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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4年本)》做好相关后续工作的通知

    发改办投资[2014]2993号

    颁布时间:2014-12-10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各司、局、厅、室,国家能源局:

    2014年10月31日,《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4年本)的通知》(国发[2014]53号,以下简称《通知》)印发执行。为落实好《通知》要求,做好工作衔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即日起,我委、国家能源局不再受理已经取消、下放核准事项的项目申请报告。对于2014年10月31日之后已经受理的,请主办司局以办公厅名义按规定程序办理退文手续。对于2014年10月31日之前已经受理的项目申请报告,在2014年12月31日前,区分不同情况,按以下要求作出处理:

    (一)对于取消核准的项目,请主办司局以办公厅名义按规定程序办理退文手续。

    (二)对于下放核准权限的项目,分两类情况进行处理:

    1、已经具备核准条件的,请主办司局在征得企业和来文单位同意后办理批复文件。

    2、尚不具备核准条件的,请主办司局以办公厅名义按规定程序办理退文,由地方政府按规定核准。

    二、各有关单位要坚决落实《通知》要求,做好取消、下放核准事项的后续工作,并切实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一)对于《通知》中对地方政府的核准行为有规划约束的火电站、热电站、风电站、电网工程、炼油、铁路、公路、石化、化工、城市快速轨道交通等行业领域,要抓紧制定并公布相关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总量控制目标、技术政策、准入标准等,便于企业自主决策,使地方政府的核准工作有据可依。

    (二)坚决杜绝以制定发展规划、分配总量控制指标和年度开发指导规模、安排国家补助资金等名义,变单个项目核准为“打捆”核准,变相上收核准权限。制定出台与取消、下放核准事项相关的政策措施,必须充分征求部门、地方、企业意见。

    (三)按照《通知》对外商投资项目、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权限的规定,尽快修订《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我委第12号令)、《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我委第9号令)以及其他相关文件并予以公布。

    特此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2014年12月10日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知识产权局等单位深入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行动计划(2014—2020年)的通知

    国办发[2014]64号

    颁布时间:2014-12-10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知识产权局、中央宣传部、外交部、发展改革委、教育部、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司法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环境保护部、农业部、商务部、文化部、卫生计生委、国资委、海关总署、工商总局、质检总局、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林业局、法制办、中科院、国防科工局、高法院、高检院、总装备部《深入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行动计划(2014—2020年)》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2014年12月10日

    (此件公开发布)

    深入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行动计划(2014—2020年)

    知识产权局 中央宣传部 外交部 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 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司法部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环境保护部 农业部 商务部 文化部 卫生计生委 国资委

    海关总署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林业局

    法制办 中科院 国防科工局 高法院 高检院 总装备部

    《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颁布实施以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推动知识产权战略实施工作取得新的进展和成效,基本实现了《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确定的第一阶段五年目标,对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发挥了重要支撑作用。随着知识经济和经济全球化深入发展,知识产权日益成为国家发展的战略性资源和国际竞争力的核心要素。深入实施知识产权战略是全面深化改革的重要支撑和保障,是推动经济结构优化升级的重要举措。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全面提升知识产权综合能力,实现创新驱动发展,推动经济提质增效升级,特制定本行动计划。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各项决策部署,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按照激励创造、有效运用、依法保护、科学管理的方针,坚持中国特色知识产权发展道路,着力加强知识产权运用和保护,积极营造良好的知识产权法治环境、市场环境、文化环境,认真谋划我国建设知识产权强国的发展路径,努力建设知识产权强国,为建设创新型国家和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提供有力支撑。

    (二)主要目标。

    到2020年,知识产权法治环境更加完善,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知识产权的能力显著增强,知识产权意识深入人心,知识产权制度对经济发展、文化繁荣和社会建设的促进作用充分显现。

    ——知识产权创造水平显著提高。知识产权拥有量进一步提高,结构明显优化,核心专利、知名品牌、版权精品和优良植物新品种大幅增加。形成一批拥有国外专利布局和全球知名品牌的知识产权优势企业。

    ——知识产权运用效果显著增强。市场主体运用知识产权参与市场竞争的能力明显提升,知识产权投融资额明显增加,知识产权市场价值充分显现。知识产权密集型产业增加值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显著提高,知识产权服务业快速发展,服务能力基本满足市场需要,对产业结构优化升级的支撑作用明显提高。

    ——知识产权保护状况显著改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更加完善,司法保护主导作用充分发挥,行政执法效能和市场监管水平明显提升。反复侵权、群体侵权、恶意侵权等行为受到有效制裁,知识产权犯罪分子受到有力震慑,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力保障,知识产权保护社会满意度进一步提高。

    ——知识产权管理能力显著增强。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水平明显提高,审查能力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国家科技重大专项和科技计划实现知识产权全过程管理。重点院校和科研院所普遍建立知识产权管理制度。企业知识产权管理水平大幅提升。

    ——知识产权基础能力全面提升。构建国家知识产权基础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知识产权人才队伍规模充足、结构优化、布局合理、素质优良。全民知识产权意识显著增强,尊重知识、崇尚创新、诚信守法的知识产权文化理念深入人心。

    2014—2020年知识产权战略实施工作主要预期指标

    指    标 2013年 2015年 2020年
    每万人口发明专利拥有量(件) 4 6 14
    通过《专利合作条约》途径提交的专利申请量(万件) 2.2 3.0 7.5
    国内发明专利平均维持年限(年) 5.8 6.4 9.0
    作品著作权登记量(万件) 84.5 90 100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量(万件) 16.4 17.2 20
    全国技术市场登记的技术合同交易总额(万亿元) 0.8 1.0 2.0
    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年度金额(亿元) 687.5 750 1800
    专有权利使用费和特许费出口收入(亿美元) 13.6 20 80
    知识产权服务业营业收入年均增长率(%) 18 20 20
    知识产权保护社会满意度(分) 65 70 80
    发明专利申请平均实质审查周期(月) 22.3 21.7 20.2
    商标注册平均审查周期(月) 10 9 9

    二、主要行动

    (一)促进知识产权创造运用,支撑产业转型升级。

    ——推动知识产权密集型产业发展。更加注重知识产权质量和效益,优化产业布局,引导产业创新,促进产业提质增效升级。面向产业集聚区、行业和企业,实施专利导航试点项目,开展专利布局,在关键技术领域形成一批专利组合,构建支撑产业发展和提升企业竞争力的专利储备。加强专利协同运用,推动专利联盟建设,建立具有产业特色的全国专利运营与产业化服务平台。建立运行高效、支撑有力的专利导航产业发展工作机制。完善企业主导、多方参与的专利协同运用体系,形成资源集聚、流转活跃的专利交易市场体系,促进专利运营业态健康发展。发布战略性新兴产业专利发展态势报告。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发展区域特色知识产权密集型产业,构建优势互补的产业协调发展格局。建设一批知识产权密集型产业集聚区,在产业集聚区推行知识产权集群管理,构筑产业竞争优势。鼓励文化领域商业模式创新,加强文化品牌开发和建设,建立一批版权交易平台,活跃文化创意产品传播,增强文化创意产业核心竞争力。

    ——服务现代农业发展。加强植物新品种、农业技术专利、地理标志和农产品商标创造运用,促进农业向技术装备先进、综合效益明显的现代化方向发展。扶持新品种培育,推动育种创新成果转化为植物新品种权。以知识产权利益分享为纽带,加强种子企业与高校、科研院所的协作创新,建立品种权转让交易公共平台,提高农产品知识产权附加值。增加农业科技评价中知识产权指标权重。提高农业机械研发水平,加强农业机械专利布局,组建一批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大力推进农业标准化,加快健全农业标准体系。建立地理标志联合认定机制。推广农户、基地、龙头企业、地理标志和农产品商标紧密结合的农产品经营模式。

    ——促进现代服务业发展。大力发展知识产权服务业,扩大服务规模、完善服务标准、提高服务质量,推动服务业向高端发展。培育知识产权服务市场,形成一批知识产权服务业集聚区。建立健全知识产权服务标准规范,加强对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的监管。发挥行业协会作用,加强知识产权服务行业自律。支持银行、证券、保险、信托等机构广泛参与知识产权金融服务,鼓励商业银行开发知识产权融资服务产品。完善知识产权投融资服务平台,引导企业拓展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范围。引导和鼓励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小微企业信贷风险补偿基金,对知识产权质押贷款提供重点支持。通过国家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对科技成果转化贷款给予风险补偿。增加知识产权保险品种,扩大知识产权保险试点范围,加快培育并规范知识产权保险市场。

    (二)加强知识产权保护,营造良好市场环境。

    ——加强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信息公开。贯彻落实《国务院批转全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领导小组〈关于依法公开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和侵犯知识产权行政处罚案件信息的意见(试行)〉的通知》(国发[2014]6号),扎实推进侵犯知识产权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震慑违法者,同时促进执法者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将案件信息公开情况纳入打击侵权假冒工作统计通报范围并加强考核。探索建立与知识产权保护有关的信用标准,将恶意侵权行为纳入社会信用评价体系,向征信机构公开相关信息,提高知识产权保护社会信用水平。

    ——加强重点领域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积极开展执法专项行动,重点查办跨区域、大规模和社会反响强烈的侵权案件,加大对民生、重大项目和优势产业等领域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打击力度。加强执法协作、侵权判定咨询与纠纷快速调解工作。加强大型商业场所、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督促电子商务平台企业落实相关责任,督促邮政、快递企业完善并执行收寄验视制度,探索加强跨境贸易电子商务服务的知识产权监管。加强对视听节目、文学、游戏网站和网络交易平台的版权监管,规范网络作品使用,严厉打击网络侵权盗版,优化网络监管技术手段。开展国内自由贸易区知识产权保护状况调查,探索在货物生产、加工、转运中加强知识产权监管,创新并适时推广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模式,依法加强国内自由贸易区知识产权执法。依法严厉打击进出口货物侵权行为。

    ——推进软件正版化工作。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机关使用正版软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3〕88号),巩固政府机关软件正版化工作成果,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软件正版化。完善软件正版化工作长效机制,推动软件资产管理、经费预算、审计监督、年度检查报告、考核和责任追究等制度落到实处,确保软件正版化工作常态化、规范化。

    ——加强知识产权刑事执法和司法保护。加大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侦办力度,对重点案件挂牌督办。坚持打防结合,将专项打击逐步纳入常态化执法轨道。加强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加大涉嫌犯罪案件移交工作力度。依法加强对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审判工作,加大罚金刑适用力度,剥夺侵权人再犯罪能力和条件。加强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审判工作,营造良好的创新环境。按照关于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方案,为知识产权法院的组建与运行提供人财物等方面的保障和支持。

    ——推进知识产权纠纷社会预防与调解工作。探索以公证的方式保管知识产权证据及相关证明材料,加强对证明知识产权在先使用、侵权等行为的保全证据公证工作。开展知识产权纠纷诉讼与调解对接工作,依法规范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工作,完善知识产权纠纷行业调解机制,培育一批社会调解组织,培养一批专业调解员。

    (三)强化知识产权管理,提升管理效能。

    ——强化科技创新知识产权管理。加强国家科技重大专项和科技计划知识产权管理,促进高校和科研院所知识产权转移转化。落实国家科技重大专项和科技计划项目管理部门、项目承担单位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明确责任主体。将知识产权管理纳入国家科技重大专项和科技计划全过程管理,建立国家科技重大专项和科技计划完成后的知识产权目标评估制度。探索建立科技重大专项承担单位和各参与单位知识产权利益分享机制。开展中央级事业单位科技成果使用、处置和收益管理改革试点,促进知识产权转化运用。完善高校和科研院所知识产权管理规范,鼓励高校和科研院所建立知识产权转移转化机构。

    ——加强知识产权审查。完善审查制度、加强审查管理、优化审查方式,提高知识产权审查质量和效率。完善知识产权申请与审查制度,完善专利审查快速通道,建立商标审查绿色通道和软件著作权快速登记通道。在有关考核评价中突出专利质量导向,加大专利质量指标评价权重。加强专利审查质量管理,完善专利审查标准。加强专利申请质量监测,加大对低质量专利申请的查处力度。优化专利审查方式,稳步推进专利审查协作中心建设,提升专利审查能力。优化商标审查体系,建立健全便捷高效的商标审查协作机制,完善商标审查标准,提高商标审查质量和效率。提高植物新品种测试能力,完善植物新品种权审查制度。

    ——实施重大经济活动知识产权评议。针对重大产业规划、政府重大投资活动等开展知识产权评议。加强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产业主管部门间的沟通协作,制定发布重大经济活动知识产权评议指导手册,提高知识产权服务机构评议服务能力。推动建立重大经济活动知识产权评议制度,明确评议内容,规范评议程序。引导企业自主开展知识产权评议工作,规避知识产权风险。

    ——引导企业加强知识产权管理。引导企业提高知识产权规范化管理水平,加强知识产权资产管理,促进企业提升竞争力。建立知识产权管理标准认证制度,引导企业贯彻知识产权管理规范。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价值分析标准和评估方法,完善会计准则及其相关资产管理制度,推动企业在并购、股权流转、对外投资等活动中加强知识产权资产管理。制定知识产权委托管理服务规范,引导和支持知识产权服务机构为中小微企业提供知识产权委托管理服务。

