记制度,其检查表现和履职情况应作为评优评先、年度考核的重要依据。

      有条件的地方可建立辅助检查人员名录库,吸收被委托(授权)单位和人员入库,包括但不限于监测检测机构、科研院所和专家专技人员。随机抽查中,在符合检查人数要求的基础上,可抽取或挑选辅助人员参与检查。

      (四)分类实施随机抽查

      地方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在特定时段开展针对特定行业、特定区域的检查时,可以按照被检查对象、检查人员具有的标识,在限定范围内随机抽取被检查对象、匹配检查人员,定向开展随机抽查工作。在开展污染源日常监管检查时,原则上不提前设定范围条件,随机抽取被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生态环境部门所属部门、机构对同一被检查对象开展随机抽查工作的,应组织内部联合抽查;需联合其他监管部门对同一被检查对象随机抽查时,应按照跨部门随机抽查的有关制度,开展联合检查。

      (五)科学设定随机抽查频次

      地方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根据区域生态环境质量、污染源数量、检查人员数量、行政区面积等,合理确定一般监管对象、重点监管对象、特殊监管对象的随机抽查频次。在安排随机抽查工作时,可按季或月针对不同类别监管对象设置不同的随机抽查比例。对存在生态环境违法问题、群众普遍反映强烈、社会关注度高、信用评价等级低、有特殊管理需要以及污染防治技术不能稳定达到排污许可证规定的监管对象,可适当增加抽查频次;对环境管理水平高、信用较好、环境风险较低的企业,可适当减少抽查频次。

      在随机抽查工作中,地方各级生态环境部门要确保抽查质量,避免重复检查。原则上,上级部门可从下级部门当年度已抽查的被检查对象中,再次进行抽查检查;下级部门在抽取被检查对象时,同一年度中已由上级抽查且未发现生态环境问题的,可在随机抽查时予以排除。

      (六)规范现场检查行为

      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向被检查对象表明身份,说明检查依据、检查目的,要求予以配合。要按照既定检查内容和工作流程开展检查,检查情况应即时通过移动执法系统上传。监管工作人员现场发现违法行为的,要及时移交移送执法部门,执法工作人员在查处过程中应依法做好调查取证和证据固定工作。确有存在违法行为应予立案查处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应按有关程序规定,及时移交处理。检查过程中,检查人员应遵守工作纪律、廉洁纪律、保密纪律,遵守被检查对象安全防护等相关规定。

      (七)严格落实检查结果公开

      按照“谁检查、谁录入、谁公开”的原则,生态环境部门应在随机抽查任务完成后的20个工作日内,主动将检查时间、内容、结果等情况在地方政府或相关部门规定的平台公开,公开期限按照国家及各省份有关规定执行。按照检查情况,公开信息可采用“未发现问题”“发现问题已责令整改”“发现违法行为已立案调查”等简要的方式进行表述。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纳入国家有关信用信息系统。检查情况和查处结果涉及保密、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可不予公开。

      (八)统筹制度机制衔接

      地方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在“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的制度设计、随机抽取、实施检查、结果公开等环节中,做好与监督执法正面清单、信用监管、排污许可管理、重污染天气应对、联合检查等制度机制的统筹衔接。做好上下级生态环境部门以及其他部门间监管执法工作衔接,实现在随机抽查计划期间内信息互通互联,检查结果互认,避免多头监管、重复监管。

      三、保障措施

      (一)强化组织领导,严格责任落实

      省级生态环境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的组织协调、督促指导。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协调各业务部门做好随机抽查工作。要结合生态环境稽查工作,定期对“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查找存在问题,把随机抽查制度落到实处。

      (二)强化制度执行,加大技术支持

      地方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深入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要将移动执法系统使用作为开展随机抽查工作的主要手段,统筹强化信息化系统建设、管理和应用,推进“双随机、一公开”信息平台与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办理信息系统等生态环境内部平台融合。促进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其他市场监管领域部门统一的“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平台等外部平台有效衔接。

      (三)强化执法责任,完善考核机制

      地方各级生态环境部门要积极构建和完善考核奖惩机制,对忠于职守、履职履责的,要给予表扬和鼓励,对未履行、不当履行或违法履行职责的,要依法依规严肃处理。应履行随机抽查工作职责的检查人员,按照检查计划,已经认真履行检查职责,或者虽尚未进行检查,但未超过规定时限,被检查对象违法的,不应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

      (四)强化宣传引导,营造良好氛围

      地方各级生态环境部门要切实加大宣传力度,充分利用报纸、宣传册、电视、网络、新闻媒体等多种方式和载体向社会宣传生态环境“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重要意义、主要内容和进展成效。同时要积极推广好经验、好做法,带动整体工作向好发展,提升生态环境“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的社会影响力和公众知晓度,营造理解、关心、支持的良好社会氛围。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

    2021年6月28日

      (此件社会公开)

      抄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2021年6月29日印发

     

  • 环办执法〔2021〕18号

    颁布时间:2021-06-29 发文单位:生态环境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生态环境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局: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的重大决策部署,加快政府职能转变,进一步加强生态环境“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制度建设,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坚持方向不变、力度不减,突出精准治污、科学治污、依法治污,贯彻落实《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关于构建现代环境治理体系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关于在市场监管领域全面推行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意见》相关规定,实现生态环境“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全覆盖、常态化。

      (二)基本原则

      坚持目标导向。围绕落实优化营商环境要求,将“双随机、一公开”作为生态环境监管活动的基本手段和方式,切实减少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干扰,减轻企业负担。聚焦发现和打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切实解决重复检查、随意监管、执法不公问题,推进生态环境监管制度化、规范化。

      坚持计划统筹。加强“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制度设计,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区域发展实际情况,做好“双随机”抽查(以下简称随机抽查)工作计划,高效统筹监管执法活动,合理分类、科学配置监管执法资源,全面提高生态环境监管执法效能。

      坚持精准规范。突出精准治污、科学治污、依法治污,以信息化、智能化管理手段为抓手,不断增强随机抽查的精准性。严格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强化结果公示运用,营造更加公开透明、规范有序、公平公正的监管环境。

      (三)总体目标

      2021年底前,地方各级生态环境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双随机、一公开”实施方案或细则。2022年起,计划性检查应全部纳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范围,不断强化抽查情况和查处结果信息公开,实现年度抽查结果100%公开。积极推动跨部门联合监管,强化同其他监管部门检查结果运用、共享、互认。力争三到五年时间内,生态环境领域新型监管机制更加完善,实现智慧监管、综合监管。

      二、重点任务

      (一)全面采取随机抽查方式

      除投诉举报、上级部门转办交办、其他部门移送案件、突发环境事件、核安全检查、数据分析或监测发现问题线索等需要对具体被检查对象实施的针对性检查外,其他生态环境领域的计划性检查,包括日常监督管理检查、监督执法检查、专项检查和部门联合检查等活动,均要采取随机抽查方式。

      地方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根据权责清单制定完善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其生态、水、大气、土壤、固体废物、化学品、海洋、气候、辐射安全、环评、排污许可、监测、执法、应急等相关业务部门,在对被抽查对象生态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排污许可制度落实及证后执行情况、碳排放情况、辐射安全项目管理情况、固体废物及危险废物管理情况、化学品环境管理情况、生态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及环评单位报告(数据)质量、建设项目环评及批复落实情况、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落实情况、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情况、环境安全隐患情况等进行的检查,均应采取随机抽查的方式。

      (二)动态完善检查对象名录库

      地方各级生态环境部门要根据监管执法职责,建立健全以排污许可管理信息为基础,覆盖本行政区域的检查对象名录库。做好检查对象名录库的日常管理工作,按照差异化管理原则,结合排污许可管理类别、排污单位信用记录和生态环境管理需要等因素,将被检查对象科学地分成一般监管对象、重点监管对象、特殊监管对象三类,并按分布区域、行业产业类型、项目建设情况、排放污染物类型、生产规模、生产周期特点、监控类型、重污染天气绩效分级等要素进行标识化管理。

      地方各级生态环境部门要及时组织相关部门、机构对被检查对象的存续变动、停工停产等信息进行修改和补充,定期审核,实行动态管理。强化生态环境移动执法系统在随机抽查中的应用,建立企业(单位)被检查次数年度统计制度,用以评估检查效果和企业守法情况,科学调整检查计划。

      (三)建立健全检查人员名录库

      地方各级生态环境部门要明确入库原则,建立健全检查人员名录库。原则上要将本单位所有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和从事日常监管的工作人员全部纳入。

      检查人员名录库应采取标识化管理,在明确姓名、单位、执法(工作)证号、职务岗位等身份信息的基础上,按所在区域、工作年限、业务专长、部门岗位等要素分类标注,并随人员岗位变动情况动态调整。在对检查人员信息合理筛选、兼顾专长的基础上,通过科学编组、随机匹配的方式,实现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对象的科学匹配。建立检查人员年度检查次数标记制度,其检查表现和履职情况应作为评优评先、年度考核的重要依据。

      有条件的地方可建立辅助检查人员名录库,吸收被委托(授权)单位和人员入库,包括但不限于监测检测机构、科研院所和专家专技人员。随机抽查中,在符合检查人数要求的基础上,可抽取或挑选辅助人员参与检查。

      (四)分类实施随机抽查

      地方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在特定时段开展针对特定行业、特定区域的检查时,可以按照被检查对象、检查人员具有的标识,在限定范围内随机抽取被检查对象、匹配检查人员,定向开展随机抽查工作。在开展污染源日常监管检查时,原则上不提前设定范围条件,随机抽取被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生态环境部门所属部门、机构对同一被检查对象开展随机抽查工作的,应组织内部联合抽查;需联合其他监管部门对同一被检查对象随机抽查时,应按照跨部门随机抽查的有关制度,开展联合检查。

      (五)科学设定随机抽查频次

      地方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根据区域生态环境质量、污染源数量、检查人员数量、行政区面积等,合理确定一般监管对象、重点监管对象、特殊监管对象的随机抽查频次。在安排随机抽查工作时,可按季或月针对不同类别监管对象设置不同的随机抽查比例。对存在生态环境违法问题、群众普遍反映强烈、社会关注度高、信用评价等级低、有特殊管理需要以及污染防治技术不能稳定达到排污许可证规定的监管对象,可适当增加抽查频次;对环境管理水平高、信用较好、环境风险较低的企业,可适当减少抽查频次。

      在随机抽查工作中,地方各级生态环境部门要确保抽查质量,避免重复检查。原则上,上级部门可从下级部门当年度已抽查的被检查对象中,再次进行抽查检查;下级部门在抽取被检查对象时,同一年度中已由上级抽查且未发现生态环境问题的,可在随机抽查时予以排除。

      (六)规范现场检查行为

      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向被检查对象表明身份,说明检查依据、检查目的,要求予以配合。要按照既定检查内容和工作流程开展检查,检查情况应即时通过移动执法系统上传。监管工作人员现场发现违法行为的,要及时移交移送执法部门,执法工作人员在查处过程中应依法做好调查取证和证据固定工作。确有存在违法行为应予立案查处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应按有关程序规定,及时移交处理。检查过程中,检查人员应遵守工作纪律、廉洁纪律、保密纪律,遵守被检查对象安全防护等相关规定。

      (七)严格落实检查结果公开

      按照“谁检查、谁录入、谁公开”的原则,生态环境部门应在随机抽查任务完成后的20个工作日内,主动将检查时间、内容、结果等情况在地方政府或相关部门规定的平台公开,公开期限按照国家及各省份有关规定执行。按照检查情况,公开信息可采用“未发现问题”“发现问题已责令整改”“发现违法行为已立案调查”等简要的方式进行表述。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纳入国家有关信用信息系统。检查情况和查处结果涉及保密、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可不予公开。

      (八)统筹制度机制衔接

      地方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在“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的制度设计、随机抽取、实施检查、结果公开等环节中,做好与监督执法正面清单、信用监管、排污许可管理、重污染天气应对、联合检查等制度机制的统筹衔接。做好上下级生态环境部门以及其他部门间监管执法工作衔接,实现在随机抽查计划期间内信息互通互联,检查结果互认,避免多头监管、重复监管。

      三、保障措施

      (一)强化组织领导,严格责任落实

      省级生态环境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的组织协调、督促指导。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协调各业务部门做好随机抽查工作。要结合生态环境稽查工作,定期对“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查找存在问题,把随机抽查制度落到实处。

