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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科学技术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国家智慧城市2014年试点申报工作的通知

    建办科函[2014]515号

    颁布时间:2014-08-22 00:00:00.000 发文单位: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科技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科技厅,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科委(科技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科技局:

    为贯彻落实《国家新型城镇化规划(2014-2020年)》有关推进智慧城市建设的目标和重点任务,充分发挥科技创新在新型城市建设和加强社会治理中的支撑引领作用,住房城乡建设部和科技部决定共同组织开展2014年度国家智慧城市试点工作。现将申报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智慧城市试点申报

    (一)申报条件

    城市(区、县、镇)人民政府已将智慧城市建设工作列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二五”规划或本年度政府工作报告。

    (二)申报程序

    城市(区、县、镇)人民政府向省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提供以下申报资料:

    1.申报书;

    2.智慧城市发展规划纲要;

    3.智慧城市试点实施方案;

    4.智慧城市项目投融资方案。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科技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查和推荐,于2014年10月31日将推荐函、评审报告和所推荐城市申报材料1式1份连同电子版报送住房城乡建设部,同时将所推荐城市申报书报送科技部(相关材料格式详见附件)。

    住房城乡建设部和科技部联合组织综合评审,结合省级主管部门初审意见,确定试点城市名单。

    智慧城市试点优先考虑国家可持续发展实验区、数字化城市管理试点城市、国家绿色生态示范城区、国家信息消费试点城市、信息惠民国家试点城市和数字城市地理空间框架建设试点。

    二、专项试点申报

    申报领域包括城市公共信息平台及典型应用、智慧社区(园区)、城市网格化管理服务、“多规融合”平台、城镇排水防涝、地下管线安全等。

    (一)申报条件

    承担专项建设运行的企业或企业联合体在所申报领域处于国内领先地位,技术、资金、人才实力雄厚,经营状况良好,所选择的示范地(2012、2013年度的试点或本年度正在申报的城市)不少于2个。

    (二)申报程序

    承担专项建设运行的企业或企业联合体向省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提供以下材料:

    1.专项试点申报书;

    2.国家智慧城市专项试点实施方案。

    所在地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后于2014年9月30日前将专项试点申报材料1式1份连同电子文档报送住房城乡建设部(相关材料格式详见附件)。

    住房城乡建设部和科技部联合组织材料审查、实地考查和综合评审。

    三、联系人及方式

    中国城市科学研究会 宋林蕊、于晨龙、杨柳忠

    电话:010-57811350

    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节能与科技司 姚秋实、陈新

    电话:010-58934022,58933571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9号 邮编:100835

    科技部社会发展科技司 刘冠男、陈其针

    电话:010-58881480,58881422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乙15号 邮编:100862

    附件:1.国家智慧城市试点申报材料

    2.省级评审报告编写提纲

    3.智慧城市专项试点申报材料

    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科技部办公厅
    2014年8月22日

  • 科技部农村司关于请协助开展秦巴山片区科技创业扶贫专题调研的函

    国科农函[2014]71号

    颁布时间:2014-08-22 00:00:00.000 发文单位:科技部农村司

    河南省、湖北省、重庆市、四川省、陕西省、甘肃省科技厅(委):

    为进一步发挥科技进步对片区扶贫开发的支撑引领作用,切实体现秦巴山片区“科技扶贫示范区”的规划定位,深入推进创业式扶贫,更好地推动实施《秦巴山片区区域发展与扶贫攻坚规划(2011-2020年)》,根据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关于印发2014年片区工作要点的通知》(国开发[2014]3号)统一部署,科技部将于近期组织开展“秦巴山片区科技创业扶贫专题调研”。有关事项如下:

    一、关于调研内容。针对规划中明确的秦巴山片区“科技扶贫示范区”定位,着重了解秦巴山片区区域科技能力建设情况、科技创业政策环境建设情况,以及贫困地区中小企业创新创业典型案例和经验等。

    二、关于调研范围、对象。秦巴山片区80个县(市、区)(以下简称“县”)和有关中心城市的科技主管部门、科技型中小企业、有关研发机构和创业服务机构等。

    三、关于调研方法。主要包括文献和相关资料查询、问卷调查、重点市县实地调研、典型创业企业调研、专家座谈研讨等方式。

    四、关于调研组织实施。本次调研由科技部农村科技司牵头,农村中心和战略研究院等单位参与,并请有关省市科技厅(委)组织片区内各县相关单位填写两个问卷,协助开展实施。其中,“秦巴山片区‘县(市、区)科技创新能力及创业环境’调查问卷”,由各县科技管理部门填写:“秦巴山片区中小企业技术进步调查问卷”由各地科技管理部门组织辖区内初创期(小于5年)或成长期(5-10年)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填写(平均每县组织5个左右企业进行填写)。此外,科技部组织调研组围绕中心城市对周边县市的科技辐射能力等进行实地调研。

    五、其它事项。调研问卷见科技部网页,请有关省市科技厅(委)于9月22日之前将上述问卷收齐,寄送科技部农村中心。联系方式如下:

    科技部农村中心:胡熳华 白启云

    电 话:010—68588414(传真)

    邮 箱:qbsqfp@163.com

    地 址:北京市三里河路54号(邮编100045)

    科技部战略研究院农村所:刘冬梅

    电 话:010—58884629

    科技部农村司:秦卫东 张洪刚

    电 话:010—58881412、58881427(传真)

    附件:1. 秦巴山片区“县(市、区)科技创新能力及创业环境”调查问卷

    2. 秦巴山片区中小企业技术进步调查问卷

    科技部农村司
    2014年8月22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11号

    颁布时间:2014-08-22 00:00:00.000 发文单位: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11号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14年8月22日经第7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部长 杨传堂
    2014年9月5日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管理规定》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19号)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中国籍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应当按照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制定的应急预案编制指南,制定或者修订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并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港口、码头、装卸站的经营人以及有关作业单位应当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并报海事管理机构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船舶以及有关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制定的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根据演练情况对应急预案进行评估,按照实际需要和情势变化,适时修订应急预案,并对应急预案的演练情况、评估结果和修订情况如实记录。“

    本决定自2014年9月5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管理规定

    (2011年1月27日交通运输部发布 根据2013年12月24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9月5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能力,控制、减轻、消除船舶污染事故造成的海洋环境污染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条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适用本规定。

    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外发生污染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的,其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也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应急处置”是指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船舶污染事故时,为控制、减轻、消除船舶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而采取的响应行动:“应急防备”是指为应急处置的有效开展而预先采取的相关准备工作。

    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统一实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工作。

    沿海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具体实施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工作。

    第四条 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工作应当遵循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级负责、属地管理、责任共担的原则。

    第二章 应急能力建设和应急预案

    第五条 国家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应当根据全国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需要,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

    沿海省级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应当根据国家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由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公布实施。

    沿海市级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应当根据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由沿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公布实施。

    编制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应当对污染风险和应急防备需求进行评估,合理规划应急力量建设布局。

    沿海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积极协助、配合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完成应急能力建设规划的编制工作。

    第六条 交通运输部、沿海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相应的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建立健全船舶污染事故应急防备和应急反应机制,建立专业应急队伍,建设船舶污染应急专用设施、设备和器材储备库。

    第七条 沿海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需要,会同海洋主管部门建立健全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监测、监视机制,加强对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监测、监视。

    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的单位应当配备与其装卸货物种类和吞吐能力或者修造船舶能力相适应的污染监视设施和污染物接收设施,并使其处于良好状态。

    第八条 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捞、拆解等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的要求制定有关安全营运和防治污染的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规范和标准,配备必须的防治污染设备和器材,确保防治污染设备和器材符合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要求。

    第九条 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捞、拆解等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编写报告,评价其具备的船舶污染防治能力是否与其装卸货物种类、吞吐能力或者船舶修造、打捞、拆解活动所必需的污染监视监测能力、船舶污染物接收处理能力以及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能力相适应。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港口、码头、装卸站的验收工作时应当对评价报告进行审查,确认其具备与其所从事的作业相应的船舶污染防治能力。

    第十条 交通运输部应当根据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制定国家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专项应急预案。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专项应急预案,制定省级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预案。

    沿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所在地省级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制定市级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预案。

    交通运输部、沿海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预案的演练。

    第十一条 中国籍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应当按照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制定的应急预案编制指南,制定或者修订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并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港口、码头、装卸站的经营人以及有关作业单位应当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并报海事管理机构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船舶以及有关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制定的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根据演练情况对应急预案进行评估,按照实际需要和情势变化,适时修订应急预案,并对应急预案的演练情况、评估结果和修订情况如实记录。

    第十二条 中国籍船舶防治污染设施、设备和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要求通过型式和使用性能检验,其生产、供应单位应当将其所生产、销售的设施、设备和器材的种类及其检验证书向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船舶防治污染设施、设备和器材及其生产单位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船舶污染清除单位

    第十三条 船舶污染清除单位是指按照本规定取得相应资质并与船舶签订污染清除协议,为船舶提供污染事故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服务的单位。

    根据服务区域和污染清除能力的不同,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的能力等级由高到低分为四级,其中:

    (一)一级单位能够在我国管辖海域为船舶提供溢油和其它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泄漏污染事故应急服务;

    (二)二级单位能够在距岸20海里以内的我国管辖海域为船舶提供溢油和其它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泄漏污染事故应急服务;

    (三)三级单位能够在港区水域为船舶提供溢油应急服务;

    (四)四级单位能够在港区水域内的一个作业区、独立码头附近水域为船舶提供溢油应急服务。

    第十四条 从事船舶污染清除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一)应急清污能力符合《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急清污能力要求》(附件)的规定;

    (二)制定的污染清除作业方案符合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要求;

    (三)污染物处理方案符合国家有关防治污染规定。

    第十五条 申请取得船舶污染清除作业资质的单位应当向当地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提交证明符合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申请材料。

    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单位是否具备本规定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进行现场核验。

    对申请等级为二级、三级、四级的单位,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将能力等级为二级的单位,向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对申请等级为一级的单位,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现场核验报告报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对予以批准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发给《船舶污染清除单位资质证书》;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船舶污染清除单位资质证书》应当载明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地址、能力等级、服务区域、有效期限以及其他有关事项。《船舶污染清除单位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

    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当在资质证书载明的能力等级和服务区域内提供服务。

    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本辖区内取得资质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的名称、等级和服务区域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船舶污染清除单位资质证书》记载事项发生变更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当向原发证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变更能力等级和服务区域的,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当在《船舶污染清除单位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之日30日以前,向原发证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船舶污染清除单位资质证书》延续手续。相关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办理《船舶污染清除单位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一)船舶污染清除单位自行申请注销的;

    (二)法人依法终止的;

    (三)《船舶污染清除单位资质证书》被依法撤销或者吊销的。

    第二十条 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下列情况向发证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一)上一年度参与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工作情况;

    (二)船舶污染清除设施、设备、器材和应急人员情况;

    (三)上年度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的签订和履行情况;

    第四章 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的签订

    第二十一条 载运散装油类货物的船舶,其经营人应当在船舶进港前或者港外装卸、过驳作业前,按照以下要求与相应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一)600总吨以下仅在港区水域航行或作业的船舶,应当与四级以上等级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二)600总吨以上2000总吨以下仅在港区水域航行或作业的船舶,应当与三级以上等级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三)2000总吨以上仅在港区水域航行或作业的船舶以及所有进出港口和从事过驳作业的船舶应当与二级以上等级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第二十二条 载运油类之外的其他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其经营人应当在船舶进港前或者港外装卸、过驳作业前,按照以下要求与相应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一)进出港口的船舶以及在距岸20海里之内的我国管辖水域从事过驳作业的船舶应当与二级以上等级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二)在距岸20海里以外的我国管辖水域从事过驳作业的载运其他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应当与一级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第二十三条 1万总吨以上的载运非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其经营人应当在船舶进港前或者港外装卸、过驳作业前,按照以下要求与相应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一)进出港口的2万总吨以下的船舶应当与四级以上等级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二)进出港口的2万总吨以上3万总吨以下的船舶应当与三级以上等级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三)进出港口的3万总吨以上的船舶以及在我国管辖水域从事过驳作业的船舶应当与二级以上等级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第二十四条 与一级、二级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污染清除协议的船舶划分标准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确定。