    ——加强国防知识产权管理。强化国防知识产权战略实施组织管理,加快国防知识产权政策法规体系建设,推动知识产权管理融入国防科研生产和装备采购各环节。规范国防知识产权权利归属与利益分配,促进形成军民结合高新技术领域自主知识产权。完善国防知识产权解密制度,引导优势民用知识产权进入军品科研生产领域,促进知识产权军民双向转化实施。

    (四)拓展知识产权国际合作,推动国际竞争力提升。

    ——加强涉外知识产权工作。公平公正保护知识产权,对国内外企业和个人的知识产权一视同仁、同等保护。加强与国际组织合作,巩固和发展与主要国家和地区的多双边知识产权交流。提高专利审查国际业务承接能力,建设专利审查高速路,加强专利审查国际合作,提升我国专利审查业务国际影响力。加强驻外使领馆知识产权工作力度,跟踪研究有关国家的知识产权法规政策,加强知识产权涉外信息交流,做好涉外知识产权应对工作。建立完善多双边执法合作机制,推进国际海关间知识产权执法合作。

    ——完善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规则。追踪各类贸易区知识产权谈判进程,推动形成有利于公平贸易的知识产权规则。落实对外贸易法中知识产权保护相关规定,研究针对进口贸易建立知识产权境内保护制度,对进口产品侵犯中国知识产权的行为和进口贸易中其他不公平竞争行为开展调查。

    ——支持企业“走出去”。及时收集发布主要贸易目的地、对外投资目的地知识产权相关信息。加强知识产权培训,支持企业在国外布局知识产权。加强政府、企业和社会资本的协作,在信息技术等重点领域探索建立公益性和市场化运作的专利运营公司。加大海外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建设,鼓励企业建立知识产权海外维权联盟,帮助企业在当地及时获得知识产权保护。引导知识产权服务机构提高海外知识产权事务处理能力,为企业“走出去”提供专业服务。

    三、基础工程

    (一)知识产权信息服务工程。推动专利、商标、版权、植物新品种、地理标志、民间文艺、遗传资源及相关传统知识等各类知识产权基础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互联互通,逐步实现基础信息共享。知识产权基础信息资源免费或低成本向社会开放,基本检索工具免费供社会公众使用,提高知识产权信息利用便利度。指导有关行业建设知识产权专业信息库,鼓励社会机构对知识产权信息进行深加工,提供专业化、市场化的知识产权信息服务,满足社会多层次需求。

    (二)知识产权调查统计工程。开展知识产权统计监测,全面反映知识产权的发展状况。逐步建立知识产权产业统计制度,完善知识产权服务业统计制度,明确统计范围,统一指标口径,在新修订的国民经济核算体系中体现知识产权内容。

    (三)知识产权人才队伍建设工程。建设若干国家知识产权人才培养基地,推动建设知识产权协同创新中心。开展以党政领导干部、公务员、企事业单位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文学艺术创作人员、教师等为重点的知识产权培训。将知识产权内容纳入学校教育课程体系,建立若干知识产权宣传教育示范学校。将知识产权内容全面纳入国家普法教育和全民科学素养提升工作。依托海外高层次人才引进计划引进急需的知识产权高端人才。深入开展百千万知识产权人才工程,建立面向社会的知识产权人才库。完善知识产权专业技术人才评价制度。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实施工作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负责组织实施本行动计划,并加强对地方知识产权战略实施的指导和支持。知识产权局要发挥牵头作用,认真履行联席会议办公室职责,建立完善相互支持、密切协作、运转顺畅的工作机制,推进知识产权战略实施工作开展,并组织相关部门开展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研究,提出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的战略目标、思路和举措,积极推进知识产权强国建设。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要各负其责并尽快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地方各级政府要将知识产权战略实施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将本行动计划落实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和考核范围。

    (二)加强督促检查。联席会议要加强对战略实施状况的监测评估,对各项任务落实情况组织开展监督检查,重要情况及时报告国务院。知识产权局要会同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及相关部门加强对地方知识产权战略实施工作的监督指导。

    (三)加强财政支持。中央财政通过相关部门的部门预算渠道安排资金支持知识产权战略实施工作。引导支持国家产业发展的财政资金和基金向促进科技成果产权化、知识产权产业化方向倾斜。完善知识产权资助政策,适当降低中小微企业知识产权申请和维持费用,加大对中小微企业知识产权创造和运用的支持力度。

    (四)完善法律法规。推动专利法、著作权法及配套法规修订工作,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长效机制,加大对侵权行为的惩处力度。适时做好遗传资源、传统知识、民间文艺和地理标志等方面的立法工作。研究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研究制定防止知识产权滥用的规范性文件。

  • 财税[2014]98号

    颁布时间:2014-12-09 00:00:00.000 发文单位: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完善出口退税政策,有效控制政策风险,现将以贵金属和宝石为主要原材料的货物出口退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出口的货物,如果其原材料成本80%以上为本通知附件所列原材料的,应按照成本占比最高的原材料的增值税、消费税政策执行。原材料的增值税、消费税政策是指本通知附件所列该原材料对应的商品编码在出口退税率文库中适用的增值税、消费税政策。

    二、本通知自2015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九条第(二)款第6项及附件9同时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4年12月9日

    附件下载:原材料和商品编码表

  • 财税[2014]98号

    颁布时间:2014-12-09 00:00:00.000 发文单位: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完善出口退税政策,有效控制政策风险,现将以贵金属和宝石为主要原材料的货物出口退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出口的货物,如果其原材料成本80%以上为本通知附件所列原材料的,应按照成本占比最高的原材料的增值税、消费税政策执行。原材料的增值税、消费税政策是指本通知附件所列该原材料对应的商品编码在出口退税率文库中适用的增值税、消费税政策。

    二、本通知自2015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九条第(二)款第6项及附件9同时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4年12月9日

    附件下载:原材料和商品编码表

  • 关于贯彻落实住房公积金基础数据标准的通知

    建办金[2014]51号

    颁布时间:2014-12-09 00:00:00.000 发文单位: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贯彻落实《住房公积金基础数据标准》(以下简称《基础数据标准》)对建立科学、合理、规范的住房公积金业务数据体系,提高住房公积金管理信息化水平,促进住房公积金监管系统建设,提升住房公积金服务能力,实现异地转移接续使用具有重要意义。为做好《基础数据标准》贯彻落实工作,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请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组织本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开展信息系统《基础数据标准》贯彻落实工作,并于2017年底之前完成。

    二、公积金中心新建或升级改造信息系统,在咨询设计阶段要明确贯彻《基础数据标准》的方法和措施;在招标阶段,要把贯彻《基础数据标准》作为项目招投标条件之一;在建设阶段,要按《基础数据标准》规定进行应用系统和数据库设计开发;在验收阶段,要将贯彻《基础数据标准》情况形成专门的验收测评报告。

    三、暂不进行信息系统升级改造的公积金中心,应按照《基础数据标准》要求,在现有业务信息系统数据库中建立标准数据表,实现系统生产数据项与标准数据表中数据项的对照映射,确保能够覆盖标准数据表中所有数据项。

    四、公积金中心应于2014年12月底前将贯彻《基础数据标准》方案和计划报本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积金中心直接报我部住房公积金监管司。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要根据本地公积金中心贯彻《基础数据标准》工作的安排,拟订三年内完成贯彻《基础数据标准》的工作计划,于2015年1月底前报我部住房公积金监管司;同时,与我部建立联动机制,按照公积金中心贯彻《基础数据标准》工作进度共同提供指导和咨询服务,促进工作顺利开展。

    五、为确保资金安全,提供便捷服务,各地公积金中心信息系统在贯彻《基础数据标准》过程中,要同时接入全国统一的住房公积金银行结算数据应用系统,与受托银行进行直联支付结算,实时获取银行结算数据,实现资金、业务和财务信息的自动平衡匹配,建立先进、实用、安全的信息系统。

    六、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要对本地公积金中心信息系统贯彻《基础数据标准》情况,组织专项检查验收并形成报告,报我部住房公积金监管司。我部在住房公积金数据镜像系统部署工作中,将对完成贯彻《基础数据标准》工作的公积金中心信息系统进行逐项复查。

    七、公积金中心要按本通知要求,积极与财政部门沟通,将贯彻《基础数据标准》工作费用列入专项经费,保证《基础数据标准》贯彻落实工作按期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2014年12月9日

  • 中央国家机关举报网站开通公告

     

    颁布时间:2014-12-09 00:00:00.000 发文单位:中央国家机关纪工委

    中央国家机关举报网站于2014年12月9日正式开通,受理广大群众对中央国家机关党组织、党员(不含中管干部)违反党纪问题的网上举报。

    举报人可登录举报网站zygjjg.12388.gov.cn,或者登录工委门户网站紫光阁网进入党风廉政建设频道“我要举报”专栏,反映有关问题,对群众举报反映的有效线索,中央国家机关纪工委将及时受理,并认真保护举报人个人信息。

    一、网站受理范围

    (一)针对中央国家机关党组织、党员(不含中管干部)违反党纪问题的检举、控告;

    (二)依法应由纪检机关受理的中央国家机关的党组织、党员(不含中管干部)不服党纪处分和其他处理的申诉;

    (三)对中央国家机关党风廉政建设和纪检工作的批评、建议。

    二、举报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举报人的权利

    检举控告人对中央国家机关党组织、党员有权提出检举控告;对所受党纪处分以及其他处理不服,有权提出申诉;提出检举、控告、申诉后,有权在一定时限内向受理机关提出询问。

    (二)举报人的义务

    检举控告人应据实检举、控告,不得捏造事实、制造假证、诬告陷害他人。对借检举、控告诬告陷害他人的,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三、注意事项

    (一)来信举报地址:中央国家机关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案件检查信访室信访处(邮政编码:100035)。

    (二)提倡署实名举报,署实名举报的请详细填写联系方式。

    (三)请如实填写举报表单中的各栏目。填写“举报内容”一栏时,力求详尽,对违反党纪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主要证据、涉及人员等要交代明确。

    特此公告。

    中央国家机关纪工委
    2014年12月9

  • 关于贯彻落实住房公积金基础数据标准的通知

    建办金[2014]51号

    颁布时间:2014-12-09 00:00:00.000 发文单位: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贯彻落实《住房公积金基础数据标准》(以下简称《基础数据标准》)对建立科学、合理、规范的住房公积金业务数据体系,提高住房公积金管理信息化水平,促进住房公积金监管系统建设,提升住房公积金服务能力,实现异地转移接续使用具有重要意义。为做好《基础数据标准》贯彻落实工作,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请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组织本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开展信息系统《基础数据标准》贯彻落实工作,并于2017年底之前完成。

    二、公积金中心新建或升级改造信息系统,在咨询设计阶段要明确贯彻《基础数据标准》的方法和措施;在招标阶段,要把贯彻《基础数据标准》作为项目招投标条件之一;在建设阶段,要按《基础数据标准》规定进行应用系统和数据库设计开发;在验收阶段,要将贯彻《基础数据标准》情况形成专门的验收测评报告。

    三、暂不进行信息系统升级改造的公积金中心,应按照《基础数据标准》要求,在现有业务信息系统数据库中建立标准数据表,实现系统生产数据项与标准数据表中数据项的对照映射,确保能够覆盖标准数据表中所有数据项。

    四、公积金中心应于2014年12月底前将贯彻《基础数据标准》方案和计划报本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积金中心直接报我部住房公积金监管司。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要根据本地公积金中心贯彻《基础数据标准》工作的安排,拟订三年内完成贯彻《基础数据标准》的工作计划,于2015年1月底前报我部住房公积金监管司;同时,与我部建立联动机制,按照公积金中心贯彻《基础数据标准》工作进度共同提供指导和咨询服务,促进工作顺利开展。

    五、为确保资金安全,提供便捷服务,各地公积金中心信息系统在贯彻《基础数据标准》过程中,要同时接入全国统一的住房公积金银行结算数据应用系统,与受托银行进行直联支付结算,实时获取银行结算数据,实现资金、业务和财务信息的自动平衡匹配,建立先进、实用、安全的信息系统。

    六、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要对本地公积金中心信息系统贯彻《基础数据标准》情况,组织专项检查验收并形成报告,报我部住房公积金监管司。我部在住房公积金数据镜像系统部署工作中,将对完成贯彻《基础数据标准》工作的公积金中心信息系统进行逐项复查。

    七、公积金中心要按本通知要求,积极与财政部门沟通,将贯彻《基础数据标准》工作费用列入专项经费,保证《基础数据标准》贯彻落实工作按期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2014年12月9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2014年第21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2014年第21号

    颁布时间:2014-12-08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家发展改革委

    根据《价格鉴证师注册管理办法(2008年修订)》(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号)的有关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准予254名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人员初次注册登记,并对取得国家发展改革委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鉴证师执业注册证书》有效期届满,仍需继续执业的4439名注册价格鉴证师办理了再次注册登记,准予557名注册价格鉴证师注册事项变更。现将国家发展改革委准予价格鉴证师初次注册、再次注册和注册事项变更的人员名单予以公告。

    价格鉴证师注册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前30日,应按规定办理再次注册手续。取得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证书未经注册和有效期满未办理再次注册手续的,不得以价格鉴证师的名义从事价格鉴证业务。

    附件:
        1、2014年价格鉴证师初次注册人员名单(第二批) 
        2、2014年价格鉴证师再次注册人员名单(第二批) 
        3、2014年价格鉴证师注册事项变更人员名单(第二批)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4年12月8日

  • 交通运输部安委办关于征求《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标准》和《交通运输安全生产风险源等级划分规定(试行)》意见的通知

    交安委办函[2014]108号

    颁布时间:2014-12-05 00:00:00.000 发文单位:交通运输部安委办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长江口航道管理局,中远、中海、招商局、中交建设、中外运长航集团,部直属海事局、救助打捞局,部内有关司局:

    为深入推进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和交通运输安全生产风险管理工作,我办组织起草了《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标准(征求意见稿)》和《交通运输安全生产风险源等级划分规定(试行)》(见附件),现征求你单位意见。请你单位认真研究,提出修改意见,并于2014年12月12日前反馈我办。

    电子版附件请登陆交通运输部网站(网址:http://www.moc.gov.cn),进入首页右侧的“意见征集”点击“关于征求《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标准(征求意见稿)》和《交通运输安全生产风险源等级划分规定(试行)》意见的通知”下载解压。

    部安委办联系人:陈佳元,唐海齐,电话:010-65292945,邮箱:awb@mot.gov.cn,传真:010-65293796.