      (二)强化制度执行,加大技术支持

      地方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深入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要将移动执法系统使用作为开展随机抽查工作的主要手段,统筹强化信息化系统建设、管理和应用,推进“双随机、一公开”信息平台与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办理信息系统等生态环境内部平台融合。促进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其他市场监管领域部门统一的“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平台等外部平台有效衔接。

      (三)强化执法责任,完善考核机制

      地方各级生态环境部门要积极构建和完善考核奖惩机制,对忠于职守、履职履责的,要给予表扬和鼓励,对未履行、不当履行或违法履行职责的,要依法依规严肃处理。应履行随机抽查工作职责的检查人员,按照检查计划,已经认真履行检查职责,或者虽尚未进行检查,但未超过规定时限,被检查对象违法的,不应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

      (四)强化宣传引导,营造良好氛围

      地方各级生态环境部门要切实加大宣传力度,充分利用报纸、宣传册、电视、网络、新闻媒体等多种方式和载体向社会宣传生态环境“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重要意义、主要内容和进展成效。同时要积极推广好经验、好做法,带动整体工作向好发展,提升生态环境“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的社会影响力和公众知晓度,营造理解、关心、支持的良好社会氛围。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

    2021年6月28日

      (此件社会公开)

      抄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2021年6月29日印发

     

  •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兰州新区管委会,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

    省发展改革委《关于2015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重点工作的意见》,已经2015年6月26日省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
    2015年6月26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关于2015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重点工作的意见

    甘肃省发展改革委

    2015年,是全面深化改革的关键之年,也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开局之年,全省经济体制改革的总体要求是: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认真落实“四个全面”战略布局以及中央和省委全面深化改革的决策部署,围绕转变政府职能、推动国有企业改革和非公经济发展、健全自主创新机制、深化财税体制改革、健全现代农业经营体系、提升公共服务水平、扩大对外开放、健全生态文明制度体系等方面,继续加大改革的总体指导和统筹协调,确保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的改革措施落到实处,最大限度激发市场和社会发展活力,促进全省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一、推动政府自身改革,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

    (一)持续推进简政放权。研究制定建设省级政府权力清单、省政府部门责任清单、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清单和推进政务服务网工作方案,抓好“三张清单一张网”建设工作,进一步明确政府权力、部门职责,着力构建权界清晰、分工合理、权责一致、运转高效、法治保障的政府职能体系。研究提出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绩效管理、责任落实、权责一致改革的初步意见。适时修订政府机构绩效管理评价办法和考核办法。适时修订完善省政府有关部门“三定”规定,推进机构、职能、权限、程序、责任法定化。研究制定我省公务用车制度改革总体方案及相关配套政策,基本完成党政机关公车制度改革。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地区生产总值统一核算的改革方案。(省编办、省政府办公厅、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省统计局等负责)

    (二)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进一步取消、调整和下放行政审批事项,全面清理非行政许可审批。配合国家做好药品医疗器械审评审批制度改革。完善认证机构行政审批程序。继续推进投资体制改革,简化审批程序,切实落实核准备案制度,根据国家最新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修订印发甘肃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5年本)。(省编办、省食品药品监管局、省质监局、省发展改革委等负责)

    (三)积极推进现代市场体系建设。按照“谁制定、谁清理”的原则,全面清理、废除和纠正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各种规定和做法。根据国家部署,制定实行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的实施意见和负面清单实施细则,争取在我省开展负面清单制度改革试点。促进产业政策和竞争政策有效协调,建立和规范产业政策的公平性、竞争性审查机制。制定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方案。参照全国试点做法组织开展省级内贸流通体制改革试点。改革竞争性领域产业财政专项资金投入方式,由直接补助改为设立产业投资基金,吸引社会资金投入。制定贯彻落实军民融合深度发展改革方案的实施意见,转变军工企业管理模式。(省政府法制办、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信委、省质监局、省商务厅等负责)

    (四)深入推动价格改革。修订颁布新的甘肃省定价目录,逐步放开竞争性环节价格;积极推进资源环境价格改革,实现存量天然气和增量天然气价格并轨,在今年年底前,已通气城市均应建立起居民生活用气阶梯价格制度。继续推进水价改革,在年底前,设市城市原则上都应全面实行居民阶梯水价制度。在民乐等5县区开展农业综合水价改革试点,探索超定额用水累进加价制度。清理各类乱收费行为,稳步分批放开竞争性商品和服务价格,规范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建立健全药品市场价格监管机制。调整公路客运基本运价。制定印发《甘肃省电力体制改革实施方案》,深入推进全省电力市场化改革,研究输配电价改革思路,完善煤电价格联动机制,实施好直购电交易试点。(省发展改革委、省水利厅,各市州政府等负责)

    (五)推动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化改革。加快推进全省公共资源交易法治化、智能化、标准化建设,建设公共资源交易公共服务平台和行政监督平台。制定全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规范公共资源交易评标专家库的建设、管理和使用。分类完善相关公共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开展省交通建设工程项目进场交易监管改革试点。(省发展改革委、省公共资源交易局、省财政厅、省交通运输厅,各市州政府等负责)

    二、推进国企改革和非公经济发展,增强市场主体活力

    (一)深入推进国有企业改革。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深化国资国企改革促进企业发展的意见,开展省公航旅集团、省机场集团、省国投集团、酒钢集团、八冶集团等5户省属企业改革试点。推动外派董事占多数的董事会制度建设。落实财务总监外派制度。制定深化省属企业领导人员管理体制机制改革方案。制定省属国有企业负责人薪酬制度改革方案,合理确定并规范省属国有企业负责人薪酬水平。建立企业职工收入能增能减的工资分配制度,推动建立企业、行业、区域工资集体协商制度,规范企业内部分配行为。(省政府国资委、省人社厅等负责)

    结合省公航旅集团、省机场集团改革试点成果和经验,研究制定省级经营性国有资产委托监管暂行办法。按照分类监管的原则,成熟一户,规范监管一户,有序推进省直部门管理的企业改制脱钩。制定省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缴管理办法。出台进一步加强和改革外派监事会工作的意见。完善国有企业内部监督机制。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国有产权交易流转的监管办法和实施细则、关于国有企业建立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机制的指导意见,健全国有企业违法违规经营责任追究体系。(省政府国资委、省财政厅等负责)

    (二)支持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全面落实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政策措施。加快“全省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网络”建设,完善中小微企业服务体系。加强项目引导,逐级建立非公经济项目库,建立项目征集和发布制度。充分发挥商会的桥梁纽带作用,深入开展“民企陇上行”等专项行动,吸引优秀非公企业入甘兴业。按照中央部署,制定省属企业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的实施意见。鼓励非公有制经济参与省属企业改制重组,制定省属企业混合所有制员工持股管理办法。(省工商局、省工信委、省政府国资委、省工商联等负责)

    (三)深化商事制度改革。推进消费维权制度改革,构建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持续推进工商注册登记制度改革,在全省实行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三证合一、一照一码”,实现部门间信息互联互通和数据共享。简化和完善企业注销流程,对个体工商户、未开业企业以及无债权债务企业试行简易注销程序。积极开展私营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指导非公企业加快公司制改造步伐。建立完善我省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推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省工商局负责)

    三、完善科技创新政策,进一步健全自主创新体制机制

    落实甘肃省专利奖励办法,修订甘肃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优化科技成果转化环境;制定改进和加强省级财政科研项目和资金管理的实施意见;制定省级科技计划管理改革实施方案,探索建立省级科技计划管理新型机制,构建专业机构管理科研项目的模式,建立第三方评估机制。探索建立创新调查制度和科技报告制度,逐步形成覆盖科技创新全过程的评价报告制度与工作体系。(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等负责)

    修订省级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和行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认定企业技术中心20户以上,行业技术中心3户以上。加快培育科技型中小企业,强化科技企业孵化投入力度和服务载体建设,创新孵化模式,推动以企业为主体的技术创新体系建设。制定加快发展科技服务业的意见。制定完善股权激励措施,切实促进产学研结合。深入推进兰白科技创新改革试验区建设,设立兰白科技创新改革试验区技术创新驱动基金,制定子基金管理办法。推进兰州新区科技创新城和兰州科技大市场建设,组建完成兰州科技大市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深化省属科研机构改革,建立健全科技人才培养和评价机制。(省科技厅、省工信委,兰州市政府、白银市政府、兰州新区管委会等负责)

    四、深入推进财税体制改革,完善公共财政体系

    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完善政府预算体系,将11项政府性基金转列一般公共预算,进一步提高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调入一般公共预算的比例。扩大预决算公开范围,除涉密信息外所有使用财政拨款的部门公开本部门预决算,政府预决算全部公开到支出功能分类的项级科目。推进中期财政规划管理,建立跨年度预算平衡机制。改革完善省对市县转移支付制度,清理、整合、规范专项转移支付,建立健全定期评估和退出机制。开展省级及2个试点市州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电子化改革,积极推进制度及信息化支撑体系建设。落实省政府关于加强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研究建立地方政府债务风险评估和预警机制。研究制定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制度改革实施意见,扩大试编试点范围,逐步建立权责发生制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制度。健全绩效评价指标体系,开展市县重点领域、重大民生项目的绩效评价试点。扩大政府购买服务试点实施范围,初步形成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有效平台和机制。做好盘活财政存量资金工作,研究制定财政存量资金定期清理机制。(省财政厅,相关市州政府等负责)

    按照国家统一部署,推进营改增改革,力争将营改增范围扩大到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和生活服务业等领域。调整消费税的征收范围、环节、税率,把高耗能、高污染产品及部分高档消费品纳入征收范围。落实修订后的增值税、消费税暂行条例。按照中央统一部署,依据中央与地方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的指导意见,研究贯彻落实措施,推动建立事权和支出责任相适应的制度。(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等负责)

    五、推动涉农领域改革,着力健全现代农业经营体系

    (一)深化农业农村改革。研究制定进一步深化农村改革加快推进农业现代化的意见,进一步深化全省涉农领域改革。继续推进农村土地健康有序流转,不断完善县、乡、村三级土地流转服务体系,完善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及入股等土地流转形式。全省各市县(区)全面推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做好整省推进试点。制定引导农村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的实施意见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方案。逐步开展农村农业设施登记确权颁证,研究制定试点方案。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交易市场建设、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等试点工作。大力培育新型农业经营主体,重点抓好家庭农场、专业大户及合作社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培育工作,加大合作社规范化建设力度。启动全省农村集体产权股份制改革试点工作。稳妥审慎开展陇西县国家级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省农牧厅、省国土资源厅、省林业厅,各市州政府等负责)

    (二)推动城乡一体化发展。开展金昌市国家新型城镇化综合试点和嘉峪关市峪泉镇、金川区双湾镇国家建制镇示范试点工作。完成70个乡改镇任务。有序推进县改市、改区工作。在全省17个县(市)和30个基础条件较好的建制镇落实统筹就医、就学、养老、低保、住房等新型城镇化试点任务,加快推进土地、财政、社保等方面的配套改革。进一步完善保障房制度。落实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推进市县规划改革创新,在敦煌、玉门等市(县)开展“多规合一”试点,推进嘉峪关市、两当县国土空间规划编制试点,基本实现一个市县一本规划、一张蓝图。开展中小城市综合改革试点和建制镇示范试点。按照国家部署,建立财政转移支付同农村转移人口市民化挂钩机制,制定城镇建设用地增加规模与吸纳农业转移人口落户数量挂钩配套政策。深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统一城乡户口登记制度,建立居住证制度,落实农村转移人口落户标准。(省发展改革委、省建设厅、省民政厅、省环保厅、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省公安厅,各市州政府等负责)

    (三)推进农垦和供销社系统改革。根据国家部署,制定贯彻落实农垦体制改革意见的实施意见。加快现代农业建设,抓好农垦企业资本运营和产品经营,统筹好农业与工业、基地与龙头、企业与地方的融合发展。充分发挥垦区特色产业集群优势,完善“农垦建龙头,农村建基地”的产业融合模式。坚持为农服务方向,深化供销合作社综合改革,构建农资、农产品、日用消费品、再生资源四大网络营销服务平台。(省农垦集团、省供销社等负责)