    第二十五条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并公布船舶污染清除协议样本,明确协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船舶和污染清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协议样本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第二十六条 船舶应当将所签订的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留船备查,并在办理船舶进出港口手续或者作业申请时向海事管理机构出示。

    船舶发现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存在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或者未履行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的,应当向船舶污染清除单位所在地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五章 应急处置

    第二十七条 船舶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按照有关规定的要求就近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通知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并根据应急预案采取污染控制和清除措施。

    船舶在终止清污行动前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停止应急处置措施。

    第二十八条 船舶污染清除单位接到船舶污染事故通知后,应当根据船舶污染清除协议及时开展污染控制和清除作业,并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污染控制和清除工作的进展情况。

    第二十九条 接到船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报告后,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立即核实有关情况,并加强监测、监视。

    发生船舶污染事故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立即组织对船舶污染事故的等级进行评估,并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进行报告和通报。

    第三十条 发生船舶污染事故后,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的规定,成立事故应急指挥机构。事故应急指挥机构应当根据船舶污染事故的等级和特点,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在事故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组织和指挥下,按照应急预案的分工,开展相应的应急处置工作。

    第三十一条 发生船舶污染事故或者船舶沉没,可能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的,有关沿海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事管理机构根据应急处置的需要,可以征用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船舶、防治污染设施、设备、器材以及其他物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提供的船舶和防治污染设施、设备、器材应当处于良好可用状态,有关物资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

    被征用的船舶和防治污染设施、设备、器材以及其他物资使用完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应当及时返还。船舶和防治污染设施、设备、器材以及其他物资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发生船舶污染事故,海事管理机构可以组织并采取海上交通管制、清除、打捞、拖航、引航、护航、过驳、水下抽油、爆破等必要措施。采取上述措施的相关费用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船舶、有关作业单位承担。

    需要承担前款规定费用的船舶,应当在开航前缴清有关费用或者提供相应的财务担保。

    本条规定的财务担保应当由境内银行或者境内保险机构出具。

    第三十三条 船舶发生事故有沉没危险时,船员离船前,应当按照规定采取防止溢油措施,尽可能关闭所有货舱(柜)、油舱(柜)管系的阀门,堵塞货舱(柜)、油舱(柜)通气孔。

    船舶沉没的,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燃油、污染危害性货物以及其他污染物的性质、数量、种类及装载位置等情况,委托具有资质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采取污染监视和控制措施,并在必要的时候采取抽出、打捞等措施。

    第三十四条 船舶应当在污染事故清除作业结束后,对污染清除行动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报告报送当地直属海事管理机构,评估报告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概况和应急处置情况;

    (二)设施、设备、器材以及人员的使用情况;

    (三)回收污染物的种类、数量以及处置情况;

    (四)污染损害情况;

    (五)船舶污染应急预案存在的问题和修改情况。

    事故应急指挥机构应当在污染事故清除作业结束后,组织对污染清除作业的总体效果和污染损害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和实际需要修订相应的应急预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防治船舶污染应急防备和处置的监督检查制度,对船舶以及有关作业单位的防治船舶污染能力以及污染清除作业实施监督检查,并对监督检查情况予以记录。

    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不得拒绝、妨碍或者阻挠。

    第三十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发现船舶及其有关作业单位和个人存在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停止作业、强制卸载,禁止船舶进出港口、靠泊、过境停留,或者责令停航、改航、离境、驶向指定地点。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规定,船舶未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预案,或者应急预案未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港口、码头、装卸站的经营人未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预案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予以警告,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规定,船舶和有关作业单位未配备防污设施、设备、器材的,或者配备的防污设施、设备、器材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予以警告,或者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载运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和1万总吨以上的其他船舶,其经营人未按照规定签订污染清除作业协议的;

    (二)未取得污染清除作业资质的单位擅自签订污染清除作业协议并从事污染清除作业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船舶沉没后,其所有人、经营人未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燃油、污染危害性货物以及其他污染物的性质、数量、种类及装载位置等情况的;

    (二)船舶沉没后,其所有人、经营人未及时采取措施清除船舶燃油、污染危害性货物以及其他污染物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规定,发生船舶污染事故,船舶、有关作业单位迟报、漏报事故的,对船舶、有关作业单位,由海事管理机构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海事管理机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船员的,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有关证件3个月至6个月的处罚。瞒报、谎报事故的,对船舶、有关作业单位,由海事管理机构处2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海事管理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船员的,并处给予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有关证件的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规定,发生船舶污染事故,船舶、有关作业单位未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的,对船舶、有关作业单位,由海事管理机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海事管理机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船员的,并处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1个月至3个月的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内”包括本数,“以下”、“以外”不包括本数。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 关于公布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资金补助目录(第五批)的通知

    财建[2014]489号

    颁布时间:2014-08-21 00:00:00.000 发文单位: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能源局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能源局、物价局,国家电网公司、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自治区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根据《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的通知》(财建[2012]102号)要求,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将符合条件的项目列入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资金补助目录,现予以公布。

    列入补助目录的项目,当“项目名称”、“项目公司”、“项目容量”、“线路长度”等发生变化或与现实不符时,需及时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申请变更,经批准后才可继续享受电价补助。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能源局
    2014年8月21日

    附件下载:

    附件1: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资金补助目录(发电项目).pdf

    附件2: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资金补助目录(发电接网工程项目).pdf

    附件3: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资金补助目录(公共独立系统项目).pdf

  • 科技部关于草地农业生态系统国家重点实验室等15个实验室通过验收的通知

    国科发基[2014]227号

    颁布时间:2014-08-19 00:00:00.000 发文单位:科技部

    教育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农业部、国家林业局、中国科学院,河南省、湖南省、广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科技厅,总后勤部卫生部:

    按照《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与运行管理办法》(国科发基[2008]539号)的要求,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7月9日科技部对“草地农业生态系统国家重点实验室”等15个实验室的建设计划完成情况分别组织专家进行现场验收。验收专家组认为,这些实验室在凝练研究方向、条件建设、队伍建设、运行管理和制度建设、开展科学研究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重要进展,完成了建设计划任务书规定的各项指标,符合国家重点实验室总体要求,能按照相应的管理办法正常运行。科技部对验收专家组的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决定批准这15个实验室通过验收(名单见附件)。

    希望上述15个国家重点实验室根据《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与运行管理办法》的要求,结合验收专家组提出的建议,完善实验室的运行管理,明确定位,突出创新,注重研究成果的水平与国际学术影响,加强合作研究与青年骨干人才培养,重视开放共享,努力在出成果、出人才等方面取得新的进展,带动本领域学科发展。请各主管部门和依托单位继续大力支持国家重点实验室的工作,为实验室的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附件:通过验收的15个国家重点实验室名单

    科技部
    2014年8月19日

  • 关于征求《电力行业内部控制操作指南》(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财办会[2014]21号

    颁布时间:2014-08-18 00:00:00.000 发文单位:财政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有关企业:

    为推动电力行业企业有效实施企业内部控制规范体系,我们在借鉴和吸收相关电网企业、发电企业、电力建设企业、电力设计企业及其他辅助性电力企业内部控制体系建设经验做法的基础上,研究起草了《电力行业内部控制操作指南》(征求意见稿),现发布征求意见。请你单位于2014年10月31日前将意见书面反馈我部会计司综合处。

    《电力行业内部控制操作指南》(征求意见稿)电子版请登录财政部网站(www.mof.gov.cn),从“会计司”子频道“工作通知”子栏目下载。

    联系人:财政部会计司综合处 米传军

    联系电话:010-68553030

    传真:010-68552550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 100820

    电子邮箱:michuanjun@mof.gov.cn

    附件:电力行业内部控制操作指南(征求意见稿)

    财政部办公厅
    2014年8月18日

  •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国内成品油价格的通知

    发改电[2014]229号

    颁布时间:2014-08-18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家发展改革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根据近期国际市场油价变化情况,按照现行成品油价格形成机制,决定降低成品油价格。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供军队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家储备用汽、柴油(标准品,下同)供应价格每吨分别降低190元和185元,调整后的汽、柴油供应价格分别为每吨8545和7435元。其他成品油价格相应调整。调整后的成品油标准品价格见附件1.

    二、供交通、民航等专项用户汽、柴油最高供应价格等额调整。调整后的汽、柴油标准品最高供应价格每吨分别为 8945元和7835元。其中,供渔业、林业、农垦用汽、柴油供应价格暂按供军队用油价格执行。

    三、各地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和批发价格等额调整。调整后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水平见附件2.

    四、其它相关价格政策按《石油价格管理办法(试行)》规定执行。

    五、液化气最高出厂价格按照与供军队等部门用90号汽油供应价格保持0.89:1的比价关系确定,供需双方可在不超过最高出厂价格的前提下协商确定具体价格。

    六、调价执行时间为2014年8月18日24时。

    七、相关价格联动及补贴政策按现行规定执行。

    八、中石油、中石化、中海油公司要组织好成品油生产和调运,确保市场稳定供应;并督促所属企业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政策,自觉维护市场价格秩序。

    九、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价格监督检查,严厉打击各种价格违法行为,切实维护成品油市场的稳定。同时要加强成品油市场动态和价格监测,出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采取应对措施。

    附件:1.成品油供应价格调整表

          2.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表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4年8月18日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监管的意见

    人社部发[2014]54号

    颁布时间:2014-08-18 00:00:00.000 发文单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各副省级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立以来,各地积极探索提高医疗保险基金使用效率的有效方式,医疗服务监管工作逐步加强。随着全民医保的基本实现以及即时结算等项工作的推进,医疗服务监管的形势出现了一些新特点,欺诈骗保等现象有所增多。为进一步加强医疗保险医疗服务监管,更好地保障参保人员权益,维护医疗保险基金安全,推进深化医改,在总结各地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二五”期间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规划暨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2]11号)精神,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强化医疗保险医疗服务监管,将监管对象延伸到医务人员

    (一)进一步完善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要将医疗服务监管的内容纳入定点服务协议,依据协议审核向定点医疗机构支付的医疗费用,通过监管与考核相结合、考核结果与医疗费用结算支付相挂钩等方式,不断完善协议管理。重点监管参保人员就诊人数,医疗总费用和增长率,药品、医用耗材和检查总费用、增长率及占医疗费用比例等指标。在进一步做好住院医疗服务监管工作的同时,加强对门诊医疗服务的监管。

    (二)积极探索将监管延伸到医务人员医疗服务行为的有效方式。对定点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建立诚信档案。在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定点服务协议中约定医务人员的责任和义务,探索通过医疗机构将协议管理要求细化落实到医务人员的有效途径。采取将医务人员考评结果与定点医疗机构考核及医疗费用支付结算挂钩等方式,鼓励医疗机构强化医务人员管理的激励和约束机制。加强多层次、多形式培训,帮助医务人员及时、全面、准确掌握医疗保险政策,依规提供医疗服务。

    (三)强化参保人员持卡就医的责任意识。进一步加大宣传力度,通过各种方式,在告知参保人员持卡就医权利的同时,明确告知其责任和义务,包括不得出借、转让或恶意使用社会保障卡,丢失社会保障卡应及时挂失,骗取或协助他人骗取医疗保险基金要承担法律责任等,规范参保人员的就医行为,逐步建立完善参保人员诚信记录制度。

    二、优化信息化监控手段,建立医疗保险费用监控预警和数据分析平台

    (四)完善医疗保险信息库,促进医疗服务信息及时准确传递。建立健全医疗保险信息库特别是药品库、门诊大病疾病库、医务人员数据库等,使用符合全国统一标准的信息代码,做好信息标准化工作。加强医疗保险管理信息系统与定点医疗机构的联网,进一步明确和细化接口信息规范,力争使定点医疗机构诊疗和用药原始数据实时上传,消除人为操作因素,保证上传数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五)建立医疗保险监控系统,规范医疗服务信息监控标准。在做好社会保障卡发放和基本医疗保险即时结算服务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各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管理信息系统建设,扩展建设医疗保险医疗服务监控子系统,及时向定点医疗机构提供监控提示信息,实现事前提示、事中监控预警和事后责任追溯。经办机构要将定点医疗机构、医务人员的医疗服务信息和参保人员的就医购药信息纳入监控范围,根据协议管理要求和多发案件特点,建立和完善监控规则,设置监控指标,规范监控标准,通过设置不同的警戒线实现分级监控。