    交通运输部安委办
    2014年12月5日

    附件下载:交通运输行业标准化达标标准和交通运输安全生产风险源等级划分规定(试行)

  • 关于《居住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颁布时间:2014-12-04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建立居住证制度是《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发[2014]25号,以下简称户籍制度改革意见)明确提出的一项创新人口管理的重要措施。为了加强人口服务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推进城镇基本公共服务常住人口全覆盖,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秩序,在公安部2012年底报送的《居住证管理办法(送审稿)》基础上,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广泛征求了中央有关单位、省级地方人民政府及部分城市人民政府的意见,会同公安部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居住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

    为了进一步增强政府立法工作的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将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现就公开征求意见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

    (一)居住证的功能定位、申领条件及范围。

    根据户籍制度改革意见精神,征求意见稿规定:“居住证是持证人在居住地就业居住、作为常住人口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证明”(第三条):“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设区的市级以上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稳定就业、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领居住证”(第二条第一款)。

    同时,结合各地实际,为了确保居住证办法的各项制度落实到位,征求意见稿规定,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及落户条件等因素,确定居住证制度实施的区域范围,并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二款)

    (三)政府及相关部门的工作职责。

    一是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口服务管理工作,建立健全以居住证为载体的基本公共服务提供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计生等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居住证持有人的权益保障和服务管理工作。(第五条)

    二是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为居住证持有人口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的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将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所需费用纳入财政预算。(第六条)

    三是规定国务院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相关部门应当依托国家人口基础信息库,分类完善劳动就业、教育、社保、房产、信用、卫生计生、婚姻等信息系统及居住证持有人信息采集、登记工作,加强部门之间、地区之间居住证持有人信息的共享,为推进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转移接续制度,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常住人口全覆盖提供信息支持,为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就业居住提供便利。(第七条)

    (四)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规定。

    征求意见稿在认真总结东、中、西部各地居住证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反复征求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意见,在不影响其他流动人口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政策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的基础上,进一步规定了居住证持有人享受的各项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并要求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不断扩大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及标准。具体规定如下:

    一是明确了居住证持有人享受的各项基本公共服务。征求意见稿规定,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与当地户籍人口同等的下列基本公共服务:免费接受义务教育,平等享有劳动就业权利,基本公共就业服务,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公共文化体育服务,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务等。(第十二条)

    二是明确了居住证持有人享受的各项便利。征求意见稿规定,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入境证件,机动车登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报名参加职业资格考试、申请授予职业资格,办理生育服务证等便利。(第十三条)

    三是规定了居住证持有人逐步享受的权利及便利。征求意见稿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使居住证持有人享有与当地户籍人口同等的中等职业教育资助、就业扶持、住房保障、养老服务、社会福利、社会救助、居民委员会选举、人民调解员选聘、随迁子女在当地参加中考和高考的资格等权利,在居住地享受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办理婚姻登记等便利。(第十四条)

    四是要求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不断扩大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及标准。征求意见稿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不断扩大向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提高相应标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第十七条)

    五是建立了居住证持有人登记为常住户口的通道。征求意见稿规定:居住证持有人符合居住证发放地人民政府规定的落户条件的,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等可以在居住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根据户籍制度改革意见,征求意见稿明确了各类城市制定落户条件的标准。(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此外,征求意见稿还明确了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制作、发放、签注、换领、补领等各项程序性规定(第八条至第十一条),并对骗领、出租、出借居住证等违法行为及负责居住证持有人权益保障和服务管理工作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

    二、关于提出意见的方式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有修改意见,可在2015年1月2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

    (一)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通过网站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2067信箱(邮政编码:100035),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居住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jzz@chinalaw.gov. cn.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2014年12月4日

    居住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人口服务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推进城镇基本公共服务常住人口全覆盖,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设区的市级以上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稳定就业、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领居住证。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及落户条件等因素,确定居住证制度实施的区域范围,并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条 居住证是持证人在居住地就业居住、作为常住人口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证明。

    第四条 居住证登记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近期相片、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签发机关、签发日期、有效期,以及涉及持证人在居住地就业居住、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其他信息。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口服务管理工作,建立健全以居住证为载体的基本公共服务提供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计生等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居住证持有人的权益保障和服务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为居住证持有人口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的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将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所需费用纳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 国务院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相关部门应当依托国家人口基础信息库,分类完善劳动就业、教育、社保、房产、信用、卫生计生、婚姻等信息系统及居住证持有人信息采集、登记工作,加强部门之间、地区之间居住证持有人信息的共享,为推进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转移接续制度,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常住人口全覆盖提供信息支持,为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就业居住提供便利。

    第八条 公安机关负责居住证申领受理、制作、发放、签注等证件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用人单位、就读学校以及房屋出租人应当协助做好居住证申领受理、发放等工作。

    第九条 申领居住证,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派出所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有效身份证件、近期相片以及居住地住址、就业、就读等证明材料。

    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申领居住证。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办理的,应当提供委托人、代办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申请人及相关证明材料出具人应当对上述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对符合居住证办理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制作发放居住证。

    第十条 居住证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每年签注一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应当在居住每满一年之日前一个月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派出所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签注手续。

    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补办签注手续后,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恢复,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自补办签注手续之日起连续计算。

    第十一条 居住证有效期满、居住证损坏难以辨认或者丢失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派出所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换领、补领手续。

    居住证持有人换领新证时,应当交回原证。

    第十二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与当地户籍人口同等的下列基本公共服务:

    (一)免费接受义务教育;

    (二)平等享有劳动就业权利;

    (三)基本公共就业服务;

    (四)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五)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

    (六)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

    (七)公共文化体育服务;

    (八)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务;

    (九)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务。

    第十三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下列便利: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入境证件;

    (二)机动车登记;

    (三)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四)报名参加职业资格考试、申请授予职业资格;

    (五)办理生育服务证;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便利。

    第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使居住证持有人享有与当地户籍人口同等的中等职业教育资助、就业扶持、住房保障、养老服务、社会福利、社会救助、居民委员会选举、人民调解员选聘、随迁子女在当地参加中考和高考的资格等权利,在居住地享受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办理婚姻登记等便利。

    第十五条 居住证持有人符合居住证发放地人民政府规定的落户条件的,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等可以在居住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第十六条 居住证发放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下列原则确定落户条件:

    (一)建制镇和小城市的落户条件为在县级市市区、县人民政府驻地镇和其他建制镇有稳定住所;

    (二)城区人口50万至100万的中等城市的落户条件为在城市有稳定就业并有稳定住所,并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达到一定年限,但对稳定住所不得设置住房面积、金额等要求,对参加社会保险年限的要求不得超过3年;

    (三)城区人口100万至500万的大城市的落户条件为在城市有稳定就业达到一定年限并有稳定住所,并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达到一定年限,但对参加社会保险年限的要求不得超过5年,其中城区人口300万至500万的大城市可以对稳定就业的范围、年限和稳定住所的范围、条件等作出规定,也可结合本地实际,建立积分落户制度;

    (四)城区人口500万以上的特大城市应当根据综合承载能力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具有稳定就业和稳定住所、参加社会保险年限、连续居住年限等为主要指标,建立完善积分落户制度,合理设置积分分值。

    第十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不断扩大向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提高相应标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负责居住证持有人权益保障和服务管理工作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工作过程中获得的居住证持有人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住证的;

    (二)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的;

    (三)非法扣押他人居住证的。

    第二十条 冒用他人居住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骗领的居住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负责居住证持有人权益保障和服务管理工作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二)利用制作、发放居住证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将在工作中获得的居住证持有人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的。

    第二十二条 首次申请领取居住证,免收证件工本费。损坏换领、丢失补领居住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

    具体收费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各地已发放的居住证在有效期内继续使用。

  • 关于做好中小商贸流通企业服务年活动总结工作的通知

    商流通司函[2014]141号

    颁布时间:2014-12-04 00:00:00.000 发文单位:商务部流通发展司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有关行业商协会:

    为客观评估中小商贸流通企业服务年活动效果,总结推广各地的经验和做法,进一步做好服务中小商贸流通企业服务发展各项工作,请各地商务主管部门、有关行业商协会按照《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小商贸流通企业服务年活动方案的通知》(商办流通函[2013]930号)要求,认真做好服务年活动的总结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请各地商务主管部门、相关行业商协会根据本年度服务年活动开展的实际情况,认真梳理各项活动成果,评估活动产生的社会经济效益,总结工作经验和体会,提出完善措施和工作建议。

    二、请各地商务主管部门、相关行业商协会推荐1-2家活动开展好、成效突出、企业满意度高的城市商务主管部门、行业中介组织、专业服务机构等,总结服务中小商贸流通企业的成功案例。

    三、请于2014年12月26日前将书面总结材料和电子版报送我司。各中小商贸流通企业公共服务平台建设试点地区要单独做好服务年活动总结,并经所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一并报送总结报告。

    联系人:赵涛 张斌

    电话:010-85093768 85093773

    传真:010-85093767

    邮箱:sdgzjzbs@163.com

    商务部流通发展司
    2014年12月4日

  • 2014年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专项(蛋白类生物药和疫苗发展专项)项目公示

     

    颁布时间:2014-12-04 00:00:00.000 发文单位:财政部经建司

    现将2014年拟支持的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专项(蛋白类生物药和疫苗发展专项)项目进行公示,公示期为2014年12月4日—12月9日。如有异议,请将意见以书面(实名)形式反馈我司工信处。

    联系电话:68552879(兼传真)

    财政部经建司
    2014年12月4日

    附件: 2014年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专项(蛋白类生物药和疫苗发展专项项目)拟支持单位名单

  • 2014年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专项(生物育种能力建设与产业化专项)项目公示

     

    颁布时间:2014-12-04 00:00:00.000 发文单位:财政部经建司

    现将2014年拟支持的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专项(生物育种能力建设与产业化专项)项目进行公示,公示期为2014年12月4日—12月9日。如有异议,请将意见以书面(实名)形式反馈我司工信处。

    联系电话:68552879(兼传真)

    财政部经建司
    2014年12月4日

    附件:2014年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专项(生物育种能力建设与产业化专项项目)拟支持单位名单

  •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居住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颁布时间:2014-12-04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建立居住证制度是《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发[2014]25号,以下简称户籍制度改革意见)明确提出的一项创新人口管理的重要措施。为了加强人口服务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推进城镇基本公共服务常住人口全覆盖,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秩序,在公安部2012年底报送的《居住证管理办法(送审稿)》基础上,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广泛征求了中央有关单位、省级地方人民政府及部分城市人民政府的意见,会同公安部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居住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

    为了进一步增强政府立法工作的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将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现就公开征求意见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

    (一)居住证的功能定位、申领条件及范围。

    根据户籍制度改革意见精神,征求意见稿规定:“居住证是持证人在居住地就业居住、作为常住人口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证明”(第三条):“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设区的市级以上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稳定就业、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领居住证”(第二条第一款)。

    同时,结合各地实际,为了确保居住证办法的各项制度落实到位,征求意见稿规定,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及落户条件等因素,确定居住证制度实施的区域范围,并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二款)

    (二)政府及相关部门的工作职责。

    一是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口服务管理工作,建立健全以居住证为载体的基本公共服务提供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计生等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居住证持有人的权益保障和服务管理工作。(第五条)

    二是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为居住证持有人口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的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将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所需费用纳入财政预算。(第六条)

    三是规定国务院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相关部门应当依托国家人口基础信息库,分类完善劳动就业、教育、社保、房产、信用、卫生计生、婚姻等信息系统及居住证持有人信息采集、登记工作,加强部门之间、地区之间居住证持有人信息的共享,为推进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转移接续制度,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常住人口全覆盖提供信息支持,为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就业居住提供便利。(第七条)