    (四)深入实施新一轮扶贫攻坚行动。选择10个县开展双联行动与扶贫攻坚深度融合试点,探索双联行动与扶贫攻坚同部署、同检查、同考核的有效机制。制定出台甘肃省贫困县减贫验收实施办法,建立减贫验收激励机制。探索建立贫困户减贫增收动态监测机制。完善专项扶贫、行业扶贫、社会扶贫“三位一体”扶贫开发工作格局。创新财政扶贫资金投入方式,制定2015年全省推进“1236”扶贫攻坚行动资金整合方案,整合扶贫资金支持扶贫攻坚行动。改革扶贫资金拨付方式,财政扶贫资金实行县级报账制,由国库集中支付。完善精准扶贫工作机制,加快推进建档立卡,全面完成信息录入、数据核实、动态管理等工作。完善金融扶贫工作机制,大力发展贫困村互助资金协会,扩大中和农信小额信贷试点范围。建立省直部门扶贫攻坚行动年度工作任务目标完成情况台账,健全和完善“五位一体”的社会扶贫推进体系。(省扶贫办、省财政厅、省政府金融办等负责)

    六、着力推动金融领域改革创新,推动资本市场发展

    贯彻落实《甘肃省普惠金融发展规划(2014—2018年)》,构建更具竞争性和包容性的金融服务体系,不断扩大金融服务覆盖面和渗透率。制定关于完善地方金融监管体制的实施意见。进一步加快农村信用社改革步伐,推动兰州市五区信用社整合改制为兰州农村商业银行。争取设立我省首家民营银行、地方法人保险公司,丰富非银行金融机构组织体系。(省政府金融办、甘肃银监局、甘肃保监局等负责)

    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在公共服务领域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融资中引入和推广PPP机制。建立规范多元可持续的城市建设投融资机制,拓宽城市建设融资渠道,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城市公用设施建设和运营。在引洮供水二期工程开展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重大水利工程建设运营试点。(省建设厅、省发展改革委、省水利厅等负责)

    着力推动多层次资本市场发展,加大企业上市后备资源培育力度,有重点地在全省选择一批成长性好的龙头企业,统一规划、分批培育、集中改制,争取在全国主板、中小板、创业板上市融资。对尚不具备上市条件的省内企业,鼓励引导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和甘肃股权交易中心挂牌,开展股权、债权融资。支持效益好、规模大的企业综合运用债务融资工具,扩大融资规模。大力引进创业投资基金、产业发展投资基金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鼓励省内上市公司、大型企业、融资平台公司设立符合甘肃发展需要的各类投资基金。积极推进金融领域信用体系建设。探索建立省市县三级财政和金融机构共担风险的涉农贷款风险补偿机制。进一步扩大中央财政补贴政策性农业保险范围,稳步开展中药材、设施蔬菜农业保险,探索开展现代种业、经济林果等地方特色农业保险。(省政府金融办、人行兰州中心支行、甘肃证监局、甘肃保监局等负责)

    七、推进社会事业领域改革,提升公共服务水平

    (一)深化教育领域改革。积极推进农村学前教育改革发展。制定进一步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的实施意见。制定促进校企合作办学的实施意见。制定贯彻落实加快中西部教育发展行动计划的实施方案。制定深化教育督导改革转变教育管理方式的意见。制定加快发展青少年校园足球的实施方案。制定关于完善义务教育学校管理标准的实施意见。制定改善贫困地区义务教育薄弱学校基本办学条件专项督导评估办法。探索中高职贯通人才培养模式,开展联合分段培养试点。贯彻落实国家办好开放大学的意见和深化高校创新创业教育改革的实施意见。制定深化考试招生制度改革方案。改进招生计划分配方式,进一步增加贫困地区高招招生专项名额。探索建立普通高校学分转换认定机制。制定健全完善高校学术体系和理事会制度的指导意见。制定关于推进县域义务教育学校校长和教师交流轮岗工作的实施意见。(省教育厅负责)

    (二)深入推动医疗卫生体制改革。在全省范围内推开县级公立医院综合改革,完善公立医院药品集中采购制度。破除以药补医机制,提高医事服务费。制定城市公立医院综合改革实施意见。制定庆阳市公立医院改革国家级试点实施方案。制定非公立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实施意见。在条件较好市州建立社会办医联系点,在有条件的县开展县级公立医院改制试点。落实医师多点执业政策。继续开展中医药工作先进和示范县创建工作。落实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体制改革方案和试点实施意见。(省卫生计生委负责)

    (三)完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按照国家部署,在县以下机关建立公务员职务与职级并行制度。完善最低工资和工资支付保障制度。制定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工资标准的实施意见,推进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改革。制定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方案。贯彻落实职业年金管理办法。推动落实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政策。继续做好“五险合一”试点工作。制定失业保险支持企业稳定岗位实施办法。(省人社厅负责)

    (四)推进其他领域改革。制定资助社会办养老机构一次性建设补贴资金管理办法、养老服务评估办法。制定推进养老服务机构责任保险的意见。修订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探索完善特殊困难群体保障制度。制定加强和改进临时救助工作的意见。制定鼓励社会组织发展的办法。落实支持和规范社会组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有关政策。(省民政厅负责)

    八、推动涉外经济体制改革,加快我省对外开放

    (一)加大向西开放力度。研究制定关于贯彻落实沿边地区开发开放规划(2014—2020年)的实施意见,加快我省沿边地区开发开放,带动和促进全省外向型经济发展,全面打造向西开发开放平台。制定我省贯彻落实国家“一带一路”战略规划实施方案,加强我省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全方位多层次交流合作,推进全面对外开放。统筹规划我省企业“走出去”发展布局,以资源勘探开发、机械电子设备制造、新能源等产业为主,加强对外投资,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开展国际产能合作,支持省内优势企业,承揽技术含量较高的工程项目,带动我省装备、技术和劳务出口。加快商贸服务走出去。制定推广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可复制改革试点经验工作方案。印发实施兰州新区综合配套改革试验总体方案,适时启动兰州新区综合配套改革。(省商务厅、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信委,兰州市政府、兰州新区管委会等负责)

    (二)着力推进物流业发展。制定印发《2015年进一步促进全省物流业发展实施方案》,编制甘肃省“十三五”物流业发展规划,统筹规划全省物流业发展方向及工作重点,促进我省物流业加快发展。大力发展电子商务,与阿里巴巴集团共同推进“千县万村”计划,在全省创建一批省级示范县区和示范企业;促进线上线下融合发展。(省商务厅、省发展改革委等负责)

    (三)强化外贸促进体系建设。积极挖掘我省特色农产品、机电高新技术产品等出口潜力,鼓励中小企业大力开拓国际市场,支持骨干企业做大做强。加快推进外贸转型示范基地和科技兴贸创新基地建设。加快培育我省外贸综合服务企业,搭建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不断优化贸易便利环境。支持外贸企业通过设立、并购等方式建立海外销售网络,发挥我省科技、文化、旅游资源优势,大力发展对外贸易。(省商务厅等负责)

    (四)加快推进口岸建设。加快兰州新区综合保税区建设,争取早日封关运行。依托兰州新区综合保税区积极申报设立中国(兰州)自由贸易园区。加快敦煌航空口岸建设,争取将嘉峪关机场纳入国家“十三五”口岸发展规划。推动大直达协作机制,实现口岸管理相关部门“三互”(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省商务厅、兰州海关,兰州市政府、嘉峪关市政府、酒泉市政府、兰州新区管委会等负责)

    (五)积极承接产业转移。以兰州新区为重点,加快兰白核心经济区和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建设,积极构建“一带三片区”产业承接发展格局。制定关于促进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转型升级创新发展的实施意见,改革创新开发区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加大国家级开发区招商引资力度。围绕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特色优势产业、富民多元产业和区域首位产业,建好重点招商引资项目库。组织办好第二十一届兰洽会、“浙商陇上行”等活动。强化与兄弟省份的交流合作,实现联动发展。(省商务厅、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信委,兰州市政府、白银市政府、兰州新区管委会等负责)

    九、健全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实现经济生态和谐发展

    推进全省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年内基本完成省、市、县三级机构设置及业务整合。制定划定生态保护红线的相关办法。大力推进国家生态安全屏障综合试验区建设,争取国家支持启动实施祁连山生态保护与建设综合治理规划、“两江一水”区域治理规划和定西渭河源区生态保护与综合治理规划。推进张掖市、甘南州国家主体功能区建设试点示范。继续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好新一轮退耕还林还草、退牧还草工程。完成庆阳市国有林场改革试点总结工作,研究制定甘肃省国有林场改革实施方案,积极稳妥推进我省国有林场改革。建立省、市、县三级最严格水资源管理监测评价体系和考核评价制度,制定出台甘肃省实行取水许可动态管理及用途管制实施意见。启动实施疏勒河流域水权试点方案,开展水资源使用权确权登记、交易流转。继续推进武都区、白银区、凉州区农田水利设施产权制度改革试点。(省国土资源厅、省环保厅、省发展改革委、省林业厅、省水利厅,各市州政府等负责)

    大力推进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完成符合条件的企事业单位排污许可总量核定和排污许可证核发工作。提高排污费、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促进污染物减排。制定年度大气污染防治方案。创新生态环境治理模式,探索建立碳排放权、排污权交易制度,推进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试点。开展碳排放权、排污权等交易试点。组织开展兰州市区域工业绿色转型试点和嘉峪关市国家低碳工业园区试点。(省环保厅、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信委等负责)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完善工作机制、加大推进力度,确保各项改革任务落到实处。相关责任部门和单位要加强协调沟通,制定工作方案,明确改革任务进度安排和目标要求,充分调动各方力量,形成改革合力;要坚持问题导向,紧紧围绕制约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的突出问题,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基层意见和群众诉求,研究提出措施得力、科学具体的改革方案,增强针对性和操作性,使改革更好服务于稳增长、调结构、惠民生、防风险。推进改革要坚持法治意识,自觉运用法治思维解决改革难题,做到重大改革于法有据,通过法治凝聚改革共识、化解改革风险、巩固改革成果。要处理好统筹推进与重点突破的关系,按改革工作的轻重缓急、难易程度、推进条件,分领域、分层次、分步骤推进经济体制改革各项任务,争取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的改革任务取得实质性突破。

  • 人社部发〔2021〕50号

    颁布时间:2021-06-25 发文单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新闻出版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新闻出版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宣传局,各中央企业人事部门:

    新闻专业技术人员是我国专业技术人才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做好新闻舆论工作的重要力量。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意见》,现就深化新闻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制度改革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牢牢坚持党管宣传、党管意识形态、党管媒体和党管人才原则,深刻把握新闻舆论工作承担的职责和使命,按照增强脚力、眼力、脑力、笔力的要求,遵循新闻专业技术人员成长规律,健全完善符合新闻专业技术人员职业特点的职称制度,培养造就政治坚定、业务精湛、作风优良、党和人民放心的新闻舆论工作队伍。

    (二)基本原则

    1.坚持正确导向。牢牢把握党的新闻舆论工作职责使命,紧密结合新闻专业技术人员的职业属性和岗位特点,突出政治评价标准,引导新闻专业技术人员坚持马克思主义新闻观,坚持正确政治方向、舆论导向、价值取向,提高新闻舆论传播力、引导力、影响力、公信力。

    2.坚持服务发展。围绕新时代新闻事业发展和人才队伍建设要求,充分发挥人才评价“指挥棒”和风向标作用,着力提升新闻专业技术人员政治素质、专业能力和职业素养,统筹推进新闻专业人才队伍建设,更好地服务党的宣传思想工作、新闻舆论工作。

    3.坚持科学评价。遵循新闻专业技术人员成长规律,以品德、能力、业绩、贡献为导向,科学设置职称评价标准,克服唯学历、唯资历、唯论文、唯奖项的倾向,建立科学公正的评价体系和评审机制,突出专业性、实践性和创新性,鼓励新闻专业技术人员多出精品力作。

    4.坚持以用为本。围绕用好用活人才,创新人才评价机制,促进职称评价结果与新闻专业技术人员培养使用相结合,鼓励用人单位将选人用人制度与新闻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制度相衔接,更好地促进新闻专业技术人员职业发展。

    二、主要内容

    通过健全制度体系、完善评价标准、创新评价机制、促进与人才培养使用相结合、优化管理服务等措施,形成设置合理、评价科学、管理规范、服务全面的新闻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制度。