    (六)加强数据分析研判,强化重点信息监控。经办机构要指定专人负责医疗保险费用数据分析工作,重点加强对异常数据的分析。对医务人员,要重点分析服务人数、人次和增长情况,药品处方情况,以及次均费用和总费用增长情况,对有违规记录,出现次均费用畸高、某种药品使用数量畸高等异常情况的医务人员进行重点检查。对参保人员,要重点对就医频次、购药数量和金额等信息进行分析,有针对性地进行监控。

    三、明确医疗保险基金监管职责,充分发挥各方面的监督作用

    (七)进一步加强经办审核稽核工作。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医疗机构申报医疗费用的审核,逐步将对疑点的筛查从结算之后提前到结算过程之中。加大对医疗机构执行定点协议、医疗保险费用支付等情况的稽核力度。对网上监控发现的疑点和举报投诉的问题等,要及时组织核实情况。对重大案情,要查阅相关资料,询问相关人员,逐步形成程序化、规范化的稽核机制。

    (八)严格医疗保险基金行政监督。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要研究分析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和运行情况,逐步完善工作手段。加强对医疗保险基金预算和医疗保险医疗服务协议执行、各项监管制度落实等情况的监督,加大对违规支付和套取、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等问题的查处力度。

    (九)探索社会监督的有效途径。拓宽社会监督途径,创新社会监督方式,通过组织专家评议、聘请社会监督员等方式,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医疗保险监督工作,不断提高监督实效。进一步畅通举报投诉渠道,及时处理各类问题。

    (十)促进医疗机构规范提供医疗服务。结合付费方式改革,建立和完善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的风险分担机制,对定点医疗机构形成有效的激励约束。继续推进和完善定点医疗机构分级管理制度,促进医疗机构加强内部管理,提高自我管理的积极性,鼓励医务人员为参保患者提供合理必要的服务,控制医疗费用的不合理增长,减轻参保人员负担。

    四、分类处理监管发现的问题,妥善解决争议

    (十一)及时纠正不合理行为。对疑似不合理的诊疗、住院、用药、收费等行为,经办机构要查明实际情况,必要时可组织专家进行论证;确实存在问题的,可约谈相关定点医疗机构,提出改进管理的意见。

    (十二)依规处置违约问题。对违反协议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经办机构要按照协议规定,根据违约情节的轻重,相应采取拒付费用、暂停结算限期整改、终止协议等措施。对违反协议规定的医务人员,情节较轻的,经办机构可建议其所属医疗机构进行诫勉谈话;情节较重或多次违约的,经办机构可直接约谈,责令改正;情节严重、主观故意性强且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经办机构可按照协议规定暂停其医疗保险实时结算资格或对其提供的医疗服务拒付费用等。

    对暂停结算限期整改的定点医疗机构和暂停实时结算及拒付费用的医务人员,经办机构要督促及时整改,跟进了解整改情况,在确认问题已经解决、漏洞已经弥补、风险已经排除后,可恢复其医疗保险实时结算资格。经办机构在改变与定点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的结算方式和终止协议时,要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

    (十三)坚决查处违规违法案件。对违反医疗保险法律法规,侵害医疗保险基金的问题,在经办机构追究违约责任的同时,违规行为发生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要按照社会保险基金监管和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等处理决定;涉及卫生计生、药监、物价等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及时书面通知并移交相关部门处置;对涉嫌构成犯罪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移送公安机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发现违法犯罪线索时,均可按规定向公安机关报案。

    (十四)规范移交处理办法。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发现涉嫌违约的问题,要责成经办机构按照协议规定处理。经办机构作出停止医务人员医疗保险实时结算资格、拒付费用,终止医疗机构定点协议等处理时,要及时报告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经办机构发现涉嫌违规的问题,要及时向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告,并将调查资料形成正式材料一并移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为事实不清的,可组织补充调查或要求经办机构补充材料。

    对移交处理的各类问题,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应及时沟通处理结果,并按规定向上级部门报告。

    (十五)明确争议处理程序。定点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对经办机构作出的处置有争议的,由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协调处理;对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协调处理结果不服的,由上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协调处理。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是争议协调处理的最终单位。

    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有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理决定生效以后,处理对象应当执行;逾期不执行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督促执行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加强配合,协同做好工作

    (十六)加强组织领导。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监管工作,是遏制不合理医疗费用增长、提高医疗保险基金使用效率、维护广大参保人员权益的重要措施。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统一思想认识,认真落实。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办法,加强组织协调,明确相关部门责任,督促、指导省内各统筹地区开展工作,并加强对落实情况的检查评估。各统筹地区要积极创造条件,加大信息系统建设投入,建立并逐步完善医疗保险医疗服务网上监控。

    (十七)加强协调配合。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建立健全内部协调机制,明确分工,加强配合,整合信息资源,分享通过群众举报、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网上监控等途径发现的医疗服务异常情况,协同做好查处工作。要加强与公安、卫生计生等部门的外部协作,建立医疗保险联合反欺诈工作机制,积极协调相关部门开展联动联查联处,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打击力度。

    (十八)加强宣传教育。各地要及时总结经验,加大宣传力度,做好舆论引导工作,及时向社会传递打击医疗保险欺诈骗保的信息,支持新闻媒体开展舆论监督,加大对犯罪分子的威慑力度,减少医疗保险欺诈骗保行为的发生。要加强教育工作,形成正确的社会导向,提高全社会公民遵纪守法的自觉性,营造全社会诚信自律、合理就医、依规提供服务、维护医疗保险基金安全、自觉抵制违约违规违法行为的社会氛围。

    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司、医疗保险司、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信息中心按各自职责,负责相关工作的指导和检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14年8月18日

  • 国务院关于促进海运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

    国发[2014]32号

    颁布时间:2014-08-15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海运业是经济社会发展重要的基础产业,在维护国家海洋权益和经济安全、推动对外贸易发展、促进产业转型升级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近年来,我国海运业发展迅速,成就显著。同时也要看到,当前海运业发展还不能完全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仍然存在战略定位和发展目标不清晰、体制机制不顺、结构不合理、配套措施不完善、运营管理水平不高、核心竞争力较弱等问题。加快推动海运业健康发展,对稳增长、促改革、调结构、惠民生具有重要意义。为进一步做好相关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各项决策部署,坚持把改革创新贯穿于海运业发展的各领域各环节,以科学发展为主题,以转变发展方式为主线,以促进海运业健康发展、建设海运强国为目标,以培育国际竞争力为核心,为保障国家经济安全和海洋权益、提升综合国力提供有力支撑。

    (二)基本原则。

    保障经济安全、维护国家利益。站在维护国家利益的高度,高度重视,统筹谋划,综合施策,建立保障有力的海运船队,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全局,保障国家经济安全。

    深化改革、优化结构。深化海运业体制机制改革,完善海运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创新发展模式,优化组织结构、运力结构和运输结构,促进海运业可持续发展。

    企业主体、政府引导。遵循海运业发展规律,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借鉴国际经验,完善海运业发展相关配套政策,培育和提升核心竞争力。

    全面推进、协同发展。充分发挥各方面积极性,形成合力,深化海运业与相关产业的合作,营造协同互补、互利共赢的发展环境。

    (三)发展目标。按照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要求,到2020年,基本建成安全、便捷、高效、绿色、具有国际竞争力的现代海运体系,适应国民经济安全运行和对外贸易发展需要。

    ——保障经济社会发展。全球海运服务不断拓展,船队规模和港口布局规划适度超前,重点物资运输保障能力显著提高,在综合交通运输体系中的比较优势进一步发挥。

    ——国际竞争力明显提升。海运服务贸易出口额明显增加,进出口平衡发展,海运服务贸易规模位居世界前列;形成具有较强国际竞争力的品牌海运企业、港口建设和运营商、全球物流经营主体,基本建成具有国际影响力的航运中心。

    ——在国际海运事务中的地位不断提高。

    二、重点任务

    (四)优化海运船队结构。建设规模适度、结构合理、技术先进的专业化船队。大力发展节能环保、经济高效船舶,积极发展原油、液化天然气、集装箱、滚装、特种运输船队,提高集装箱班轮运输国际竞争力。有序发展干散货运输船队和邮轮经济,巩固干散货运输国际优势地位,培育区域邮轮运输品牌。

    (五)完善全球海运网络。优化港口和航线布局,积极参与国际海运事务及相关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和运营,扩大对外贸易合作。加强重要国际海运通道保障能力建设,完善煤炭、石油、矿石、集装箱、粮食等主要货类运输系统,大力发展铁水联运、江海联运,推进深水航道和集疏运体系建设。

    (六)推动海运企业转型升级。完善海运企业治理结构,转变发展理念,创新技术、产品和服务。加快兼并重组,促进规模化、专业化经营,提升抗风险能力和国际竞争力。在做强做优海运主业的同时,适度开展多元化经营。实施“走出去”战略,鼓励中资海运企业对外投资和跨国经营。有序发展中小海运企业,促进就业。

    (七)大力发展现代航运服务业。推动传统航运服务业转型升级,加快发展航运金融、航运交易、信息服务、设计咨询、科技研发、海事仲裁等现代航运服务业。建立市场化运作的海运发展基金。创新航运保险,降低融资成本,分散风险。

    (八)深化海运业改革开放。深化国有海运企业改革,积极发展国有资本、民营资本等交叉持股、融合发展的混合所有制海运企业。坚持规则平等、权利平等、机会平等,引导和鼓励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从事海运业务。稳步推进对外开放,在风险可控前提下,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稳妥开展外商成立独资船舶管理公司、控股合资海运公司等试点。

    (九)提升海运业国际竞争力。引导要素和产业集聚,加快建设国际海运交易和定价中心,打造国际航运中心。积极参与相关国际组织工作,提高参与制定国际公约、规则、标准和规范的能力和水平,树立负责任的海运大国形象。深化双边、多边合作,维护我海运和海员权益。建设国际的船舶检验和海运科研教育机构。

    (十)推进安全绿色发展。强化安全意识,健全规章制度,落实责任,加大隐患排查力度。完善海运突发事件应急体系建设,提高安全监管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能力,着力提升海(水)上搜救、海上溢油等监测与处置能力,进一步理顺安全监管体制。加强船舶能源消耗和污染物排放管理,推动节能减排技术和清洁能源在海运业的推广应用,优化用能结构。

    三、保障措施

    (十一)健全运输保障机制。加强海运企业与货主的紧密合作、优势互补,推动签订长期合同,有序发展以资本为纽带的合资经营,形成风险共担、互利共赢的稳定关系。加强部门协调配合,提高原油、铁矿石、液化天然气、煤炭、粮食等重点物资的承运保障能力。

    (十二)发挥财税政策支持作用。整合各种专项资金,推动运力结构调整、节能减排和运输效能提升。借鉴海运业发达国家经验,研究完善涉及国际海运的财税政策。加大现行财税政策执行力度,确保落实到位。

    (十三)加强和改进行业管理。加快推动海运业立法,强化顶层设计和战略研究,完善船舶技术政策和标准规范,做好监测预警、监督检查和应急处置等工作。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引导运力有序投放和合理增长。强化诚信管理体系建设,提高服务质量。清理规范行政审批事项,优化流程,提高效率。规范海员劳务市场和派遣机构管理,健全海员权益保障机制。加快建设进出境船舶联合查验单一窗口系统,推进口岸通行便利化。

    (十四)强化科技创新和人才队伍建设。加大对海运业科技、教育、信息化建设等方面的投入,切实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和教育水平。构建海运业综合信息服务平台,推进资源共享,提高智能化水平。完善海运业人才培养体制机制,加强海员特别是高级海员队伍建设,大力培养专业化、国际化海运人才。

    四、组织实施

    (十五)有关地区和部门要按照本意见的要求,实事求是,因地制宜,切实加强对推动海运业健康发展各项工作的组织领导。要统筹谋划,突出重点,落实责任,加强协调配合,形成合力。要尽快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完善和细化相关政策措施,扎实做好各项工作,确保取得实效。

    国务院
    2014年8月15日

    (本文有删减)

     
  • 关于遏制煤矿超能力生产规范企业生产行为的通知

    发改电[2014]226号

    颁布时间:2014-08-15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能源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