    (三)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规定。

    征求意见稿在认真总结东、中、西部各地居住证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反复征求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意见,在不影响其他流动人口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政策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的基础上,进一步规定了居住证持有人享受的各项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并要求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不断扩大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及标准。具体规定如下:

    一是明确了居住证持有人享受的各项基本公共服务。征求意见稿规定,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与当地户籍人口同等的下列基本公共服务:免费接受义务教育,平等享有劳动就业权利,基本公共就业服务,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公共文化体育服务,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务等。(第十二条)

    二是明确了居住证持有人享受的各项便利。征求意见稿规定,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入境证件,机动车登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报名参加职业资格考试、申请授予职业资格,办理生育服务证等便利。(第十三条)

    三是规定了居住证持有人逐步享受的权利及便利。征求意见稿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使居住证持有人享有与当地户籍人口同等的中等职业教育资助、就业扶持、住房保障、养老服务、社会福利、社会救助、居民委员会选举、人民调解员选聘、随迁子女在当地参加中考和高考的资格等权利,在居住地享受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办理婚姻登记等便利。(第十四条)

    四是要求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不断扩大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及标准。征求意见稿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不断扩大向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提高相应标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第十七条)

    五是建立了居住证持有人登记为常住户口的通道。征求意见稿规定:居住证持有人符合居住证发放地人民政府规定的落户条件的,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等可以在居住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根据户籍制度改革意见,征求意见稿明确了各类城市制定落户条件的标准。(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此外,征求意见稿还明确了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制作、发放、签注、换领、补领等各项程序性规定(第八条至第十一条),并对骗领、出租、出借居住证等违法行为及负责居住证持有人权益保障和服务管理工作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

    二、关于提出意见的方式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有修改意见,可在2015年1月2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

    (一)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通过网站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2067信箱(邮政编码:100035),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居住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jzz@chinalaw.gov. cn.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2014年12月4日

    居住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人口服务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推进城镇基本公共服务常住人口全覆盖,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设区的市级以上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稳定就业、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领居住证。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及落户条件等因素,确定居住证制度实施的区域范围,并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条 居住证是持证人在居住地就业居住、作为常住人口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证明。

    第四条 居住证登记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近期相片、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签发机关、签发日期、有效期,以及涉及持证人在居住地就业居住、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其他信息。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口服务管理工作,建立健全以居住证为载体的基本公共服务提供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计生等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居住证持有人的权益保障和服务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为居住证持有人口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的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将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所需费用纳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 国务院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相关部门应当依托国家人口基础信息库,分类完善劳动就业、教育、社保、房产、信用、卫生计生、婚姻等信息系统及居住证持有人信息采集、登记工作,加强部门之间、地区之间居住证持有人信息的共享,为推进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转移接续制度,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常住人口全覆盖提供信息支持,为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就业居住提供便利。

    第八条 公安机关负责居住证申领受理、制作、发放、签注等证件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用人单位、就读学校以及房屋出租人应当协助做好居住证申领受理、发放等工作。

    第九条 申领居住证,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派出所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有效身份证件、近期相片以及居住地住址、就业、就读等证明材料。

    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申领居住证。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办理的,应当提供委托人、代办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申请人及相关证明材料出具人应当对上述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对符合居住证办理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制作发放居住证。

    第十条 居住证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每年签注一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应当在居住每满一年之日前一个月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派出所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签注手续。

    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补办签注手续后,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恢复,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自补办签注手续之日起连续计算。

    第十一条 居住证有效期满、居住证损坏难以辨认或者丢失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派出所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换领、补领手续。

    居住证持有人换领新证时,应当交回原证。

    第十二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与当地户籍人口同等的下列基本公共服务:

    (一)免费接受义务教育;

    (二)平等享有劳动就业权利;

    (三)基本公共就业服务;

    (四)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五)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

    (六)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

    (七)公共文化体育服务;

    (八)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务;

    (九)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务。

    第十三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下列便利: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入境证件;

    (二)机动车登记;

    (三)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四)报名参加职业资格考试、申请授予职业资格;

    (五)办理生育服务证;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便利。

    第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使居住证持有人享有与当地户籍人口同等的中等职业教育资助、就业扶持、住房保障、养老服务、社会福利、社会救助、居民委员会选举、人民调解员选聘、随迁子女在当地参加中考和高考的资格等权利,在居住地享受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办理婚姻登记等便利。

    第十五条 居住证持有人符合居住证发放地人民政府规定的落户条件的,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等可以在居住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第十六条 居住证发放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下列原则确定落户条件:

    (一)建制镇和小城市的落户条件为在县级市市区、县人民政府驻地镇和其他建制镇有稳定住所;

    (二)城区人口50万至100万的中等城市的落户条件为在城市有稳定就业并有稳定住所,并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达到一定年限,但对稳定住所不得设置住房面积、金额等要求,对参加社会保险年限的要求不得超过3年;

    (三)城区人口100万至500万的大城市的落户条件为在城市有稳定就业达到一定年限并有稳定住所,并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达到一定年限,但对参加社会保险年限的要求不得超过5年,其中城区人口300万至500万的大城市可以对稳定就业的范围、年限和稳定住所的范围、条件等作出规定,也可结合本地实际,建立积分落户制度;

    (四)城区人口500万以上的特大城市应当根据综合承载能力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具有稳定就业和稳定住所、参加社会保险年限、连续居住年限等为主要指标,建立完善积分落户制度,合理设置积分分值。

    第十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不断扩大向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提高相应标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负责居住证持有人权益保障和服务管理工作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工作过程中获得的居住证持有人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住证的;

    (二)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的;

    (三)非法扣押他人居住证的。

    第二十条 冒用他人居住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骗领的居住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负责居住证持有人权益保障和服务管理工作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二)利用制作、发放居住证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将在工作中获得的居住证持有人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的。

    第二十二条 首次申请领取居住证,免收证件工本费。损坏换领、丢失补领居住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

    具体收费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各地已发放的居住证在有效期内继续使用。

  • 关于《居住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颁布时间:2014-12-04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建立居住证制度是《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发[2014]25号,以下简称户籍制度改革意见)明确提出的一项创新人口管理的重要措施。为了加强人口服务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推进城镇基本公共服务常住人口全覆盖,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秩序,在公安部2012年底报送的《居住证管理办法(送审稿)》基础上,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广泛征求了中央有关单位、省级地方人民政府及部分城市人民政府的意见,会同公安部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居住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

    为了进一步增强政府立法工作的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将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现就公开征求意见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

    (一)居住证的功能定位、申领条件及范围。

    根据户籍制度改革意见精神,征求意见稿规定:“居住证是持证人在居住地就业居住、作为常住人口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证明”(第三条):“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设区的市级以上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稳定就业、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领居住证”(第二条第一款)。

    同时,结合各地实际,为了确保居住证办法的各项制度落实到位,征求意见稿规定,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及落户条件等因素,确定居住证制度实施的区域范围,并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二款)

    (三)政府及相关部门的工作职责。

    一是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口服务管理工作,建立健全以居住证为载体的基本公共服务提供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计生等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居住证持有人的权益保障和服务管理工作。(第五条)

    二是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为居住证持有人口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的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将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所需费用纳入财政预算。(第六条)

    三是规定国务院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相关部门应当依托国家人口基础信息库,分类完善劳动就业、教育、社保、房产、信用、卫生计生、婚姻等信息系统及居住证持有人信息采集、登记工作,加强部门之间、地区之间居住证持有人信息的共享,为推进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转移接续制度,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常住人口全覆盖提供信息支持,为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就业居住提供便利。(第七条)

    (四)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规定。

    征求意见稿在认真总结东、中、西部各地居住证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反复征求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意见,在不影响其他流动人口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政策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的基础上,进一步规定了居住证持有人享受的各项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并要求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不断扩大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及标准。具体规定如下:

    一是明确了居住证持有人享受的各项基本公共服务。征求意见稿规定,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与当地户籍人口同等的下列基本公共服务:免费接受义务教育,平等享有劳动就业权利,基本公共就业服务,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公共文化体育服务,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务等。(第十二条)

    二是明确了居住证持有人享受的各项便利。征求意见稿规定,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入境证件,机动车登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报名参加职业资格考试、申请授予职业资格,办理生育服务证等便利。(第十三条)

    三是规定了居住证持有人逐步享受的权利及便利。征求意见稿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使居住证持有人享有与当地户籍人口同等的中等职业教育资助、就业扶持、住房保障、养老服务、社会福利、社会救助、居民委员会选举、人民调解员选聘、随迁子女在当地参加中考和高考的资格等权利,在居住地享受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办理婚姻登记等便利。(第十四条)

    四是要求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不断扩大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及标准。征求意见稿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不断扩大向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提高相应标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第十七条)

    五是建立了居住证持有人登记为常住户口的通道。征求意见稿规定:居住证持有人符合居住证发放地人民政府规定的落户条件的,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等可以在居住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根据户籍制度改革意见,征求意见稿明确了各类城市制定落户条件的标准。(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此外,征求意见稿还明确了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制作、发放、签注、换领、补领等各项程序性规定(第八条至第十一条),并对骗领、出租、出借居住证等违法行为及负责居住证持有人权益保障和服务管理工作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

    二、关于提出意见的方式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有修改意见,可在2015年1月2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

    (一)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通过网站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2067信箱(邮政编码:100035),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居住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jzz@chinalaw.gov. cn.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2014年12月4日

    居住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人口服务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推进城镇基本公共服务常住人口全覆盖,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设区的市级以上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稳定就业、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领居住证。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及落户条件等因素,确定居住证制度实施的区域范围,并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条 居住证是持证人在居住地就业居住、作为常住人口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证明。

    第四条 居住证登记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近期相片、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签发机关、签发日期、有效期,以及涉及持证人在居住地就业居住、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其他信息。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口服务管理工作,建立健全以居住证为载体的基本公共服务提供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计生等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居住证持有人的权益保障和服务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为居住证持有人口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的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将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所需费用纳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 国务院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相关部门应当依托国家人口基础信息库,分类完善劳动就业、教育、社保、房产、信用、卫生计生、婚姻等信息系统及居住证持有人信息采集、登记工作,加强部门之间、地区之间居住证持有人信息的共享,为推进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转移接续制度,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常住人口全覆盖提供信息支持,为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就业居住提供便利。

    第八条 公安机关负责居住证申领受理、制作、发放、签注等证件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用人单位、就读学校以及房屋出租人应当协助做好居住证申领受理、发放等工作。

    第九条 申领居住证,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派出所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有效身份证件、近期相片以及居住地住址、就业、就读等证明材料。

    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申领居住证。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办理的,应当提供委托人、代办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申请人及相关证明材料出具人应当对上述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对符合居住证办理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制作发放居住证。

    第十条 居住证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每年签注一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应当在居住每满一年之日前一个月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派出所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签注手续。

    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补办签注手续后,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恢复,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自补办签注手续之日起连续计算。

    第十一条 居住证有效期满、居住证损坏难以辨认或者丢失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派出所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换领、补领手续。

    居住证持有人换领新证时,应当交回原证。

    第十二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与当地户籍人口同等的下列基本公共服务:

    (一)免费接受义务教育;

    (二)平等享有劳动就业权利;

    (三)基本公共就业服务;

    (四)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五)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

    (六)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

    (七)公共文化体育服务;

    (八)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务;

    (九)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务。

    第十三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下列便利: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入境证件;

    (二)机动车登记;

    (三)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四)报名参加职业资格考试、申请授予职业资格;

    (五)办理生育服务证;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便利。

    第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使居住证持有人享有与当地户籍人口同等的中等职业教育资助、就业扶持、住房保障、养老服务、社会福利、社会救助、居民委员会选举、人民调解员选聘、随迁子女在当地参加中考和高考的资格等权利,在居住地享受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办理婚姻登记等便利。

    第十五条 居住证持有人符合居住证发放地人民政府规定的落户条件的,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等可以在居住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第十六条 居住证发放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下列原则确定落户条件:

    (一)建制镇和小城市的落户条件为在县级市市区、县人民政府驻地镇和其他建制镇有稳定住所;

    (二)城区人口50万至100万的中等城市的落户条件为在城市有稳定就业并有稳定住所,并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达到一定年限,但对稳定住所不得设置住房面积、金额等要求,对参加社会保险年限的要求不得超过3年;

    (三)城区人口100万至500万的大城市的落户条件为在城市有稳定就业达到一定年限并有稳定住所,并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达到一定年限,但对参加社会保险年限的要求不得超过5年,其中城区人口300万至500万的大城市可以对稳定就业的范围、年限和稳定住所的范围、条件等作出规定,也可结合本地实际,建立积分落户制度;

    (四)城区人口500万以上的特大城市应当根据综合承载能力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具有稳定就业和稳定住所、参加社会保险年限、连续居住年限等为主要指标,建立完善积分落户制度,合理设置积分分值。

    第十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不断扩大向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提高相应标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负责居住证持有人权益保障和服务管理工作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工作过程中获得的居住证持有人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住证的;

    (二)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的;