    (一)健全制度体系

    1.明确职称专业类别和名称。新闻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分为记者和编辑两个专业类别,设初级、中级、高级三个层级,初级只设助理级,高级分设副高级和正高级。记者的初级、中级、副高级、正高级职称名称分别为助理记者、记者、主任记者、高级记者,编辑的初级、中级、副高级、正高级职称名称分别为助理编辑、编辑、主任编辑、高级编辑。

    2.实现职称制度与职业资格制度有效衔接。申报新闻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应依法取得新闻记者证。首次取得新闻记者证且尚无专业技术职称的新闻专业技术人员,符合初级职称基本标准的,视为取得初级职称,并可作为申报高一级职称的条件。

    3.新闻专业技术人员各层级职称分别与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等级相对应。正高级对应专业技术岗位一至四级,副高级对应专业技术岗位五至七级,中级对应专业技术岗位八至十级,初级对应专业技术岗位十一至十三级。

    (二)完善评价标准

    1.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新闻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坚持党对新闻舆论工作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工作导向,牢记新闻舆论工作职责使命,做党和人民信赖的新闻工作者。坚持把思想政治素质放在职称评价的首位,全面考察新闻专业技术人员的政治立场、职业道德和从业操守。完善诚信承诺和失信惩戒机制,对通过弄虚作假、暗箱操作等违纪违规行为取得的职称,一律予以撤销。

    2.注重评价能力和业绩。注重评价新闻专业技术人员的能力素质和工作业绩,引导新闻专业技术人员全面掌握新闻理论知识,熟练运用业务技能,有效提升策划、采编、制作等实践能力。将新闻专业技术人员采写编辑的消息、通讯、评论,拍摄录制的图片、音频、视频,制作的新媒体作品等代表性成果作为职称评审的重要内容,注重成果的质量、贡献和影响力。科学对待论文、论著等研究成果。

    3.实行国家标准、地区标准和单位标准相结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国家新闻出版署等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新闻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价基本标准》(附后)。各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新闻出版等有关管理部门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地区标准。具有自主评审权的用人单位可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单位标准。地区标准和单位标准不得低于国家标准。

    (三)创新评价机制

    1.丰富评价方式。健全以同行评审为基础的业内评价机制,注重社会和业内认可。完善以能力水平和业绩贡献为主的评价标准,综合采用个人述职、面试答辩、业绩展示、专家评议等多种评价方式,提高职称评价的针对性和科学性。

    2.健全评审制度。按照专业化组建、同行评议和业内认可的原则,遴选政治立场坚定、能力业绩突出的一线优秀资深新闻专业技术人员和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声望较高的专家学者等担任评审专家,组建职称评审委员会。严格落实评审委员会核准备案制度。国务院有关部门和中央新闻单位成立的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核准备案,其他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报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准备案。

    3.畅通评价渠道。进一步打破户籍、地域、身份等制约,畅通各类新闻专业技术人员职称申报渠道。对在新闻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或者急需紧缺的新闻专业技术人员,可适当放宽学历、资历、年限等条件限制,直接申报评审高级职称。对长期在艰苦边远地区和基层一线从事新闻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重点考察其实际工作业绩,适当放宽学历和科研能力要求,引导新闻专业技术人员深入群众、扎根基层。

    (四)促进职称制度与人才培养使用相结合

    1.与人才培养制度有效衔接。充分发挥职称制度对提高人才培养质量的导向作用,紧密结合新闻行业人才需求和职业标准,建立健全与职称制度相衔接的新闻与传播专业学位教育制度,加快培育新闻专业人才。推进职称制度与新闻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制度相衔接,引导新闻专业技术人员更新知识、拓展技能,全面提升专业胜任能力。

    2.与用人制度有效衔接。新闻单位应当结合用人需求,根据职称评价结果合理使用新闻专业技术人员,实现职称评价结果与新闻专业技术人员聘用、考核、晋升等用人制度紧密结合、有效衔接。全面实行岗位管理、专业技术人才学术技术水平与岗位职责密切相关的事业单位,一般应在岗位结构比例内开展职称评审。不实行事业单位岗位管理的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择优聘任具有相应职称的新闻专业技术人员从事相关工作。健全完善新闻专业技术人员考核制度,加强聘后管理,在岗位聘用中实现人员能上能下。

    (五)优化管理服务

    1.下放评审权限。发挥用人主体在职称评审中的主导作用,科学界定、合理下放职称评审权限,逐步将高级职称评审权下放到符合条件的新闻单位、行业协会或市地。自主评审单位组建的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省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准备案。

    2.加强监督管理。建立健全职称评审公开制度,实行政策公开、标准公开、程序公开、结果公开,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建立健全职称评审回避制度、公示制度和随机抽查、巡查制度,建立复查、投诉机制,强化对评审全过程的监督管理。加强对自主评审工作的监管,对于不能正确行使评审权、不能确保评审质量的评审单位,暂停其自主评审工作直至收回评审权,并追究责任。

    3.优化评审服务。加强职称评审信息化建设,探索实行网上申报、审核、评审、公示等一体化服务。合理确定申报职称所需材料种类和内容,减少各类申报表格和纸质证明材料,简化申报手续和审核环节。

    三、组织实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深化新闻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制度改革是分类推进职称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改革的重大意义,高度重视改革工作。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新闻出版等有关管理部门负责职称政策制定、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等工作。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建立有效工作机制,确保改革工作顺利实施。

    (二)稳步有序推进。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根据本指导意见精神,紧密结合实际,切实抓好改革的贯彻落实。在推进改革过程中,要深入开展调查研究,细化工作措施,完善工作预案,妥善做好新旧政策衔接工作。在改革中要认真总结经验,及时解决改革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妥善处理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关系。

    (三)抓好宣传引导。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深入细致做好政策解读、舆论宣传和思想政治工作,充分调动广大新闻专业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引导新闻专业技术人员积极参与职称制度改革,营造有利于新闻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制度改革的良好氛围。

    本指导意见适用于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批准设立,并列入新闻记者证核发范围、具有新闻采编业务的单位中,从事新闻采编业务的新闻专业技术人员。

    军队可以参照本意见制定新闻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价具体办法。 

    附件:新闻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价基本标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新闻出版署

                               2021年6月25日

     

    新闻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价基本标准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法规,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和基本方略,忠于党的新闻事业。

    二、坚持党性原则,坚持马克思主义新闻观,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工作导向,认真履行新闻舆论工作职责使命。

    三、具备良好的思想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敬业精神,作风端正。

    四、热爱新闻工作,具备相应的新闻专业知识和业务技能,认真履行岗位职责,实事求是。

    五、依法取得新闻记者证,按照规定参加继续教育。

    六、新闻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各层级职称评价,除必须达到上述标准条件外,还应分别具备以下条件:

    (一)助理记者、助理编辑

    1.具有基本的马克思主义理论水平,基本掌握新闻专业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

    2.了解新闻传播规律,有一定的专业判断和分析能力,能独立进行某一方面的新闻采编工作。

    3.具备硕士学位或第二学士学位;或具备大学本科学历或学士学位,在新闻采编专业技术岗位上见习1年期满,经考核合格;或具备大学专科学历,从事新闻采编工作满3年。

    (二)记者、编辑

    1.具有一定的马克思主义理论水平,掌握新闻专业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有一定的新闻学术水平。

    2.熟悉新闻运作规律,有扎实的专业判断和分析能力,能独立进行新闻采编工作,能基本解决采编工作中的疑难问题,创造性地开展工作。

    3.能够指导初级新闻专业技术人员开展工作。

    4.具备博士学位;或具备硕士学位或第二学士学位,取得助理记者或助理编辑职称后,从事新闻采编工作满2年;或具备大学本科学历、学士学位或大学专科学历,取得助理记者或助理编辑职称后,从事新闻采编工作满4年。

    (三)主任记者、主任编辑

    1.具有相当的马克思主义理论水平,全面掌握新闻专业理论和专业知识,有一定的新闻学术造诣。

    2.全面掌握新闻运作规律,有较深厚扎实的新闻采编实践功底,新闻工作经验比较丰富,能解决采编工作中的疑难问题,能够创造性地开展工作,工作业绩显著,采写或编发了为社会所认可的有一定影响力的新闻作品。

    3.是新闻采编专业领域全媒型或专家型的业务骨干,具有指导、培养中级及以下新闻专业技术人员的能力。

    4.取得一定的新闻相关理论研究成果,或主持完成新闻相关研究课题、调研报告等。

    5.具备博士学位,从事新闻采编工作满2年;或具备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士及以上学位,取得记者或编辑职称后,从事新闻采编工作满5年。

    (四)高级记者、高级编辑

    1.具有较高的马克思主义理论水平,系统掌握新闻专业理论和专业知识,有较高的新闻学术造诣。

    2.系统掌握新闻运作规律,有深厚扎实的新闻采编实践功底,新闻工作经验丰富,能解决采编工作中的重大疑难问题,在采编业务方面有重大创新,工作业绩卓著,在新闻界有一定影响,采写或编发了为社会所认可的有较大影响力的新闻作品。

    3.是新闻采编专业领域全媒型或专家型的业务带头人,具有指导、培养副高级及以下新闻专业技术人员的能力。

    4.取得重大新闻相关理论研究成果,或其他创造性新闻相关研究成果,推动新闻行业发展。

    5.具备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士及以上学位,取得主任记者或主任编辑职称后,从事新闻采编工作满5年。

    不具备上述规定的学历、年限等要求,业绩突出、作出重要贡献的,可破格申报,具体办法由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另行制定。

     

     
  • 财金〔2021〕49号

    颁布时间:2021-06-24 发文单位:财政部 农业农村部 银保监会

    河北、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江苏、安徽、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四川省(自治区)财政厅、农业农村(农牧)厅(委)、银保监局:

      按照《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乡村振兴 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的意见》有关要求,为进一步提升农业保险保障水平,推动农业保险转型升级,更好地服务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现就扩大三大粮食作物完全成本保险和种植收入保险实施范围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紧紧围绕全面推进乡村振兴和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通过扩大三大粮食作物完全成本保险和种植收入保险实施范围,进一步增强农业保险产品吸引力,助力健全符合我国农业发展特点的支持保护政策体系和农村金融服务体系,稳定种粮农民收益,支持现代农业发展,保障国家粮食安全。

      二、基本原则

      (一)坚持自主自愿。实施完全成本保险和种植收入保险的地区以及有关农户、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承保机构均应坚持自主自愿原则。对纳入政策实施范围的产粮大县,有关农户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2021年可在直接物化成本保险、农业大灾保险、完全成本保险或种植收入保险中自主选择投保产品,2022年起可在直接物化成本保险、完全成本保险或种植收入保险中自主选择投保产品,但不得重复投保。

      (二)体现金融普惠。将适度规模经营农户和小农户均纳入完全成本保险和种植收入保险保障范围,注重发挥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带动作用,提升小农户组织化程度,把小农生产引入现代农业发展轨道,允许村集体组织小农户集体投保、分户赔付。

      (三)增强预算约束。各地应结合财力状况,量力而行、尽力而为,结合农业保险业务发展趋势,循序渐进,因地制宜扩大完全成本保险和种植收入保险实施范围,逐步实现产粮大县全覆盖。原则上,中央财政完全成本保险或种植收入保险保费补贴增幅不高于预算增幅。

      (四)鼓励探索创新。扩大政策实施范围过程中,鼓励各地探索建立标准化农业保险运行体系,加强与政府救灾体系协同,开发标准化农业保险产品,完善农业保险风险区划,加强数据比对核验,有效规避道德风险。

      (五)确保风险可控。各地应注重加强经营风险管控,强化对农业大灾风险的监测预警和应急管理,建立健全农业再保险和农业大灾风险分散机制,全面提高大灾风险统筹层次,形成农业风险闭环管控体系。

      三、补贴方案

      (一)保险标的为关系国计民生和粮食安全的稻谷、小麦、玉米三大粮食作物。保险品种为完全成本保险和种植收入保险。其中,完全成本保险为保险金额覆盖直接物化成本、土地成本和人工成本等农业生产总成本的农业保险;种植收入保险为保险金额体现农产品价格和产量,覆盖农业种植收入的农业保险。保险保障对象为全体农户,包括适度规模经营农户和小农户。