    北京、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江苏、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重庆、四川、贵州、云南、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当前,部分煤矿超能力生产行为屡禁不止,严重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存在严重安全隐患。鉴于此,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煤炭行业平稳运行的意见》(国办发〔2013〕104号)精神,遏制煤矿超能力生产,制止未核准先生产、未取证就生产,营造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保障煤矿安全生产,促进煤炭行业平稳运行,现就规范企业生产行为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根据依法依规批准的生产能力抓紧对所有合法生产煤矿的生产能力进行建档登记,并组织本辖区煤矿签订《煤矿按照登记公布生产能力组织生产的承诺书》(见附件1)。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煤矿,签订承诺书时应注明上级公司名称并加盖公司印章。

    二、各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按属地原则,将所有已登记煤矿生产能力情况(上报内容参见附件2)和煤矿签订的《煤矿按照登记公布生产能力组织生产的承诺书》,于2014年8月31日前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国家煤矿安监局。

    三、国家能源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将分地区对所有煤矿生产能力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公告,并将通过国家能源局、国家煤矿安监局、中国煤炭工业协会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煤矿签订的《煤矿按照登记公布生产能力组织生产的承诺书》通过新闻网站向社会公开。建设煤矿竣工投产和生产煤矿生产能力发生变化后,各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及时将煤矿生产能力情况报国家能源局、国家煤矿安监局进行公告。

    四、所有煤矿要按照登记公布的生产能力和承诺事项组织生产,合理安排年度、季度、月度生产计划。煤矿年度原煤产量不得超过登记公布的生产能力,月度原煤产量不得超过月均计划的110%;无月度计划的,月产量不得超过登记公布生产能力的1/12.2014年上半年煤炭产量已超过登记公布生产能力50%的煤矿,下半年要合理安排生产计划,确保年度煤矿不超能力生产。

    五、所有未经核准但已建成并组织生产的煤矿,一律停产;所有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不得投入生产。

    六、企业集团公司不得向所属煤矿下达超过登记公布生产能力的生产计划及相关经济指标,不得向未核准、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下达生产计划。违反上述规定的,责令改正;煤矿生产引发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企业集团公司主要负责人责任。

    七、鼓励社会公众对煤矿生产行为进行监督。各地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发展改革委和煤矿监察机构要建立联合执法机制,成立煤矿超能力生产联合监督执法办公室,明确监督执法程序和具体责任人,设立煤矿超能力生产举报电话和邮箱,及时核实群众举报内容,定期开展联合执法,查处煤矿超能力生产和违规组织生产行为。

    八、煤矿企业是防止煤矿超能力生产的责任主体,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对煤矿超能力生产负主要责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切实履行超能力生产监督执法职责,按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要求,对违规超能力生产的煤矿责令停产整顿、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并对煤矿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处罚结果要通过新闻媒体、政府网站等途径及时向社会公开。

    九、中国煤炭工业协会等单位要加强煤炭市场监测,及时发布煤炭产量等信息,分析市场形势,引导行业自律。要加强舆论宣传,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营造打击煤矿超能力生产的社会氛围。

    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国家发展改革委经济运行调节局 王旭东 010-68505558 yxjmtc@ndrc.gov.cn

    国家能源局煤炭司 陈磊 010-68555078 clei@ndrc.gov.cn

    国家煤矿安监局行业安全基础管理指导司 赵玉辉010-64463431 zhaoyh@chinasafety.gov.cn

    附件:1、煤矿按照登记公布生产能力组织生产的承诺书(格式)

              2、××省(区、市)煤矿生产能力情况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能源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
    2014年8月15日

  •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园艺作物“三品”提升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农办农[2014]37号

    颁布时间:2014-08-14 00:00:00.000 发文单位:农业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农村经济)厅(委、局),陕西省果业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为提高园艺产品质量、增强产业竞争力、促进农民持续增收,我部决定以水果、茶叶为重点,组织开展园艺作物“三品”提升行动,推进园艺作物品种改良、品质改进、品牌创建,促进园艺产品提质增效、园艺产业提档升级。现将《全国园艺作物“三品”提升行动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各地结合实际,细化实施方案,强化措施落实,确保取得实效。

    农业部办公厅
    2014年8月14 日

    全国园艺作物“三品”提升行动实施方案

    为进一步提高园艺产品质量、增强产业竞争力、增加农民收入、推进农业现代化的发展,我部决定以水果、茶叶为重点,组织开展园艺作物“三品”(品种、品质、品牌)提升行动,促进园艺作物提质增效。特制定此实施方案。

    一、开展园艺作物“三品”提升行动的重要意义

    品种是园艺作物健康发展的根本保障,品质是园艺产品价值的核心内容,品牌是园艺产业向现代农业发展的重要标志。推进园艺作物的品种改良、品质改进、品牌创建,对转变种植业发展方式,促进园艺产品提质增效、园艺产业提档升级具有重要意义。

    (一)开展园艺作物“三品”提升行动是满足市场消费升级的迫切需要。目前,我国水果的品种和熟期结构不合理,品种相对单一,上市期较为集中;郁闭果园、残旧茶园比例大,无性系茶园比例较低。这些问题造成果茶品种退化、品质不高,与市场需求还有较大差距。开展“三品”提升行动,依托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或农民专业合作社,推进标准化生产、完善质量管理制度,全面提高园艺产品安全、营养和商品质量,满足人们多元化的消费需求。

    (二)开展园艺作物“三品”提升行动是促进农民增收的迫切需要。由于园艺产品多是鲜活产品,且市场化程度高,区域性、季节性、结构性滞销卖难时有发生;同时,由于缺乏国际性品牌,出口产品以贴牌销售或供应原料为主,效益欠佳。这影响了园艺产业效益的提升和农民收入的增加。开展“三品”提升行动,向市场提供充足、优质、安全的产品,培育消费群体、扩大市场份额、延伸产业链条,是促进园艺产业提档升级和农民增收的有效途径。

    (三)开展园艺作物“三品”提升行动是提高园艺产业竞争力的迫切需要。目前,我国园艺产业生产单元多、规模小,产业链分割,小生产与大市场矛盾的问题突出。以“三品”提升为抓手,以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或龙头企业为载体,建立“合作社联农户或企业带农户”的经营机制,提高农民的组织化程度,在不断改良品种的同时,形成统一生产、统一加工、统一销售的产业化经营模式,进一步提升园艺产品品质,做大做强一批有特色、叫得响、带动强的品牌,进一步提高园艺产业整体效益和市场竞争力。

    二、总体思路、基本原则和目标任务

    (一)总体思路。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稳定水果、茶叶面积为前提,以品种改良、品质改进、品牌创建为重点,依靠科技进步,加大投入力度,创新服务机制,培育新型经营主体,深入实施优势区域规划,建设一批良种苗木繁育基地,打造一批精品果(茶)园,培育一批竞争力强的知名品牌,示范带动园艺产品提质增效、产业提档升级、农民持续增收。

    (二)基本原则。坚持规划引导。以优势区域规划为指向,统一规划实施范围和地区,大力推广生态栽培技术,推进标准化化生产,改善果、茶园生产条件,优化种植模式,建立全程质量管理制度。坚持整合资源。统筹利用园艺作物标准园创建、农业综合开发、种子工程等项目资金,加强园艺作物良种苗木基地及标准化生产基地建设,争取更多的扶持政策,支持老果(茶)园的改造。坚持企业主体。发挥种植大户、农民专业合作社、产业化龙头企业的作用,率先开展品种改良、品质改进、品牌创建活动,示范带动园艺作物生产水平的提升、质量管理的加强。坚持行政推动。既要发挥市场的决定性作用,更要发挥政府的作用,完善服务功能,加大扶持、奖励力度,强化技术、标准支撑,加强监管保护,营造利于“三品”行动开展的良好环境。

    (三)目标任务。进一步优化苹果,柑橘品种,调整熟期,提升茶树无性系比例。力争用3-5年时间,在全国水果、茶叶优势产区,建设良种苗木繁育基地(含母本园)100个,打造千亩精品果(茶)园1000个,培育有影响力的品牌200个(水果100个,茶叶100个)。

    重点任务:一是优化品种结构。深入推进优势区域规划,进一步调优水果、茶叶生产布局,突出区域特色。水果熟期更加合理,丰富上市产品,满足市场多样化需求。柑橘重点发展特早熟、早熟、晚熟和特色品种;苹果着重发展优质耐贮晚熟品种。提高无性系茶园比例,无性系茶树良种普及率提高10个百分点以上。二是创新经营机制。创新果(茶)园流转机制,推进规模化种植、集约化生产、产业化经营。创新投入机制,引导外资、工商资本进入园艺产业,推进生产要素向果(茶)优势产区聚集。完善产业化经营机制,推进“龙头企业+专业合作社+农户”一体化经营,提升产业化水平。三是提高产品质量。推广优良品种、生态栽培和商品化处理技术,建立全程质量管理制度,全面提高产品品质、安全水平和商品档次,100%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农产品质量安全行业标准,水果100%商品化处理、茶叶全程清洁化和自动化生产。加大品牌推介宣传力度,同类产品市场占有率提高5个百分点。四是加强质量监管。制定完善园艺作物标准化生产技术规程,指导各地按标生产,特别是控制高毒农药的使用,落实好各项关键技术。强化质量安全属地管理责任,引导企业加强质量管理,切实落实各项措施,确保产品质量安全。

    三、重点工作

    (一)改建一批良种繁育基地。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尽快选育一批适销对路、熟期合理、品质优良、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品种,为产业调整储备品种。进一步完善果树无病毒良种繁育基地和无性茶树良种繁育基地建设,推进果树品种改良与结构调整,提高无性系茶树良种种植比例。结合实施种子工程和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改良一批老化品种,建设一批县级良种苗木繁育基地,改建部分省级良种苗木繁育场,重点培育一批育繁推一体化的种苗企业,提高供种能力,保障健康种苗供应。

    (二)推广一批配套技术。农业部果树专家指导组和茶叶产业技术体系专家,将研究集成架式栽培、控产提质、果实套袋、病虫绿色防控等生态栽培技术,制定设施化、机械化、省力化的水果、茶叶标准化生产模式。进一步完善产品质量安全可追溯制度,建立健全全程质量监管制度。推行生产基地无公害、绿色、有机、良好农业规范认证。组织专家分区域、分作物制定标准化技术模式,加强技术培训,加快技术推广。全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将定期举办培训班,对重点产区技术员和种植大户开展培训,提高果茶园生产技术和管理水平。各地要因地制宜集成推广果(茶)园标准化生产技术模式,开展不同层次的技术指导服务,确保各项技术要求和标准化生产模式落实到位。

    (三)改造一批老果(茶)园。结合国家园艺作物标准园创建和现代农业园区建设,以改善果、茶园生产条件,优化种植模式为重点;采取统一规划、整合资源、分步实施的原则;将一批老果园、老茶园改造成品种优、品质佳、品牌强、效益高、基础设施先进、标准化技术到位的精品果园、茶园;进一步提升果、茶综合生产能力、产品市场竞争力,促进园艺产业的可持续发展。各省(区、市)要结合本地实际,争取相关项目的支持,推动老果园、老茶园更新改造。

    (四)培育一批新型经营主体。大力培育果、茶专业合作社等新型经营主体,提高果、茶生产的组织化程度。选择一批机制健全、作用发挥突出、规模相对较大的专业合作组织,重点进行扶持。积极争取各级政府和财政、发改部门的支持,加大对果、茶专业合作组织的扶持力度。各地要指导果、茶专业合作组织建立健全内部制度,规范运行机制,促进其健康发展。

    (五)打造一批有竞争力品牌。搭建园艺产品展示推介平台,加大宣传力度,提升园艺品牌知名度,提高市场占有率。依托农业部优质农产品开发服务中心,发布一批名特优新农产品目录,创响一批规模大、效益好、竞争力强的知名品牌。拓展果、茶产业功能,开发挖掘营养保健、产业文化等潜在资源,提倡茶园园林化发展,积极推广休闲采摘观光活动。

    四、保障措施

    (一)强化责任落实。农业部将成立园艺产品“三品”行动协调指导组,加强协调,强化指导,推动各项措施落实。协调指导组办公室设在种植业管理司,负责具体工作。同时,在协调指导组办公室设立专家指导组和品牌推介组,负责技术指导培训和品牌推介等工作。省(区、市)农业部门都要成立工作指导组,制定工作方案,明确目标任务,强化责任落实,加强协调配合,形成工作合力,确保各项措施落实到位。