    (三)非法扣押他人居住证的。

    第二十条 冒用他人居住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骗领的居住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负责居住证持有人权益保障和服务管理工作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二)利用制作、发放居住证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将在工作中获得的居住证持有人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的。

    第二十二条 首次申请领取居住证,免收证件工本费。损坏换领、丢失补领居住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

    具体收费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各地已发放的居住证在有效期内继续使用。

  • 关于做好中小商贸流通企业服务年活动总结工作的通知

    商流通司函[2014]141号

    颁布时间:2014-12-04 00:00:00.000 发文单位:商务部流通发展司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有关行业商协会:

    为客观评估中小商贸流通企业服务年活动效果,总结推广各地的经验和做法,进一步做好服务中小商贸流通企业服务发展各项工作,请各地商务主管部门、有关行业商协会按照《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小商贸流通企业服务年活动方案的通知》(商办流通函[2013]930号)要求,认真做好服务年活动的总结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请各地商务主管部门、相关行业商协会根据本年度服务年活动开展的实际情况,认真梳理各项活动成果,评估活动产生的社会经济效益,总结工作经验和体会,提出完善措施和工作建议。

    二、请各地商务主管部门、相关行业商协会推荐1-2家活动开展好、成效突出、企业满意度高的城市商务主管部门、行业中介组织、专业服务机构等,总结服务中小商贸流通企业的成功案例。

    三、请于2014年12月26日前将书面总结材料和电子版报送我司。各中小商贸流通企业公共服务平台建设试点地区要单独做好服务年活动总结,并经所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一并报送总结报告。

    联系人:赵涛 张斌

    电话:010-85093768 85093773

    传真:010-85093767

    邮箱:sdgzjzbs@163.com

    商务部流通发展司
    2014年12月4日

  • 2014年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专项(蛋白类生物药和疫苗发展专项)项目公示

     

    颁布时间:2014-12-04 00:00:00.000 发文单位:财政部经建司

    现将2014年拟支持的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专项(蛋白类生物药和疫苗发展专项)项目进行公示,公示期为2014年12月4日—12月9日。如有异议,请将意见以书面(实名)形式反馈我司工信处。

    联系电话:68552879(兼传真)

    财政部经建司
    2014年12月4日

    附件: 2014年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专项(蛋白类生物药和疫苗发展专项项目)拟支持单位名单

  • 2014年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专项(生物育种能力建设与产业化专项)项目公示

     

    颁布时间:2014-12-04 00:00:00.000 发文单位:财政部经建司

    现将2014年拟支持的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专项(生物育种能力建设与产业化专项)项目进行公示,公示期为2014年12月4日—12月9日。如有异议,请将意见以书面(实名)形式反馈我司工信处。

    联系电话:68552879(兼传真)

    财政部经建司
    2014年12月4日

    附件:2014年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专项(生物育种能力建设与产业化专项项目)拟支持单位名单

  •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居住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颁布时间:2014-12-04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建立居住证制度是《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发[2014]25号,以下简称户籍制度改革意见)明确提出的一项创新人口管理的重要措施。为了加强人口服务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推进城镇基本公共服务常住人口全覆盖,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秩序,在公安部2012年底报送的《居住证管理办法(送审稿)》基础上,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广泛征求了中央有关单位、省级地方人民政府及部分城市人民政府的意见,会同公安部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居住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

    为了进一步增强政府立法工作的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将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现就公开征求意见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

    (一)居住证的功能定位、申领条件及范围。

    根据户籍制度改革意见精神,征求意见稿规定:“居住证是持证人在居住地就业居住、作为常住人口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证明”(第三条):“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设区的市级以上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稳定就业、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领居住证”(第二条第一款)。

    同时,结合各地实际,为了确保居住证办法的各项制度落实到位,征求意见稿规定,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及落户条件等因素,确定居住证制度实施的区域范围,并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二款)

    (二)政府及相关部门的工作职责。

    一是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口服务管理工作,建立健全以居住证为载体的基本公共服务提供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计生等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居住证持有人的权益保障和服务管理工作。(第五条)

    二是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为居住证持有人口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的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将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所需费用纳入财政预算。(第六条)

    三是规定国务院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相关部门应当依托国家人口基础信息库,分类完善劳动就业、教育、社保、房产、信用、卫生计生、婚姻等信息系统及居住证持有人信息采集、登记工作,加强部门之间、地区之间居住证持有人信息的共享,为推进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转移接续制度,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常住人口全覆盖提供信息支持,为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就业居住提供便利。(第七条)

    (三)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规定。

    征求意见稿在认真总结东、中、西部各地居住证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反复征求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意见,在不影响其他流动人口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政策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的基础上,进一步规定了居住证持有人享受的各项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并要求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不断扩大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及标准。具体规定如下:

    一是明确了居住证持有人享受的各项基本公共服务。征求意见稿规定,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与当地户籍人口同等的下列基本公共服务:免费接受义务教育,平等享有劳动就业权利,基本公共就业服务,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公共文化体育服务,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务等。(第十二条)

    二是明确了居住证持有人享受的各项便利。征求意见稿规定,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入境证件,机动车登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报名参加职业资格考试、申请授予职业资格,办理生育服务证等便利。(第十三条)

    三是规定了居住证持有人逐步享受的权利及便利。征求意见稿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使居住证持有人享有与当地户籍人口同等的中等职业教育资助、就业扶持、住房保障、养老服务、社会福利、社会救助、居民委员会选举、人民调解员选聘、随迁子女在当地参加中考和高考的资格等权利,在居住地享受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办理婚姻登记等便利。(第十四条)

    四是要求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不断扩大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及标准。征求意见稿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不断扩大向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提高相应标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第十七条)

    五是建立了居住证持有人登记为常住户口的通道。征求意见稿规定:居住证持有人符合居住证发放地人民政府规定的落户条件的,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等可以在居住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根据户籍制度改革意见,征求意见稿明确了各类城市制定落户条件的标准。(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此外,征求意见稿还明确了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制作、发放、签注、换领、补领等各项程序性规定(第八条至第十一条),并对骗领、出租、出借居住证等违法行为及负责居住证持有人权益保障和服务管理工作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

    二、关于提出意见的方式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有修改意见,可在2015年1月2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

    (一)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通过网站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2067信箱(邮政编码:100035),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居住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jzz@chinalaw.gov. cn.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2014年12月4日

    居住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人口服务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推进城镇基本公共服务常住人口全覆盖,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设区的市级以上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稳定就业、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领居住证。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及落户条件等因素,确定居住证制度实施的区域范围,并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条 居住证是持证人在居住地就业居住、作为常住人口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证明。

    第四条 居住证登记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近期相片、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签发机关、签发日期、有效期,以及涉及持证人在居住地就业居住、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其他信息。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口服务管理工作,建立健全以居住证为载体的基本公共服务提供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计生等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居住证持有人的权益保障和服务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为居住证持有人口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的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将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所需费用纳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 国务院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相关部门应当依托国家人口基础信息库,分类完善劳动就业、教育、社保、房产、信用、卫生计生、婚姻等信息系统及居住证持有人信息采集、登记工作,加强部门之间、地区之间居住证持有人信息的共享,为推进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转移接续制度,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常住人口全覆盖提供信息支持,为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就业居住提供便利。

    第八条 公安机关负责居住证申领受理、制作、发放、签注等证件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用人单位、就读学校以及房屋出租人应当协助做好居住证申领受理、发放等工作。

    第九条 申领居住证,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派出所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有效身份证件、近期相片以及居住地住址、就业、就读等证明材料。

    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申领居住证。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办理的,应当提供委托人、代办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申请人及相关证明材料出具人应当对上述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对符合居住证办理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制作发放居住证。

    第十条 居住证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每年签注一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应当在居住每满一年之日前一个月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派出所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签注手续。

    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补办签注手续后,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恢复,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自补办签注手续之日起连续计算。

    第十一条 居住证有效期满、居住证损坏难以辨认或者丢失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派出所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换领、补领手续。

    居住证持有人换领新证时,应当交回原证。

    第十二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与当地户籍人口同等的下列基本公共服务:

    (一)免费接受义务教育;

    (二)平等享有劳动就业权利;

    (三)基本公共就业服务;

    (四)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五)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

    (六)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

    (七)公共文化体育服务;

    (八)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务;

    (九)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务。

    第十三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下列便利: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入境证件;

    (二)机动车登记;

    (三)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四)报名参加职业资格考试、申请授予职业资格;

    (五)办理生育服务证;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便利。

    第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使居住证持有人享有与当地户籍人口同等的中等职业教育资助、就业扶持、住房保障、养老服务、社会福利、社会救助、居民委员会选举、人民调解员选聘、随迁子女在当地参加中考和高考的资格等权利,在居住地享受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办理婚姻登记等便利。

    第十五条 居住证持有人符合居住证发放地人民政府规定的落户条件的,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等可以在居住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第十六条 居住证发放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下列原则确定落户条件:

    (一)建制镇和小城市的落户条件为在县级市市区、县人民政府驻地镇和其他建制镇有稳定住所;

    (二)城区人口50万至100万的中等城市的落户条件为在城市有稳定就业并有稳定住所,并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达到一定年限,但对稳定住所不得设置住房面积、金额等要求,对参加社会保险年限的要求不得超过3年;

    (三)城区人口100万至500万的大城市的落户条件为在城市有稳定就业达到一定年限并有稳定住所,并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达到一定年限,但对参加社会保险年限的要求不得超过5年,其中城区人口300万至500万的大城市可以对稳定就业的范围、年限和稳定住所的范围、条件等作出规定,也可结合本地实际,建立积分落户制度;

    (四)城区人口500万以上的特大城市应当根据综合承载能力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具有稳定就业和稳定住所、参加社会保险年限、连续居住年限等为主要指标,建立完善积分落户制度,合理设置积分分值。

    第十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不断扩大向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提高相应标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负责居住证持有人权益保障和服务管理工作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工作过程中获得的居住证持有人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住证的;

    (二)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的;

    (三)非法扣押他人居住证的。

    第二十条 冒用他人居住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骗领的居住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负责居住证持有人权益保障和服务管理工作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二)利用制作、发放居住证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将在工作中获得的居住证持有人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的。

    第二十二条 首次申请领取居住证,免收证件工本费。损坏换领、丢失补领居住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

    具体收费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各地已发放的居住证在有效期内继续使用。

     
  •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公开征求《医疗器械分类规则(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颁布时间:2014-12-03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为规范医疗器械分类,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起草了《医疗器械分类规则(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左侧的“部门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26号院2号楼(邮编100053)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法制司,并在信封上注明“《医疗器械分类规则》征求意见”字样。

    3.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xuxy@cfda.gov.cn,邮件主题请注明“《医疗器械分类规则》征求意见”字样。

    4.通过传真方式将意见传至:010-63098758.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5年1月4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2014年12月3日

    附件:《医疗器械分类规则(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统计局关于加强和完善部门统计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14]60号

    颁布时间:2014-12-03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统计局《关于加强和完善部门统计工作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2014年12月3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关于加强和完善部门统计工作的意见

    国家统计局

    为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进一步提高部门统计工作水平,现就加强和完善部门统计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强和完善部门统计工作的重要意义和基本要求

    我国政府统计由国家统计、部门统计和地方统计构成。部门统计是政府统计的重要组成部分,承担着事关国计民生的重要统计调查任务。加强和完善部门统计,有利于提高基础数据质量,有利于为推动经济提质增效升级、提高宏观调控和科学决策水平等提供支撑。近年来,各部门积极推进统计改革建设,不断提高统计水平,部门统计取得长足进步,为经济发展、民生改善和社会进步提供了有力信息支撑。

    但是,部门统计还存在统计基础薄弱、调查内容覆盖不全、调查项目交叉重复、统计标准不统一、组织实施不严谨、信息共享不到位,甚至数据相互矛盾等问题,影响着部门统计职能的发挥。加强和完善部门统计,必须紧紧围绕党和国家中心工作,按照规范统一、分工合理、合作共享的要求,加快建设制度完善、方法科学、行为严谨、过程可控、信息化程度较高的部门统计调查体系,更好地服务宏观决策、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服务企业和社会公众。

    二、建设统一的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

    (一)建设国家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国家统计局要会同机构编制、民政、税务、工商、质检等部门,充分利用国家法人单位信息资源库和有关部门名录信息,建立统一完整、不重不漏、信息真实、更新及时、互惠共享的国家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为各类以单位为对象的普查和调查提供调查单位库和抽样框。部门可根据国家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在确保衔接一致前提下,细化和扩充单位基础信息,形成部门统计调查单位名录库。

    (二)健全维护更新机制。各级机构编制、民政、税务、工商、质检等部门,定期向同级统计部门提供本部门掌握的单位行政登记资料。使用国家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信息的部门应当将其掌握的单位变动情况及时告知统计部门。统计部门依据全国经济普查结果对国家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进行全面更新,依据常规统计调查资料和部门单位资料进行日常维护,确保单位信息真实准确。

    (三)依法按需共享使用名录信息。统计部门依据有关部门职能和调查需要,通过签订部门间协议,依法授权其使用国家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或依法提供名录信息查询服务。参与名录库建设维护的部门经依法授权可使用相关范围的最新名录库信息。各部门面向单位的统计调查原则上都应取自国家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或部门统计调查单位名录库。