      (二)实施地区为河北、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江苏、安徽、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四川等13个粮食主产省份的产粮大县。2021年纳入补贴范围的实施县数不超过省内产粮大县总数的60%,2022年实现实施地区产粮大县全覆盖。粮食主产省份产粮大县范围根据上一年度中央财政奖励的产粮大县名单确定。

      (三)原则上,完全成本保险或种植收入保险的保障水平不高于相应品种种植收入的80%。农业生产总成本、单产和价格(地头价)数据,以发展改革委最新发布的《全国农产品成本收益资料汇编》或相关部门认可的数据为准。

      (四)补贴比例为在省级财政补贴不低于25%的基础上,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及东北地区补贴45%,对东部地区补贴35%。

      四、保险方案

      (一)完全成本保险的保险责任应涵盖当地主要的自然灾害、重大病虫害和意外事故等,种植收入保险的保险责任应涵盖农产品价格、产量波动导致的收入损失。保险费率应按照保本微利原则厘定,综合费用率不高于20%。

      (二)各地要注重加强承保机构资质管理。承保完全成本保险或种植收入保险的保险机构应满足《财政部 农业农村部关于加强政策性农业保险承保机构遴选管理工作的通知》(财金〔2020〕128号)相关要求和银保监会关于农业保险经营条件的监管规定。

      (三)承保机构应当公平合理地拟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并充分征求当地财政、农业农村部门和农户代表意见。

      (四)承保机构应加强承保理赔管理,对适度规模经营农户和小农户都要做到承保到户、定损到户、理赔到户。要因地制宜研究制定查勘定损标准与规范。在农户同意的基础上,原则上可以以乡镇或村为单位抽样确定损失率。

      (五)承保机构要有稳健的农业再保险安排,积极参与农业保险再保险体系改革试点,确保扩大政策实施范围工作稳步推动。

      五、其他事项

      (一)在符合扩大政策实施范围工作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的前提下,鼓励各地结合实际探索开展农业保险创新试点,开发标准化农业保险产品,完善风险区划和费率调整机制,加强保费补贴资金审核。鼓励有关方面加强与国防科工局重大专项工程中心合作,通过遥感等途径对农业保险数据进行交叉验证,提高真实性和准确性。

      (二)省级财政部门应于2021年7月30日前,将扩大政策实施范围相关资金申请报告报财政部,财政部根据预算安排和各地报送的申请情况,于9月30日前下达当年扩大政策实施范围资金,优先保障开展农业保险创新试点的省份,并在下一年度统一结算。以后年度资金申请程序及时间执行《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管理办法》。

      (三)各地要高度重视扩大完全成本保险和种植收入保险实施范围工作,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

      (四)本通知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关于在粮食主产省开展农业大灾保险试点的通知》(财金〔2017〕43号)、《财政部关于扩大农业大灾保险试点范围的通知》(财金〔2019〕90号)自2022年1月1日起废止。

      附件:三大粮食作物完全成本保险和种植收入保险保费补贴情况表

      财政部 农业农村部 银保监会

      2021年6月24日

  • 发改投资规〔2021〕910号

    颁布时间:2021-06-19 发文单位:国家发展改革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
      近年来,各地方不断加强基础设施等领域建设项目管理,工程安全质量水平不断提高。但仍有一些项目管理不严,相关管理规定落实不到位,造成工程质量下降、安全隐患增加。为进一步加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管理,坚持质量第一,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项目审核把关
      (一)规范履行项目审批(核准、备案)程序。严格按照《政府投资条例》《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履行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备案)程序。政府投资项目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企业投资项目要根据《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等有关规定,履行核准或备案手续。未按规定履行审批(核准、备案)程序、不符合规定的建设条件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二)在前期工作阶段进一步加强工程质量管理。项目单位应当提高项目前期工作质量,确保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项目申请报告等文件的深度达到规定的要求。规划选址阶段要优化工程选址方案,尽量避免风险较大的敏感区域。可行性研究报告要对涉及工程安全质量的重大问题进行深入分析、评价,提出应对方案。初步设计要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提出安全质量防护措施,并对施工方案提出相应要求。
      (三)严把超高层建筑审查关。严格执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与建筑风貌管理的通知》,把超大体量公众建筑、超高层建筑和重点地段建筑作为城市重大建筑项目进行管理。其中,对100米以上建筑应严格执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制度,与城市规模、空间尺度相适宜,与消防救援能力相匹配;严格限制新建250米以上建筑,确需建设的,要结合消防等专题论证进行建筑方案审查,并报住房城乡建设部备案;不得新建500米以上超高层建筑。
      (四)落实项目决策咨询评估制度。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按照有关规定应委托咨询评估的,必须先完成委托咨询评估程序,再作出审批(核准)决定。评估机构要加强对工程安全质量的评估,对出具的评估论证意见承担责任,投资主管部门要加强评估质量评价管理。
      二、严格执行项目管理制度和程序
      (一)严格落实“项目四制”。落实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单位和法定代表人对项目建设的安全质量负总责。落实招标投标制,按照《招标投标法》《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等要求做好项目招投标工作,并将强制性安全质量标准等作为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落实工程监理制,监理单位要认真履行监理职责,特别要加强对关键工序、重要部位和隐蔽工程的监督检查。落实合同管理制,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材料采购和工程监理等要依法订立合同,并明确安全质量要求以及违约责任等。
      (二)科学确定并严格执行合理建设工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充分评估论证的基础上科学确定合理建设工期,防止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严格执行建设工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确需调整工期的,必须经过充分论证,并采取相应措施,通过优化施工组织等,确保工程安全质量。
      (三)严格工程造价和建设资金管理。项目招标投标确定的中标价格要体现合理造价要求,杜绝造价过低带来的安全质量问题。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不得随意缩减政府投资计划明确的投资规模。严禁转移、侵占、挪用政府投资资金。
      (四)严格组织项目竣工验收。项目建成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将工程质量作为竣工验收的重要内容。工程质量达到规定要求的,方可通过竣工验收;工程质量未达到要求的要及时整改,直至符合工程质量相关验收标准后,方可交付使用。
      (五)严格做好项目档案工作。督促项目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项目档案管理,做好项目审批、实施、竣工验收等各环节有关文件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移交等工作,确保资料无缺失遗漏。
      三、加强项目实施事中事后监管
      (一)加强投资法规执法。强化《政府投资条例》《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制度执行,加强对本地区投资项目特别是备案类项目的事中事后监管,将项目是否按照审批(核准、备案)的项目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作为核查重点。
      (二)加强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监管。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的日常监管直接责任单位对项目单位开展定期或不定期检查,日常监管直接责任单位中的监管责任人“三到现场”,以及各级发展改革部门组织开展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事中事后监管,均要将工程安全质量作为重要监管内容,对于发现的工程安全质量问题要及时整改到位。地方安排的政府投资也要参照上述要求加强工程安全质量监管。
      (三)发挥审计、督查等监督作用。积极配合关于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政府投资管理的审计、督查等。对发现的工程安全质量等问题,要督促有关地方和单位限期进行整改。
      (四)加强社会监督。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信息公开和施工现场公示,积极接受社会监督。对有关单位、个人和新闻媒体反映的工程安全质量问题,要按规定认真核查处理。
      四、强化工程安全质量问题惩戒问责
      (一)加强安全质量事故惩戒问责。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安全质量事故的,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项目单位、监管责任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以及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二)加强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工程质量问题惩戒问责。对于工程质量存在重大问题的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除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法律责任外,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还应按照《政府投资条例》《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办法》《中央预算内直接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采取通报批评、停止拨付安排中央预算内投资、在一定时期和范围内不再受理该项目单位资金申请报告、将相关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施联合惩戒等措施,对相关单位和人员予以惩戒。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要高度重视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安全质量工作,以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态度,加强组织领导,加大工作力度,层层压实责任,切实加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管理,不断提高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确保工程安全。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21年6月19日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粮食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有关中央企业: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优质粮食工程建设。习近平总书记对深入推进优质粮食工程,做好粮食市场和流通的文章作出重要指示,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乡村振兴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的意见》对深入推进优质粮食工程作出部署。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决策部署,现就指导各地“十四五”时期深入推进优质粮食工程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深入推进优质粮食工程的重大意义

      (一)深入推进优质粮食工程,是全面落实国家粮食安全战略,牢牢把住粮食安全主动权的内在要求。有利于深入实施优粮优产、优粮优购、优粮优储、优粮优加、优粮优销“五优联动”,推进优质优价,实现稳产增产和提质增收,提升粮食供给安全保障能力。

      (二)深入推进优质粮食工程,是构建新发展格局,加快粮食产业高质量发展的迫切需要。有利于大力推动延伸产业链、提升价值链、打造供应链“三链协同”,发展粮食全产业链经营模式,提高粮食产业质量效益和竞争力,更好满足人民群众粮油消费升级需要。

      (三)深入推进优质粮食工程,是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推动乡村产业发展的有效载体。有利于优化农业结构,强化产业集聚,促进乡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让农民更多分享产业增值收益,形成粮食兴、产业旺、经济强的良性循环,推进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

      二、以“六大提升行动”为重点深入推进优质粮食工程

      充分运用2017年以来实施优质粮食工程既有成效,大力推进“三链协同”,深入实施“五优联动”,做实粮食绿色仓储、品种品质品牌、质量追溯、机械装备、应急保障能力、节约减损健康消费提升等“六大提升行动”,打造“十四五”时期优质粮食工程升级版,加快粮食产业高质量发展。

      (一)粮食绿色仓储提升行动。依托现有粮食仓储资源,鼓励因地制宜升级改造仓储设施,提升仓房的气密和保温隔热性能,推动粮仓分类分级管理和使用,满足“优粮优储”需要;推广应用气调、机械或热泵制冷控温、内环流控温等绿色储粮技术,完善粮情在线监测和智能化控制功能,提高收储环节粮食品质保障能力。

      (二)粮食品种品质品牌提升行动。强化流通反馈激励机制,推进优质优价市场化订单收购,优化粮食供给结构。强化标准和质量导向,鼓励结合实际组织制定、发布地方特色粮油产品团体质量标准和评价体系,鼓励企业推行更高质量标准,加强营养健康粮油产品研发;持续开展“中国好粮油”产品分级遴选;“中国好粮油”区域公共品牌和优质粮油产品推广;搭建国家“中国好粮油”电子交易平台、进驻电商平台,依托好粮油门店、军粮供应和应急网点、主食厨房等,开展产销对接,完善优质粮食线上线下销售网络。

      (三)粮食质量追溯提升行动。完善粮食质量安全监测平台功能和检验监测体系,加强粮油标准体系建设,优化粮食质检培训体系。建立健全粮食质量检测系统,开展粮食质量调查、品质测报和安全风险监测服务。制定“好粮油”产品追溯规范,依托企业建立“好粮油”产品追溯平台。

      (四)粮食机械装备提升行动。加大关键粮食机械装备自主研发和推广应用力度,在粮食清理、干燥、仓储、装卸、运输、加工等环节,推广应用粮食机械装备自主创新成果,升级配置粮食收储机械化、自动化、智能化、环保型装备和“四散化”运输、集装箱运输、成品粮冷链运输装备等,改造升级粮食加工生产线,促进粮机装备企业应用数字化、自动化、智能化生产装备,提升装备生产技术,提升行业节粮减损装备的制造水平,促进国产化加工装备使用率。

      (五)粮食应急保障能力提升行动。发展壮大“中国好粮油”示范企业,提升粮食应急生产、加工、物流和储存能力,拓展“好粮油”门店应急功能,增强粮食保供能力,健全地方粮食应急保障网络,加强粮情监测预警和应急指挥,健全平时服务、急时保供、战时应急的供应体系,充分发挥粮食产业优势,确保市场粮油供应充足、价格稳定、响应迅速。

      (六)粮食节约减损健康消费提升行动。倡导营养、均衡、健康消费理念。开展全社会爱粮节粮宣传教育,深入开展“爱粮节粮”进社区、进家庭、进学校、进军营、进食堂等行动,培养节约习惯,营造浪费可耻、节约为荣的氛围。推进农户科学储粮项目,推广粮油适度加工技术成果。

