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提高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建立健全绩效评价机制,更好实现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目标,根据《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甘肃省财政厅关于甘肃省预算绩效管理的实施意见》(甘政办发[2011]219号)、《财政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财政资金绩效评价暂行办法》(财综[2015]6号)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甘肃省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财政资金绩效评价实施细则》,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甘肃省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财政资金绩效评价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建立健全绩效评价机制,更好实现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财政资金绩效评价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财政资金(以下简称财政资金),是指全省各级财政部门用于城镇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公共租赁住房和城市棚户区改造以及相关配套基础设施的资金,包括中央和省级财政专项补助资金、市县财政部门从一般公共预算(含地方政府债券收入)、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中安排用于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资金。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绩效评价,是指全省各级财政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对财政资金支持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绩效目标实现程度进行的综合评价。

第四条 绩效评价遵循以下原则:

(一)目标导向、依法评价。绩效评价以保障性安居工程绩效目标为基础,以财政相关法律法规和保障性安居工程政策规定为评价依据。

(二)科学规范、分级实施。评价方法和指标设计科学合理,评价流程统一规范,评价数据真实准确;实行省对市、市对县的分级评价制度,建立以财政资金为主线、以市县自评为基础、省里自评相结合的绩效评价机制。

(三)客观公正、公开透明。绩效评价工作坚持实事求是、从客观实际出发,以全面真实的事实和数据为依据,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开展。

第五条 绩效评价以预算年度为周期,对预算年度内各县区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管理、项目管理、项目效益情况进行评价。在年度绩效评价的基础上,适时开展以几个预算年度为周期的中期绩效评价。

第二章 评价依据和内容

第六条 绩效评价的依据包括: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

(二)国家和省上出台的预算绩效管理相关规定;

(三)国家和省上出台的保障性安居工程相关管理制度;

(四)地方各级政府制定的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规划和年度计划;

(五)省级政府与市(县)政府签订的目标任务;

(六)保障性安居工程财政资金管理办法、财务制度、会计核算资料;

(七)各级财政保障性安居工程转移支付资金下达文件;

(八)各级先关部门对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开展审计、稽查、检查、评审等工作的结论;

(九)审计报告决定、财政监督检查报告及处理决定;

(十)其他相关材料。

第七条 绩效评价的内容包括:

(一)资金管理,包括市县财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中央和省级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否及时、基础数据是否准确,市县财政部门、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安排拨付中央和省级专项资金是否及时,市县财政部门是否按规定安排地方财政资金,以及资金管理是否合法合规等;

(二)项目管理,包括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规划计划的制定、规划计划和政策公开、开工和基本建成情况公开、保障对象公开,以及市县报送绩效评价报告的及时性和完整性等;

(三)项目效益,包括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带动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开工情况、基本建成情况、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发放情况、当年符合分配入住条件的公共租赁住房和城市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的分配入住情况等。

第八条 绩效评价指标体系根据评价内容设置,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执行情况适时调整完善。市县评价指标体系详见《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财政资金绩效评价量化指标表》。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九条 绩效评价工作由省财政厅会同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统一组织、分级实施。

(一)省财政厅会同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和完善甘肃省财政资金绩效评价实施细则,组织实施全省财政资金绩效评价工作,负责对市县绩效评价结果进行复评,加强绩效评价结果运用,对市县绩效评价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和指导,按规定向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报送全省绩效自评报告;

(二)市(州)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市(含所辖县区)绩效评价工作,负责对县(区)绩效评价结果进行复评,加强绩效评价结果应用,按规定向省财政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报送全市(州)绩效自评报告;

(三)县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县绩效评价工作,加强绩效评价结果应用,按规定向市级财政部门、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报送本县绩效自评报告。

各地可以根据需要,委托专家、中介机构等第三方参与绩效评价工作。

第十条 绩效评价的工作程序如下:

(一)每年1月,县(区)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对本县(区)上年度财政资金绩效评价工作进行自评,逐项说明评分理由,附带评分依据,形成自评报告,于每年1月15日前将绩效自评报告和附表2加盖两部门印章后,分别报市(州)财政部门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市(州)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于每年1月31日前将绩效自评报告和附表1、2加盖两部门印章后报送省级财政厅和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二)省级财政厅会同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结合各市自评情况,对各市(州)评价结果进行复评,并按照部门职责分工,对资金管理、项目管理和项目效益相关评价进行审定,最终形成自评报告,于每年3月31日前分别报送财政部和住房城乡建设部;

第十一条 市县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报送的绩效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财政资金绩效目标的设立、制定依据和目标调整情况;

(二)本市县自评总体情况(其中市级应包括对所辖县区开展绩效评价工作的整体情况);

(三)本市县绩效目标的实现程度及相关绩效分析和说明,其中,应重点评估和说明服务对象满意度和经济社会效益情况;

(四)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五)绩效评价结果及相关合理化建议。

第十二条 市县(区)财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本级提供的绩效自评报告和数据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四章 评价结果及应用

第十三条 绩效评价结果实行百分制,根据指标因素评价计算得分。

评价结果划分为四个等级:评价总得分在90分(含)以上为优秀;75(含)-90分为良好;60(含)-75分为合格;60分以下为不合格。

第十四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以适当形式向各地区反馈绩效评价结果。

市县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开本地区的绩效评价自评结果。

第十五条 绩效评价结果将作为各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分配以后年度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制定调整相关政策以及加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运营管理的重要参考依据。

对于得分60分以下的地区,省财政将相应扣减分配该地区的中央和省级专项资金数额。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财政厅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五年。

附件1: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财政资金绩效评级基本情况表

附件2: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财政资金绩效评级量化指标表