    三、健全规范统计标准

    (一)健全统计标准体系。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国民经济核算需要,借鉴国际通行统计标准,按照标准先行、急需先建的原则,依法制定国家统计标准和部门统计标准,加快建立科学、统一、完整、适用的统计标准体系。制定统计标准时,应当充分听取有关部门、统计用户、调查对象、统计人员和专家学者等各方面意见,提高统计标准制定科学化水平,促进统计标准统一规范。国家统计局建立政府统计标准库,及时公布非涉密统计标准。加快建立国家统计调查项目元数据库,实现对统计设计和数据采集、加工、公布等工作的统一标准化、电子化管理。

    (二)规范统计标准使用。部门统计调查应当优先使用国家统计标准。无国家统计标准的,可以使用经依法批准的部门统计标准。建立统计标准执行监督制度和实施情况评估制度,定期进行检查和科学评估,并及时进行修订或废止。

    四、规范设立统计调查项目

    (一)完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设立程序。设立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应符合本部门职责,体现精简效能原则,充分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并按程序报批或备案,避免重复调查。制定部门统计调查制度,要严格执行统计标准,规范设置统计指标,合理确定调查范围、频率和方法,优先采用部门管理形成的各类行政记录,全面推广调查对象试填试报等测试论证工作。建立统计调查制度的定期评估机制,根据实际执行情况,不断完善制度。

    (二)建立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公示制度。国家统计局要及时公布非涉密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目录,方便公众查询使用。建立动态更新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库,方便部门查询使用非涉密部门统计调查制度。依法公布部门统计调查制度的主要内容。

    五、科学组织统计调查

    (一)认真实施部门统计调查制度。明确部门统计调查制度管理责任,严格按照统计调查制度开展统计调查。各部门要保障部门统计调查所需人力、物力和财力,认真组织开展培训,确保统计人员了解调查采用的统计标准和调查方法,熟悉指标涵义、口径和计算方法,掌握现场调查技巧等。

    (二)规范部门统计调查活动。健全部门统计调查行为准则,明确调查任务布置、数据采集、资料审核处理过程中的行为规范。按照法定程序将调查内容、报送时间及填报要求告知调查对象并给予必要指导。按照调查制度规定的方式方法和业务流程搜集统计资料,确保调查对象填报数据的真实准确。同时,认真审核调查对象报送的原始资料,努力减少数据处理偏差。

    (三)健全部门统计数据质量控制体系。建立健全涵盖部门统计调查各环节、各岗位的质量标准、技术规范,明确工作责任,建立原始数据核实核查制度,构建覆盖全面、基础扎实、程序规范、责任明确的统计数据质量控制体系,实现统计调查全流程的制度化、程序化、规范化。

    六、规范公布统计数据

    (一)依法依规公布统计数据。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原则上应按照统计调查制度规定公布,并及时抄送国家统计局。部门拟公布的统计数据与政府综合统计部门数据不一致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部门统计数据的公布,由部门综合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归口管理,或者由部门综合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会同有关机构共同管理。通过部门统计调查获得的统计资料,以本部门名义对外公布。

    (二)建立数据公布预告知制度。各部门应制定数据公布计划及其主要统计信息公布日程表,提前向社会公告全年数据公布的具体内容、时间和渠道,保障社会公众能够方便及时获取数据。因特殊原因不能按原计划公布的,要提前告知。

    (三)规范数据公布内容。各部门公布统计数据时应当同时公布数据来源、调查机构、调查范围、调查方法、样本量以及联系方式和所采用的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等统计标准,方便统计用户和社会公众正确理解和使用统计数据。各部门在公开场合使用其他部门统计数据应注明来源。

    七、推进部门间统计信息共享

    (一)建立统计信息共享机制。依法开展的国家统计调查和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所有统计资料属于政府公共资源,原则上应在部门间共享。国家统计局将部门信息共享纳入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审批或备案内容。数据生产和使用部门可以通过双方或多方协议的形式,依法明确信息共享的内容、方式、时限、渠道以及应承担的责任等。需要保密的,数据使用部门应当按照保密规定使用。对于数据生产部门未对外公开公布的数据,数据使用部门对外公开公布前,应当征得数据生产部门同意。

    (二)加快构建统计信息共享数据库。按照物理分散、逻辑集中、统一管理、普遍共享的原则,建设和完善国家统计局和各部门的统计信息共享数据库,共享各部门已对外公布数据和可以在多部门间共享的其他数据。进一步建立健全统计信息共享数据库建设的技术标准,以及查询、交换和访问授权等信息共享方式的标准规范,为构建部门间统计信息共享数据库提供可靠技术保障。

    八、夯实部门统计基础

    (一)大力推动部门统计信息化建设。各部门要以国家电子政务内网、外网和互联网为依托,充分利用部门信息化资源,推行统一的国家技术标准,加快推进部门统计信息化建设。加强部门统计信息系统的日常运行维护和安全保障工作,强化信息系统和数据库的安全基础设施建设。积极推行联网直报,逐步实现调查对象和调查人员通过网络直接报送原始数据、各级部门统计机构在线同步共享的工作模式。积极推动大数据和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应用,加大部门电子化行政记录有效转化为统计信息的技术开发力度,稳步推进部门应用企业电子化数据进程。

    (二)不断加强部门统计队伍建设。各部门要明确承担部门统计的机构或在内设机构中设置专、兼职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确保统计工作有效开展。部门统计职能由多个内设机构承担的部门,要明确统一组织协调统计工作的机构,负责本部门统计工作的归口管理。要合理配置统计人员,不断充实统计力量,加强对部门统计人员的专业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努力提高部门统计人员素质,保持统计队伍稳定。

    (三)加强对部门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国家统计局要切实履行好组织领导和协调全国统计工作的法定职责,进一步强化对部门统计的业务指导、培训和规范,积极推广部门在统计改革发展和信息化建设中的成果,促进部门间沟通协调。各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切实把统计工作摆到重要位置,健全工作机制,完善工作制度,加强统计科学研究,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不断提高部门统计能力和工作水平。

  •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公开征求《医疗器械分类规则(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颁布时间:2014-12-03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为规范医疗器械分类,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起草了《医疗器械分类规则(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左侧的“部门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26号院2号楼(邮编100053)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法制司,并在信封上注明“《医疗器械分类规则》征求意见”字样。

    3.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xuxy@cfda.gov.cn,邮件主题请注明“《医疗器械分类规则》征求意见”字样。

    4.通过传真方式将意见传至:010-63098758.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5年1月4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2014年12月3日

    附件:《医疗器械分类规则(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3号

    颁布时间:2014-12-02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3号

    《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11月25日国家税务总局第3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王军
    2014年12月2日

    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车辆购置税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车辆购置税的征税、免税、减税范围按照车辆购置税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纳税人应到下列地点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

    (一)需要办理车辆登记注册手续的纳税人,向车辆登记注册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二)不需要办理车辆登记注册手续的纳税人,向纳税人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第四条 车辆购置税实行一车一申报制度。

    第五条 纳税人购买自用应税车辆的,应自购买之日起60日内申报纳税;进口自用应税车辆的,应自进口之日起60日内申报纳税;自产、受赠、获奖或者以其他方式取得并自用应税车辆的,应自取得之日起60日内申报纳税。

    第六条 免税车辆因转让、改变用途等原因,其免税条件消失的,纳税人应在免税条件消失之日起6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重新申报纳税。

    免税车辆发生转让,但仍属于免税范围的,受让方应当自购买或取得车辆之日起6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重新申报免税。

    第七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如实填写《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以下简称纳税申报表),同时提供以下资料:

    (一)纳税人身份证明;

    (二)车辆价格证明;

    (三)车辆合格证明;

    (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免税条件消失的车辆,纳税人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如实填写纳税申报表,同时提供以下资料:

    (一)发生二手车交易行为的,提供纳税人身份证明、《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和《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以下简称完税证明)正本原件;

    (二)未发生二手车交易行为的,提供纳税人身份证明、完税证明正本原件及有效证明资料。

    第九条 车辆购置税计税价格按照以下情形确定:

    (一)纳税人购买自用的应税车辆,计税价格为纳税人购买应税车辆而支付给销售者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包含增值税税款;

    (二)纳税人进口自用的应税车辆:

    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消费税

    (三)纳税人购买自用或者进口自用应税车辆,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计税价格为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最低计税价格;

    (四)纳税人自产、受赠、获奖或者以其他方式取得并自用的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最低计税价格核定;

    (五)国家税务总局未核定最低计税价格的车辆,计税价格为纳税人提供的有效价格证明注明的价格。有效价格证明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

    (六)进口旧车、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受损的车辆、库存超过3年的车辆、行驶8万公里以上的试验车辆、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车辆,计税价格为纳税人提供的有效价格证明注明的价格。纳税人无法提供车辆有效价格证明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

    (七)免税条件消失的车辆,自初次办理纳税申报之日起,使用年限未满10年的,计税价格以免税车辆初次办理纳税申报时确定的计税价格为基准,每满1年扣减10%;未满1年的,计税价格为免税车辆的原计税价格;使用年限10年(含)以上的,计税价格为0.

    第十条 价外费用是指销售方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基金、集资费、违约金(延期付款利息)和手续费、包装费、储存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保管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不包括销售方代办保险等而向购买方收取的保险费,以及向购买方收取的代购买方缴纳的车辆购置税、车辆牌照费。

    第十一条 最低计税价格是指国家税务总局依据机动车生产企业或者经销商提供的车辆价格信息,参照市场平均交易价格核定的车辆购置税计税价格。

    车辆购置税最低计税价格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纳税人购买自用或者进口自用的应税车辆,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是指除本办法第九条第(六)项规定车辆之外的情形。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纳税申报资料进行审核,确定计税价格,征收税款,核发完税证明。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已经办理纳税申报车辆的征管资料及电子信息按规定保存。

    第十五条 已缴纳车辆购置税的车辆,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准予纳税人申请退税:

    (一)车辆退回生产企业或者经销商的;

    (二)符合免税条件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但已征税的;

    (三)其他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应予退税的情形。

    第十六条 纳税人申请退税时,应如实填写《车辆购置税退税申请表》(以下简称退税申请表),由本人、单位授权人员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手续,按下列情况分别提供资料:

    (一)车辆退回生产企业或者经销商的,提供生产企业或经销商开具的退车证明和退车发票。

    未办理车辆登记注册的,提供原完税凭证、完税证明正本和副本;已办理车辆登记注册的,提供原完税凭证、完税证明正本、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出具的机动车注销证明。

    (二)符合免税条件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但已征税的,未办理车辆登记注册的,提供原完税凭证、完税证明正本和副本;已办理车辆登记注册的,提供原完税凭证、完税证明正本。

    (三)其他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应予退税的情形,未办理车辆登记注册的,提供原完税凭证、完税证明正本和副本;已办理车辆登记注册的,提供原完税凭证、完税证明正本、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出具的机动车注销证明或者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车辆退回生产企业或者经销商的,纳税人申请退税时,主管税务机关自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之日起,按已缴纳税款每满1年扣减10%计算退税额;未满1年的,按已缴纳税款全额退税。

    其他退税情形,纳税人申请退税时,主管税务机关依据有关规定计算退税额。

    第十八条 纳税人在办理车辆购置税免(减)税手续时,应如实填写纳税申报表和《车辆购置税免(减)税申报表》(以下简称免税申报表),除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提供资料外,还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供下列资料:

    (一)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人员自用的车辆,分别提供机构证明和外交部门出具的身份证明;

    (二)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列入军队武器装备订货计划的车辆,提供订货计划的证明;

    (三)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提供车辆内、外观彩色5寸照片;

    (四)其他车辆,提供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九条 车辆购置税条例第九条“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是指列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设有固定装置非运输车辆免税图册》(以下简称免税图册)的车辆。

    第二十条 纳税人在办理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免税申报时,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依据免税图册对车辆固定装置进行核实无误后,办理免税手续。

    第二十一条 需要列入免税图册的车辆,机动车生产企业或者纳税人按照规定填写《设有固定装置非运输车辆信息表》(以下简称车辆信息表)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车辆有关资料及信息,国家税务总局定期审核下发免税图册。

    车辆购置税免税图册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完税证明管理,不得交由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核发。主管税务机关在税款足额入库后发放完税证明。

    完税证明不得转借、涂改、买卖或者伪造。

    第二十三条 完税证明分正本和副本,按车核发,每车一证。正本由车主保管,副本用于办理车辆登记注册。

    税务机关积极推行与车辆登记管理部门共享车辆购置税完税情况电子信息。

    第二十四条 购买二手车时,购买者应当向原车主索要完税证明。

    第二十五条 完税证明发生损毁丢失的,车主在补办完税证明时,填写《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补办表》(以下简称补办表),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补办:

    (一)车辆登记注册前完税证明发生损毁丢失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据纳税人提供的车辆购置税完税凭证联次或者主管税务机关车辆购置税完税凭证留存联次或者其电子信息、车辆合格证明补办;

    (二)车辆登记注册后完税证明发生损毁丢失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据车主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或者《机动车登记证书》,核发完税证明正本(副本留存)。

    第二十六条 完税证明内容与原申报资料不一致时,纳税人可以到发证税务机关办理完税证明的更正。

    第二十七条 完税证明的样式、规格、编号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规定并印制。

    第二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税源管理。发现纳税人不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按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涉及的纳税申报表、补办表、退税申请表、免税申报表、车辆信息表的样式、规格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规定,另行下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自行印制使用,纳税人也可在主管税务机关网站自行下载填写使用。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5年2月1日起实施。《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7号)同时废止。

  • 关于编印工程造价管理改革工作动态的通知

    建标造函[2014]164号

    颁布时间:2014-12-02 00:00:00.000 发文单位: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标准定额司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各行业造价管理机构:

    为贯彻落实工程造价管理改革会议精神,加强对改革工作宣传,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经研究,我司决定建立工程造价管理改革工作通报制度。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通报形式

    不定期印发“工程造价管理改革工作动态”(以下简称“工作动态”)。

    二、主要内容

    国家有关工程造价管理改革的领导讲话和批示、工作措施和安排,地方以及行业贯彻落实工程造价管理改革好的经验做法等。

    三、发放范围

    部有关领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厅(委)、工程造价管理站(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各行业工程造价管理机构。

    四、有关要求

    为保证工作动态顺利编发,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厅(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各行业工程造价管理机构重视此项工作,指派专人负责信息编辑和上报工作。联系人和报送信息的电子文档请发送至以下邮箱:zhaobin@mail.cin.gov.cn.