      三、切实抓好优质粮食工程组织实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省(区、市)要坚持系统观念,制定本省(区、市)“十四五”深入推进优质粮食工程实施方案,科学确定“十四五”主要目标指标,明确年度重点任务和实施内容。创新完善优质粮食产购储加销体系,充分发挥大型龙头企业的示范带动作用。中央企业要与各省(区、市)做好衔接,一并纳入省级方案统筹考虑、整体推进。

      (二)统筹政策支持。地方要综合考虑本地区优质粮食工程实施方案、财政收支情况等因素,加强资金统筹,包括中央财政安排的产粮大县奖励资金、粮食风险基金等,积极支持优质粮食工程开展。要不断完善财政资金使用方式,包括先建后补、贷款贴息等,并做好同其他政策的协调配合,有效带动社会资本加大投入,形成共同参与深入推进优质粮食工程的合力。要加强财政资金监管,确保资金安全、规范使用,不断提高使用效益。

      (三)强化考核监督。深入推进优质粮食工程,纳入强化落实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考核的重要内容。各地要强化责任落实,加强项目审核、调度和督导,及时掌握项目执行和资金使用情况。各省(区、市)在编制实施方案时,要加强与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沟通,并将实施方案报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备案,将项目建设内容和资金安排情况同步上传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优质粮食工程项目库管理系统,每月通过项目库上报资金执行和项目进展情况。各省(区、市)要确保各项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财政部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2021年6月18日

     
     
    发布日期:  2021年06月29日
     
     
  • 颁布时间:2021-06-29 发文单位:财政部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粮食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有关中央企业: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优质粮食工程建设。习近平总书记对深入推进优质粮食工程,做好粮食市场和流通的文章作出重要指示,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乡村振兴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的意见》对深入推进优质粮食工程作出部署。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决策部署,现就指导各地“十四五”时期深入推进优质粮食工程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深入推进优质粮食工程的重大意义

      (一)深入推进优质粮食工程,是全面落实国家粮食安全战略,牢牢把住粮食安全主动权的内在要求。有利于深入实施优粮优产、优粮优购、优粮优储、优粮优加、优粮优销“五优联动”,推进优质优价,实现稳产增产和提质增收,提升粮食供给安全保障能力。

      (二)深入推进优质粮食工程,是构建新发展格局,加快粮食产业高质量发展的迫切需要。有利于大力推动延伸产业链、提升价值链、打造供应链“三链协同”,发展粮食全产业链经营模式,提高粮食产业质量效益和竞争力,更好满足人民群众粮油消费升级需要。

      (三)深入推进优质粮食工程,是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推动乡村产业发展的有效载体。有利于优化农业结构,强化产业集聚,促进乡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让农民更多分享产业增值收益,形成粮食兴、产业旺、经济强的良性循环,推进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

      二、以“六大提升行动”为重点深入推进优质粮食工程

      充分运用2017年以来实施优质粮食工程既有成效,大力推进“三链协同”,深入实施“五优联动”,做实粮食绿色仓储、品种品质品牌、质量追溯、机械装备、应急保障能力、节约减损健康消费提升等“六大提升行动”,打造“十四五”时期优质粮食工程升级版,加快粮食产业高质量发展。

      (一)粮食绿色仓储提升行动。依托现有粮食仓储资源,鼓励因地制宜升级改造仓储设施,提升仓房的气密和保温隔热性能,推动粮仓分类分级管理和使用,满足“优粮优储”需要;推广应用气调、机械或热泵制冷控温、内环流控温等绿色储粮技术,完善粮情在线监测和智能化控制功能,提高收储环节粮食品质保障能力。

      (二)粮食品种品质品牌提升行动。强化流通反馈激励机制,推进优质优价市场化订单收购,优化粮食供给结构。强化标准和质量导向,鼓励结合实际组织制定、发布地方特色粮油产品团体质量标准和评价体系,鼓励企业推行更高质量标准,加强营养健康粮油产品研发;持续开展“中国好粮油”产品分级遴选;“中国好粮油”区域公共品牌和优质粮油产品推广;搭建国家“中国好粮油”电子交易平台、进驻电商平台,依托好粮油门店、军粮供应和应急网点、主食厨房等,开展产销对接,完善优质粮食线上线下销售网络。

      (三)粮食质量追溯提升行动。完善粮食质量安全监测平台功能和检验监测体系,加强粮油标准体系建设,优化粮食质检培训体系。建立健全粮食质量检测系统,开展粮食质量调查、品质测报和安全风险监测服务。制定“好粮油”产品追溯规范,依托企业建立“好粮油”产品追溯平台。

      (四)粮食机械装备提升行动。加大关键粮食机械装备自主研发和推广应用力度,在粮食清理、干燥、仓储、装卸、运输、加工等环节,推广应用粮食机械装备自主创新成果,升级配置粮食收储机械化、自动化、智能化、环保型装备和“四散化”运输、集装箱运输、成品粮冷链运输装备等,改造升级粮食加工生产线,促进粮机装备企业应用数字化、自动化、智能化生产装备,提升装备生产技术,提升行业节粮减损装备的制造水平,促进国产化加工装备使用率。

      (五)粮食应急保障能力提升行动。发展壮大“中国好粮油”示范企业,提升粮食应急生产、加工、物流和储存能力,拓展“好粮油”门店应急功能,增强粮食保供能力,健全地方粮食应急保障网络,加强粮情监测预警和应急指挥,健全平时服务、急时保供、战时应急的供应体系,充分发挥粮食产业优势,确保市场粮油供应充足、价格稳定、响应迅速。

      (六)粮食节约减损健康消费提升行动。倡导营养、均衡、健康消费理念。开展全社会爱粮节粮宣传教育,深入开展“爱粮节粮”进社区、进家庭、进学校、进军营、进食堂等行动,培养节约习惯,营造浪费可耻、节约为荣的氛围。推进农户科学储粮项目,推广粮油适度加工技术成果。

      三、切实抓好优质粮食工程组织实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省(区、市)要坚持系统观念,制定本省(区、市)“十四五”深入推进优质粮食工程实施方案,科学确定“十四五”主要目标指标,明确年度重点任务和实施内容。创新完善优质粮食产购储加销体系,充分发挥大型龙头企业的示范带动作用。中央企业要与各省(区、市)做好衔接,一并纳入省级方案统筹考虑、整体推进。

      (二)统筹政策支持。地方要综合考虑本地区优质粮食工程实施方案、财政收支情况等因素,加强资金统筹,包括中央财政安排的产粮大县奖励资金、粮食风险基金等,积极支持优质粮食工程开展。要不断完善财政资金使用方式,包括先建后补、贷款贴息等,并做好同其他政策的协调配合,有效带动社会资本加大投入,形成共同参与深入推进优质粮食工程的合力。要加强财政资金监管,确保资金安全、规范使用,不断提高使用效益。

      (三)强化考核监督。深入推进优质粮食工程,纳入强化落实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考核的重要内容。各地要强化责任落实,加强项目审核、调度和督导,及时掌握项目执行和资金使用情况。各省(区、市)在编制实施方案时,要加强与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沟通,并将实施方案报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备案,将项目建设内容和资金安排情况同步上传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优质粮食工程项目库管理系统,每月通过项目库上报资金执行和项目进展情况。各省(区、市)要确保各项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财政部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2021年6月18日

     
     
     
     
  • 颁布时间: 发文单位:关于印发《“十四五”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工程和托育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民政厅(局)、卫生健康委,北大荒农垦集团有限公司:
      为推进实施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战略,以“一老一小”为重点完善人口服务体系,扩大养老托育服务有效供给,提升服务质量,完善服务体系,不断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国家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中长期规划》、《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养老托育服务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0〕52号)等有关文件要求,国家发展改革委、民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共同制定了《“十四五”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工程和托育建设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
      现印发你们,请结合《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工程和托育建设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管理办法》(发改社会规〔2021〕525号)要求,认真做好项目前期准备工作,加强对《实施方案》实施的监督检查,确保建设质量,提高资金使用效益,适时开展评估工作。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民  政  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
    2021年6月17日
     
     
  • 发文单位:关于印发《“十四五”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工程和托育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民政厅(局)、卫生健康委,北大荒农垦集团有限公司:
      为推进实施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战略,以“一老一小”为重点完善人口服务体系,扩大养老托育服务有效供给,提升服务质量,完善服务体系,不断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国家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中长期规划》、《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养老托育服务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0〕52号)等有关文件要求,国家发展改革委、民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共同制定了《“十四五”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工程和托育建设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
      现印发你们,请结合《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工程和托育建设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管理办法》(发改社会规〔2021〕525号)要求,认真做好项目前期准备工作,加强对《实施方案》实施的监督检查,确保建设质量,提高资金使用效益,适时开展评估工作。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民  政  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
    2021年6月17日
     
     
  •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兰州新区管委会,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服务“六稳”“六保”进一步做好“放管服”改革有关工作的意见》,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激发市场活力,优化营商环境,切实做好“六稳”“六保”工作,推动高质量发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优化就业环境,促进就业创业

    (一)简化就业手续。简化应届高校毕业生及中专毕业生就业手续,对非公单位接收应届毕业生,取消由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在就业协议书上签章环节,档案转递至原户籍地或就业单位集体委托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全面推行以用人单位和社会培训评价组织为评价主体的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大力推广企业自主评价,实现“谁用人、谁评价、谁发证、谁负责”,6月底前征集遴选社会培训评价组织,开展第三方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省人社厅、省教育厅牵头,各地各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支持多渠道就业。推进劳务输转便利化,6月底前,以兰州市、兰州新区、定西市、临夏州为试点地区,以外出务工人员为主要对象,加强与相关省份的沟通衔接,通过网上受理和异地代收代办等方式,实现户籍证明、养老关系转移接续、门诊费用结算“跨省通办”。对我省退役士兵和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等符合条件的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14400元的限额标准,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省政府办公厅、省财政厅、省人社厅、省医保局、省税务局牵头,各地各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优化就业服务。加快完善甘肃省大就业信息系统,争取年底前完成公益性岗位补贴、一次性求职创业补贴、灵活就业人员社保补贴等网上申报、审批和发放。进一步精简申请材料,通过大数据比对可以核验的资料,不再要求企业和群众单独提供。推行培训券式、嵌入式、订单式和项目制等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新型培训模式,6月底前开展职业技能提升行动高技能人才项目制培训,并在兰州市、定西市开展职业培训券试点。(省人社厅牵头,各地各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优化涉企服务,减轻市场主体负担

    (四)完善惠企政策“不来即享”机制。加快涉企政策精准推送和“不来即享”服务系统二期建设,梳理相关涉企优惠政策清单,推进“专精特新”中小企业认定、企业技术中心认定、行业技术中心认定、产业技术创新联盟认定、工业设计中心认定等事项业务网上办理,实现科技奖补资金、涉企公积金、就业补助等更多惠企便民政策和业务在线办理、“不来即享”。进一步精简享受税费优惠政策的办理流程和手续,拓展“不来即享”事项范围。积极推广中央财政资金直达机制的有效做法,按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将惠企资金直接支付到最终收款人。(省工信厅、省市场监管局、省税务局、省财政厅牵头,省科技厅、省住建厅、省人社厅配合,各地各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简化企业办事流程。持续优化“企业开办一网通办”“企业注销一网办”、个体工商户“秒批”系统功能,推动商事登记从“网上能办”到“网上好办”。按国家要求开展增值税、消费税分别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申报表整合工作。公开“跨省通办”政务事项非税收入收费清单,依托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缴款渠道,推动实现非税收入全领域“跨省通缴”。(省市场监管局、省税务局、省财政厅分别牵头,各地各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提升在线融资便利度。完善并发挥“甘肃信易贷”(甘肃省中小企业融资综合信用服务)等平台服务功能,推动水电气暖、纳税、社保等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和应用,运用大数据等技术手段为企业精准画像、有效增信,提升金融惠企政策覆盖度、精准性和有效性。(省发展改革委、甘肃银保监局、省金融监管局牵头,各地各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七)营造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全面实施市场准入负面清单,确保清单之外不得另设审批事项、不得再设负面清单。按照国家有关安排,加大民生领域反垄断执法力度,强化平台经济反垄断监管,持续深化医药、公用事业、汽车等民生领域反垄断执法。开展“治理涉企收费、减轻企业负担”专项治理行动,重点对中介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交通物流、水电气暖等公用事业、商业银行5个领域收费开展检查,依法查处不执行政府定价或指导价、不落实减费降费政策等违法违规行为。9月底前,出台有关清理规范城镇水电气暖行业收费实施方案。(省发展改革委、省市场监管局牵头,各地各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优化项目服务,推动扩大有效投资