    (二)争取政策支持。加强与财政、发改等部门的沟通协调,加大农业综合开发、种子工程中对果(茶)良种繁育基地的建设力度,加快建设一批育繁推一体化的种苗企业。在园艺作物标准园创建等项目中,向实施园艺产品“三品”提升行动的企业、合作社倾斜。并积极争取老果园、老茶园改造的扶持项目。

    (三)加强宣传引导。利用中国国际农产品交易会、中国特色优质农产品展销会、中国茶叶博览会、中国名优果品交易会等展会,搭建展示、推介平台,加大宣传报道力度,不断提升园艺产品的知名度,提高市场占有率。各地及时总结、发现典型,加大宣传,共同营造推进园艺作物“三品”提升的良好氛围。

    (四)强化品牌保护。在标准化生产、体系建设、执法监管等方面,加快制定有利于推进农业品牌发展的法律法规。各级农业部门要积极参与品牌保护工作,联合工商、质检等部门,依法打击破坏农业品牌形象的不法厂商,从根源抓起,杜绝不合格产品流向市场,维护品牌声誉。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发达省(市)对口支援四川云南甘肃省藏区经济社会发展工作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2014年8月11日

    发达省(市)对口支援四川云南甘肃省藏区经济社会发展工作方案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和要求,为加快推动四川、云南、甘肃省藏区(以下称三省藏区)经济社会发展,现就开展发达省(市)对口支援三省藏区工作制定以下工作方案。

    一、重要意义

    三省藏区在全国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和生态保护大局中具有特殊重要地位。中央第五次西藏工作座谈会召开以来,三省党委、政府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各项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建立了省内其他地区对口帮扶本省藏区工作机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三省藏区经济社会发展仍然面临特殊困难和问题,维护社会稳定、保障改善民生、保护生态环境、实现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任务十分繁重,亟需进一步加大帮扶力度。抓紧组织开展发达省(市)对口支援三省藏区工作,并与东西扶贫协作、省内对口帮扶结合起来协同推进,有利于推动三省藏区科学发展、加快改变落后面貌、提高公共服务能力、持续改善民生,是加强民族间地区间交往交流交融、增强“四个认同”的有效途径,对于促进三省藏区跨越式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具有重要和深远的意义。

    二、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全会和中央第五次西藏工作座谈会精神,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从共享发展成果、促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保障生态安全的高度出发,围绕增强受援地自我发展、可持续发展能力,开展发达省(市)对口支援三省藏区工作,充分调动各方面积极性,支持三省藏区培育发展特色优势产业,提高基层教育、就业、医疗卫生等公共服务水平,加强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加大人才引进和培养力度,深化民族间地区间交往交流交融,为促进三省藏区跨越式发展和长治久安注入新的活力。

    (二)基本原则。

    ——科学规划,有序实施。立足当前,兼顾长远,科学编制对口支援规划,明确支援目标、重点任务和建设时序,做好与国家和地方规划的衔接,精心组织实施,有序开展对口支援。

    ——突出重点,注重实效。以民生援助、智力援助和产业援助为重点,向基层、农牧区和贫困人口倾斜,统筹整合、严格管理、高效使用对口支援资金与其他支持资金,切实解决好藏区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不得搞楼堂馆所、政绩工程、形象工程。

    ——培育产业,夯实基础。充分发挥对口支援的桥梁纽带作用,尊重市场规律,推动受援地有序开发优势资源,积极培育壮大比较优势明显、市场前景广阔、关联带动性强的特色产业,增强人才、科技支撑,实现援受双方优势互补、合作共赢,不断提高受援地自我发展能力。

    ——保护生态,保持特色。坚持生态保护与经济建设相协调,现代化与民族特色相统一,项目建设与地方特色相结合,促进经济建设、民生改善与优秀民族文化传承同步协调推进。

    ——完善机制,着力创新。更好发挥援受双方各级政府主导作用,强化组织领导,创新援助模式,建立完善人才、教育、产业支援协调推进的工作机制,探索建立合作开发、群众参与、成果共享的长效机制。

    (三)工作目标。到2020年,经过援受双方共同努力,力争使三省藏区城乡居民收入较快增长,生产生活条件明显改善,基本公共服务能力显著提高,生态环境持续向好,特色优势产业加快发展,自我发展能力明显增强,社会更加和谐稳定,各民族的向心力和凝聚力进一步加强,为助推三省藏区跨越式发展和长治久安提供重要支撑。

    三、时间安排与结对关系

    (一)时间安排。发达省(市)对口支援三省藏区工作期限暂定为2014年至2020年。2020年以后的工作,将根据实施情况另行研究。

    (二)结对关系。综合考虑东西扶贫协作基础、支援省(市)财力状况和三省藏区困难程度等因素,按照一省(市)对一州的原则,确定由天津市、上海市、浙江省、广东省(含深圳市)对口支援三省藏区4个藏族自治州和2个藏族自治县。具体结对关系为:

    ——天津市对口支援甘南藏族自治州和天祝藏族自治县;

    ——上海市对口支援迪庆藏族自治州;

    ——浙江省对口支援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和木里藏族自治县;

    ——广东省(含深圳市)对口支援甘孜藏族自治州。

    此外,天津市、上海市、浙江省继续做好东西扶贫协作机制下对甘肃省、云南省、四川省藏区以外其他贫困地区的帮扶工作。

    四、重点任务

    (一)大力扶持教育发展。统筹扶持受援地校舍、教学仪器设备、教学资源等硬件建设和教师培养培训、管理能力提升等软件建设,重点支持藏区双语教育、中等职业教育、异地办班和人才培养工作。扩大支援省(市)与受援地的双向教育交流,鼓励支援省(市)高校和中等职业学校扩大面向三省藏区的招生规模。鼓励采取交流培养、合作办学、“一对一”帮扶等方式开展教育援藏。

    (二)支持培育优势产业。积极扶持受援地发展现代农牧业,建设生态型农牧业示范园区,大力发展农畜产品、藏药、绿色食品、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和民族手工艺品等特色加工业,努力打造名优品牌。积极推进生态旅游合作,加强规划指导和人才支持,支持旅游基础设施建设、特色旅游商品开发和相关服务业发展,打造和推广一批精品旅游线路。支持生态功能重要、生态环境脆弱或自然条件恶劣的受援县,在省内适宜地区建设“飞地产业园区”。鼓励在三省藏区从事优势资源开发的中央企业主动承担帮扶藏区州、县的任务,通过合资合作、参股改制等市场运作方式扶持当地特色优势产业发展,探索建立资源开发利益共享机制。

    (三)努力促进就业创业。大力扶持受援地特色优势产业特别是劳动密集型产业发展,努力开拓就业渠道,为当地增加就业岗位,鼓励和引导藏区高校毕业生在受援地就业创业。通过订单式培养等多种方式,有针对性地开展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就业技能等培训工作,引导受援地群众转变就业观念,不断提升就业能力和水平。加强劳务合作,在援建项目中尽可能多地吸纳当地劳动力,建立援受双方人力资源市场联动机制,引导和有序组织藏区富余劳动力到支援省(市)就业创业。

    (四)加强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帮助和引导受援地转变发展观念,按照主体功能区定位,积极探索和推行绿色发展模式。大力开展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合作,提高受援地环境监管能力,加强资源开发中的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工作,促进区域生态环境改善和生物多样性保护。

    (五)增强基层公共服务能力。以提高基层公共服务能力和水平为重点,加强受援地农牧区医疗卫生、劳动就业、文化、社会保障、基层组织等公益性设施建设,积极参与农牧区水、电、路等民生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当地群众特别是贫困村群众生产生活条件。鼓励支援省(市)企业、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到三省藏区参与各类公益活动。

    (六)深化经济技术和人才交流。充分发挥对口支援桥梁纽带作用,广泛开展产学研、技工贸合作,鼓励支援省(市)引导本地企业到受援地投资兴业,参与优势资源开发或深加工,延伸产业链。援受双方根据受援地实际需要,开展干部双向挂职,组织规划、设计、施工、管理等专业技术人员开展短期援助,实施专业技术人才支援交流计划。加强受援地基层党政干部、专业技术人才、新型农牧民培训,创新人才培养方式。

    五、保障措施

    (一)建立协调机制。中央西藏工作协调小组经济社会发展专项工作小组(以下简称经济社会发展组)负责指导协调对口支援三省藏区工作。支援省(市)和四川、云南、甘肃三省政府要建立和完善对口支援领导工作机制,明确工作机构,负责本省(市)对口支援工作的管理、协调和落实。各受援州、县要发挥主体作用,建立和完善由援受双方共同参与的对口支援领导工作机制,协调落实本地区对口支援各项工作。

    (二)制定支援规划。支援省(市)会同受援地组织编制本省(市)对口支援规划,明确重点领域和项目,经受援地所在省发展改革部门综合平衡后,报经济社会发展组审核,由支援省(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2014—2015年,援受双方编制2年期对口支援计划。2016—2020年,编制5年期对口支援规划,并适时组织规划实施情况评估。根据需要,支援省(市)还可会同受援地编制人才交流、就业、培训、教育等对口支援专项规划或实施方案,协助受援地做好当地经济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依据对口支援规划,支援省(市)会同受援地及时编制下达对口支援年度计划。

    (三)安排支援资金。天津市、上海市和浙江省要按照东西扶贫协作机制要求,统筹考虑三省藏区以外其他贫困地区的平衡关系,与受援省协商确定对口支援三省藏区资金规模。广东省(含深圳市)要按照承诺,安排对口支援资金。

    (四)做好协调服务。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加强政策支持、业务指导和协调服务,指导做好对口支援规划与国家有关规划的衔接。除党中央、国务院有明确要求外,各部门不得向支援省(市)或受援地下达对口支援任务。四川、云南、甘肃三省和受援地政府要加强与国务院有关部门、支援省(市)沟通协调,建立对口支援项目绿色审批通道,积极做好规划组织实施工作,提供优质高效服务。

    (五)加强监督检查。援受双方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资金项目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强化监督检查,确保建设质量和资金安全。建立健全考核评价、监督检查、统计报告、信息通报、违规责任追究等工作制度,及时掌握对口支援工作进展,推动对口支援各项工作有序开展。经济社会发展组要加强对对口支援三省藏区工作的跟踪分析与督促检查,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重大问题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宁波-舟山港梅山港区6号至10号集装箱码头工程项目核准的批复

    发改基础[2014]1803号

    颁布时间:2014-08-05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家发展改革委

    宁波市发展改革委:

    报来《关于要求核准宁波-舟山港梅山港区6号至10号集装箱码头工程项目申请报告的请示》(甬发改交通[2013]389号)及有关材料均悉。经研究,现就该项目核准事项批复如下:

    一、为完善长江三角洲地区集装箱运输系统,适应港口集装箱吞吐量不断增长和集装箱运输船舶大型化要求,促进长江三角洲地区经济和对外贸易进一步发展,同意建设宁波-舟山港梅山港区6号至10号集装箱码头工程。

    二、项目建设地点为浙江省宁波市梅山岛。

    项目单位为宁波港股份有限公司。

    三、项目建设规模为新建2个20万吨级和3个15万吨级集装箱泊位(码头水工结构兼顾20万吨级)及相应配套设施,泊位长2150米,设计年通过能力430万标准箱。根据集装箱运输市场和船舶大型化发展趋势,项目单位可确定分期实施方案。

    四、项目总投资约760600万元,其中资本金占30%,为228180万元,由项目单位以自有资金投入;资本金以外投资532420万元利用国内银行贷款解决。

    五、本项目的勘察设计、建筑安装工程、监理和设备等均采用公开招标,招标组织形式为委托招标。

    六、请项目单位落实各项节能措施,加强项目投产后的节能管理。

    七、在项目建设和运营中,要严格疏浚施工管理,加强水生生态保护,落实污水处理措施。

    八、核准项目的相关文件分别是:交通运输部《关于宁波-舟山港梅山港区6号至10号集装箱码头工程项目的意见》(交函规划[2014]372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宁波-舟山港梅山港区6#-10#集装箱码头工程建设用地预审意见的复函》(国土资预审字[2014]3号)、环境保护部《关于宁波-舟山港梅山(保税)港区6#-10#集装箱码头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环审[2014]20号)、国家海洋局《关于宁波-舟山港梅山港区6号-10号集装箱码头工程项目用海预审意见的函》(国海管字[2013]640号)、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浙规选字第[2013]057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宁波-舟山港梅山港区6号-10号集装箱码头工程节能评估报告的审查意见》(发改办环资[2014]225号)。