    2014年12月31日前,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厅(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各行业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将各地贯彻落实工程造价管理改革工作情况报送我司。并围绕《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推进工程造价管理改革的指导意见》(建标[2014]142号),至少报送1篇已开展的工程造价管理工作好的经验做法,内容可以是全省的,也可以是地市(区、县)的。我们将从中挑选部分材料,在“工作动态”、中国建设报、中国造价管理期刊杂志上刊发,供全国学习借鉴。

    五、联系方式

    联系人:住房城乡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 赵彬

    联系电话:010-58934015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标准定额司
    2014年12月2日

  • 国家民委关于《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颁布时间:2014-12-02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家民委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国公民民族成份管理工作,国家民委、公安部共同研究制定了《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社会意见。请于2015年1月1日前将意见和修改建议反馈我委政策法规司。

    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左侧的“部门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传真:010-66508736

    电子邮箱:quanyichu@126.com

    国家民委
    2014年12月2日

    国家民委公安部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我国公民民族成份的管理工作,根据我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适用本办法(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居民和华侨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族成份,是指在户口登记中填写的经国家正式认定的民族名称。

    第四条 国务院民族事务部门和公安部门负责指导、监管公民民族成份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民的民族成份,只能依据其父亲或者母亲的民族成份确认、登记。

    本办法所称的父母,包括亲生父母、养父母和继父(母)。

    第六条 公安部门在办理新增人口户口登记时,应根据新增人口父母的民族成份,确认其民族成份。

    如新增人口的父母民族成份不同,应根据其父母共同签署的民族成份填报申请书予以确认并登记。

    第七条 公民民族成份经确认登记后,一般不得变更。

    公民未满十八周岁,其法定监护人可以在下列情况下申请变更其民族成份一次。

    (一)公民未满十八周岁,其父母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其民族成份与有抚养权的一方不同的;

    (二)公民未满十八周岁,其民族成份与养父(母)或继父(母)民族成份不同的。

    公民年满十八周岁,其本人可以在年满十八周岁后的两年内自愿选择其父或其母的民族成份一次。

    第八条 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变更民族成份,应由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份,应由其本人提出申请。

    第九条 申请变更未满十八周岁公民的民族成份,需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书面申请书;

    根据养父母的民族成份提出变更申请的,书面申请书应由公民养父母共同签署;根据继父(母)的民族成份提出变更申请的,书面申请书应由公民父(母)与继母(父)共同签署。如在申请之日公民已年满十六周岁,申请人应当征求公民本人的意见。

    (二)公民本人的居民户口簿及公民的养(继)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依据养父(母)的民族成份申请变更的,需要提供收养证明;依据继父(母)的民族成份申请变更的,需提供生父(母)与继母(父)的婚姻关系证明;

    (四)如居民户口簿不能体现公民与养(继)父(母)子女关系的,需要提供公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出具的父母子女关系证明;

    (五)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份,需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由本人提交的书面申请书;

    (二)公民本人及其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如居民户口簿不能体现公民与父母子女关系的,需要提供公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出具的父母子女关系证明;

    (四)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申请变更民族成份,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二)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对变更申请提出初审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退回,并书面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审核。

    对于十个工作日内不能提出初审意见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

    (三)市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应在收到审核申请之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批意见,并反馈给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

    (四)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应在收到审批意见的十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意见告知申请人。审批同意的,并将审批意见、公民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抄送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

    (五)公安部门应依据市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的审批意见,严格按照公民户籍主项信息变更的管理程序,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公民民族成份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各级民族事务部门应建立民族成份变更定期备案制度。

    市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应每半年将全市民族成份变更审核情况向省级民族事务部门备案一次。

    省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应每一年将全省民族成份变更统计数据向国务院民族事务部门备案一次。

    第十三条 各级民族事务部门与公安部门应加强公民民族成份管理信息化,建立民族成份信息共享机制,定期交换民族成份登记、变更统计信息。

    第十四条 各级民族事务部门与公安部门应建立公民民族成份管理的协商联络和监督检查机制。

    第十五条 公民对本人或其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的民族成份的确认、登记、变更决定有异议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公民隐瞒真实情况,伪造、篡改、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变更民族成份的,民族事务部门应当撤销审批意见,公安部门应当撤销变更登记,同时通报相关部门收回该公民依据虚假民族成份享受的相关权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民族事务部门、公安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一)不按规定登记公民民族成分,或者对符合条件的公民变更民族成份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登记、审批、变更公民民族成份的;

    (三)违规审批公民民族成份变更申请的;

    (四)违规登记或变更公民民族成份的。

    第十八条 违规确认或更改的公民民族成份,由公安部门按照市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出具的调查处理意见书更正其原民族成份。

    公民民族成份在户籍管理过程中被错报、误登的,由公安部门按照纠错程序更正其民族成份。

    第十九条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结婚生育或依法收养的子女,取得中国国籍的,其民族成份应当依据中国公民的民族成份确定。

    外国人加入中国国籍的,其民族成份应当登记为“入籍(原国籍名)”。

    第二十条 未定族称公民的民族成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未定族称公民民族成份的确认、登记、变更,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和公安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向国务院民族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有关公民民族成份管理的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2号

    颁布时间:2014-12-02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2号

    《一般反避税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4年11月25日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度第3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 王军
    2014年12月2日

    一般反避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一般反避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税务机关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对企业实施的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而获取税收利益的避税安排,实施的特别纳税调整。

    下列情况不适用本办法:

    (一)与跨境交易或者支付无关的安排;

    (二)涉嫌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以及虚开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

    第三条 税收利益是指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

    第四条 避税安排具有以下特征:

    (一)以获取税收利益为唯一目的或者主要目的;

    (二)以形式符合税法规定、但与其经济实质不符的方式获取税收利益。

    第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以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和经济实质的类似安排为基准,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实施特别纳税调整。调整方法包括:

    (一)对安排的全部或者部分交易重新定性;

    (二)在税收上否定交易方的存在,或者将该交易方与其他交易方视为同一实体;

    (三)对相关所得、扣除、税收优惠、境外税收抵免等重新定性或者在交易各方间重新分配;

    (四)其他合理方法。

    第六条 企业的安排属于转让定价、成本分摊、受控外国企业、资本弱化等其他特别纳税调整范围的,应当首先适用其他特别纳税调整相关规定。

    企业的安排属于受益所有人、利益限制等税收协定执行范围的,应当首先适用税收协定执行的相关规定。

    第二章 立案

    第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结合工作实际,应用各种数据资源,如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评估、同期资料管理、对外支付税务管理、股权转让交易管理、税收协定执行等,及时发现一般反避税案源。

    第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发现企业存在避税嫌疑的,层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税务机关复核同意后,报税务总局申请立案。

    第九条 省税务机关应当将税务总局形成的立案申请审核意见转发主管税务机关。税务总局同意立案的,主管税务机关实施一般反避税调查。

    第三章 调查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实施一般反避税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企业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

    第十一条 被调查企业认为其安排不属于本办法所称避税安排的,应当自收到《税务检查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提供下列资料:

    (一)安排的背景资料;

    (二)安排的商业目的等说明文件;

    (三)安排的内部决策和管理资料,如董事会决议、备忘录、电子邮件等;

    (四)安排涉及的详细交易资料,如合同、补充协议、收付款凭证等;

    (五)与其他交易方的沟通信息;

    (六)可以证明其安排不属于避税安排的其他资料;

    (七)税务机关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企业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提供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延期申请,经批准可以延期提供,但是最长不得超过30日。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企业延期申请之日起15日内书面回复。逾期未回复的,视同税务机关同意企业的延期申请。

    第十二条 企业拒绝提供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进行核定。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实施一般反避税调查时,可以要求为企业筹划安排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筹划方)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一般反避税调查涉及向筹划方、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调查取证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

    第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企业、筹划方、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提供的资料,可以采用现场调查、发函协查和查阅公开信息等方式核实。需取得境外有关资料的,可以按有关规定启动税收情报交换程序,或者通过我驻外机构调查收集有关信息。涉及境外关联方相关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也可以要求企业提供公证机构的证明。

    第四章 结案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根据调查过程中获得的相关资料,自税务总局同意立案之日起9个月内进行审核,综合判断企业是否存在避税安排,形成案件不予调整或者初步调整方案的意见和理由,层报省税务机关复核同意后,报税务总局申请结案。

    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税务总局形成的结案申请审核意见,分别以下情况进行处理:

    (一)同意不予调整的,向被调查企业下发《特别纳税调查结论通知书》;

    (二)同意初步调整方案的,向被调查企业下发《特别纳税调查初步调整通知书》;

    (三)税务总局有不同意见的,按照税务总局的意见修改后再次层报审核。

    被调查企业在收到《特别纳税调查初步调整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未提出异议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下发《特别纳税调查调整通知书》。

    被调查企业在收到《特别纳税调查初步调整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提出异议,但是主管税务机关经审核后认为不应采纳的,应将被调查企业的异议及不应采纳的意见和理由层报省税务机关复核同意后,报税务总局再次申请结案。

    被调查企业在收到《特别纳税调查初步调整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提出异议,主管税务机关经审核后认为确需对调整方案进行修改的,应当将被调查企业的异议及修改后的调整方案层报省税务机关复核同意后,报税务总局再次申请结案。

    第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税务总局考虑企业异议形成的结案申请审核意见,分别以下情况进行处理:

    (一)同意不应采纳企业所提异议的,向被调查企业下发《特别纳税调查调整通知书》;

    (二)同意修改后调整方案的,向被调查企业下发《特别纳税调查调整通知书》;

    (三)税务总局有不同意见的,按照税务总局的意见修改后再次层报审核。

    第五章 争议处理

    第十九条 被调查企业对主管税务机关作出的一般反避税调整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法律救济。

    第二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作出的一般反避税调整方案导致国内双重征税的,由税务总局统一组织协调解决。

    第二十一条 被调查企业认为我国税务机关作出的一般反避税调整,导致国际双重征税或者不符合税收协定规定征税的,可以按照税收协定及其相关规定申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2015年2月1日前税务机关尚未结案处理的避税安排适用本办法。

  •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2号

    颁布时间:2014-12-02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2号

    《一般反避税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4年11月25日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度第3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 王军
    2014年12月2日

    一般反避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一般反避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税务机关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对企业实施的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而获取税收利益的避税安排,实施的特别纳税调整。

    下列情况不适用本办法:

    (一)与跨境交易或者支付无关的安排;

    (二)涉嫌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以及虚开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

    第三条 税收利益是指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

    第四条 避税安排具有以下特征:

    (一)以获取税收利益为唯一目的或者主要目的;

    (二)以形式符合税法规定、但与其经济实质不符的方式获取税收利益。

    第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以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和经济实质的类似安排为基准,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实施特别纳税调整。调整方法包括:

    (一)对安排的全部或者部分交易重新定性;

    (二)在税收上否定交易方的存在,或者将该交易方与其他交易方视为同一实体;

    (三)对相关所得、扣除、税收优惠、境外税收抵免等重新定性或者在交易各方间重新分配;

    (四)其他合理方法。

    第六条 企业的安排属于转让定价、成本分摊、受控外国企业、资本弱化等其他特别纳税调整范围的,应当首先适用其他特别纳税调整相关规定。

    企业的安排属于受益所有人、利益限制等税收协定执行范围的,应当首先适用税收协定执行的相关规定。

    第二章 立案

    第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结合工作实际,应用各种数据资源,如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评估、同期资料管理、对外支付税务管理、股权转让交易管理、税收协定执行等,及时发现一般反避税案源。

    第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发现企业存在避税嫌疑的,层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税务机关复核同意后,报税务总局申请立案。