    (八)优化投资项目审批。推进实施企业投资项目承诺制,优化交通、水利、能源等领域重大投资项目审批流程。推动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与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及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等领域审批数据资源共享,避免企业重复填报、部门重复核验。(省发展改革委牵头,省自然资源厅、省工信厅、省住建厅、省生态环境厅、省水利厅配合,各地各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九)提高工程项目审批效能。持续深化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全面推动全流程在线审批和审批服务信息全过程共享,优化再造审批流程,精简审批服务事项和申报材料,将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时限压减至90个工作日以内。建立招商引资工程建设项目服务机制,提升工业园区审批服务效能。对简易低风险工程建设项目实行“清单制+告知承诺制”审批。推进工程建设项目全过程审批管理,建立健全审批监督管理机制,加强全过程审批行为和时间管理,建立完善全省统一的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全流程在线服务管理体系和审批监管工作长效机制。(省住建厅牵头,各地各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推进项目落地。由国家级经济开发区、国家级高新开发区、国家级综合保税区(保税物流中心)以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开展区域压覆重要矿产资源调查评估、环境质量现状评价和节能评价区域评估,9月底前推行区域内投资项目免费提供评估评审结果。在工业领域实施“标准地”出让改革试点,先期在兰州新区、金昌工业园区、玉门市实施“标准地”出让试点,逐步向其他区域、项目推广。对涉及省列重大项目、省级重大招商引资项目的许可审批事项,开辟绿色通道,采取快速受理、快速审查、快速审批、快速发证的“四快模式”高效办理。推行重大招商引资项目“管家式”服务,在市县两级政务大厅设立招商引资项目代办中心或代办窗口,对各级政府认定的重大招商引资项目成立专班强力推进。(省自然资源厅、省生态环境厅、省发展改革委、省市场监管局、省商务厅分别牵头,各地各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优化消费环境,推动激发消费潜力

    (十一)消除消费隐性壁垒。推行小型非营运二手车异地交易登记,9月起在兰州市率先推行,2022年在省内全面推行。加强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管理,开展专家评审及资质认定工作,支持具备条件的企业进入回收拆解市场。适当放宽民宿市场准入门槛,实施《旅游民宿基本要求与评价》行业标准,开辟绿色通道,提高审批效率。对已通过文旅行政部门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活动,在演出举办单位、参演文艺表演团体及个人、演出内容不变的情况下,自该演出活动首次举办日期起6个月内新增演出地的演出活动实行事前备案管理。(省商务厅、省公安厅、省税务局、省文旅厅分别牵头,各地各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二)改善消费体验。指导督促兰州市、天水市做好国家级跨境电商综合试验区工作,促进跨境电商规范健康发展。探索开展“复合式新零售”海关监管服务模式,支持多种外贸形态、多种经营模式、多种消费体验融合创新,促进新型贸易业态发展。(省商务厅、兰州海关分别牵头,各地各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优化外商投资环境,推动稳外贸稳外资

    (十三)提高外商投资便利度。严格执行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所有行业“非禁即入”,对负面清单之外的外商投资项目通过在线平台实行网上备案,切实提高外商投资项目备案便利化程度。将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权限向市州一级市场监管部门下放,做好外商投资企业登记业务培训,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将省级市场监管部门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档案迁移至企业住所市州市场监管部门。优化外商投资企业信息报告、执行外商投资安全审查等工作,加强对信息填报工作的指导。开展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网上年报试行工作。编制《甘肃省外商投资指引》。(省市场监管局、省商务厅、省发展改革委牵头,各地各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四)持续推进外贸便利化。创新海关监管制度,进一步推广直达“提前申报”“两步申报”“两段准入”,深入推进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管模式改革,提高直达效率。清理规范口岸收费,完善口岸收费目录清单,加强对各口岸公示收费的监督检查,落实清单外无收费。(兰州海关、省商务厅、省发展改革委、省市场监管局分别牵头,各地各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优化民生服务,增强群众获得感

    (十五)创新养老服务。推进公办养老机构公建民营改革,年内出台公办养老机构公建民营(委托运营)管理办法,引导社会资本和专业服务机构运营公办养老机构,符合条件的享受相应补贴政策。坚持公办及公建民营养老机构公益属性,在满足失能、半失能特困人员集中供养基础上,向其他失能、失智、高龄老年人开放。(省民政厅牵头,各地各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六)提高社会救助效率。认真落实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立即办”、事实无人抚养儿童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办”、残疾人两项补贴“主动办”、流浪乞讨救助“即来即办”等工作要求,切实减少证明事项,提高救助效率。进一步加大困难群众动态管理监测预警力度,做到主动发现、主动调查、主动施救,将所有符合条件人员全部纳入相应救助范围。推行城乡低保线上线下“结合办”、突发公共安全事件期间社会救助“简化办”、急难型临时救助“先行办”。(省民政厅牵头,各地各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七)提升便民服务水平。着力推动教育、社保、医疗、养老、婚育和企业登记、经营许可办理等领域高频事项尽快实现“跨省通办”“省内通办”。9月底前实现甘肃政务服务网省市县乡村全覆盖。年底前实现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一号响应”。围绕出行、就医、消费、文娱、办事等为老年人提供更加普遍、适用的智能化服务。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在市场监管、税务、消防安全等领域,推广信用报告代替需要在各相关部门办理的无违法违规证明,推动减少各类证明事项。不断加大各类证明互认共享在线核验力度,实现证明事项互认共享全覆盖。(省政府办公厅、省司法厅牵头,各地各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七、强化事中事后监管,提升监管效能

    (十八)确保取消和下放事项“接得住”。加强对新下放行政审批事项承接工作的业务培训。对取消审批后仍需政府监管的事项,主管部门要持续做好事中事后监管。对下放审批权限的事项,各有关部门要及时调整监管层级,确保审批监管权责统一。省直各主管部门要切实发挥条线指导监督作用,强化与市州监管执法的衔接,建立相互协作、齐抓共管的高效监管机制,确保责任清晰、监管到位。(各地各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九)确保事中事后监管“管得好”。完善“互联网+监管”系统和“双随机、一公开”平台,整合全省各部门监管对象、执法人员、监管行为等数据,力争年底前建成“互联网+监管”数据中心,实现相关部门监管数据互通共享,实施更加精准有效的监管。压实电商平台主体责任,在重点领域开展专项清查整治。推进信用分级分类监管,6月底前,制定印发《甘肃省信用分级分类管理办法(试行)》《甘肃省信用修复和异议处理暂行办法》,建立全省统一的信用分级分类指标体系。全面推行柔性执法,确保“两轻一免”清单落地见效,结合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的实施,对已制定的“两轻一免”清单重新梳理公布。加强对日常监管事项的风险评估,强化高风险环节监管,对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公共安全的事项严格监管,坚决守住安全底线。(省市场监管局、省发展改革委、省司法厅牵头,各地各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八、强化保障机制,推动工作落实

    (二十)强化数据支撑。推行高频电子证照共享应用,聚焦公安、民政、社保、教育、医疗卫生、市场监管、不动产登记等领域,9月底前实现结婚证、电子社保卡等60类以上高频电子证照的标准化共享和应用。推行数据共享责任清单管理,6月底前以清单化方式再明确一批省级单位数据共享责任,统一共享数据信息名称、项目内容、服务方式、提供方式、更新周期。加快推进公共资源交易全流程电子化,研究制定全省远程异地评标评审办法。(省政府办公厅、省发展改革委、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分别牵头,各地各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一)完善评价机制。优化“放管服”改革考核指标体系和评价打分细则。统一政务服务“好差评”标准规范,6月底前形成“一事一评”“一次一评”工作规范,提升办事企业和群众主动评价率。依托一体化政务平台以及差评整改系统,完善差评和投诉问题调查核实、督促整改、结果反馈和申诉复核长效机制,形成评价、反馈、整改有机衔接的工作闭环。(省政府办公厅牵头,各地各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二)加强组织实施。省直有关部门要主动加强与国家部委对接,完善推进措施、逐项抓好落实。各级深化“放管服”改革推进政府职能转变领导小组办公室要统筹推进各项工作,及时研究解决改革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加强督查指导,确保改革取得实效。(各地各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1年6月2日

  • 各市(州)、兰州新区财政局、民政局,甘肃矿区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各市(州)税务局,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兰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兰州新区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3号)、《甘肃省财政厅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 甘肃省民政厅转发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甘财税法[2018]16号)的要求,省财政厅、省税务局、省民政厅联合审核确认了获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名单,现予以公布:

    一、以下30家非营利组织取得2020年免税资格,有效期为2020年至2024年:

    1.甘肃省紫金教育发展基金会

    2.甘肃省钱学森沙草产业基金会

    3.甘肃省教育信息化学会

    4.甘肃省执业药师协会

    5.甘肃省环境保护产业协会

    6.甘肃省乒乓球运动协会

    7.甘肃予德慈善基金会

    8.英国国际咨询与资源企业兰州代表处

    9.甘肃省金融学会

    10.甘肃省地理信息产业协会

    11.甘肃吉瑞公益基金会

    12.甘肃证券期货业协会

    13.甘肃省鞋业商会

    14.甘肃省五金行业商会

    15.甘肃省体育总局

    16.甘肃省物流行业协会

    17.甘肃省体育场馆协会

    18.甘肃天庆慈善基金会

    19.甘肃省红十字会

    20.甘肃省园林商会

    21.甘肃省药学学会

    22.甘肃省西北民族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23.甘肃省物理学会

    24.甘肃省生物工程学会

    25.甘肃省区域经济与社会发展研究会

    26.甘肃省环境科学学会

    27.甘肃省核学会

    28.甘肃省排球协会

    29.甘肃一山一水环境与社会发展中心

    30.甘肃简公益发展中心

    二、甘肃省文化产业商会取得2019年免税资格,有效期为2019年至2023年;甘肃民营科技实业家协会取得2018年免税资格,有效期为2018年至2022年。

    三、各地财政局、税务局要严格按照财税〔2018〕13号和甘财税法〔2018〕16号文件的要求加强非营利组织的后续管理,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对发现不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应及时上报省财政厅、省税务局、省民政厅对其免税资格进行复核,复核不合格的,取消其免税资格。

    甘肃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  甘肃省民政厅

    2021年5月26日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公告2020年第27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有关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公告2021年第3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4号)有关要求,现将2020年度-2022年度(第三批)符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名单公告如下:

    1.岷县红十字会

    2.礼县红十字会

    3.临夏州红十字会

    4.临夏市红十字会

    5.平凉市红十字会

    6.崆峒区红十字会

    7.崇信县红十字会

    8.静宁县红十字会

    9.灵台县红十字会

    10.泾川县红十字会

    11.庄浪县红十字会

    12.天水市红十字会

    13.秦州区红十字会

    14.麦积区红十字会

    15.秦安县红十字会

    16.清水县红十字会

    17.甘谷县红十字会

    18.武山县红十字会

    19.张家川县红十字会

    20.嘉峪关市红十字会

    甘肃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

    2021年5 月24日

  •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兰州新区管委会,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有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数字政府建设的决策部署,进一步加强统筹协调,加快推进我省数字政府建设工作,省政府决定,成立甘肃省数字政府建设统筹推进领导小组。现将组成人员通知如下:

      组 长:任振鹤 省 长

      副组长:李沛兴 副省长

          余 建 副省长

          程晓波 副省长

      成 员:李志勋 省政府秘书长

              省政府办公厅主任

          唐志峰 省政府副秘书长

          徐延文 省政府副秘书长

          韩显明 省政府副秘书长

          黄 欣 省政府办公厅副主任

          梁洪涛 省委宣传部副部长、省委网信办主任

          张怀仁 省委编办主任

          张云戟 省委机要和保密局局长

          卢琼华 省档案馆馆长

          康 军 省发展改革委主任

          王海燕 省教育厅厅长

          张世荣 省科技厅厅长

          臧秋华 省工信厅厅长

          马虎成 省民委主任

          肖 春 省公安厅常务副厅长

              省民政厅厅长

          牛纪南 省司法厅厅长

          张智军 省财政厅厅长

          周丽宁 省人社厅厅长

          雷思维 省自然资源厅厅长

          杨建武 省生态环境厅厅长

          苏海明 省住建厅厅长

          刘建勋 省交通运输厅厅长

          朱建海 省水利厅厅长

          李旺泽 省农业农村厅厅长

          张应华 省商务厅厅长

          陈卫中 省文旅厅厅长

          郭玉芬 省卫生健康委主任

          牛彦之 省退役军人厅厅长

          黄泽元 省应急厅厅长

          马自学 省审计厅厅长

          张宝军 省政府外事办主任

          吴万华 省政府国资委主任

          宋尚有 省林草局局长

          王忠习 省市场监管局局长

          彭鸿嘉 省广电局局长

          王向晨 省体育局局长

          陈 波 省统计局局长

          姜安鹏 省政府研究室主任

          任燕顺 省扶贫办主任

          李兴文 省金融监管局局长

          张晓军 省机关事务局局长

          金中杰 省医保局局长

          赵喜泉 省公共资源交易局局长

          王彦生 兰州海关关长

          鲍文中 省气象局局长

          胡 斌 省地震局局长

          蒋学武 省税务局局长

          杜克成 国家统计局甘肃调查总队总队长

          余 涛 省通信管理局局长

          张庆昉 人行兰州中心支行行长

          谢 磊 甘肃银保监局局长

          毛 涛 甘肃证监局局长

      甘肃省数字政府建设统筹推进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政府办公厅,负责领导小组日常工作,余建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唐志峰同志任办公室常务副主任,省发展改革委副主任冯旭同志、省政府办公厅二级巡视员沈渭智同志任办公室副主任。领导小组成员如有变动,报经组长同意后调整,不另行文。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1年5月16日

      (此件公开发布)

  •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兰州新区管委会,省政府有关部门,中央在甘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9〕11号)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深化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推进全流程在线审批的通知》(建办〔2020〕97号)精神,深化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全面推动工程建设项目全流程在线审批和审批服务信息全过程共享,加快推进审批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经省政府同意,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深化关键环节改革

      (一)进一步优化审批流程。省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工改办”)要牵头制定一般能源(重点为一般电力接入项目)、通信等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流程图示范文本,优化再造其他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流程,更新审批流程图示范文本,将所有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时限压减至90个工作日以内。(省工改办、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省能源局、省通信管理局、省电力公司按职责分工负责,省自然资源厅、省住建厅等部门配合,7月底前完成)各地根据示范文本,制定本地区切实可行的精简优化措施,最大限度优化审批流程,压减审批时限,破解企业群众反映强烈的堵点。(各市州政府、兰州新区管委会,9月底前完成)省级有关部门负责精减优化本行业审批服务事项和申报材料。(省工改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7月底前完成)

      (二)加强项目前期策划生成和区域评估。推进房建市政工程项目储备信息与工程审批系统共享,加速项目前期策划生成。(省发展改革委、省工改办按职责分工负责,7月底前完成)加快推进国土空间规划编制,指导各地加强“多规合一”业务协同平台运行管理。(省自然资源厅,11月底前完成)省级行业主管部门要明确节能评价、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环境影响评价、水土保持、水资源论证、地震安全性评价、文物保护、重大项目气候可行性论证等评估评价事项的区域评估技术要求和标准规范。(省发展改革委、省自然资源厅、省生态环境厅、省水利厅、省地震局、省文物局、省气象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7月底前完成)各地要健全完善项目策划生成机制,统筹协调项目建设条件及评估事项要求;在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全面开展区域评估,明确区域评估的事项清单,及时公开评估结果;强化评估成果运用,公布采用区域评估成果的具体要求和实施告知承诺制的具体措施;鼓励有条件地区推行“多规合一+区域评估”,将区域评估成果集成于“多规合一”平台,通过前期策划生成明确项目建设管控要求、技术设计要点、审批流程、事项清单和材料清单,简化项目后续审批手续。(各市州政府、兰州新区管委会,9月底前完成)

      (三)规范项目立项用地和规划许可阶段事项办理。省自然资源厅指导市县自然资源部门进一步精简用地批准环节,压减规划审批用时,立项用地规划许可和工程建设许可阶段相关审批结果实现证照电子化。省级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加强本行业、本系统涉及事项办理规范指导,提升审批办理效率,推进既有业务系统与工程审批系统深度融合。(省自然资源厅,7月底前完成)

      (四)加强联合测绘。各级自然资源部门要加强联合测绘工作指导,明确测量技术标准、测绘成果要求和操作流程,在推进项目验收涉及的土地、规划、不动产等测绘内容实行一次委托、联合测绘、成果共享的基础上,积极探索推进全流程联合测绘。(省自然资源厅,7月底前完成)

      (五)精简规范技术审查和中介服务事项。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所涉及的技术审查和中介服务事项,无法律法规规定的一律取消。(省工改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7月底前完成)各地要进一步完善工程建设项目中介服务网上交易平台、市场评价评级功能,健全完善技术审查和中介服务管理制度,公布办理(服务)指南,明确使用范围、服务标准、办事流程、服务收费和承诺时限,实现中介服务网上展示、服务委托、成果提交、监督评价等全过程管理。各行业主管部门要制定公布技术审查事项审查标准,积极通过信息化手段提高技术审查效率,并支持开展智能化“电子辅助审批”。(各市州政府、兰州新区管委会,9月底前完成)

      (六)优化市政公用服务程序。全面优化完善供水、排水、供电、燃气、热力、广播电视、通信等市政公用服务报装接入流程,可将市政公用服务报装提前到施工许可阶段办理。各地要指导市政公用服务单位配合做好“一站式”集中服务和主动服务,推进既有业务系统与工程审批系统信息共享、深度融合,通过工程审批系统实时获取项目市政公用服务接入需求、设计方案、图档等相关信息,实现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竣工验收后直接接入。(各市州政府、兰州新区管委会,省住建厅、省通信管理局、省广电局、省电力公司、中石油昆仑燃气公司甘肃分公司、甘肃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等分别负责,9月底前完成)

      二、全面推行工程建设项目分级分类管理

      (七)细化项目分类和工作措施。建立健全基于工程风险等级的监管机制,切实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按照项目类型分类完善工程建设市场信用管理体系。(省住建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省通信管理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9月底前完成)各地要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进一步细化本地区工程建设项目分类,对工业、仓储、居住、商业、市政、教育、医疗、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城市更新、十大生态产业、黄河流域高质量发展和大数据中心等工程建设项目,分级分类制定“主题式”“情景式”审批流程,按照项目类型、投资类别、规模大小、复杂程度、区域位置等情况,制定更加精准的分类工作措施和要求,实现精细化、差别化管理。(各市州政府、兰州新区管委会,7月底前完成)结合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进一步优化乡村建设项目审批流程。(各市州政府、兰州新区管委会,省自然资源厅、省住建厅等分别负责,9月底前完成)

      (八)推行“清单制+告知承诺制”审批改革。各地对一般社会投资的工业类项目推行告知承诺制审批,根据项目特点和风险等级,建立并公布不同类型项目的审批事项清单和告知承诺制审批事项清单。对实行告知承诺制审批的事项,制定并公布具体要求,申请人按照要求做出书面承诺,审批部门直接做出审批决定;对社会投资的小型低风险新建、改扩建项目,在确保安全前提下,由政府部门发布统一的企业开工条件,企业取得用地、满足开工条件后作出相关承诺,政府部门直接发放相关证书,项目即可开工。(各市州政府、兰州新区管委会,9月底前完成)对规划建设条件明确、建筑结构相对简单或采用标准化方案设计的建设工程,探索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合并办理。(各市州政府、兰州新区管委会,省自然资源厅、省住建厅等分别负责,10月底前完成)

      三、加快推进工程建设项目全流程在线审批

      (九)推进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全程网上办理。各地要加强工程审批系统运行管理,坚决杜绝通过预审实施实质性审批、“表面”压缩审批时间、“秒批”、“体外循环”、线下办理等现象;全面实行跨层级在线审批,除复杂事项以及需要现场踏勘、听证论证的事项外,加快推动项目审批从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到证件制作的全流程全环节在线办理。(各市州政府、兰州新区管委会,7月底前完成)推行工程建设项目从勘察、设计、施工到竣工验收全过程数字化图纸闭环管理,各相关部门在线使用“一套图纸”,并按照电子档案要求实时归集、动态维护、安全管理。全面推广电子签章、电子证照等在项目审批中的应用,各审批部门应认可其他部门签发的电子批文和电子证照,审批结束时同步签发相关联的电子批文和电子证照。(各市州政府、兰州新区管委会,省自然资源厅、省住建厅等分别负责,11月底前完成)

      (十)加强审批全过程信息共享。加快推进工程审批系统与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投资在线监管平台、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环评审批系统等相关部门既有审批系统深度融合,实现项目申报信息一次填报、材料一次上传、相关评审意见等过程信息和审批结果信息实时共享。(省住建厅、省发展改革委、省生态环境厅、省公共资源交易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各市州政府、兰州新区管委会配合,9月底前完成)建立权威高效的数据共享协调机制,完善供需协调、规范使用、争议处理、监督考核、安全管理等数据共享制度。(省发展改革委、省工改办负责,省级有关部门配合,11月底前完成)统一完善项目审批信息互联互通、实时共享技术标准和基础条件,搭建项目审批全链条数据交互平台。(省住建厅负责,各市州政府、兰州新区管委会配合,11月底前完成)推进工程审批系统与建筑市场监管、施工现场监督、房地产管理等相关系统平台协同应用。(省住建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等按职责分工负责,11月底前完成)

      四、优化招商引资项目工程审批服务

      (十一)建立招商引资工程建设项目服务机制。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针对本地区招商引资项目,建立权威高效的工程项目审批服务协同推进机制,进一步强化统筹协调和部门联动,解决跨区域、跨层级审批问题。鼓励针对十大生态产业、“十四五”重点产业项目,成立一一对应的工作专班,精准“定制”项目审批流程“进度图”,实现全过程无缝衔接,压缩项目审批跨度总用时。(各市州政府、兰州新区管委会,9月底前完成)各县市区要积极探索,学习先进,锐意创新,先行先试,市州政府和省级有关部门要在机制创新、系统功能等方面予以充分支持。

      (十二)提升工业园区审批服务效能。各地在各类工业园区内充分发挥告知承诺、区域评估等改革优势,对项目建设涉及的评审审批事项形成整体性、区域性评估成果,提供入驻该区域的工程建设项目免费使用,降低企业运行成本;推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合并办理,实现“拿地即开工”。(各市州政府、兰州新区管委会,9月底前完成)

      五、健全审批工作长效机制

      (十三)进一步完善协同推进机制。省工改领导小组全面领导全省深化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工作,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2021年底前,建立健全审批工作长效管理机制。省工改办负责工作统筹协调,推进各项任务落实。省级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按照任务分工切实承担本行业部门的工作任务,落实人员和经费,积极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省工改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7月底前完成)各地要承担主体责任,建立健全推进工作长效机制,加强组织实施和提供经费保障,制定具体工作措施并报省工改办备案。(各市州政府、兰州新区管委会,7月底前完成)

      (十四)健全督导考评及工作评估机制。强化分级分类督导和考评机制,坚持问题导向,加强督导力度,持续开展考核评价,按月开展考评,及时通报考评结果,持续促进审批工作规范化、审批流程标准化、任务责任统一化。(各市州政府、兰州新区管委会,省工改办负责,长期坚持)全面开展第三方评估,委托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机构建立科学、合理的评估机制,定期对政策措施落实情况、工作成效进行评估,查找问题和不足,加强评价结果运用,实现以评促改、以评促管、以评促优。(各市州政府、兰州新区管委会,省工改办负责,11月底前完成)各地要及时总结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做法,打造我省深化工程建设项目改革样板市、样板县。(各市州政府、兰州新区管委会)

      (十五)进一步做好相关法规规章的“立改废释”工作。省司法厅要积极推动修改或废止与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要求不相符的相关制度,通过立法修法巩固成果,提供更加有力的法制支持和保障。(省司法厅,长期坚持)省级行业主管部门要积极主动支持深化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工作新举措、新尝试,争取国家层面的试点,争取国家部委的政策支持。(省工改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长期坚持)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1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