    九、如因项目单位名称变更,或者项目控股权转移导致岸线实际使用人发生变更,或者改变岸线用途,应当报我委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同意。如需对本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其他有关内容进行调整,请及时以书面形式向我委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十、请项目单位根据本核准文件,办理城乡规划、资源利用、安全生产等相关手续。

    十一、本核准文件有效期限为2年,自发布之日起计算。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项目的,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我委申请延期。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申请延期的,或虽提出延期申请但未获批准的,本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4年8月5日

  •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江苏省镇江港高资港区华电句容煤炭储运码头工程项目核准的批复

    发改基础[2014]1801号

    颁布时间:2014-08-05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家发展改革委

    江苏省发展改革委:

    你委报来《关于核准镇江港高资港区华电句容煤炭储运码头工程项目的请示》(苏发改基础发[2013]1153号)及有关材料收悉。经研究,现就项目核准事项批复如下:

    一、为适应煤炭海进江运输需求,提高江苏省及周边地区能源供应保障能力,同意建设镇江港高资港区华电句容煤炭储运码头工程。

    二、项目建设地点位于江苏省镇江市。

    项目单位为华电江苏能源有限公司。

    三、项目建设2个5万吨级煤炭卸船泊位(码头水工结构兼顾7万吨级)、1个1万吨级煤炭装船泊位(泊位长度按同时靠泊2艘3千吨级船舶设计)及相应配套设施,泊位总长717米,其中利用句容电厂已建一期码头长度35米,新占用岸线长度682米,设计年通过能力1750万吨,其中卸船1000万吨、装船750万吨。

    四、项目总投资约17.1亿元,其中资本金为5.13亿元,占总投资的30%,由项目单位以自有资金出资,资本金以外投资11.97亿元利用国内银行贷款解决。

    五、请项目单位落实各项节能措施,加强项目投产后的节能管理。

    六、在项目建设和运行中,加强施工管理,加强水生生态保护,落实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七、本项目的勘察设计、建筑安装工程、监理、设备及重要材料采购等全部采用公开招标。招标组织形式为委托招标。

    八、核准项目的相关文件分别是:交通运输部《关于镇江港高资港区华电句容煤炭储运码头工程项目的意见》(交函规划[2014]246号)、国土资源部《关于江苏镇江港高资港区华电句容煤炭储运码头项目建设用地预审意见的复函》(国土资预审字[2014]68号)、环境保护部《关于镇江港高资港区华电句容煤炭储运码头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环审[2014]70号)、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镇江港高资港区华电句容煤炭储运码头项目选址意见》(苏建规选字第320000201400006号)、我委办公厅《关于镇江港高资港区华电句容煤炭储运码头工程节能评估报告的审查意见》(发改办环资[2014]226号)。

    九、如因项目单位名称变更,或者项目控股权转移导致岸线实际使用人发生变更,或者改变岸线用途,应当报我委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同意。如需对本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其他有关内容进行调整,请及时以书面形式向我委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十、请项目单位根据本核准文件,办理城乡规划、资源利用、安全生产等相关手续。

    十一、本核准文件有效期限为2年,自发布之日起计算。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项目的,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我委申请延期。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申请延期的,或虽提出延期申请但未获批准的,本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4年8月5日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14年度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医疗服务利用调查工作的通知

    人社厅函[2014]280号

    颁布时间:2014-08-04 00:00:00.000 发文单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

    根据《关于开展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医疗服务利用情况调查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函[2013]460号)文件精神,从2013年开始,在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联网指标上报工作的基础上,每年将开展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医疗服务利用调查。在各有关单位积极配合下,2013年调查工作已圆满完成,初步形成了《2013年全国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住院患者药品、医疗器械和诊疗项目利用情况调查》报告,为完善医疗保险药品和诊疗服务管理政策、指导各地加强对医疗服务行为监管、提升全民医保质量提供了有价值的参考。为做好2014年调查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调整部分调查内容和方法

    在保持2013年调查主要内容、方法不变的情况下,根据形势需要,对调查工作进行适当完善,主要有:

    (一)调查内容

    调查内容由参保人员住院信息调整为参保人员享受待遇全部信息(包括门诊、门诊大病及住院信息),并对参保人员基本信息表及明细信息表包含指标进行部分调整。调整后指标项及指标解释见(附件1)。

    (二)抽样方法

    抽样方法由按住院人次抽样调整为按享受待遇患者抽样,各级别统筹地区抽样比例不变,依然为省会及直辖市2%,地级统筹地区5%,县级统筹地区为10%.调整后抽样方法见(附件2)。

    (三)抽样地区

    抽样地区由各省(区、市)自行选择调整为根据调查需求及既往工作情况统一确定,今后将逐步固定。2014年抽样地区名单见(附件3)。

    已实现市级统筹,并统一数据管理的统筹地区可直接进行抽样;未实现市级统筹,或尚未实现统一数据管理的市级统筹地区除抽取市级数据外,还需选择2个下辖县进行数据抽样。

    二、启用调查软件

    为规范调查过程,支持各地开展工作,我部专门开发了“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医疗服务利用调查软件”(以下简称调查软件)。

    (一)软件内容

    调查软件包括“医疗服务利用调查软件”和“本地抽样软件”两部分。医疗服务利用调查软件用于支持地方进行任务管理;本地抽样软件用于支持地方进行本地数据抽样。

    (二)使用流程

    1.生成样本数据。根据(附件2)中抽样方法1至5步生成参保人员个人编号样本数据。部分联网指标上报工作开展较好的地区,我部将直接抽取参保人员个人编号生成样本数据并下发,请在医疗服务利用调查软件中下载。

    2.生成抽样数据。地方按照(附件1)要求从生产区提取并整理相应期别的医疗服务利用数据;安装本地抽样软件,将样本数据和医疗服务利用数据导入到软件;利用本地抽样软件进行抽样并导出生成标准格式文件。

    3.抽样数据上报。登录医疗服务利用调查软件进行数据上报。

    (三)使用方法

    请在专网环境下登陆http://msuss.mohrss:7015,填写统计信息表,下载“本地抽样软件”和软件使用说明,按软件使用说明和提示进行具体操作。软件登陆用户名及密码将统一发放至各负责单位。

    三、完成2014年调查

    请各地根据调整后要求,使用调查软件,开展2014年调查工作,抽取2013自然年度(2013年1月1日-2013年12月31日)数据,并在2014年9月12日前完成数据上报工作。部分尚无法使用“本地抽样软件”的地区,可根据调查要求,人工编写相应程序进行抽样。

    四、加强工作组织

    开展全国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医疗服务利用调查工作,是深化全民医保改革、提高全民医保质量的重要支撑,各地要高度重视,将其作为医疗保险管理的日常工作进行部署。各省(区、市)人社部门要切实做好调查的组织工作,加强指导和协调。各数据上报地区医疗保险行政、经办和信息化综合管理部门要加强工作配合,明确分工,责任到人,确保及时上报数据。要切实掌握指标内容、样本抽取、数据上报等环节的技术要点,掌握抽样软件使用方法,加强数据审核校验,确保上报数据的完整性和准确性,提高数据质量。

    联系人:

    中国医疗保险研究会 张杰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信息中心 陈明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医疗保险司 董莉

    电 话:(010)84209373 84202354

    传 真:(010)84209372 84202354

    电子邮件: zhangjie@mohrss.gov.cn

    附件:1. 《医疗服务利用调查指标及指标解释》

    2. 《医疗服务利用调查抽样方法》

    3. 《2014年抽样地区》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2014年8月4日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延续的通告

    人社部函[2014]135号

    颁布时间:2014-08-01 00:00:00.000 发文单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根据《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认定暂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4号)等规定,我部组织专家对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资格有效期满、提出延续申请的机构进行评审,现将评审结果公布如下。

    一、延续31个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

    (一)企业年金基金法人受托机构4家:华宝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二)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人7家: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宝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三)企业年金基金托管人6家: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四)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人14家:海富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华夏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南方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易方达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嘉实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招商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富国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博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银华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国际金融有限公司、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华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二、注销1个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

    依中信集团公司申请,根据相关规定,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账户管理人资格转移至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现注销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人资格。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14年8月1日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延续的通告

    人社部函[2014]135号

    颁布时间:2014-08-01 00:00:00.000 发文单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根据《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认定暂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4号)等规定,我部组织专家对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资格有效期满、提出延续申请的机构进行评审,现将评审结果公布如下。

    一、延续31个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

    (一)企业年金基金法人受托机构4家:华宝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二)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人7家: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宝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三)企业年金基金托管人6家: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四)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人14家:海富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华夏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南方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易方达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嘉实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招商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富国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博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银华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国际金融有限公司、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华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二、注销1个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

    依中信集团公司申请,根据相关规定,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账户管理人资格转移至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现注销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人资格。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14年8月1日

  • 税总办发[2014]146号

    颁布时间:2014-07-29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加大反避税调查力度,促进堵漏增收,防止企业通过对外支付费用转移利润,总局决定针对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大额服务费和特许权使用费的情况开展一次摸底排查。具体安排及要求如下:

    一、调查主要内容

    本次摸底排查主要针对2004-2013年向境外关联方支付服务费和特许权使用费的企业,重点关注向避税地等低税国家和地区的支付。各地要通过分析交易是否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和经济实质,来确定费用支付的合理性。

    (一)对存在避税嫌疑的下列服务费支付,应重点关注:

    1.因接受股东服务(包括对境内企业的经营、财务、人事等事项进行策划、管理、监控等活动)而支付的股东服务费。

    2.为服从集团统一管理而支付的集团管理服务费。

    3.因接受境内企业自身可以完成或已由第三方提供的重复服务而支付的服务费。

    4.因接受与境内企业自身所承担的功能和风险无关,或者虽与所承担的功能和风险有关,但与其经营不匹配,不符合其所处经营阶段的服务,而支付的服务费。

    5.对于接受的服务与其他交易同时发生,且其他交易价款中已包含该项服务的费用,不应再重复支付服务费。

    (二)对存在避税嫌疑的下列特许权使用费支付,应重点关注:

    1.向避税地支付特许权使用费。

    2.向不承担功能或只承担简单功能的境外关联方支付特许权使用费。

    3.境内企业对特许权价值有特殊贡献或者特许权本身已贬值,仍然向境外支付高额特许权使用费。

    二、有关要求

    各地请于2014年9月15日前完成排查情况报告,并通过FTP上传至“center(供各省上传使用)/国际税务司/反避税处/排查不合理对外支付费用”文件夹。

    对于避税嫌疑明显的企业,应启动特别纳税调整立案程序。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2014年7月29日

     
  • 税总办发[2014]146号

    颁布时间:2014-07-29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加大反避税调查力度,促进堵漏增收,防止企业通过对外支付费用转移利润,总局决定针对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大额服务费和特许权使用费的情况开展一次摸底排查。具体安排及要求如下:

    一、调查主要内容

    本次摸底排查主要针对2004-2013年向境外关联方支付服务费和特许权使用费的企业,重点关注向避税地等低税国家和地区的支付。各地要通过分析交易是否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和经济实质,来确定费用支付的合理性。

    (一)对存在避税嫌疑的下列服务费支付,应重点关注:

    1.因接受股东服务(包括对境内企业的经营、财务、人事等事项进行策划、管理、监控等活动)而支付的股东服务费。

    2.为服从集团统一管理而支付的集团管理服务费。

    3.因接受境内企业自身可以完成或已由第三方提供的重复服务而支付的服务费。

    4.因接受与境内企业自身所承担的功能和风险无关,或者虽与所承担的功能和风险有关,但与其经营不匹配,不符合其所处经营阶段的服务,而支付的服务费。

    5.对于接受的服务与其他交易同时发生,且其他交易价款中已包含该项服务的费用,不应再重复支付服务费。

    (二)对存在避税嫌疑的下列特许权使用费支付,应重点关注:

    1.向避税地支付特许权使用费。

    2.向不承担功能或只承担简单功能的境外关联方支付特许权使用费。

    3.境内企业对特许权价值有特殊贡献或者特许权本身已贬值,仍然向境外支付高额特许权使用费。

    二、有关要求

    各地请于2014年9月15日前完成排查情况报告,并通过FTP上传至“center(供各省上传使用)/国际税务司/反避税处/排查不合理对外支付费用”文件夹。

    对于避税嫌疑明显的企业,应启动特别纳税调整立案程序。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2014年7月29日