    第九条 省税务机关应当将税务总局形成的立案申请审核意见转发主管税务机关。税务总局同意立案的,主管税务机关实施一般反避税调查。

    第三章 调查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实施一般反避税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企业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

    第十一条 被调查企业认为其安排不属于本办法所称避税安排的,应当自收到《税务检查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提供下列资料:

    (一)安排的背景资料;

    (二)安排的商业目的等说明文件;

    (三)安排的内部决策和管理资料,如董事会决议、备忘录、电子邮件等;

    (四)安排涉及的详细交易资料,如合同、补充协议、收付款凭证等;

    (五)与其他交易方的沟通信息;

    (六)可以证明其安排不属于避税安排的其他资料;

    (七)税务机关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企业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提供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延期申请,经批准可以延期提供,但是最长不得超过30日。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企业延期申请之日起15日内书面回复。逾期未回复的,视同税务机关同意企业的延期申请。

    第十二条 企业拒绝提供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进行核定。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实施一般反避税调查时,可以要求为企业筹划安排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筹划方)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一般反避税调查涉及向筹划方、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调查取证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

    第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企业、筹划方、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提供的资料,可以采用现场调查、发函协查和查阅公开信息等方式核实。需取得境外有关资料的,可以按有关规定启动税收情报交换程序,或者通过我驻外机构调查收集有关信息。涉及境外关联方相关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也可以要求企业提供公证机构的证明。

    第四章 结案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根据调查过程中获得的相关资料,自税务总局同意立案之日起9个月内进行审核,综合判断企业是否存在避税安排,形成案件不予调整或者初步调整方案的意见和理由,层报省税务机关复核同意后,报税务总局申请结案。

    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税务总局形成的结案申请审核意见,分别以下情况进行处理:

    (一)同意不予调整的,向被调查企业下发《特别纳税调查结论通知书》;

    (二)同意初步调整方案的,向被调查企业下发《特别纳税调查初步调整通知书》;

    (三)税务总局有不同意见的,按照税务总局的意见修改后再次层报审核。

    被调查企业在收到《特别纳税调查初步调整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未提出异议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下发《特别纳税调查调整通知书》。

    被调查企业在收到《特别纳税调查初步调整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提出异议,但是主管税务机关经审核后认为不应采纳的,应将被调查企业的异议及不应采纳的意见和理由层报省税务机关复核同意后,报税务总局再次申请结案。

    被调查企业在收到《特别纳税调查初步调整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提出异议,主管税务机关经审核后认为确需对调整方案进行修改的,应当将被调查企业的异议及修改后的调整方案层报省税务机关复核同意后,报税务总局再次申请结案。

    第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税务总局考虑企业异议形成的结案申请审核意见,分别以下情况进行处理:

    (一)同意不应采纳企业所提异议的,向被调查企业下发《特别纳税调查调整通知书》;

    (二)同意修改后调整方案的,向被调查企业下发《特别纳税调查调整通知书》;

    (三)税务总局有不同意见的,按照税务总局的意见修改后再次层报审核。

    第五章 争议处理

    第十九条 被调查企业对主管税务机关作出的一般反避税调整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法律救济。

    第二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作出的一般反避税调整方案导致国内双重征税的,由税务总局统一组织协调解决。

    第二十一条 被调查企业认为我国税务机关作出的一般反避税调整,导致国际双重征税或者不符合税收协定规定征税的,可以按照税收协定及其相关规定申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2015年2月1日前税务机关尚未结案处理的避税安排适用本办法。

  • 国家民委关于《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颁布时间:2014-12-02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家民委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国公民民族成份管理工作,国家民委、公安部共同研究制定了《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社会意见。请于2015年1月1日前将意见和修改建议反馈我委政策法规司。

    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左侧的“部门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传真:010-66508736

    电子邮箱:quanyichu@126.com

    国家民委
    2014年12月2日

    国家民委公安部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我国公民民族成份的管理工作,根据我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适用本办法(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居民和华侨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族成份,是指在户口登记中填写的经国家正式认定的民族名称。

    第四条 国务院民族事务部门和公安部门负责指导、监管公民民族成份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民的民族成份,只能依据其父亲或者母亲的民族成份确认、登记。

    本办法所称的父母,包括亲生父母、养父母和继父(母)。

    第六条 公安部门在办理新增人口户口登记时,应根据新增人口父母的民族成份,确认其民族成份。

    如新增人口的父母民族成份不同,应根据其父母共同签署的民族成份填报申请书予以确认并登记。

    第七条 公民民族成份经确认登记后,一般不得变更。

    公民未满十八周岁,其法定监护人可以在下列情况下申请变更其民族成份一次。

    (一)公民未满十八周岁,其父母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其民族成份与有抚养权的一方不同的;

    (二)公民未满十八周岁,其民族成份与养父(母)或继父(母)民族成份不同的。

    公民年满十八周岁,其本人可以在年满十八周岁后的两年内自愿选择其父或其母的民族成份一次。

    第八条 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变更民族成份,应由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份,应由其本人提出申请。

    第九条 申请变更未满十八周岁公民的民族成份,需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书面申请书;

    根据养父母的民族成份提出变更申请的,书面申请书应由公民养父母共同签署;根据继父(母)的民族成份提出变更申请的,书面申请书应由公民父(母)与继母(父)共同签署。如在申请之日公民已年满十六周岁,申请人应当征求公民本人的意见。

    (二)公民本人的居民户口簿及公民的养(继)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依据养父(母)的民族成份申请变更的,需要提供收养证明;依据继父(母)的民族成份申请变更的,需提供生父(母)与继母(父)的婚姻关系证明;

    (四)如居民户口簿不能体现公民与养(继)父(母)子女关系的,需要提供公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出具的父母子女关系证明;

    (五)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份,需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由本人提交的书面申请书;

    (二)公民本人及其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如居民户口簿不能体现公民与父母子女关系的,需要提供公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出具的父母子女关系证明;

    (四)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申请变更民族成份,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二)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对变更申请提出初审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退回,并书面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审核。

    对于十个工作日内不能提出初审意见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

    (三)市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应在收到审核申请之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批意见,并反馈给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

    (四)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应在收到审批意见的十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意见告知申请人。审批同意的,并将审批意见、公民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抄送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

    (五)公安部门应依据市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的审批意见,严格按照公民户籍主项信息变更的管理程序,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公民民族成份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各级民族事务部门应建立民族成份变更定期备案制度。

    市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应每半年将全市民族成份变更审核情况向省级民族事务部门备案一次。

    省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应每一年将全省民族成份变更统计数据向国务院民族事务部门备案一次。

    第十三条 各级民族事务部门与公安部门应加强公民民族成份管理信息化,建立民族成份信息共享机制,定期交换民族成份登记、变更统计信息。

    第十四条 各级民族事务部门与公安部门应建立公民民族成份管理的协商联络和监督检查机制。

    第十五条 公民对本人或其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的民族成份的确认、登记、变更决定有异议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公民隐瞒真实情况,伪造、篡改、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变更民族成份的,民族事务部门应当撤销审批意见,公安部门应当撤销变更登记,同时通报相关部门收回该公民依据虚假民族成份享受的相关权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民族事务部门、公安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一)不按规定登记公民民族成分,或者对符合条件的公民变更民族成份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登记、审批、变更公民民族成份的;

    (三)违规审批公民民族成份变更申请的;

    (四)违规登记或变更公民民族成份的。

    第十八条 违规确认或更改的公民民族成份,由公安部门按照市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出具的调查处理意见书更正其原民族成份。

    公民民族成份在户籍管理过程中被错报、误登的,由公安部门按照纠错程序更正其民族成份。

    第十九条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结婚生育或依法收养的子女,取得中国国籍的,其民族成份应当依据中国公民的民族成份确定。

    外国人加入中国国籍的,其民族成份应当登记为“入籍(原国籍名)”。

    第二十条 未定族称公民的民族成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未定族称公民民族成份的确认、登记、变更,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和公安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向国务院民族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有关公民民族成份管理的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 国家发展改革委政务服务大厅办事规则(试行)

     

    颁布时间:2014-12-01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第一条 为规范我委政务服务大厅工作,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推动职能转变和作风转变,加强依法行政,促进政务公开,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政务服务大厅是我委行政审批事项受理、政府信息公开和业务咨询的服务窗口,是机关文化宣传展示的重要平台。

    第三条 经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后保留的我委行政审批事项,纳入政务服务大厅受理。政务服务大厅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实行动态管理。行政审批事项如有调整,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四条 行政审批事项的办事指南、申请示范文本、业务咨询电话在政务服务大厅和我委门户网站主动公开。

    第五条 政务服务大厅办理行政审批相关事务,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实行统一接收、统一答复、接办分离。

    第六条 行政审批事项的申报材料实行网络预登记。申请人可通过政务服务大厅业务受理系统,远程登记申报信息并按照系统提示完成材料自检,也可在政务服务大厅现场自助完成。申报材料纸质文本可通过邮局寄送,也可现场递交。

    第七条 行政审批事项申请经政务服务大厅初审、承办司局复审后,确认依法属于我委受理范围,申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政务服务大厅告知申请人予以受理;确认依法属于我委受理范围,但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政务服务大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确认依法不属于我委职权范围的,政务服务大厅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确认依法不需要行政审批的,政务服务大厅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第八条 政务服务大厅负责对外公布文件受理结果,并提供审批事项办理进展查询服务。申请人可在政务服务大厅现场咨询,也可通过网络查询,申请手机短信通知服务。

    第九条 行政审批事项的批准文件,原则上通过邮局寄送。申请人也可通过预约,凭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到政务服务大厅现场领取。

    第十条 政务服务大厅设有信息查询屏、文件查阅区等,主动公开我委政府信息,并依法接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体工作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的要求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政务服务大厅协助开展我委职责范围内事项的咨询服务。

    第十二条 新闻宣传、信访、价格举报、行政复议、纪检监察举报等事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政务服务大厅设立专门窗口,办理国家能源局行政审批事项、政府信息公开和业务咨询工作。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 关于请推荐第十三批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的通知

    商流通司函[2014]140号

    颁布时间:2014-11-28 00:00:00.000 发文单位:商务部流通发展司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生产性服务业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升级的指导意见》(国发[2014]26号)等文件,加快融资租赁业发展,充分发挥融资租赁在促进经济增长、调整产业结构、加快企业技术升级改造、拓宽中小微企业融资渠道等方面作用,商务部拟开展第十三批内资租赁企业从事融资租赁业务试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推荐企业条件

    试点企业应具备《商务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商建发[2004]560号)第四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并且核心主业突出、资金来源稳定、股权关系简单透明、公司治理结构健全、发展战略和盈利模式清晰、诚信和纳税记录良好。重点推荐以下企业:

    (一)服务领域符合国家和有关部门鼓励发展的产业方向或政策导向;

    (二)股东具有相关产业背景,能够在资金、业务发展等方面对试点企业给予有力支撑。

    二、需提交的材料

    (一)试点申请书。主要内容应包括企业名称、注册地、实收资本金、股权结构、股东信息、经营范围、上一年简要经营情况(含纳税情况)、拟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主要考虑(主要业务领域、业务模式、资金来源等)、未来3年业务发展总体规划等。股东信息需包括所有股东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营业执照复印件、主营业务范围以及上一年营业收入、利润、净资产总额、负债率等简要情况。个人股东需提供本人实际控制的其他主要企业的简要情况。

    (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验资报告(如多次验资,每次验资报告均需提供)。

    (四)注册资本金来源说明。

    (五)公司章程、内部管理制度及风险控制制度等文件。

    (六)拟任(或现任)总经理、财务负责人、风控负责人等主要高管人员名单、从业履历、资格证书以及三年以上相关行业从业经验证明材料等。

    (七)被推荐企业经审计的近三年完整的财务会计报告和最近一期的财务报表(含附注,如为新建企业,则提供所有法人股东上述材料)。

    (八)主要股东近两年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含附注)。

    (九)税务主管部门出具的被推荐企业(新建企业提供法人股东)依法纳税的证明。

    (十)如关联企业中有从事典当、小额贷款、信托、融资性担保、融资租赁等业务的,需提供相关业务上一年简要经营情况,主要包括业务收入、利润、净资产总额、负债率等。

    (十一)由具备从业资格的融资租赁公司发起成立的企业或拟成立的子公司,还需提供股东(母公司)上一年度融资租赁业务的详细经营情况,具体为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的年度经营情况表所载内容及对有关数据的详细分析说明。

    以上材料(含复印件)均需加盖公司印章,一式两份,装订成册。

    三、工作程序

    (一)省级或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推荐试点企业,指导企业认真准备试点材料,对有关材料进行严格审核,向税务机关核实企业(或股东)依法纳税情况,并出具正式推荐函。中央直属企业拟申报试点的,向试点企业注册地省级或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省级或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于12月26日前(晚于该时间不再受理)向商务部报送试点材料。推荐函应对每家企业分别出具,一式两份。

    (三)被推荐企业登陆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填写有关信息。

    (四)商务部会同国家税务总局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后,对符合条件的企业予以确认。

    联系人:王自强、林健

    电 话:010-85093746、3792

    传 真:010-85093744

    商务部流通发展司
    2014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