     
  • 税总办发[2014]146号

    颁布时间:2014-07-29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加大反避税调查力度,促进堵漏增收,防止企业通过对外支付费用转移利润,总局决定针对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大额服务费和特许权使用费的情况开展一次摸底排查。具体安排及要求如下:

    一、调查主要内容

    本次摸底排查主要针对2004-2013年向境外关联方支付服务费和特许权使用费的企业,重点关注向避税地等低税国家和地区的支付。各地要通过分析交易是否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和经济实质,来确定费用支付的合理性。

    (一)对存在避税嫌疑的下列服务费支付,应重点关注:

    1.因接受股东服务(包括对境内企业的经营、财务、人事等事项进行策划、管理、监控等活动)而支付的股东服务费。

    2.为服从集团统一管理而支付的集团管理服务费。

    3.因接受境内企业自身可以完成或已由第三方提供的重复服务而支付的服务费。

    4.因接受与境内企业自身所承担的功能和风险无关,或者虽与所承担的功能和风险有关,但与其经营不匹配,不符合其所处经营阶段的服务,而支付的服务费。

    5.对于接受的服务与其他交易同时发生,且其他交易价款中已包含该项服务的费用,不应再重复支付服务费。

    (二)对存在避税嫌疑的下列特许权使用费支付,应重点关注:

    1.向避税地支付特许权使用费。

    2.向不承担功能或只承担简单功能的境外关联方支付特许权使用费。

    3.境内企业对特许权价值有特殊贡献或者特许权本身已贬值,仍然向境外支付高额特许权使用费。

    二、有关要求

    各地请于2014年9月15日前完成排查情况报告,并通过FTP上传至“center(供各省上传使用)/国际税务司/反避税处/排查不合理对外支付费用”文件夹。

    对于避税嫌疑明显的企业,应启动特别纳税调整立案程序。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2014年7月29日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4号

    颁布时间:2014-07-09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随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工作在全国逐步展开,金税盘、税控盘等增值税防伪税控专用设备的使用更加广泛,性能日趋成熟。税务总局决定,全面推行金税盘、报税盘,停止发售金税卡、IC卡等税控专用设备,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自2014年8月1日起,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服务单位只允许发售金税盘、报税盘,停止发售金税卡、IC卡等税控专用设备。

    原使用金税卡、IC卡的纳税人可以继续使用金税卡、IC卡等税控专用设备。

    本公告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4年7月9日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3号

    颁布时间:2014-07-08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正保会计网校编辑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7年第44号公告文件”规定,部分废止。

    为进一步规范增值税发票管理,满足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工作需要,税务总局决定对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以下简称普通发票)进行改版,同时提升专用发票和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货运专票)防伪技术水平。现将启用新版增值税发票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发票代码的调整

    发票代码第8位代表发票种类,货运专票由“7 ”整为“2”,普通发票由“6”调整为“3”。

    二、发票内容的调整

    (一)调整专用发票部分栏次内容,将“销货单位”栏和“购货单位”栏分别改为“销售方”和“购买方”,“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栏改为“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票尾的 “销货单位:(章)”改为“销售方:(章)”。专用发票联次用途也相应调整,将第一联“记帐联:销货方计帐凭证”改为“记账联:销售方记账凭证”,第二联抵扣联用途“购货方扣税凭证”改为“购买方扣税凭证”,第三联发票联用途“购货方计帐凭证”改为“购买方记账凭证”。调整后的专用发票票样见附件1.

    (二)调整普通发票部分栏次内容,将“销货单位”栏和“购货单位”栏分别改为“销售方”和“购买方”,“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栏改为“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票尾的 “销货单位:(章)”改为“销售方:(章)”。发票联次用途也相应调整,将第一联“记账联:销货方计账凭证”改为“记账联:销售方记账凭证”,第二联发票联用途“购货方计账凭证”改为“购买方记账凭证”。调整后的普通发票票样见附件2.

    三、提升专用发票和货运专票防伪技术水平

    取消发票监制章和双杠线微缩文字防伪特征。在保留部分防伪特征基础上,增加光角变色圆环纤维等防伪特征。

    四、其他有关问题

    自2014年8月1日起启用新版专用发票、货运专票和普通发票,老版专用发票、货运专票和普通发票暂继续使用。

    特此公告。

    附件:1.增值税专用发票票样

        2.增值税普通发票票样

        3.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4年7月8日

     
  • 税总发[2014]85号

    颁布时间:2014-07-07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创新政府监管方式的要求,顺应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的需要,税务部门要进一步创新服务和管理。现提出如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创新服务,推进税务登记便利化

    (一)创新税务登记方式

    各地可以根据不同条件,积极探索创新税务登记方式。

    1.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协同,一方受理,统一办理。对纳税人提出的税务登记申请,由受理的国税机关或地税机关一方负责,纳税人不需再向另一方税务机关提出申请。

    2.多部门联合办理。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探索建立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多证联办机制,相关部门同步审批,证照统一发放,以便利纳税人。

    3.“三证合一”。探索跨部门业务流程再造,建立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与税务登记证“一表登记、三证合一”制度。市场主体一次性提交包含办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所需的所有信息,相关部门受理申请并进行审核,准予登记的,向市场主体发放一份包含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功能的证照。

    4.“电子登记”。积极探索推进全程电子化登记,实现网上申请、网上审核、网上发证,足不出户就可以办理,纳税人不需要就不再发放纸质税务登记证件。

    (二)简化税务登记手续

    5.简化资料提供。纳税人申请办理税务登记时,税务机关应根据申请人情况,不再统一要求纳税人提供注册地址及生产、经营地址等场地的证明材料和验资报告,可不进行实地核查。

    6.探索推送服务。税务机关要积极推进跨部门协作,参与建立市场主体登记及信用信息公示平台,推动登记信息实时交换和共享,及时获取工商登记、组织机构代码等信息;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改变以往税务登记由纳税人发起的做法,将获取的市场主体工商登记、组织机构代码信息内容录入税务登记表,直接赋予市场主体纳税人识别号,并主动推送给纳税人签字确认,不再要求纳税人重复提供并填报信息。

    7.推进即时办理。税务机关办税窗口只对纳税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收取相关资料后即时办理税务登记,赋予纳税人识别号,发给税务登记证件,以减少纳税人等待时间,提高办理效率。与此同时,要全面实行“同城通办”。

    二、创新管理,促进后续监管精细化

    税务机关要进一步推进税收管理科学化、精细化、现代化,一手抓优质服务,主动做好纳税人的纳税辅导、咨询、培训和宣传;一手抓事后监管,在发票领用、纳税申报等后续环节健全制度,完善措施,及时掌握纳税人动态情况,以促进纳税人税法遵从度提高,防范税收流失风险。

    (一)不断完善发票发放领用的服务与监管

    8.及时为纳税人提供清晰的发票领用指南。通过印发提示卡或涉税事项告知卡,引导纳税人快速办理发票领用手续。推行免填单、预填单、勾选等方式,补充采集国标行业、登记注册类型等税务机关所需的数据,以核定应纳税种、适用的发票票种、版别及数量,让纳税人切实感受到税务机关的优质服务。

    9.简化发票申领程序。税务机关应根据实际情况,设定统一、规范的发票申领程序,并将发票申领程序公开。申领普通发票原则上取消实地核查,统一在办税服务厅即时办结。一般纳税人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10万元的,主管税务机关不需事前进行实地查验。可在此基础上适当扩大不需事前实地查验的范围,实地查验的范围和方法由各省国税机关确定。

    10.不断提高发票管理信息化水平。积极探索建立风险监控指标,通过比对分析纳税人的开票信息,及时调整纳税人申领发票的版别和数量。做好网络发票应用工作,推动网络发票数据分析利用,完善网络发票平台实时查询和日常监控管理功能,为社会提供便捷的网络发票信息查询服务。同时,探索电子发票的推广与应用。

    (二)进一步简化纳税申报

    11.为纳税人提供纳税申报办理指引。税务机关要详细告知纳税人申报期限和申报方法,辅导纳税人准确申报。畅通申报渠道,确保纳税人可以根据实际生产经营情况,自由选择办税大厅、邮寄或网上申报等多种申报方式。

    12.进一步简并征期。积极推行小规模纳税人(包括个体工商户)简并征期申报工作。对于小型微型企业、长期不经营企业,税务机关可以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采取合并征期、调整申报期限等方式,进一步减轻纳税人负担。

    (三)加强后续管理

    13.及时录入、补录和确认相关信息。在税务登记环节力求即来即办的同时,要切实加强后续管理。在税务登记环节需要采集的信息包括营业执照、注册资本、生产经营地址、公司章程、商业合同和协议等数据资料,要在后续的发票领用、申报纳税等环节及时采集,陆续补齐。要加强对税务登记后续环节录入、补录信息的比对和确认。要逐步实现对税务登记信息完整率、差错率等征管绩效指标的实时监控。

    三、创新制度,推动税收风险管理常态化

    各级税务机关要牢固树立税收风险管理理念,运用税收风险管理方法,建立制度,强化分析比对,加强重点税源、非正常户的风险管理,防范税收风险。

    (一)积极防范发票发放的风险

    14.建立发票风险防范的有效制度。初次申领普通发票数量应控制在一个月用量或省税务机关确定的初次领用数量范围内。对纳税信用好、税收风险低的纳税人可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省税务机关确定的最高领用数量,省税务机关未确定最高领用数量的,最多不得超过三个月使用量。对新开业的一般纳税人,税务机关可按照纳税人生产经营规模、经营模式、行业特点、开具发票特殊性等因素设置增值税专用发票基本月供应量,申领超过基本月供应量的纳税人,需向税务机关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对小规模纳税人(包括个体工商户)第一次申请发票增量时,可以要求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财务负责人到场,并积极探索发票申领环节对经办人的拍照存档制度。对新增纳税人已领用发票却未及时申报等情况,采取停止供应发票、实地核查等应对措施。对列入企业异常名录的纳税人采取停供发票措施。

    (二)运用风险管理方法开展纳税评估

    15.积极开展纳税评估。税务机关要将风险管理的理念和方法贯穿于税收管理全过程,实现管理资源的优化配置。逐步完善评估模型,细化指标体系,针对纳税人申报信息开展信息分析比对、风险排序、风险应对。既要进一步加强重点税源的纳税评估,更要将“一址多照”、“一照多址”的纳税人列入重点关注对象,防范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等风险。

    各省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办法,推动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后税收管理制度的创新完善。执行中的有关情况和所遇问题及解决意见或建议请及时报告税务总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司)。

    国家税务总局
    2014年7月7日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

    颁布时间:2014-07-04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现将《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4年7月4日

    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纳税信用管理,促进纳税人诚信自律,提高税法遵从度,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纳税信用管理,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信息开展的采集、评价、确定、发布和应用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已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并适用查账征收的企业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扣缴义务人、自然人纳税信用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管理办法由省税务机关制定。

    第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主管全国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省以下税务机关负责所辖地区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第五条 纳税信用管理遵循客观公正、标准统一、分级分类、动态调整的原则。

    第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推行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的信息化,规范统一纳税信用管理。

    第七条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联合开展纳税信用评价工作。

    第八条 税务机关积极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与相关部门建立信用信息共建共享机制,推动纳税信用与其他社会信用联动管理。

    第二章 纳税信用信息采集

    第九条 纳税信用信息采集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纳税信用信息的记录和收集。

    第十条 纳税信用信息包括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税务内部信息、外部信息。

    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包括基本信息和评价年度之前的纳税信用记录,以及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税务内部信息包括经常性指标信息和非经常性指标信息。经常性指标信息是指涉税申报信息、税(费)款缴纳信息、发票与税控器具信息、登记与账簿信息等纳税人在评价年度内经常产生的指标信息;非经常性指标信息是指税务检查信息等纳税人在评价年度内不经常产生的指标信息。

    外部信息包括外部参考信息和外部评价信息。外部参考信息包括评价年度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外部评价信息是指从相关部门取得的影响纳税人纳税信用评价的指标信息。

    第十一条 纳税信用信息采集工作由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税务机关组织实施,按月采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中的基本信息由税务机关从税务管理系统中采集,税务管理系统中暂缺的信息由税务机关通过纳税人申报采集;评价年度之前的纳税信用记录,以及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从税收管理记录、国家统一信用信息平台等渠道中采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税务内部信息从税务管理系统中采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四款外部信息主要通过税务管理系统、国家统一信用信息平台、相关部门官方网站、新闻媒体或者媒介等渠道采集。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媒介采集的信息应核实后使用。

    第三章 纳税信用评价

    第十五条 纳税信用评价采取年度评价指标得分和直接判级方式。评价指标包括税务内部信息和外部评价信息。

    年度评价指标得分采取扣分方式。纳税人评价年度内经常性指标和非经常性指标信息齐全的,从100分起评;非经常性指标缺失的,从90分起评。

    直接判级适用于有严重失信行为的纳税人。

    纳税信用评价指标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外部参考信息在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中记录,与纳税信用评价信息形成联动机制。

    第十七条 纳税信用评价周期为一个纳税年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不参加本期的评价:

    (一)纳入纳税信用管理时间不满一个评价年度的;

    (二)本评价年度内无生产经营业务收入的;

    (三)因涉嫌税收违法被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

    (四)被审计、财政部门依法查出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正在依法处理,尚未办结的;

    (五)已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尚未结案的;

    (六)其他不应参加本期评价的情形。

    第十八条 纳税信用级别设A、B、C、D四级。A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90分以上的;B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70分以上不满90分的;C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40分以上不满70分的; D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不满40分或者直接判级确定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本评价年度不能评为A级:

    (一)实际生产经营期不满3年的;

    (二)上一评价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为D级的;

    (三)非正常原因一个评价年度内增值税或营业税连续3个月或者累计6个月零申报、负申报的;

    (四)不能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并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向税务机关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本评价年度直接判为D级:

    (一)存在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行为,经判决构成涉税犯罪的;

    (二)存在前项所列行为,未构成犯罪,但偷税(逃避缴纳税款)金额10万元以上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或者存在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已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的;

    (三)在规定期限内未按税务机关处理结论缴纳或者足额缴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

    (四)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或者拒绝、阻挠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务稽查执法行为的;

    (五)存在违反增值税发票管理规定或者违反其他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

    (六)提供虚假申报材料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

    (七)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被停止出口退(免)税资格未到期的;

    (八)有非正常户记录或者由非正常户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

    (九)由D级纳税人的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

    (十)存在税务机关依法认定的其他严重失信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的,不影响其纳税信用评价:

    (一)由于税务机关原因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纳税人未能及时履行纳税义务的;

    (二)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

    (三)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不影响纳税信用评价的情形。

    第四章 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确定和发布

    第二十二条 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确定和发布遵循谁评价、谁确定、谁发布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每年4月确定上一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并为纳税人提供自我查询服务。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书面向作出评价的税务机关申请复评。作出评价的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进行复核。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级别实行动态调整。

    因税务检查等发现纳税人以前评价年度需扣减信用评价指标得分或者直接判级的,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调整其以前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和记录。

    纳税人因第十七条第三、四、五项所列情形解除而向税务机关申请补充纳税信用评价的,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信用评价状态变化时,税务机关可采取适当方式通知、提醒纳税人。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按分级分类原则,依法有序开放:

    (一)主动公开A级纳税人名单及相关信息;

    (二)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需要,以及与相关部门信用信息共建共享合作备忘录、协议等规定,逐步开放B、C、D级纳税人名单及相关信息;

    (三)定期或者不定期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第五章 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应用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按照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原则,对不同信用级别的纳税人实施分类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A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予以下列激励措施:

    (一)主动向社会公告年度A级纳税人名单;

    (二)一般纳税人可单次领取3个月的增值税发票用量,需要调整增值税发票用量时即时办理;

    (三)普通发票按需领用;

    (四)连续3年被评为A级信用级别(简称3连A)的纳税人,除享受以上措施外,还可以由税务机关提供绿色通道或专门人员帮助办理涉税事项;

    (五)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实施的联合激励措施,以及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采取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三十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B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实施正常管理,适时进行税收政策和管理规定的辅导,并视信用评价状态变化趋势选择性地提供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激励措施。

    第三十一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C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依法从严管理,并视信用评价状态变化趋势选择性地采取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管理措施。

    第三十二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D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公开D级纳税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名单,对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其他纳税人纳税信用直接判为D级;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领用按辅导期一般纳税人政策办理,普通发票的领用实行交(验)旧供新、严格限量供应;

    (三)加强出口退税审核;

    (四)加强纳税评估,严格审核其报送的各种资料;

    (五)列入重点监控对象,提高监督检查频次,发现税收违法违规行为的,不得适用规定处罚幅度内的最低标准;

    (六)将纳税信用评价结果通报相关部门,建议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予以限制或禁止;

    (七)D级评价保留2年,第三年纳税信用不得评价为A级;

    (八)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实施的联合惩戒措施,以及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的其他严格管理措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省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2003年7月17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国税发〔2003〕92号)同时废止。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2号

    颁布时间:2014-07-04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经商财政部同意,现将试点纳税人间接提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有关增值税问题公告如下:

    一、试点纳税人通过其他代理人,间接为委托人办理货物的国际运输、从事国际运输的运输工具进出港口、联系安排引航、靠泊、装卸等货物和船舶代理相关业务手续,可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3第一条第(十四)项免征增值税。

    二、试点纳税人提供上述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向委托人收取的全部代理服务收入,以及向其他代理人支付的全部代理费用,必须通过金融机构进行结算。

    三、试点纳税人为大陆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之间的货物运输间接提供的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本公告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4年7月4日

     
  • 财税[2014]55号

    颁布时间:2014-07-04 00:00:00.000 发文单位: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的有关规定,现就企业享受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企业投资经营符合《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条件和标准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采用一次核准、分批次(如码头、泊位、航站楼、跑道、路段、发电机组等)建设的,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按每一批次为单位计算所得,并享受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优惠:

    (一)不同批次在空间上相互独立;

    (二)每一批次自身具备取得收入的功能;

    (三)以每一批次为单位进行会计核算,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期间费用。

    二、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优惠的其他问题,继续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0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和环境保护 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10号)的规定执行。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4年7月4日

     
  • 税总函[2014]299号

    颁布时间:2014-07-01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使用办税服务厅标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29号,以下简称《通知》)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办税服务厅内部标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524号)下发后,各地税务机关对区、县以上办税服务厅标识的名称、图案、颜色等基础元素进行了统一和规范。为适应形势的发展,更好地满足纳税人需求,税务总局决定进一步统一规范办税服务场所标识。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扩展标识应用范围

    为进一步方便广大纳税人办税,现决定进一步扩展《通知》所规定标识的应用范围。

    (一)外部标识:各基层税务所(分局),农村、乡镇的办税服务室或征收点,车辆购置税办税场所,统一使用《通知》规定的标识图案和颜色,名称可视情况称为“办税服务厅”或“办税服务室”。

    (二)内部标识:因基层办税场所的客观条件不同,内部标识由各地自行决定。

    二、统一办税服务场所背景墙等大型标识

    为更好体现办税服务的时代性、规范性和统一性,办税服务场所背景墙等大型标识应统一采用“税徽+为国聚财为民收税”的样式(见下图)。标识的颜色、字体等基础元素应与《通知》要求一致。标识规格可由各地根据各办税服务场所的实际因地制宜确定。

    办税服务场所标识

    三、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厉行节约。各地税务机关要充分认识统一规范办税服务场所标识,对于提升税务形象和便利纳税人办税的重要性,切实加强对此项工作的组织领导。标识统一规范工作由纳税服务部门牵头负责,财务、采购等部门要加强协作配合,确保工作圆满完成。标识统一规范工作要本着节俭、实用的原则,厉行节约,避免浪费。本通知下发前,办税服务场所的标识凡已经规范到位的,不再进行调整。已设置背景墙的,标识的用语等基本元素应与本通知要求一致,不具备设置背景墙条件的,可不必设置。

    (二)精心组织,妥善安排。各地统一规范标识工作应尽量避开申报征收期,避免造成办税不便和安全隐患。各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省会城市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场所标识统一规范工作应于2014年10月31日前完成,其他地区税务机关应于2014年12月31日完成。

    各地在统一规范办税服务场所标识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上报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

    国家税务总局
    2014年7月1日

     
  •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广州港南沙港区三期工程项目单位变更的批复

    发改办基础[2014]1531号

    颁布时间:2014-06-30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广东省发展改革委:

    你委《关于申请变更广州港南沙港区三期项目投资主体的请示》(粤发改交通 [2014]286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为促进广州港集装箱运输规模化、集约化发展,顺利实施南沙港区三期工程,同意将广州港南沙港区三期工程项目单位由广州港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广州港股份有限公司。

    二、除上述调整外,该项目的其他各项仍按《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广州港南沙港区三期工程项目核准的批复》(发改基础[2010]3155号)内容执行。

    三、请你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指导,依法依规做好项目相关国有资产管理处置工作。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2014年6月30日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8号

    颁布时间:2014-06-30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为规范居民企业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报告的内容和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现就居民企业报告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居民企业成立或参股外国企业,或者处置已持有的外国企业股份或有表决权股份,符合以下情形之一,且按照中国会计制度可确认的,应当在办理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居民企业参股外国企业信息报告表》(附件1):

    (一)在本公告施行之日,居民企业直接或间接持有外国企业股份或有表决权股份达到10%(含)以上;

    (二)在本公告施行之日后,居民企业在被投资外国企业中直接或间接持有的股份或有表决权股份自不足10%的状态改变为达到或超过10%的状态;

    (三)在本公告施行之日后,居民企业在被投资外国企业中直接或间接持有的股份或有表决权股份自达到或超过10%的状态改变为不足10%的状态。

    二、居民企业在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还应附报以下与境外所得相关的资料信息:

    (一)有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情形或者需要适用《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文件印发)第八十四条规定的居民企业填报《受控外国企业信息报告表》(附件2);

    (二)纳入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抵免范围的外国企业或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受控外国企业按照中国会计制度编报的年度独立财务报表。

    三、在税务检查(包括纳税评估、税务审计及特别纳税调整调查等)时,主管税务机关可以要求居民企业限期报告与其境外所得相关的必要信息。

    四、居民企业能够提供合理理由,证明确实不能按照本办法规定期限报告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的,可以依法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延期要求。限制提供相关信息的境外法律规定、商业合同或协议,不构成合理理由。

    五、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为纳税人报告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提供便利,及时受理纳税人报告的各类信息,并依法保密。

    六、居民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报告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经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已有信息合理认定相关事实,并据以计算或调整应纳税款。

    七、非居民企业在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取得发生在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的,参照本公告规定报告相关信息。

    八、本公告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在施行之日以前发生,但与施行之日以后应报告信息相关或者属于施行之日以后纳税年度的应报告信息,仍适用本公告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的通知》(国税发〔2008〕114号)所附《对外投资情况表》同时废止。

    附件:1.居民企业参股外国企业信息报告表

          2.受控外国企业信息报告表

    国家税务总局
    2014年6月30日

  • 税总发[2014]78号

    颁布时间:2014-06-20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为进一步依法做好组织税收收入工作,切实提高收入增长质量,确保圆满完成税收收入任务,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依法组织税收收入。严格落实组织收入原则,坚持依法征税,坚决不收“过头税”,坚决纠正采取空转、违规调库等手段虚增收入的行为,坚决纠正招商引税等转引税款的行为,坚决防止突击收税的行为。根据经济发展、政策调整等因素,科学分析研判税收收入形势,制定组织税收收入预案,牢牢把握组织收入工作主动权。

    二、加强征管堵漏增收。不动声色依靠打击违法增收、堵塞漏洞增收、科技管理增收,增强税收征管主观努力程度,提高征管质量和效率。推进信息管税,加强税收风险分析监控,查找征管风险点,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应对。逐项梳理征管薄弱环节,研究提出针对性措施。加强各税种管理。加大土地增值税清算力度,加强企业所得税预缴和汇算清缴管理,推进反避税工作,进一步提高税收征管水平。围绕打击骗取出口退税、营改增试点行业虚开发票、发票违法等重点内容,进一步加强税务稽查,规范税收秩序,防止税收流失。

    三、认真落实税收政策。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对政策措施落实情况开展全面督查的要求和税务总局关于开展自查的部署,进一步加强税收政策宣传和解读,全面梳理政策落实情况,认真执行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减半征收范围、支持创业就业、加快出口退税进度支持外贸增长等税收政策,进一步加大落实力度,确保取得实效。

    国家税务总局
    2014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